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訴訟代理人 鄭捷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上訴人 林僅喻被上訴人 林宸任被上訴人 林鈺淳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被上訴人 沈玉錢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梁雅惠、沈玉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梁雅惠、沈玉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沈玉錢、梁雅惠、林僅喻、林宸任及林鈺淳分別為被保險人林伯維之母親、妻子及子女,由居住地之社區守望相助隊以林伯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健康傷害險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傷害險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5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嗣被保險人林伯維於民國(以下同)98年6月21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7時22分死亡,依該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98年6月21日上午5點40分由119送入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現經過30分鐘CPR,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並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宣告CPR無效,然後協助辦理出院,由家屬陪同送至殯儀館」等語,由此記載內容,可知被保險人林伯維在送至醫院前已經死亡,屬意外事故致死,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即應如數賠付保險金,但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7mg/dL(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85mg/d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為由,拒不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免責事由並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給被上訴人5人等情,爰本於履行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泰產物公司應給付梁雅惠、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各25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沈玉錢250萬元、梁雅惠450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並均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1、被保險人違法酒後駕車而致車禍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約屬除外責任範圍,故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按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及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依上述約定,被保險人若因上述事由造成身故者,依約上訴人得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附有吊桿之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金輪高幹69Y4往南24公尺處,因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於同日上午5點40分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救,該醫院抽取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檢測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後為每公升0.685毫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已達每公升0.685毫克,被保險人即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輛,致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致死,則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4款及全方位附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又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於急診過程中,經秀傳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其卻仍駕駛車輛,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應科罰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之規定,亦屬除外責任,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2、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保險契約免責事由已盡舉證責任,無庸對被上訴人5人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3、承上所述,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保險契約免責事由已盡舉證責任,不必對被上訴人5人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玆被上訴人5人主張:秀傳醫院抽取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檢測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後為每公升0.685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但該該院之檢測結果不正確,有「偽陽性」之嫌,並非可採,不能依據上述血液檢測之數字,即認定被保險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上訴人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原則,被上訴人5人自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5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難為有利被上訴人5人之認定,仍應認上訴人不必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1、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三點「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意旨,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被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彰檢健相字第441號檢驗、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林伯維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85mg/dl,已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被上訴人雖陳稱林伯維是死後採集血液進行檢驗,故有偽陽性之可能,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伯維之死亡時間為98年6月21上午7時22分,彰化市秀傳醫院採集血液樣本的時間為何,不能遽認一定是在死後才採集檢體。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秀傳醫院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此乃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上訴人爰引台灣高等法案台中分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實難逕予比附援引之。綜上,本件事實已符合首揭保險金給付契約之除外條款,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自得以此事由拒絕理賠。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0000000000審查鑑定書表示:「自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分應與死後發酵無關」、「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血液細菌發酵液不易高於50mg/dl」,足見該檢驗報告雖是以生化檢驗酵素法檢測,但本件檢驗並無「偽陽性」之可能,上訴人提出彰化秀傳醫院之檢驗報告證明被保險人林伯維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85mg/1,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該檢驗結果是「偽陽性」,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凌晨,然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且無障礙物,被保險人林伯維卻駕駛車輛失控撞上電線桿,顯見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飲酒後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再者,秀傳醫院抽血檢查時間為98年6月21日早上5時38分,而被保險人之死亡時間不論是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秀傳醫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皆是在抽血時間後,亦足證明彰化秀傳醫院之檢驗報告,其上所載酒精濃度之數字,並無「偽陽性」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秀傳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所載之「酒精濃度值137mg/dl」,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物公司均另辯稱:被保險人
林伯維係出於「因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造成受傷死亡,且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可以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為被上訴人5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5人負擔。被上訴人5人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要保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惠來社區守望相
助隊,以訴外人林伯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健康傷害險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配偶梁雅惠及子女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被保險人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由被上訴人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梁雅惠各分得25萬元。
(二)、林伯維向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及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國泰人壽全方位附約之意外保險金為200萬元及5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梁雅惠,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沈玉錢、梁雅惠,被保險人之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梁雅惠、沈玉錢各分得250萬元。
(三)、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身故時,由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均另有約定除外責任,即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上午4時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自用附有吊桿之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金倫高幹69Y4往南24公尺處,意外撞擊電線桿,於上午5時40分由救護車送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救,6時10分停止急救,並於6時12分採集血液,於7時22分死亡,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林伯維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引起上述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駕駛汽車失控發生車禍頭部外傷。
(五)、林伯維經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查,檢驗報告結果為血液內
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85mg/dl。
(六)、本件事故當天,被保險人林伯維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附有吊桿之大貨車。
(七)、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5人任何款項。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林伯維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受傷而致死亡」,是否已發生?
(二)、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林伯維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
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85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卻仍駕車致意外受傷死亡,且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得拒絕理賠等語。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林伯維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受傷而致死亡」,應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而致死亡時,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三)點】。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上午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用附有吊桿之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金倫高幹69Y4往南24公尺處,意外撞擊電線桿,於上午5時40分由救護車送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救,6時10分停止急救,並於6時12分採集血液,於7時22分死亡,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林伯維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引起上述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駕駛汽車失控發生車禍頭部外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四)點】。因此,被保險人林伯維係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保險事故應已發生。
(二)、惟上訴人均抗辯稱:被保險人林伯維係出於「因飲酒後駕
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造成受傷死亡,且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可以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原因)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1、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及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另系爭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三點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
2、本件事故發生時(98年6月21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林伯維係於飲酒後駕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結果達13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5mg/dl(每公升0.685毫克),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標準,致發生車禍受傷而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前開免責條款拒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保險人林伯維自發生車禍至抽取血液時間達數小時,人體會因酒精發酵而影響酒測值,及急救抽血時以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所以檢驗報告所得之上述酒測值,並不正確,上述檢驗報告所得被保險人林伯維之上述酒測值,係「偽陽性反應」,並非可採等語。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保險人林伯維自發生車禍至死亡數小時中人體有無可能因身體腐敗發酵,於血液中產生酒精濃度?急救時抽血消毒不完全或所用藥物如有乙醇成分會否造成血液中酒精之檢測濃度發生誤差?檢驗機器不同會否造成檢測結果產生誤差?人體內食物是否可能影響或干擾酒測值之數據?人死亡後會否釋放足以干擾酒測值之物值?人死亡後所檢驗出之酒測值是否正確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37頁),所鑑定結果為:
①、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
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
②、一般血中酒精代謝屬飽和性代謝,故一般人每小時約代
謝10-19mg/dl,故若於車禍時距抽血約2小時10分(2.17小時,抽算約代謝21.7-41.2mg/dl,於急診抽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故推算車禍發生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呼氣與血中酒精比為1比2000)約為
0.794-0.891mg /dl。
③、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之報導。
④、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
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
⑤、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
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
⑥、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血
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故一般無文獻報導有其他死後會釋放出足以干擾酒測值之物質。
⑦、如上揭項(四)所述,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則相當準
確,但若以生化檢測酵素法檢測,除非當時有執行生化學檢查結果供比對乳酸或去氫酶之指數,支持無生化學之異常,否則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
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車禍發生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被保險人林伯維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呼氣與血中酒精比為1比2000)約為0.794-0.891mg/dl,此檢測所得之酒精值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足見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當天抽血檢驗結果,足認有違反上開酒後不得駕車之情形。又上述鑑定書更明確認定: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等語(見上述鑑定書結論第1.點及第5.點)。故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當天抽血檢驗所得上述酒測值,與被保險人林伯維死後發酵無關,亦因短時間內死亡,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是上述酒測值應可採憑。
3、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林伯維自發生車禍至抽取血
液時間達數小時,人體會因屍體腐敗酒精發酵而影響血液之酒測值,所以檢驗報告所得之上述酒測值,並不正確,上述檢驗報告所得被保險人林伯維之上述酒測值,係「偽陽性反應」,並非可採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鑑定書鑑定結果已載明:「
1.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
5.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等語。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本件抽取被保險人林伯維血液檢驗結果雖含有酒精成份,但此與被保險人林伯維死後屍體發酵無關,且自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不會影響酒精測量值,自不足以影響上述檢驗報告酒測值之正確性,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林伯維發生車禍後,秀傳醫
院係抽取其血液以供檢驗,惟急救抽血時以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所以檢驗報告所得之上述酒測值,並不正確,上述檢驗報告所得被保險人林伯維之上述酒測值,係「偽陽性反應」,並非可採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鑑定定書鑑定結果已載明:「...3.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之報導...」等語。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於其專業,於上述鑑定書已表明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之報導,此等行為應不致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被保險人林伯維抽血檢驗所得酒測值詳如上述,而上述鑑定書又認定一般人體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並無文獻報導有其他死後會釋放出足以干擾酒測值之物質),但一般死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等語。縱令以最高值50mg/dl計算,被保險人之抽血檢測值137mg/dl,扣減可能干擾值酒測值之最高數50mg/dl後,被保險人林伯維抽血檢驗所得酒測值仍達87mg/dl,仍高於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上述標準,仍有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林伯維生前有酒後駕車,上訴人可以免責一節,尚非無據。
5、再查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及104年3月20日醫字第00000000號文覆本院函(見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觀之,酵素法酒精檢測法雖會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以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之實驗結果,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而正常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參考值上現僅為225IU/L,故正常人體內乳酸去氫酶之上限而言,自不會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上升而致偽陽性,且縱使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之10倍之2000IU /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 mg/dl,另乳酸約貢獻酒精濃度的兩百分之一,而本件被保險人經秀傳醫院檢測送醫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7mg/dl,扣除乳酸貢獻約酒精濃度的兩百分之一即0. 685m g/dl,及乳酸去氫酶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10倍之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14.9mg/dl後,被保險人送醫當時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21.4m g/dl,足見秀傳醫院所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自非因被保險人當時體內乳酸去氫酶及乳酸鹽之影響所致。
6、發回前上訴人另就本案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送請彰化地檢署榮譽法醫師石台平鑑定後,經石法醫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第四點謂「..(三)第6頁(四)所述『酵素法…產生偽陽性..』固非無見。
但1.本案車禍的狀況是『A車駕駛座遭電桿壓住、…醫師宣告到院前死亡』。2.病歷<高級心臟救命術記錄單>記載『中心體溫34.4℃』。依法醫學死亡徵象學理,人死亡初期體溫每小時下降約1℃(可因體質、衣著、環境溫度而有差異),而人的正常體溫約37℃,故推估林伯維於到院時已"死亡"約2小時,亦即車禍後即因車體變形致胸部遭壓迫無法呼吸而死亡....3.『血中異常之Lactata或LDH』之現象,醫界通說為『因昏迷、休克期間內臟器官缺氧而產生』。由於估計林伯維於車禍後即死亡,換言之,他沒有足夠長的昏迷、休克期間來產生Lactata或LDH,也就是說,酵素酒測法於本案沒有產生偽陽性的前提條件。」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即上證一號,石台平法醫師意見書)。由此足見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其在車禍當場立即死亡,故無血液中產生異常Lactata或LDH致生偽陽性之可能。再者,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第二點謂「本案係於事故後約1.5小時得到血液酒精檢出值137,換算為呼吸酒精值0.685。依法醫學酒精倒算公式,1.5小時前(事故時):血液酒精範圍值137+(10~40)×1.5=152~19 7、呼吸酒精值0.76~0.99。平均值137+20×1.5=167,換算回呼吸酒精值為0.84。依法醫學實務學理,這樣的(事故)檢出值,必然是飲酒過量。可能是高濃度酒類或過多的燒酒雞。」(見上證一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謂「..於急診抽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37m g/dl,故推算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94-0.891mg/dl」等語,上述文件所述之內容,彼此相符,自更足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林伯維有酒後駕車行為。
7、關於5時38分抽血,比原先法醫鑑定書6時12分抽血之時間為早,此點究以何者為正確?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經發回前本院函請秀傳醫院查明正確之抽血時間、開始檢驗時間及發出檢驗報告時間,該醫院於101年9月26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略以:「說明...
病患到院時間為98年6月21日上午5時38分,立即予以抽血,開始檢驗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6時12分。發出檢驗報告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6時27分。」(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第70頁),本院前審乃於101年10月8日將上開秀傳醫院函及石台平法醫意見書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該所略以:「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車禍死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曾於100年8月26日以彰院賢民義字第100年交保險字第5號送貴所鑑定,貴所於101年4月1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10l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茲上訴人檢具石台平法醫意見書謂本件抽血時間為0538h,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三頁鑑定事項第一段所述,「6時12分採驗抽血」為錯誤,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101年9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lll64號函本院謂「二、病患到院時間為98年6月21日上午5時38分,立即予以抽血,開始檢驗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6時12分。三、發出檢驗報告時間為同年月日上午6時27分」,與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有關抽血時間為「6時12分」之記載似有不一致之處,則貴所上開鑑定結果之各項結論(如車禍發生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血中酒精濃度及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等)是否有修正之必要?如有修正之必要,其修正之結論為何?又石台平法醫師提出之意見書認本件檢驗沒有產生偽陽性之前提條件,貴所原鑑定結論認本件以生化檢測酵素法檢測,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乙節,是否有修正之必要?如有修正之必要,其修正之結論為何?請查明惠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經該所於101年11月9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略以:「說明……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依彰化地檢署98相字第441號相驗卷檢附林伯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生化報告採驗為98年6月21日6時12分,若確為入院(當日5時38分)即抽血,則距車禍時間(當日4時2分為1小時38分,計算為1.66小時,換算代謝(每小時10-19mg/dL,應以10mg/dL為計算基準)代謝為16.3mg/dL。故推算車禍發生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血中濃度約略為153.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62mg/ L低於原推定值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鑑定報告既認為以事故當天5時38分抽血為準而為鑑定,則推算車禍發生在98年6月21日4時2分時,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中濃度約略為153.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62m g/ L,則該酒精濃度值顯然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甚多,是上訴人抗辯稱事故當天被保險人林伯維有酒後駕車情形,尚非無據。
8、末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鑑定回函固同時認為一般先進國家例如日本、美國在司法審判中均不採生化酵素法檢測酒精之檢驗結果(見見發回前本院卷第82頁),惟查本件事故當時採集之被保險人林伯維血液,已以生化酵素法而為檢測酒精值,未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法而為鑑定,該抽取之血液已用盡,無從重為鑑定,且秀傳醫院以生化酵素法予以檢測,又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採之情事,本件尚非不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秀傳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為車禍發生
當天所採集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以生化酵素法檢測血中酒精濃值,明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更明確認定: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送至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於此短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而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及104年3月20日醫字第00000000號文覆本院函(見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觀之,酵素酒精檢測法雖會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經秀傳醫院檢測送醫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7mg/dl,扣除乳酸貢獻約酒精濃度的兩百分之一即0.685m g/dl,及乳酸去氫酶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10倍之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14.9mg/dl後,被保險人送醫當時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21. 4m g/dl,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甚多。又彰化地檢署榮譽法醫師石台平鑑定而出具之法醫意見書,亦認為:被保險人林伯維於車禍短暫時間即抽血檢驗酒精值,沒有足夠長的昏迷、休克期間來產生Lactata或LDH,亦即生化酵素酒測法於本案沒有產生偽陽性的前提條件等語。綜合上情,足認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發生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除外事由,上訴人據以抗辯彼等可以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一節,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張 國 華法 官 邱 森 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