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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非抗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07號再抗告人 林滄海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相 對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敏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特別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其前段既規定:「經股東之聲請得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則抗告人既為股東即可聲請法院開始進行特別清算。惟原裁定,誤認該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於前、後段,故聲請開始特別清算者,只限於清算人始可,即有違誤。且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335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原審誤認係依該條後段請求,更屬有誤。又查相對人並不否認公司於87年6月18日為解散登記,迄今時隔十五年,猶未清算完畢,顯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為保護債權人及股東權益,法院應依職權命令特別清算。又按公司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但公司法未規定者,仍有民法之適用。又查民法第39條既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原裁定既載:「可知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回歸由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及全體董事:何敏誠、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黃慶榔、游信對、陳新修等七人擔任」,則該七名董事不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程序,依法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解除該六人之任務,並依民法第38條規定,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如此方符合法律精神。又查相對人縱提出符合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之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及依公司法327條規定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程序,然仍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至抗告人依非訟之清算領回剩餘財產之分派,係迫於形式,如不領回時效行將完成,然原審未見及此,反因為果,謂抗告人既受剩餘財產之分派,當已合法清算完畢,洵屬非是,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審核再抗告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相對人公司自87年6月18日解散迄今已逾十五餘年,仍未完成普通清算程序,已構成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指摘原法院就本件特別清算之聲請,認定不符合「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為不當,依前揭說明,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認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實行,並無發生顯著障礙之情事,且縱令法院判決撤銷於87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20日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確定在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敏誠基於清算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權代理,然該無權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經相對人承認或另具有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等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仍為有效或不得對抗該善意之第三人。再者,縱何敏誠溯及喪失受選任清算人身分之結果,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回歸由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董事:何敏誠、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黃慶榔、游信對、陳新修等七人擔任清算人,故不生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法定清算人之問題,既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自無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情形,公司自無必要依特別清算程序之規定開始特別清算,遑論依民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解除公司法定清算人職務,另行選任清算人。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原裁定誤認再抗告人另主張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未盡妥適,依上開說明,結論仍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