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鳳嬌(即廉登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廉登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因該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273萬7283元債務,公司資產有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故聲請裁定宣告上開公司破產,惟原審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及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即以破產財產不足清償稅金,認破產無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即應認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而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零五號解釋自明。

三、經查: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廉登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載(原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可知廉登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僅餘7萬6443元。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為5萬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僅2萬6443元(計算式:00000-00000=26443元),再如宣告破產後,依上開規定,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費用,而此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亦屬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從而本件扣掉上開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以供債權人分配。且本件其應納稅捐優先債權營業稅1萬8967元,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倘予宣告破產,不獨優先債權營業稅1萬8967元不能受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故應認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況本件抗告人所欲處理之債權,依其債權人清冊所載,主要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35萬9568元之追繳貨價債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235萬3318元罰鍰債權,上開追繳貨價債權及罰鍰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零條第四款規定,為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抗告人請求宣告上開公司破產所能處理之債權,僅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萬8967元之營業稅優先債權及清算費用暨清算人報酬合計5430元之清算費用債權而已,為此,如以破產程序處理此部分之破產債權,亦難謂為相當及符合比例原則,實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上開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再依抗告人所提上開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廉登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載資料,已足使法院為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事實之認定,從而抗告人稱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及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即認破產無實益而駁回伊之聲請而有未合云云,為不可採。為此,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即屬無據,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