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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非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01號再 抗 告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鍾朝恭代 理 人 鄭富方律師

鄭少君律師相 對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93年3月11日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兩造就依上開營運合約權利金應否繳納及繳納額度產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3日以100年度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在案,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3,981,099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5項為「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共計1,070,598元。惟經相對人向再抗告人催告給付,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暨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原法院第一審以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尚未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兩造就履約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約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惟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6個月內仍無法解決時,兩造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且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兩造同意恪守該裁決。是縱使協調委員會之召開依其組織規程有任何瑕疵,倘自提出協調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該爭議仍存續而未獲解決,即得將該爭議提付仲裁。況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相對人於100年1月5日請求再抗告人召開第10次協調會後,兩造於100年6月3日之第11次協調委員會,仍因就委員會之組成無法達成共識。則相對人自請求提付協調後6個月內因爭議無法解決而聲請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上開約定,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等情,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合約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辦理,其具高度公益性,與一般私法契約尚屬有間。故促參法對於該等依促參法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其爭議解決方式及程序設有特別規定。依促參法第11條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係促參法明文所特設之爭議解決機制,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亦已明文納入,兩造自應遵守,非僅為兩造之程序選擇權而已。是兩造若未踐行前揭協調委員會之程序,已違反促參法、促參法施行細則及系爭合約規定之爭議解決程序,自屬違反兩造合意提付仲裁前應踐行之特定前置程序,而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慮及促參法設置協調委員會之立法目的,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依其職權所為:相對人自請求提付協調後6個月內因爭議無法解決而聲請仲裁判斷,尚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之事實認定問題指摘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顯然無涉,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