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黃素錦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被上訴人 劉綉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彰化縣○○鄉(下稱○○鄉)之鄉民代表,二人素
有怨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6月起至11月間,陸續郵寄內容為:「各位○○鄉親,這是一位婦女的心聲,代表黃錦吃人吸血、破壞人的家庭,提醒大家顧好自己的丈夫,請大家替我主持公道,這不是黑函,這是一件事實。可憐的人、被害者的心聲」及「○○新聞本鄉某代表與服務站某主任有染(討客兄),其身為婦女會重要幹部,竟然做出這種傷風敗俗下流之事,為人不齒,哪有資格為民喉舌,從事問政之職務?請各位婦女們要多注意到時候不要找不到自己的丈夫『姦夫淫婦』」等文字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上訴人本人、○○鄉民甲○○、乙○○、丙○○、丁○○、戊○○及彰化縣○○鄉民己○○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地方散佈內容與系爭信函相同之
信函(下稱93年信函),上訴人曾就其上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嗣顧及兩造均為地方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當時偽裝誠懇並願支付1萬元,而同意和解、撤回告訴。惟被上訴人復於100年間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強制之行為,上訴人再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萬元確定。詎料被上訴人猶不知悔改,仍一再散發黑函為不實言論,詆毀上訴人之清譽;且上訴人為有夫之婦,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他人有染,足使○○地方巷議紛紛,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雖矢口否認系爭信函係其所寄發,惟以下事證足證其所辯不足採:
⑴系爭信函之形式與93年間信函之形式相符,而94年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被上訴人主動願以1萬元與上訴人和解,足徵系爭信函是由被上訴人寄發。且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加重誹謗罪刑確定在案。
⑵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與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多次於LINE群組
「○○國中家長會」中,將系爭信函內容、有上訴人相片之○○鄉民代表名冊、法院外觀、開庭順序電腦螢幕、傳票等拍照上傳,訛以喊冤,實則處心積慮欲藉由網路多次散佈系爭信函內容,此與其歷來皆以散佈相同黑函及貶抑上訴人私德之手法如出一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寄發系爭信函,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就系爭信函係由何人所寄乙節,證人己○○、丙○○、戊○
○3人先後於警詢與刑事一審審理時,及證人乙○○、甲○○、丁○○3人於警詢時,均明確陳稱渠等並不知情;其中證人甲○○、丙○○、己○○、戊○○更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渠等未曾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即為系爭信函之製作者或寄件者;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證述甲○○等人並未向其告知渠等收受系爭信函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透過他人所交付、亦未有人向其舉發曾親見被上訴人在為散布系爭信函之行為;此外,彰化地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前就內含與系爭信函相同內容、寄件時間相近之未拆封信件10封,送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實驗室,經該分局分別以寧海德林法(ninhydrine)處理、或以1,2-IND法處理後再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惟就該等信封及信內紙張,均未發現疑為指紋之痕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2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無直接證據得以判定系爭信函為被上訴人所寄發甚明。
⑵系爭信函內容固與93年間信函相同,而上訴人前因認93年間
信函係被上訴人所為,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89號案件偵查(下稱94年前案),惟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一再堅稱93年間信函非其所為;而遍觀前案影卷資料內容,亦無法斷定被上訴人即為寄件之人。又被上訴人嗣雖就前案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而由上訴人撤回告訴、再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既從未坦承犯行,且和解一事本為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各自退讓,會達成和解之原因眾多,或有基於事證明確自知理虧而為之者,然亦不乏秉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心態而為者,衡諸被上訴人任○○鄉鄉民代表多年,實不能排除係考量自己作為公眾人物,不願官司煩擾、鄉民議論等情,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是不能僅以93年間信函與系爭信函內容相同、兩造曾就前案達成和解乙事,即斷定系爭信函係由被上訴人所寄發。亦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曾於多年前在其他場合陳稱與系爭信函部分內容相同之話語,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⑶況且,縱認前案信函確為被上訴人所寄發,然依上訴人於本
件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於前案提告時已有許多人收到與系爭信函相同內容之信件,且當時收受信件者,確有未將信件交予上訴人而自行處理之情形;再就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以觀,於93年4月及11月間,即有張貼與系爭信函完全相同內容之二紙函文於「○○鄉公所」外,足徵該等信函內容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系爭信函內容極有可能早於93、94年間即已散布流傳,而得為有心人所利用,是亦不能排除本件係他人與兩造間存有恩怨,而故意如法炮製該等內容,以嫁禍被上訴人之可能性存在。綜上,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寄發系爭信函之加重誹謗罪犯行。
㈡姑不論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詳述其精
神上受有如何損害、致生何種結果,並提出具體事證,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亦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均為○○鄉之鄉民代表,93年間起即因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產生嫌隙(嗣因兩造和解而撤回告訴,被上訴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近年又於100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強制罪等告訴,被上訴人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115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上訴人曾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
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7月間,不斷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00-0000000之室內電話,騷擾、辱罵稱:「甲○○討客兄、不要臉…,破壞人家庭」云云;又於同年4月間,在○○鄉公所外張貼內容為「各位○○鄉親,這是一位婦女的心聲,代表黃錦吃人吸血、破壞人的家庭,提醒大家顧好自己的丈夫,請大家替我主持公道,這不是黑函,這是一件事實。可憐的人、被害者的心聲」云云。再於同年11月份間,上訴人散布上開內容之文字或張貼內容為「○○新聞本鄉某代表與服務站某主任有染(討客兄),其身為婦女會重要幹部,竟然做出這種傷風敗俗下流之事,為人不齒,哪有資格為民喉舌,從事問政之職務?請各位婦女們要多注意到時候不要找不到自己的丈夫『姦夫淫婦』」之文字於公所外,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罪嫌等語,嗣因兩造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101年5、6月起至同年11月止,證人甲○○、乙○○、丙○○、丁○○、戊○○、己○○等人曾收受系爭信函。
⑷上訴人曾就系爭信函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院
102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改判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9日,並得易科罰金,業已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6月起至同年11月止,郵寄
系爭信函,損害其名譽,是否有理由?⑵若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時間寄發系爭信函予訴外人甲○○
、乙○○、丙○○、丁○○、戊○○、己○○等人,渠等曾收受系爭信函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信函內容、寄發方法與93年信函內容、寄發方法如出一
轍,且信函內容之字體樣式、排列格式相似,此有前揭信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30頁以下、101年度他字第2689號第11至40頁),其中93年寄發給庚○○○、辛○○與101年寄發給壬○○、癸○○、子○○之信封打字格式及字體均屬相同,且上開封信所使用之郵票均屬北方招潮蟹郵票;另93年及本件寄發予上訴人信函之郵票均為「雞年」之生肖郵票,而上開「北方招潮蟹」、「雞年」之郵票,分別為93年7月21日、93年11月10日所發行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之網頁資料附於刑事二審卷足參(見該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前揭93年與本件信函情形,認93年間發行之北方招潮蟹郵票、雞年郵票於101年間已非通常使用郵票,故該寄信者顯屬於93年間一併購得,甚或於93年間已製作系爭信函,而於101年始將系爭信函寄出,從而93年信函與系爭信函應屬同一人所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94年前案妨礙名譽告訴案件中,曾提出被上訴人打
電話至上訴人行動電話或家中電話,由上訴人友人丑○○接聽,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辱罵上訴人「討客兄、不要臉」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並請求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嗣被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偵查中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甲○○以1萬元和解等情,亦有前案偵查卷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鄉民代表,屬地方民意代表,若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93年信函並非被上訴人所寄發,被上訴人若無妨礙上訴人名譽行為,當會據理力爭,完成司法程序換取清白,豈會輕易同意以1萬元與上訴人和解,故93年信函縱非被上訴人所親為製作或寄發,亦屬被上訴人授意所為,被上訴人為避免事態擴大遭受司法懲戒,同意成立和解,從而上訴人主張:93年信函及系爭信函均應屬被上訴人所製作及寄發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前揭信函之收件者即證人甲○○、丙○○、己○○、戊○
○、乙○○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閱信後知悉係對上訴人的誹謗信函,其中乙○○復於刑事二審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毀謗案件是否有到溪湖分局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情形?)有。我101年收到誹謗通知書,內容是毀謗甲○○。(問:你後來有看過警詢筆錄?)有。(問:後來是否收到郵件及把文宣交給告訴人甲○○?)有。(問:郵件內容是否知道是何人所作的?對誰散布?)我不知道誰做的,可能是對甲○○的誹謗。有一次在喜宴遇到乙○○,乙○○在警察局看到我名字,乙○○說那沒有我的事,你不要理那麼多,就是指文宣的內容。」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57頁反面),足見系爭信函雖僅稱黃姓代表,然因○○鄉僅有上訴人一位黃姓女代表,故收件者均知悉信函內容指摘對象為上訴人;再揆之系爭信函內容具體指摘「黃錦吃人吸血、破壞人的家庭」、「本鄉某代表與服務站某主任有染(討客兄)」、「姦夫淫婦」等字句,確已足以減損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信函確實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等情,亦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信函為其所製作或寄發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信函,足以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寄發相同信函遭上訴人提出告訴,因兩
造於偵查中和解而由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行使權利,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彰化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拘役115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另上訴人就該案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經彰化地院於101年6月4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附於刑事二審卷足參(見該卷第17至25頁)。
⑵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為鄉民代表,被上訴人於100年刑
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審理過程,竟仍以93年間寄發信函誹謗上訴人之方式,重施故技,再度寄發系爭信函妨害上訴人名譽,甚至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信函內容、本件開庭過程再度張貼於○○國中家長會Line群組中(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43至47頁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照片),顯見被上訴人一再侵害上訴人名譽情節非輕,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名下現有存款、車輛等財產各數筆,被上訴人名下則有車輛1臺,兩造之年收入均約8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於上訴人前揭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㈣另本件乃屬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並無庸繳納
裁判費用,且於本院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