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國印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2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27⑴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本院將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聲明更正為先、備位聲明部分,固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但其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與其原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有得利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稽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000-2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並種植龍眼樹。被上訴人未經徵收,即將系爭土地開闢為139縣道使用,造成土地多次坍方及擋土牆破裂,致伊所有、每棵樹齡20年以上之30棵龍眼樹死亡無法收成。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開闢為139縣道使用至少已有20年之久,伊每年因此受有龍眼樹之損失為125,000元,伊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20年期間之損失總計為2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所謂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即應參酌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以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間要件。伊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即永平路),且上訴人曾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故上訴人至遲於8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開闢為道路使用,此道路使用已逾20年,而成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既已存在,則系爭土地於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而具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故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占有系爭土地,亦為因公益所造成上訴人特別犧牲,至多僅有損失補償,而非國家賠償問題,上訴人請求拆除道路並返還土地,於法未合。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即喪失排他占有使用權限,自不得以其對系爭土地之預期使用方式,對伊主張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既係於70年間開闢而為既成道路,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請求權顯已罹於知悉時起2年、發生時起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50萬元,自無可採,況上訴人亦未就所受損害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被上訴人於開闢道路之初,伊既不知情,故
無從加以阻止。又必須土地原先即有通行之事實,並為既成道路後,始得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2.系爭000-27地號土地迄今地目仍為旱,並未變更為道,使用類別亦為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倘遽以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推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尚嫌速斷。3.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竟擅自鋪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不法侵害伊財產權及所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條文所示,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不法。4.被上訴人縱因財政短絀,但其長年拒不補辦徵收程序,迄未擬定任何徵收計畫,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文意旨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除與公共利益相悖外,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係權利濫用,實不應受保護。5.被上訴人拒不補辦徵收程序,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嚴重侵害伊之權利,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爰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6.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徵收補償費,及完成職務之利益,或因道路開闢而使經濟繁榮,增加政府稅收或解決交通問題之利益,致伊所有權及財產權均受有損害,故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部分:1.系爭道路通行已長達30多年之久,未曾間
斷,顯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2.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報66年秋字第61期(66年09月09日出版)公告之「65年度臺灣省公路資料統計表」,已經有投139號線道之道路編號,亦可證明系爭道路之正確開闢日期實無法考究,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年代久遠無從考究之事實。3.因伊並未徵收或價購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法函知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或登記為道路使用,且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必須要件,上訴人執此認定系爭土地未具公用地役關係,顯屬無據。4.縱認系爭土地因作為道路使用而有徵收或補償問題,亦屬公法上權利義務,而不構成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況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所受利益者為通行道路之當地民眾,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私法上或公法上利益,且因道路開闢使得鄰近地區經濟繁榮或解決當地交通問題,均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亦非法律上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000-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南投縣○○鄉縣道000線○○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開闢為000縣道使用,造成土地多次坍方及擋土牆破裂,致上訴人所有、每棵樹齡20年以上之30棵龍眼樹死亡無法收成,受有損失每年為125,000元,而請求賠償20年期間之損失總計25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爭執,上訴人復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已難憑採。且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徵收,即將系爭土地開闢為139縣道使用」之所謂不法行為,與其「因土地多次坍方及擋土牆破裂,以致造成龍眼樹死亡無法收成」,而受有龍眼樹損失之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受有龍眼樹之損失,即屬無據。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所得請求返還者,為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該利益並須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系爭土地被開闢為000縣道使用,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所受利益者應為通行道路之民眾,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私法上或公法上利益,縱因道路開闢使得地區經濟繁榮或解決當地交通問題,亦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益,此利益更非該被開闢為000縣道使用之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亦非有據。
㈢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長年拒不補辦徵收程序
,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顯係權利濫用,主張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上情,均非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所謂不法行為,仍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待贅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差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