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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林李淑卿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王宏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之業務來源中心,分為理財顧問(職別為AA)及一級顧問(職別為A1)兩級。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通則第14條、第貳章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3項居間費用之規定,顧問一職非屬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顧問雖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做為AA(即理財顧問)之居間費用或扣除100%作為A1(即一級顧問)之居間費用。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下稱系爭約定),旨在避免業務人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人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因此,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契撤(即撤銷)而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則顧問依系爭業務制度領取之居間報酬,即應依系爭約定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聘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職別為A1),並與被上訴人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自民國(下同)94年1月間起,以訴外人陳淑靜及上訴人自己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並分別以訴外人林挺豪(即前揭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林挺睦(即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復於94年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全球人壽公司之「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訴外人林挺秀為被保險人(以上共計八件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系爭保單之招攬人。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之報酬合計691,813元(其中扣除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41,509元)匯入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給付上訴人。詎料,系爭保單嗣經要保人辦理契撤(即撤銷),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並返還所繳之保費後,即向被上訴人追回系爭保單之佣金。

(三)被上訴人係保險法第9條規定之保險經紀人,基於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被上訴人受全球人壽公司之委任與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受領全球人壽公司之佣金,若保險契約因故解除、撤銷或依有關規定退保時,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發放予各級業務員或顧問之佣金或報酬全數係來自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對服務。倘保險公司進行追佣即表示該保單未能完成,保險公司無需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或報酬,準此,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佣金或報酬予招攬保單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自得向上訴人追回已領取之前揭居間報酬691,813元。退步言,參諸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居間介紹之系爭保單既均已撤銷,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受領就系爭保單居間報酬691,813元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該691,813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

(四)上訴人與廖佩玲所簽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號之和解筆錄、陳淑靜與林淑閔於96年7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效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業於96年6月15日公告裁撤業務部門,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是96年6月16日後林淑閔、廖佩玲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及協議書,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效力應僅及於和解筆錄當事人間;且林淑閔當時已非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主張陳淑靜與林淑閔間之協議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2.林淑閔之職稱為協理、廖佩玲之職稱為處經理,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壹章、第陸章可知該等職稱僅係依業績及旗下業務員多寡而定,顯非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林淑閔、廖佩玲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自無需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更遑論需向主管機關變更經理人解職,上訴人對經理人之認定顯然有誤。況林淑閔、廖佩玲與被上訴人所定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林淑閔、廖佩玲係業務員,亦無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定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至顧問申請表上林淑閔、廖佩玲之簽名並非行使經理人權限,而係表示林淑閔、廖佩玲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關係,據此用以依被上訴人業務制度計算佣金,而行使經理人職權同意上訴人受聘為顧問者,係總公司副總及業務行政部主管,並非林淑閔及廖佩玲。

3.上訴人應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職務,當知林淑閔、廖佩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洵不可採。

(五)於原審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1,8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上訴人係應聘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且顧問一職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另方面則依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其主張已屬矛盾。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即系爭約定)之虛偽訂立保約之情,上訴人自無該條適用。上訴人並未簽過系爭業務制度之相關文件,上訴人自不受系爭業務制度規定之拘束,且系爭業務制度應係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能以兼括系爭約定在內等系爭業務制度規定之內容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依系爭業務制度所示業務人員名稱,並未包括顧問,再對照系爭業務制度通則第14條之規定,可知顧問為業務人員之下線,縱有法律關係存在,亦屬業務個人及顧問之間,並非存在於顧問與被上訴人間。再依系爭業務制度之內容,顧問受到之限制,應僅為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10條第4項規定,其中未涉及任何退回居間報酬之問題。且既係居間性質,僅要居間介紹訂約機會即可獲得報酬,應無契約事後被撤銷或解約,而應返還報酬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僅係做為被上訴人撥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用途。

(二)本件佣金應由廖佩玲、林淑閔退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無涉:

1.上訴人於94年1月間起,以自己及陳淑靜為要保人投保全球人壽公司「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並分別以林挺豪、林挺睦、林挺秀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因此先後獲得報酬538,618元、19,103元與92,583元,惟上訴人及其家人之所以投保這些保單,係因94年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林淑閔向上訴人招攬全球人壽保險,上訴人表示沒錢買保險,林淑閔為求達到業績,就向上訴人誑稱:此種保單很快就要停賣,還是投保好了,沒錢沒關係,保費先由其代繳,等到隔年有錢再還等語,其又謊稱投資全球人壽保單,可以用「過水」方式套取利益等語,說服上訴人投保,雖上訴人表示已75歲不想買保險,林淑閔說:「沒關係,可以由妳的兒女當被保險人,妳只要簽要保人欄即可,至於妳兒女可不用讓他們知道,不必由他們親自簽名,其他手續由我負責」,上訴人始同意,其後首期保費共346萬元,由林淑閔負責代為繳納(後來始知悉係林淑閔女兒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廖佩玲簽發支票給付)。

2.嗣後上訴人深覺所投保保單每年保費合計高達346萬元,且要繳納20年,總保費高達7000萬元實在負擔不起,告知其子女,被告子女林挺睦、林挺秀,才在96年1月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契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張保單非兩人親簽,契約自始無效,並請求退還已繳保費。而林淑閔、廖佩玲為求取回代墊之保費,就由廖佩玲提起返還代繳保險費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號事件審理。因林淑閔、廖佩玲與林李淑卿間除代墊保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尚有95年林淑閔向上訴人借款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經雙方一再對帳,且對帳當時僅林挺睦、林挺秀之保單即上開7張保單撤契,林挺豪部分保單並未撤契,上訴人將所領林挺睦、林挺秀部分保單佣金退予林淑閔母女,並製作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林挺睦、林挺秀全球人壽保險間佣金給付問題,由廖佩玲及林淑閔負責退還,與上訴人無涉。

3.經對帳後,林挺豪部分亦決定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此部分由林挺豪太太陳淑靜與林淑閔於96年7月12日簽定協議書,嗣後確定無效,陳淑靜將524,374元佣金以匯款方式給付予林淑閔,準此,陳淑靜(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林挺豪全球人壽保險之佣金給付問題,應由林淑閔負責處理,與陳淑靜或上訴人均無涉。

4.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規定,上訴人、陳淑靜基於廖佩玲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淑閔為協理,皆為公司高階主管,故認其等能代表公司,將佣金退還給林淑閔母女二人就等同退還給被上訴人公司,林淑閔母女二人也如此保證,故才將佣金返還予兩人,並就佣金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該協議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佣金部分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

(三)上訴人與廖佩玲、林淑閔之和解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

1.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之登記及許可辦法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將經理人解職事項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林淑閔、廖佩玲係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經理,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公司內部公告文件主張兩人已解職來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和解筆錄對該公司不生效力,不足採納。

2.林淑閔於前述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412號返還代繳保險費事件中陳稱:「第二期被告應繳保費是3,824,385元,這部分沒辦法抵銷,因為被告只有自付兩成保費764,877元,公司透過質借墊付的金額是3,059,508元,要保人應該還給維琳公司」、「被告要求維琳公司墊付第二年八成的金額,需要存摺、印章,公司才願意墊付這筆款項」;不論林淑閔所述是否屬實,從其在庭訊時口口聲聲地說「公司」「維琳公司」,自令人以為其是代表維琳公司處理與林李淑卿間債權債務問題,加上廖佩玲係維琳公司經理,林淑閔為協理,是公司高階主管,足以代表維琳公司,將佣金退還給林淑閔母女二人即代表退還給維琳經紀人公司,林李淑卿為善意第三人,維琳公司與廖佩玲、林淑敏間內部關係變動,自不能對抗林李淑卿。

3.林淑閔、廖佩玲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書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兩人具公司經理人身分無疑,應有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上訴人一直是透過兩人締結多筆保險契約,契約若產生任何糾紛,亦係與林淑閔、廖佩玲協調相關事宜,上訴人基於合理信賴先前林淑閔、廖佩玲兩人以公司經理人身分處理保險業務之狀態,而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勞訴字第253號返還薪佣事件判決,未聲明上訴,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接受上開判決理由,足見上訴人前述主張為有理由。又林淑閔於96年1月30日業務聯繫函中表明,如「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健文等…的帳款,都由我負責…」,既然有「等」字,代表不只廖上晶等4人。該函下方有被上訴人公司部室主管江意慧之批核意見稱:「融通該員以入股金償還其轄下結欠公司款項人員(如: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建文、張偉進、索承美、劉美玉、林李淑卿、林雪鳳等人)、相關結欠款項,正確金額數字,後續經系統作業及校對核算後予以沖正之。」,可知就上訴人結欠公司款項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由林淑閔承擔,而結欠款項之正確金額數字,後續經系統作業及校對核算。再由上訴人公司副理陳根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時所提出組織表,林李淑卿欄位下方記載「-691813」數額,代表經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統作業及校對核算林李淑卿結欠款項正確金額為691,813元,此即上訴人林李淑卿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退佣債務,亦即,此691,813元退佣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由林淑閔承擔,況且相關退佣金上訴人方面已交付給林淑閔,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就此債務應向林淑閔請求,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本件訴訟請求自不足採。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應聘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職別A1),兩造並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

2.上訴人於94年1月間起,介紹訴外人陳淑靜(上訴人媳婦)及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全球人壽公司之「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張保單,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以林挺豪(上訴人子女)為被保險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以林挺睦(上訴人子女)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復於94年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全球人壽公司之「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林挺秀(上訴人子女)為被保險人。

3.被上訴人前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將系爭8筆保單之報酬合計691,813元(其中扣除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41,509元)匯入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系爭8筆保單業已辦理契撤(即撤銷保險契約),並經全球人壽公司同意,而返還所繳保費,全球人壽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追回系爭8筆保單之佣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業務制度之拘束?

2.系爭業務制度之條款是否有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為無效?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1,8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業務制度、上訴人薪資報表、成功交易明細表、業務酬佣明細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自94年1月起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職務,兩造間並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該申請表記載:「上訴人報聘職別:為A1,生效日期:94年1月,附註條款:顧問之約聘,於考核期依當季之介紹量由總公司裁定續聘事宜」。上訴人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雖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各級業務人員,惟係約聘之顧問,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依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第10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可自推介人所支領因上訴人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上訴人之居間費用;上訴人即依此規定,而領取系爭8筆保單之報酬合計691,813元。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關於執行業務報酬支付之規定,並未限定只適用於該公司之各級業務人員,依其內容所示,自應適用於包括約聘顧問之全體員工。該章第7條前段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此項規定係因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可收取保費以經營保險業務,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經紀人即被上訴人佣金後,被上訴人再將佣金給付予其保險業務人員或顧問,作為報酬;惟保險契約如經退保、契撤、解除,保險公司退還保費予要保人,保險公司即無收益,保險公司可依其與保險經紀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詳原審卷第50頁全球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第5條第9款),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約定,請求其員工退還被上訴人原所給付之報酬,自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居間系爭八張保單,而給付合計691,813元之報酬,該等保單嗣均經撤契,並經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契,且退還保費,該公司業向被上訴人追回前述佣金,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佣金,自屬有據。

(二)訴外人林淑閔及其女廖佩玲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協理、處經理,惟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公告終止雙方契約關係(本院卷第38頁),林淑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及廖佩玲均於96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整批解除工作人員而離職(本院卷第120頁)。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廖佩玲(訴訟代理人林淑閔)於96年7月12日原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12號返還代繳保險費事件時,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壹、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林李淑卿)願給付原告(即訴外人廖佩玲)新台幣3,170,838元整,給付方式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因林挺睦、林挺秀保險契約無效所應退還被告保險費2,426,878元,被告同意原告代為領取以抵充債務,剩餘743,960元,被告當庭給付現款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訖無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

貳、除前項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退保費由原告代領部分外,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林淑閔兩人與被告間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所生代墊保費、佣金給付等債權債務糾紛均已釐清,任何一方均不得因上開保險事宜再對他方提起民、刑事訴訟請求。

參、又被告與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林挺睦、林挺秀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佣金給付問題,由原告及林淑閔負責退還,與被告無涉。

肆、被告同意原告領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78號擔保金新臺幣89萬元整。

伍、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媳婦即訴外人陳淑靜則於同日即96年7月12日與訴外人林淑閔達成協議,其協議書記載:「若被保險人林挺豪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無效,陳淑靜應返還已領取之佣金524,374元予林淑閔,之後陳淑靜(或林李淑卿)與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林挺豪全球人壽保險之佣金給付問題,由林淑閔負責處理,與陳淑靜(或林李淑卿)無涉」(按該協議書所載保單,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系爭八張保單之部分,其餘與本件訴訟無關)。

依前述和解筆錄及協議書內容所示,訴外人廖佩玲及林淑閔均係以個人名義與本件上訴人成立和解及協議,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身分為之,前述和解及協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而前述和解筆錄「參、被告與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林挺睦、林挺秀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佣金給付問題,由原告及林淑閔負責退還,與被告無涉」及協議書「之後陳淑靜(或林李淑卿)與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林挺豪全球人壽保險之佣金給付問題,由林淑閔負責處理,與陳淑靜(或林李淑卿)無涉」部分,均係雙方同意由廖佩玲及林淑閔承擔上訴人或陳淑靜應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廖佩玲及林淑閔承擔前述債務之契約,非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99年間訴請訴外人林淑閔返還薪佣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林淑閔應返還被上訴人薪資佣金等合計1,147,1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林淑閔給付1,179,4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為32,2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判決附表所列林淑閔代價下線債務者為:林淑滿、廖上晶、周韻文、陳林淑媛、鄭健文之債務】。嗣經林淑閔上訴,雙方於102年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返還薪佣等事件時,成立調解(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就本件保單及林寶春、吳秀美之保單不再對上訴人(即林淑閔)及林淑滿、郝新華、廖佩玲、陳林淑媛、王建能、周韻文、楊蔭治、廖上晶等為退還佣金之請求,但於本調解筆錄簽訂後新增之保險契約退佣事由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等,均不在本件和解範圍。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捨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林淑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維琳公司告我的案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就是我與下線傭(佣)金都不用退還…和解時維琳公司有提出所有下線的圖表,該圖表中有林李淑卿,所以本來應該把林李淑卿列在和解筆錄中。該和解筆錄所列的下線,不止漏列林李淑卿,還有其他的下線」等語,然查: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3號事件卷第85頁所附之林淑閔96年1月30日業務聯繫函所示,林淑閔表示:「…因此衍生之債務人,例如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健文等…的帳款,都由我負責(但必須算出正確的數字,就把我的入股金退掉,做為償債),因客戶接洽都由我處理,他們只是協助墊款,才把業績掛其名下,現在辦契撤,也由我一手來承擔打官司,也避免傷害無辜、上法庭及情緒干擾(不要把他們列為被告),更不要影響他們的執照。懇請核准不勝感激」,被上訴人公司「部室主管」江意慧於96年2月2日在該函下方批核意見:「①融通該員以入股金償還其轄下結欠公司款項人員(如: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建文、張偉進、索承美、劉美玉、林李淑卿、林雪鳳等人)、②相關結欠款項,正確金額數字,後續經系統作業及校對核算後予以沖正之」(同本院卷第145頁),江意慧又於同日(96年2月2日)再於該函下方另批註意見:「同意以該股款沖抵其轄下人員結欠之款項,相關作業細節待查證核對後再予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卷第275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卷第31頁),足見江意慧係同意於查證核對相關款項,有正確金額數字後,以林淑閔入股金等沖抵林淑閔轄下人員結欠之款項。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返還薪佣等事件卷內所附訴訟及調解資料所示,該事件於101年8月17日經承辦法官裁示移送調解後,歷經四次試行調解後,始成立如前之調解內容。其中101年10月20日第二次試行調解結果,雙方初步共識為:「…『如需扣款扣至"0"元為止』,且兩造及上訴人之下線退還佣金責任均解除,互不再為其他主張及請求」(該卷第86頁,該調解回報單經本件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足見本件上訴人能以其入股金等款項代償其下線返還佣金等債務,以扣款扣至0元為限,不足扣款部分,自不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擔其下線返還佣金債務之範圍。嗣再經被上訴人查明訴外人林寶春部分無重複退佣,並經法院函請全球人壽公司查明訴外人吳秀美保單是否退保等情事後,始於102年1月17日達成前述調解內容。系爭八張保單既不在該事件審理及調解範圍內,該事件全卷所附之佣金或退佣明細表復未包括系爭八張保單;證人林淑閔證稱前述調解內容結果其與其所有下線均勿庸退(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尚屬誤會。因此,林淑閔、廖佩玲雖同意承擔上訴人返還佣金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既未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調解時同意前述債務承擔,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一再否認前述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該債務承擔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八張保單之佣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八張保單之佣金,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周韻文等人返還佣金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簡易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敗訴(本院卷第138至144頁),惟訴外人周韻文係前述調解內容所列舉本件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退還佣金之對象,被上訴人既已於前述調解時,同意由林淑閔代償周韻文退還佣金之債務,並以林淑閔之款項抵扣後,不再對周韻文請求退還佣金;因此法院判決周韻文勝訴。然本件上訴人並非前述調解筆錄所列舉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退還佣金之對象,與訴外人周韻文之情形,顯屬不同,本件訴訟自難比附援引訴外人周韻文前述勝訴判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