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複 代 理人 涂淑蘋被 上 訴人 莊嘉邦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美雲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黃美雲於101年1月29日深夜(即1月30日凌晨2時),在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家之自宅浴缸內泡澡,不幸溺水窒息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確認係意外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嗣檢具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朝洲、莊旻洪:黃美雲自99年2月起即因有腦栓塞、高血壓、糖尿病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疾病就診,但於要保書上未據實說明,乃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為提起本件訴訟,乃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單,惟上訴人直到102年3月間才補發本件保單。
(二)依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1年度相字第193號)明載:「本件於相驗時所見死者身上無可疑外傷,雙眼結膜有少許點狀出血,呈現溺水之徵象。本件應係死者於泡澡時,因乏力浸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並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則黃美雲之死亡係泡澡時乏力沒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與其高血壓等病史無關。另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曾函詢台中地檢署黃美雲之死亡原因,亦經該署函覆「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後,即依法理賠。足證黃美雲確係意外死亡,與其高血壓等病史無關。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開相驗報告書既已明載死因為泡澡時乏力浸入水中不慎溺斃,足證泡澡時乏力浸入水中乃死亡之主力近因,係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意外,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招攬業務,經常替要保人填寫及勾選要保書之內容,如其內容違反告知義務,既係保險公司僱用之業務員所為,對其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又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美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1年2月間因上訴人業務員王安琳之招攬,二人同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宅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與黃美雲僅依王安琳之指示在相關書類上簽章,並未填寫要保書或聲明書之內容,王安琳亦未要求告知相關病史,黃美雲非為不實之說明。系爭要保書之內容,除「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之「黃美雲」係由黃美雲簽名外,其餘均為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安琳自行勾選及填寫,未曾徵詢黃美雲之意見。是上訴人以黃美雲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黃美雲違反告知義務,但從相驗報告書之內容及國泰人壽理賠之事實,均可證明黃美雲確係意外死亡,與其病史無關,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四)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保單第九條第二項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黃美雲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即申請理賠,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再依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黃美雲亡之原因,鑑定研判結果為「(一)死者之腦器質性精神病變屬末期病變,且死者無解剖或無具體事證支持檢驗出毒藥反應,評估在洗澡前似尚能自主能力在洗頭後欲自行清洗身體,較可能為浸泡澡時失能致頭鼻口沒完全入池中致有挑戰性環境之水中溺水、窒息之過程。死亡過程應尚無法排除藥物作用之影響。(二)死者死亡雖與腦中風、行為、動作上較無法自主,但無法歸此類病人達無法洗澡之過程,縱使生前有疾病或使用毒藥物後,若能排除他為之可能性,則在法醫學上仍應歸類為在洗澡過程失能、昏倒於水池內致水淹蓋口、鼻等挑戰性外物(水淹口鼻)致溺水、窒息之結果,故死亡方式研判仍為『意外死』。(三)本案死亡與前述疾病、使用藥物或有因果關係,但只能歸類於加重死亡因素或加重死亡因素之部分原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十一)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溺水。丙、泡澡沒入浴缸。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高血壓、糖尿病及中風病史」相同。是法醫研究所之研判結果及台中地檢署之相驗報告書均明載黃美雲死因為泡澡時溺水窒息死亡,此乃死亡之主力近因,係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意外,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即申請理賠,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意外險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證明有上開事實。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被保險人黃美雲死亡原因,雖記載「泡澡沒入浴缸」、「溺水」、「窒息」,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死」,然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至多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非當然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關於被保險人黃美雲之死因為何,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蓋黃美雲曾經中風,衡諸常情,理應注意維持作息正常,並因體力不佳而儘早就寢,豈會在半夜2點沐浴,又黃美雲身高165公分、身軀豐腴,並非體型嬌小之人,豈可能輕易沒入浴缸。況依經驗法則,一般之浴缸,以身高165公分之人坐躺在浴缸內,不可能完全平躺而沒入缸內,必然包括頭部之上半身係在水面以上,如何可能全身平躺而全身包括頭部均淹入浴缸內?是其縱因在浴缸溺水死亡,亦係因本身之中風等疾病所致。至於上揭相驗報告書,僅依被上訴人之說詞及黃美雲無可疑外傷、雙眼結膜有少許點狀出血,即判斷黃美雲為溺水、窒息死亡,並未解剖檢驗其確實之死亡原因,而一般溺水通常會呈現之面部青紫、腫脹、雙眼充血,口腔、鼻孔和氣管充滿血性泡沫等狀,則未見相驗報告書提及黃美雲之屍體是否有上開症狀,是諸多疑點未予澄清,即難逕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遽認黃美雲為意外死亡。
(二)黃美雲自99年2月起即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惟其於100年2月16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詢問其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均勾選「否」,自屬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故上訴人以黃美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對於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聯性一節,亦應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函查苗栗縣苑裡李綜合醫院、天慈身心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黃美雲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及憂鬱症,而腦中風會造成肢體無力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治療憂鬱症之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容易產生嗜睡或無力之情形,此由黃美雲服用之藥物,其中Gliclazide、Diov
an、Lipitor(學名:ATORVASTATIN CALCIUM)、Primperan(學名:METOCLOPRAMIDE)、Naproxen、Suzin(學名:FLUNARIZINE HCL)、SEMI-NAX(學名:ZOLPIDEMHEMITARTRATE)、ALPRAZOLAM,副作用包括脫力感、暈眩、虛弱、無動緘默、四肢無力,甚至可能造成跌倒、精神恍惚等,均有可能肇致黃美雲「因乏力浸入水中」,此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中關於死亡原因記載「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糖尿病及中風病史」即明。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填寫指引」,所謂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即指「與死亡有某種關聯或影響之重要疾病、身體狀況或生活習慣,但並非直接或立即導致死亡的原因,請列入此欄」,足證黃美雲罹患之高血壓、糖尿病及中風病史,對於死亡確有關聯或影響,且罹患憂鬱症可能產生輕生之念頭,益徵黃美雲故意隱匿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況黃美雲死亡後未曾解剖檢驗,亦難排除因高血壓等疾病,導致其昏厥後沒入水中溺斃之可能,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難謂與要保人於投保時未告知之事項無關,上訴人既因此減少對風險之估計,而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要保書詢問事項之勾選,並非黃美雲所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復依證人王安琳於原審之證言:「我確實有就各項疾病詢問黃美雲,原告所述不實」、「(當時你詢問黃美雲有無要保書上面所載各項疾病時,黃美雲如何回答?)她說沒有什麼疾病」,是黃美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自屬無疑。上訴人並已於105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四)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死亡過程應尚無法排除藥物作用之影響」、「本案死亡與前述疾病、使用藥物或有因果關係,但只能歸類於加重死亡因素或加重死亡因素之部分原因」,足見黃美雲之死亡,不僅無法排除與違反告知義務事項之關聯性,鑑定書更謂黃美雲之疾病及因該疾病之用藥,為加重死亡之因素,顯徵要保人黃美雲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已破壞保險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即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主力近因」,僅係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有二個以上時,用以判斷保險事故究係因何原因造成,並無礙黃美雲有違反告知義務,且該不實告知事項明顯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事實。
(五)上開鑑定書雖表示「依法醫學研判溺水死亡,若因原有疾病包括中風、心臟而昏倒失能於水中,雖水池不高,但若能淹蓋住口、鼻呼吸處致溺水、窒息,則視為昏倒於有挑戰性之環境導致後續溺水、窒息之過程則可認定死亡方式為『意外』」,顯與保險法之規定不同,自難以法醫學認定意外之方式,逕謂黃美雲為意外死亡,而忽略保險法上開對於意外傷害之規定。又按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 sudden 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自不相同;unexpected sudden 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8號判決),是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仍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保險人黃美雲於100年2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2月17日24時起至101年2月17日24時止。
2.被保險人黃美雲於101年1月30日上午2時0分死亡。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記載:
(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乙、溺水。
丙:泡澡沒入浴缸。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糖尿病及中風病史(但與引起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3.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6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4.被保險人黃美雲自99年2月起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以要保人黃美雲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所示事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為前述抗辯,經查: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
(二)被保險人黃美雲自99年2月起即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此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天慈身心科診所病歷影本附卷(外放)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保險人黃美雲於100年2月16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要保書關於其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均經勾選「否」,亦有要保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5頁可證。證人王安琳並於原審具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同):提示原證一新光產物個人責任
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之保險單,這份保單是否於100年2月由你招攬?王安琳答(下同):是我到黃美雲家裡招攬的…問:要保書上面的字跡何者為黃美雲本人書寫的?答:右下角「黃美雲」是由黃美雲本人書寫,其餘的文字都是由我寫的。
問:上開要保書左下角勾選事項是如何勾選?答:是由我勾選的,但是我有逐項詢問黃美雲,之後再代為勾選。
問:據原告表示,上開要保書左下角勾選部分,都是你勾選
的,並沒有問黃美雲本人,是否如此?答:我確實有就各項疾病詢問黃美雲,原告所述不實。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你詢問黃美雲有無要保書上面所載各
項疾病時,黃美雲如何回答?答:她說沒有什麼疾病。
(詳原審卷第172頁背面、173頁,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175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要保書內容,除「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之「黃美雲」係由黃美雲簽名外,其餘均為上訴人之業務員王安琳自行勾選及填寫,未曾徵詢黃美雲意見一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王安琳前述證詞不符。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前述要保書為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重要文件,為要保人之黃美雲對於該要保書所載之「告知事項」自應慎重閱讀,並據實說明回答,被上訴人主張黃美雲將之交由王安琳自行勾選及填寫,即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前述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關於黃美雲在100年2月16日填寫該要保書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經勾選「否」,惟黃美雲自99年2月起即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足見要保人黃美雲確有不實說明之情事,且其未告知上訴人之疾病項目多達四項,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四)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本件要保人黃美雲確為不實之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前述(一)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情,予以證明,始可主張;亦即被上訴人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然查:
1.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內容如前述三(一)2.所載;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㈠死者之腦器質性精神病變屬末期病變,且死者無解剖或無
具體事證支持檢驗出毒藥反應,評估在洗澡前似尚能自主能力在洗頭後欲自行清洗身體,較可能為浸泡澡時失能致頭鼻口沒完全入池中致有挑戰性環境之水中溺水、窒息之過程。死亡過程應尚無法排除藥物作用之影響。
㈡死者死亡雖與腦中風、行為、動作上較無法自主,但無法
歸此類病人達無法洗澡之過程,縱使生前有疾病或使用毒藥物後,若能排除他為之可能性,則在法醫學上仍應歸類為在洗澡過程失能、昏倒於水池內致水淹蓋口、鼻等挑戰性外物(水淹口鼻)致溺水、窒息之結果,故死亡方式研判仍為『意外死』。
㈢本案死亡與前述疾病、使用藥物或有因果關係,但只能歸
類於加重死亡因素或加重死亡因素之部分原因。」(詳本院卷第77至80頁)
2.依前述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黃美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溺水、泡澡沒入浴缸;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則包括高血壓、糖尿病及中風病史。故其高血壓、糖尿病及中風病史雖與引起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但仍有關連性。再依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可認被保險人黃美雲之前述疾病、使用藥物,與其死亡或有因果關係,而為加重死亡因素或加重死亡因素之部分原因。足見被保險人黃美雲雖因溺水窒息而死亡,惟其不實說明而未告知上訴人之前述疾病,與其死亡並非全無關聯,兩者間既有其或然性,且其不實說明而未告知之事項已對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所影響,致保險人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而破壞其對價平衡。依前述(一)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件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仍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該事件之事實係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後,因攀登玉山,跌倒頭部受傷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認係頭部撞傷引發腦水腫及高山空氣稀薄併發肺水腫所致,該事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保險人是否為意外死亡,保險受益人得否請求意外險理賠,此觀該判決可明。該事件被保險人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述之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更無同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而僅係單純被保險人是否意外死亡之認定;而本件訴訟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黃美雲不實說明而未告知上訴人其疾病,嗣因溺水窒息死亡,是否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之適用;兩件訴訟之事實不同,爭執事項亦不相同;被上訴人引用前述判決,自有誤會。另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保險人黃美雲另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且獲理賠,惟此係另一保險關係,被保險人黃美雲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亦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情事,亦有未明,自難據此而認本件上訴人亦應予理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