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老建輔 佐 人 陳楷楨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國棟被 上訴 人 黃郁玲
張哲男張 夏陳文輝陳皇村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被上訴人 王生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下稱陳楷楨等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係共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被上訴人張國棟、黃郁玲、張哲男、張夏、陳文輝、陳皇村、陳淑燕、王生廣(下稱王生廣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六十四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一元本息、王生廣等人應共同給付六十四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本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至關於請求王生廣等八人共同給付六十四萬元本息部分,雖未及更正其聲明,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及張國棟、張哲男、王生廣(下稱張哲男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
三六號案),張國棟、黃郁玲於所提答辯狀,不實指稱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覈實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張哲男於所提書狀亦為相類內容之不實指述,致伊受有五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之財產損害。經伊申請國家賠償,遭二林鎮公所函復拒絕。而在該案件,張夏亦不實指稱其受伊委託申請自用農舍,均依法辦理完成,並無違法情事;陳文輝、陳皇村、陳淑燕(下稱陳文輝等三人)則不實指稱有關房屋瑕疵部分(非偷工減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且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王生廣也不實指稱伊先前對其興訟多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且其請求已超過時效期間等語。彼等所陳皆屬虛偽,造成伊受有五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之財產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二林鎮公所賠償,並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王生廣等八人與該公所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一元。
㈡王生廣等八人前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名譽、訴
訟自由等人格上損害,及因擔心而常睡不著,需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為此併請求王生廣等八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四萬元。
㈢爰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
十一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②王生廣等八人應連帶給付伊六十四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二林鎮公所係依上訴人申請,依規定覈實審查而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與承攬廠商間之契約糾紛,請求二林鎮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且上訴人之損害,係其與承造人間私法上爭執,非二林鎮公所行政處分所致,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再者,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迄今逾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併將二林鎮公所相關業務人員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黃郁玲於訴訟上,均係依法答辯。
㈡張夏係受上訴人委託申請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均依法辦理完成,並無違法情事。有關農舍興建之發包及施工,皆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不在委託工作範圍。上訴人主張各節,皆非事實。
㈢上訴人對陳文輝等三人所請求之財產及人格權益損害,業經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重複起訴,為前案既判力及所,應非合法。且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生廣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一元
,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王生廣等八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
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黃郁玲、張夏、陳文輝等三人部分: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②張哲男等四人部分:張哲男等四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然查:
①上訴人與陳楷楨等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向二林鎮公
所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七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五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於同年五月九日函復拒絕賠償。上訴人即依憲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暨民法委任、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二林鎮公所、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等三人、王生廣賠償五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二百萬元本息,經系爭三六號案判決上訴人與陳楷楨等人全部敗訴確定。
②上訴人再度興訟,其中張國棟、黃郁玲乃首次被告,亦非
系爭三六號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非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重複起訴問題。而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彼等於系爭三六號案答辯時,陳述不實內容,致其遭判決敗訴確定,受有財產損害五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四萬元,而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僅與前案有事實上關連,並非相同。故本件尚非系爭三六號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重複起訴之不合法情形,至為灼然。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條之適用,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如公務員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即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事屬當然。國家就所涉民事訴訟提出答辯,係本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為陳述及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是基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非對於他方當事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另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能成立。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明。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起訴、陳述、答辯及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非與所涉訟爭事件無關之加害行為,或為濫訴,或藉訴訟程序遂行其侵害行為,致損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者外,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而法院斟酌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方法及全部訴訟資料,依法判決當事人之一方敗訴,因此確定該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實體上存在或不存在,兩造應受其拘束,則係法院判決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效力,不得謂勝訴之一方當事人於訴訟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內容不實之侵權行為,而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主張。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指稱張國棟為二林鎮公所鎮長,黃郁玲、張哲
男為該公所之承辦人員,於系爭三六號案為不實陳述,致其遭判決敗訴確定,顯然二林鎮公所於系爭三六號案,係以被告(被上訴人)身分為陳述,並非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自不因此負國家賠償責任。
②至其他被上訴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被訴原因事實
為陳述或提出答辯,亦均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法院於系爭三六號案,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內容不實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主張,顯屬無稽,應不予准許。
③至王生廣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請求權存在,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無庸贅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及應再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暨均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生廣等八人應共同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聲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協助就系爭房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上基地面積、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建蔽率數據等測量及說明是否可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無非係上訴人擬供訴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認所用,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三六號案所述無涉,自無加以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