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3,續,2【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請求繼續審判【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原名丙○○)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合意移付調解,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調解成立(10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家事訴訟事件之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後訴訟終結,嗣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因家事事件法第23條所定之調解,於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第二審移付調解則業經一審判決,二審亦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實與調解不成立無異,依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調解不成立…程序繼續進行」之規定意旨,應使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即可,無棄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不顧,另命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必要。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僅能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將使移付調解前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三方已花費相當時間與精神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消滅,憑添當事人訟累,更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復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需再繳納裁判費,該程序上之不利益,可能促使當事人寧擇訴訟上和解為之,棄移付調解程序而不用,造成立法增設移付調解程序空洞化之結果。故訴訟上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中移付調解者,亦應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該規定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前於本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合意移付調解,經於民國103年9月5日調解成立(10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3號)(下稱系爭調解;見該事件卷10頁之調解筆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甲○○應請求本院繼續審判,雖甲○○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誤用提起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本院原分案號:103年度調家訴第1號,見該事件卷1頁),仍應作為請求繼續審判受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19年聲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見前揭調家訴事件卷25頁),甲○○亦已更正為請求繼續審判(見前揭調家訴事件卷32頁之民事聲明狀),先予敘明。
貳、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外,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8年決議、7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係於103年9月5日調解成立(見系爭調解卷10頁之調解筆錄),甲○○則係於同年月22日請求繼續審判(見前揭調家訴事件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本院就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方面:
壹、甲○○主張:兩造間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固於系爭調解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應於103年11月5日一次給付甲○○新臺幣(下同)85萬元,惟甲○○於本件訴爭中原請求乙○○給付503萬8094元剩餘財產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程序一、二審在234萬4203元之範圍內判命乙○○給付,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廢棄原判發回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歷次事實審認定結果,乙○○名下房地縱係無償取得,且調整甲○○分配比例為1/3,甲○○仍得分配147萬0400元,甲○○復為低收入戶尚賴社會救助,豈可能捨147萬0400元而就85萬元成立調解,足徵系爭調解誠有疵累。
而甲○○係因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罔顧甲○○上揭至少得分配147萬0400元之可能,於系爭調解程序進
行中告訴甲○○,如由法院判決可能一毛錢也沒有,再加以甲○○僅補校結業,現下更為第一類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在智力、整體心理社會、注意力、記憶、心理動作、情緒、思考、高階認知等功能上均存有中度障礙,始在不暸解系爭調解成立將發生如何效果狀況下,於筆錄上簽名,系爭調解應屬無效;另甲○○之意思表示錯誤且受詐欺,系爭調解並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一)系爭調解無效或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二)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三)乙○○應再給付甲○○269萬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乙○○則以:甲○○曾對乙○○提出十餘件包括家暴、傷害、扶養費等民刑事案件;在本件訟爭中,能完整詳細提出乙○○
財產為充分攻擊防禦,開庭時更能完整回應法官詢問相關法律關係、財產流向;系爭調解時甚至要求乙○○應交付現金,不得將和解金額匯入帳戶,以免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甲○○更將財產隱匿在他人名下,不實申報低收入戶資格遭檢舉,足見其不但意識、行為能力正常,權利意識、法律知識更遠較一般人豐富,並無意識錯亂之情事。和解係兩造互相讓步所為結果,本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且和解金額與雙方原預期透過訴訟可得金額不同或有落差自屬當然;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本其專業、經驗為兩造分析訴訟利弊,建議可於60至100萬元間協調,甲○○當時亦表贊同,始磋商成立調解,甲○○係事後反悔、心有未甘,不實攻訐其前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判例意旨參照)。而重要之爭點有無錯誤,應以和解前原系爭法律關係是否有重大誤認或誤解為斷。
二、甲○○因罹患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退化、記憶缺失等病徵,且因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而領有殘障等級為中度之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5 2、b160、b164)」(指智力、整體心理社會、注意力、記憶、心理動作、情緒、思考、高階認知等功能障礙),有甲○○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身心障礙鑑定向度表、診斷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見前揭調家訴事件卷11至13、57頁)為證。惟經本院向甲○○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函詢其就醫情形,及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經該醫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醫中民診字第1030005053號函復稱:甲○○自101年5月9日起因情緒較低落、記憶力退化,而於該院求診,惟就診並不規則,甲○○
也因上述症狀於維新醫院、慈濟醫院等處求診;甲○○103年就醫日期為3月26日、4月10日、4月30日、5月21日、7月16日、11月7日;甲○○之症狀為記憶力退化,會忘東忘西,但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等語(見本院卷29至30頁)。足見甲○○所罹患之上開病症,縱使有因記憶力退化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但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不能徒憑其罹患上開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其無法暸解系爭調解之效果,致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可認定。
三、關於系爭調解程序之進行過程,涂芳田律師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法官問:與聲請人接觸會談之次數?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如何?)準備程序開庭前有與甲○○會面兩次…她溝通的過程都能夠正常的應答,問她一些事情時,她會強調她有失智症,但我在跟她對談過程中,就我問她的事項,她都能正確的回答」;「(法官問:本院103年度家上移調13號103年9月5日調解時,以85萬元調解成立,當時之考量點為何?)因為依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被上訴人眷舍改建除了他自己自費購買的部分,其他部分應該屬於無償取得,如果依照這樣的發回意旨,可能會對甲○○比較不利,那部分可能會被扣除4、500萬元,這樣算下來根據她在一審主張的金額與後來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再主張的金額,我認為這樣如果法官採信被上訴人的主張,我們可能都拿不到錢,如果法官採取我們的主張,但扣除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扣除眷舍的部分,充其量我們能拿到大約是60至80萬元左右,所以我建議甲○○儘量與對造的律師去說服被上訴人用100萬元來處理,當天調解時,大約花了2小時的時間,調委一起與兩造協商以及跟她解釋,後來雙方達成協議,原來乙○○一開始只同意50至60萬元,經過調解委員與對造律師的努力,後來乙○○才同意以85萬元來達成調解」;「(法官問:在調解過程中,有無與聲請人溝通?當時聲請人有無作何表示?當時聲請人之狀態,能否理解調之內容?)有的,甲○○本來剛開始堅持要100萬元,後來有降到90萬元,後來為了那5萬元,又花了將近半小時的時間才達成調解,她能夠瞭解調解的內容,因為兩造還有兩造律師以及調解委員都比較著重於兩造因為年紀都很大,訴訟也打了好幾年,勸他們以後判決能拿到多少錢也都不知道,希望雙方都能夠調解,終結兩造之間的糾紛,以免因為長年的訴訟,對雙方都是一種很沈重的負擔,我也有跟甲○○說明,錢拿了以後各自過自己的生活,不要再有其他的紛
爭,她也都能夠瞭解,也同意後才簽名的」;「(法官問:在調解過程中,是否有向聲請人表示:如由法院判決,可能一毛錢也沒有?)我是跟甲○○作分析,分析內容如我剛才所述,不是單純告訴她拿不到錢,我有跟她強調相關的金額都是我的判斷,還是要以法官判決為準」;「(法官問:在調解過程中,聲請人是否有要求被告不得將和解金額匯入帳戶,以免影響低收入戶資格?)剛開始甲○○有顧慮到這個問題,後來好像有提到就算有這筆錢進入帳戶裡面,主管機關也不見的會知道,所以沒有再要求這樣做,給付方式我有告訴對造律師說是開票或付現金,看是到我的事務所交付或是雙方可以同意的處所去交付…」;「(甲○○問:我是不是一開始有向法官表示給我一個機會,我不要調解,但證人涂芳田就將我拉出去,說可以啦,不論我願不願意就講調解的事情?)甲○○可能弄錯時間點,準備程序時沒有拉出去調解的問題,因為當天本來就沒有調解,在調解期日當天,雙方就金額部分在那邊僵持,所以在調解委員立場,希望個別說服對方,我就先跟甲○○先到外面,調解委員與乙○○及其律師先在調解庭談;他們談完以後,換我們進去,乙○○及其律師就出去,之後雙方再進來繼續談,過程是這樣,沒有我將她拉出去的問題,甲○○當時希望要100萬元,我們也很盡力去爭取,但是乙○○還是很堅持只能給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而涂芳田係執業律師,須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且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行為之義務(律師法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23條),涂芳田律師就其擔任甲○○訴訟代理人,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之執行律師職務過程所見所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是依涂芳田律師之上開證述內容,足徵甲○○於系爭調解程序進行期間,其對答內容、精神狀態及判斷能力均無異常現象,甲○○亦對調解金額相當堅持頗能捍衛己身權益,更能慮及如何避免中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之問題,甲○○於系爭調解程序進行過程中,顯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系爭調解自亦不具無效之原因,應屬明確。又系爭調解乃兩造、雙方律師、調解委員歷經2小時勸諭、折衝、讓步後始達成,涂芳田律師亦係本其專業、經驗,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訴訟利弊,向甲○○詳為分析、建議,甲○○應無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情事,系爭調解亦無該得撤銷之原因,當亦可認定。
四、和解(調解)之目的,重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非在究明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且讓步結果,或有一方較為不利,或雙方均認自己不利,或和解結果與雙方原預期透過訴訟結果不同或有落差,應屬當然,甲○○就其於本件訟爭如經判決至少可獲分配147萬0400元之預期,與系爭調解結果僅取得85萬元縱有落差,尚非對於重要爭點有重大誤認或誤解之錯誤而為調解,亦不得作為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況且,在本件訟爭中,原一審、本院前程序審理結果,係以:甲○○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追加計算)之數額為396萬8952元,乙○○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者,動產部分為534萬0988元,不動產部分有價值566萬0572元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樓之○○房地,合計為1100萬156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03萬2608元,但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乙○○並不公平,應予調整酌減為由甲○○分得1/3,即甲○○可分得234萬4203元,再經抵銷兩造前於離婚訴訟乙○○得請求之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後,甲○○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224萬4203元(見本院前程序判決12至24頁)。惟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前揭事件廢棄發回意旨,已指明:乙○○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取得之前揭房地,係本於該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並非以自己原有財產為對價換購取得,且其購屋款項主要來自國家恩惠補助,與純以自費或自己財產交換有償取得者有別,就該補助金額部分,當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見該事件判決4至5頁)。則依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應受拘束之法律上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78條),再以本院前程序之其他事實認定為基礎,亦即扣除前揭房地之價額(但不包括乙○○自購2坪之價金73萬3047元),甲○○僅能獲分配70萬1694元(計算式:【5,340,988+733,047-3,968,952】×1/3=701,694.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前揭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後,甲○○恐僅能請求乙○○給付60萬1694元,甲○○主張可分配之金額至少有147萬0400元,其計算基礎應屬有誤,亦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自益不能認為系爭調解,有重要爭點錯誤之得撤銷事由。
五、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調解並無甲○○所指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業如前述,甲○○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系爭調解既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兩造就訟爭之本案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自均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