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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陳王秀娥

陳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麗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陳王秀娥、陳怡如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向上訴人陳王秀娥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9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陳王秀娥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協議),被上訴人並將印鑑、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等交付上訴人陳王秀娥,並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擔保事宜,使其得以於93年12月1日申報契稅,及分別於同年月3日、6日核定土地稅費,並於同年月22日將房屋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確定無法清償債務,遂於93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陳王秀娥變更系爭讓與擔保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作價117萬3900元出售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借款中之47萬元充作定金,系爭讓與擔保協議則因合意變更為買賣契約而失效,惟因買賣標的上尚有86萬元之銀行貸款未清償,故兩造於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3年12月25日前清償完畢,否則系爭買賣契約將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其後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前清償上開銀行貸款,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且兩造從未達成回復為系爭讓與擔保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讓與擔保協議自不因系爭買賣契約失效而復活。詎上訴人陳王秀娥竟於94年1月4日,申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上訴人陳怡如,雖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即向上訴人陳王秀娥請求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然均遭其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該不動產仍須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俟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後始願返還,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且念及朋友情誼,彼此丈夫又同為同事,始遲未提出訴訟主張。而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解除條件成就已不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該不動產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爰提起先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賣契約不存在;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次,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但上訴人僅以系爭借款中之47萬元作為定金,尚有70萬3900元買賣價金未支付,而被上訴人自94年起已以現金或交付支票方式,陸續清償含括系爭借款及代第三人清償之借款,總計達237萬4339元,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上訴人陳王秀娥86萬元,由其向借款銀行清償前揭抵押債務,然其收款後未為清償,且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抵押權之塗銷與買賣尾款間亦不具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支付尾款;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王秀娥於97年9月30日,曾以39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清償該欠款,且上訴人陳王秀娥與訴外人徐碧雲間之債務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王秀娥之票據債務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陳怡如對於被上訴人則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均不得主張抵銷,爰提起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3900元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執業代書,於93年12月間積欠上訴人陳王秀娥至少145萬7000元債務,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作價117萬3900元,出售予上訴人以抵償部分債務,兩造並約定共同委任地政士即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94年1月4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後,於同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6日辦妥登記,原出租予他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更於93年12月22日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陳王秀娥,以指示交付之方式點交,由其取租金迄今,顯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5日後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得臨訟主張解除條件成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成立,惟被上訴人前以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讓與擔保協議仍然存在,在被上訴人全數清償上訴人陳王秀娥之欠款前,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王秀娥借款之擔保,亦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積欠之上開債務,除以債務中之47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外,尾款於抵償上開債務後,仍有不足;另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尾款,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迄未塗銷,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86萬元之銀行貸款予上訴人陳王秀娥,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支付尾款外,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前拒絕支付尾款;又被上訴人其後復陸續欠款,累計至98年9月止,積欠上訴人陳王秀娥達1453萬元,自98年10月迄今另積欠154萬3500元,上訴人陳王秀娥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本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各於9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王秀娥、陳怡如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3年11月29日。

(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王秀娥曾於93年11月29日,為擔保上訴人陳王秀娥當時之借款債權,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即系爭讓與擔保協議)。

(四)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17萬39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陳王秀娥債務中之47萬元抵付買賣定金,餘款70萬3900元如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則未記載;另於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雙方約定93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被上訴人)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等語。

(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仍有約86萬元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在上開約定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並未至銀行清償貸款,迄今抵押權登記亦尚未塗銷。

(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嗣於93年12月22日將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陳王秀娥,由其收取租金迄今。

(七)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於93年12月1日、申報房屋及土地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

(八)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王秀娥代理」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件(原審卷一15至17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2件(原審卷一6至第11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92至93、106至107頁)、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下稱大智稅務分局)101年10月5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審卷一133至139頁)各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158至164頁)1件(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大智稅務分局101年12月22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案卷(原審卷一171至1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2年2月6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215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何?究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抑或係基於系爭讓與擔保協議?

(三)系爭讓與擔保協議或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陳王秀娥之系爭借款數額為何?又,該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買賣契約若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尾款已以移轉登記當時之欠款抵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以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

(一)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雙方約定93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被上訴人)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等語,揆諸該約定條款之性質應係附解除條件之約款,亦即以93年12月25日前被上訴人未清償銀行貸款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若未於該期限前清償銀行貸款,系爭買賣契約將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待兩造解除權之行使,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第3433號、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在上開約定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既未至銀行清償貸款,除有其他反證證明兩造嗣後有重新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外,依前開條款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發生契約失效之效果,應屬明確。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雖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94年1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王秀娥、陳怡如所有,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於93年12月1日申報房屋及土地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斯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倘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理應登記為103年12月23日,但其原因發生日期卻均登記為93年11月29日,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不符,自不能徒憑移轉登記之時間,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即遽認兩造嗣後仍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其次,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尚有約86萬元之抵押債務未清償,該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亦即價值)僅117萬3900元,如被上訴人未能清償該抵押債務,該不動產所剩價值不高,且面臨遭債權銀行拍賣之風險,此殆係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條件之緣由,則在被上訴人未如期至銀行清償貸款之情況下,若謂上訴人仍有購買剩餘價值不高且有遭拍賣風險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意願,顯有疑問。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受命法官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原本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即93年11月29日,就因為擔保債權而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之後才辦理移轉登記,在93年12月23日又成立了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的意思表示,所以在11月29日有擔保意思表示之後,12月1日就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上揭移轉登記原因為93年11月29日之買賣,但93年11月29日事實上是為了擔保債權而移轉,所以雖然最後移轉登記日期為94年1月6日,此移轉登記事實上是因為擔保債權而移轉登記的,買賣契約簽訂後(93年12月23日)並無新辦理移轉登記的情事,如此可知當事人移轉所有權是因為擔保而移轉,非買賣而移轉」等語,是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前揭陳述,益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無疑。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申報契稅、土地稅費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陳王秀娥辦理,兩造雖尚有爭執;另被上訴人固亦將房屋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陳王秀娥,由其收取租金迄今,然上開情事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若謂出於系爭讓與擔保協議所為,亦有可能,上開情事自亦不能作為兩造嗣後有重新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在無充分證據證明兩造有重新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況下,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發生契約失效之效果而不存在,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有爭執,並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則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先位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解除條件之備位訴訟(見本院卷8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

二、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一)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陳王秀娥於93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協議,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期,非但均係與系爭讓與擔保協議相同之93年11月29日,且兩造據以申報契稅、土增值稅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98至102、111至114、178、185、197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原審卷一186、192頁),亦均記載訂約之日期為系爭讓與擔保協議當日即93年11月29日,則參諸上開證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系爭讓與擔保協議,應可認定。其次,依通常情形,當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係當事人在意識清醒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為真實事實(合於當事人之意思)且屬有效(有效性原則)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或無效者,則屬變態事實,而兩造據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92至93、98至102、106至107頁),均係被上訴人所簽署,亦即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不論係由何人提出申辦,上開證物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提出於地政機關,而屬有效之文書,應屬常態事實。系爭讓與擔保協議因合意變更為買賣契約而失效,且兩造未達成回復系爭讓與擔保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所提出者,非被上訴人之本意且為失效之文書者,則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但被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陳稱:「被告陳王秀娥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於台中市○○○路○○號6樓之

26、6樓之27兩戶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資為債務之擔保,原告乃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登記為被告陳王秀娥及被告陳怡如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82頁反面);於101年9月17日提出準備書㈡狀,陳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確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陳王秀娥之借款所為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126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2年8月14日審理期日,亦陳稱:「(問:原告為何一直在繳納貸款?)當時就是約定貸款由原告繳納,由此可見當時所作的登記就是讓與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58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陳述,益見兩造係本於系爭讓與擔保協議,始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疑,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效。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數額,亦即系爭讓與擔保協議所擔保債權總額為99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陳王秀娥所書立與其主張數額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87頁),上訴人對該明細表之真正,亦不否認(見本院卷76頁之陳報狀);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短短26天之內,陸續向上訴人陳王秀娥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9萬2000元」等語;又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借款債務數額達145萬7000元之事實,僅提出面額合計98萬7000元之支票影本1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35至44頁),其雖稱其中面額合計達47萬元之支票,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由被上訴人取回充作定金一節,復全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憑。執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擔保協議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為99萬2000元,應可採信。

(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係本於系爭讓與擔保協議,始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為99萬2000元,已如前述,則除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兩造對於約定之利率尚有爭執)清償完畢外,被上訴人並無權片面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協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亦非無正當權源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發票日95年7月2日之支票、記載日期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4月25日之支(客)票登記簿節本各1件、記載日期自96年6月14日至101年2月4日收文簿節本2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8至33頁),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王秀娥在系爭借款之後迄今,尚有諸多債權債務糾葛,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9月30日和解書暨所附之支票(見原審卷一61至67頁)、上訴人提出之98年7月6日協議書暨所附之本票(見原審卷一45至54頁)、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117至119頁)可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上訴人陳王秀娥前遭追訴重利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32號、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自未必能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登記簿節本、收文簿節本所載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是否符合真實,已堪存疑;另上開簿冊中部分被上訴人指稱有上訴人陳王秀娥簽名筆跡之真正,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該筆跡之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又上開簿冊記載之文字甚為雜亂簡略,經詳予比對勾稽,仍無法確認有如被上訴人所陳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本金、利息之事實,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讓與擔保協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應予准許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確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所有權人:陳王秀娥)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中 │00 │000│ │000-00 │建│1811 │100000分之96 ││ │ │ │0 │ │ │ │ │ │├─┴───┴────┴───┴───┴────────┴─┴──────┴───────┤│建物部分 │├─┬─────┬───────────┬──────────┬─────────────┤│編│ 建 號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 利 範 圍 ││號│ │ │ │ │├─┼─────┼───────────┼──────────┼─────────────┤│1│ 14409 │臺中市000000段 │臺中市○○○○○路00│ 全部 ││ │ │ 000地號 │號0樓之00 │ │└─┴─────┴───────────┴──────────┴─────────────┘┌────────────────────────────────────────────┐│附表二(所有權人:陳怡如)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中 │00 │000│ │000-00 │建│1811 │100000分之132 ││ │ │ │0 │ │ │ │ │ │├─┴───┴────┴───┴───┴────────┴─┴──────┴───────┤│建物部分 │├─┬─────┬───────────┬──────────┬─────────────┤│編│ 建 號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 利 範 圍 ││號│ │ │ │ │├─┼─────┼───────────┼──────────┼─────────────┤│1│ 14408 │臺中市000000段 │臺中市○○○○○路00│ 全部 ││ │ │ 000000地號 │號0樓之00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