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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詹玉艷上 訴 人 詹紡自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上 訴 人 詹琬惠被 上 訴人 陳麗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民國100年8月21日11時許,於臺中市○里區○○路○○○號「茶小舖庭園茶館」包廂,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上訴人乙○○以「嗯ㄐㄧㄚㄐㄧ」(台語發音)、「不要臉」、「厚臉皮」等語,丁○○以「幹你娘」、「矮人ㄍㄠㄒㄧㄥ」、「沒有良心」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稱「試試看,我先生陪你們,我尪是縣議員,你尪是警察」、「你尪是警察沒算什麼,我敢搞倒,試試看,幹你娘」等語,上訴人丙○○以「妖魔化身」、「不要臉」、「心很狠」、「媽媽的私房錢都被妳拿光」等語辱罵、誹詆被上訴人,渠等經原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判決上訴人詹玉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丙○○犯誹謗罪處拘役15日,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乙○○、丙○○、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夫詹創富為上訴人之兄弟,因96年間被上訴人夫妻將母親詹蕭素鑾接至臺中照顧晚年生活,生活3個月後即遭送往輔順仁愛之家,99年間失智病況加劇致陸續走失8次,係上訴人乙○○、丙○○出面處理。100年7月15日,詹創富將母親轉送國光養護中心安置,詹玉豔及丙○○前往探視,發現養護中心環境不理想,致電詢問詹創富,詎詹創富負氣與養護中心解約,隨即帶母親至乙○○住所門口,逕將母親及衣物丟置離去。為解決母親安養照護問題,上訴人乙○○於100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詹創富,並於同月21日在前述茶館召開家族會議,詹創富對母親置之不理,每次開會時刻意不出席,被上訴人將其夫妻棄養行徑,推諉稱詹玉豔及丙○○「去吵業者,業者不高興,才叫詹創富將媽媽帶走」,前後18次挑釁、嫁禍。乙○○於會議中所述「嗯ㄐㄧㄚㄐㄧ」係引述母親告狀話語,無侮辱之意,僅為家人口頭禪,屬發洩用詞。丙○○所稱「妖魔化身」、「不要臉」為感情表述,迥異於詆毀謾罵,所稱「媽媽的私房錢都被伊(指詹創富)拿去」,非被上訴人栽贓之「媽媽的私房錢都被妳拿光」等語。本件實為被上訴人及詹創富設計圈套,故意挑起爭端,且因被上訴人條件嚴苛無理而和解未果,上訴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等語。上訴人丁○○另辯以:家族會議中,被上訴人對母親之事務不置可否,反計較於家產分配,並誣指:「…媽媽去琬惠家居住時,琬惠跟媽媽提領12萬元」。

上訴人丁○○在此挑釁下,一時失去理智,方以不雅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事後深感懊悔與歉意,亦盡力彌補過錯。惟被上訴人和解條件為「邀請上訴人三人之全部家人及公婆擺桌吃飯向被害人道歉,且要刊登三大報頭版道歉啟事」,不符比例,強人所難,當日除兩造外僅其他6人在場,對被上訴人損害有限,而丁○○配偶與詹創富分為民意代表與中央機關職員,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丁○○所述「試試看,我先生陪你們,我尪是縣議員,你尪是警察」、「你尪是警察沒算什麼,我敢搞倒,試試看,幹你娘」等內容,無法造成被上訴人恐懼伊配偶工作不保,致心生畏懼之虞。上訴人已主動道歉、盡力彌補,本件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乙○○、丙○○、丁○○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5萬元、8萬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關於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指述被上訴人等情,

上訴人乙○○辯稱其中「嗯ㄐㄧㄚㄐㄧ」乙詞屬家人口頭禪,無侮辱之意;上訴人丙○○辯稱其「媽媽的私房錢都被伊拿去」,並非指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內容,已製作102年7月16日譯文版本,檢送予刑事庭(見刑事一審卷第95至114頁反面,上訴人於刑事庭陳明同意錄音內容如該譯文版本,見刑事一審卷第147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刑事庭第一審法官於102年8月26日會同兩造就兩造有爭執部分為勘驗,勘驗結果關於「嗯ㄐㄧㄚㄐㄧ」部分,前後內容為:「乙○○:妳太過分了。」、「丙○○:妳真不孝。」、「乙○○:妳真不孝。媽媽跟我告狀說『麗虹厚、麗虹厚,甲我罵、甲我罵、甲我詛咒』。妳實在蔗嗯甲機,妳甘哉?我不想罵妳,妳對媽是怎樣的?妳對媽這樣罵。」、「丙○○:妳真不孝,不孝媳婦,不孝媳婦,不孝媳婦。」、「甲○○:我跟妳講,我講,妳聽我講。」、「乙○○:媽沒辦法住妳那裡。妳對媽太壞了,所以媽才這麼可憐住外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8頁),可見上訴人所引述母親話語,係以母親視角作第一人稱,循此脈絡,其所稱「妳實在蔗嗯甲機」等語,已非轉述內容,上訴人乙○○於當下氛圍對被上訴人指謫,足使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生疑,難認屬單純無詆毀意思之口頭禪,上揭言語除發洩個人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無助於溝通,伊空言係促請被上訴人反省云云,不足採信。另勘驗結果關於上訴人丙○○指摘「媽媽的私房錢都被妳拿光」部分,略以:「丙○○:對面的麗香說他們兩個都有回去,創富開始整理,把媽媽所有私房錢,有的沒的。」、「詹玉英:媽媽說我的錢,怎麼都不見?還有我們包給她的紅包。」、「丙○○:他主導的,他是主謀,他主導的。」、「甲○○:我將媽媽帶上來時,我如果有去幫忙打掃的話,我隨便你,我可以發誓,我如果有說謊言,我被車撞死也沒關係。」、「丙○○:媽媽私房錢都被妳拿去了,拿去了,當然,話就隨妳怎麼講了。」、「甲○○:私房錢,私房錢、現金都在妳們那裡,我哪有私房錢?」等語,可見上訴人丙○○所指摘上揭言語,係回應被上訴人所稱伊並無幫忙打掃、未拿取母親金錢之辯解,上訴人此部分言詞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自堪認定。上訴人丁○○另抗辯所述言詞僅為抒發情緒用語,並無恐嚇之意,被上訴人不可能使人心生畏懼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言及「你尪是警察沒算什麼,我敢搞倒,試試看,幹你娘」等語,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未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被上訴人丁○○於上揭家庭會議進行中,於錄音譯文75分27秒以下開始,措詞激烈(見刑事第一審卷宗第102頁反面以下),其稱「試試看,我先生陪你們,我尪是縣議員,你尪是警察」、「你尪是警察沒算什麼,我敢搞倒,試試看,幹你娘」、「要搞倒先生很快」、「很快啦!試試看我對天發誓沒搞倒你先生我過意不去」、「喂!甲○○你先生是警察而已,搞倒他有機會。走著瞧,試試看」、「你尪皮要挫列等」等語,衡諸社會通念,顯然隱含將來惡害之相加,客觀上確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執刑事第二審判決結果所為抗辯,亦無可採。又上訴人上揭言詞,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而渠等因不滿被上訴人應答態度或內容,與損害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渠等依民法第149條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為姑嫂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共同維護家族情感,以為晚輩典範,詎不思理性溝通,於家族會議中因照護母親及昔日家產恩怨發生口角,上訴人進而辱罵、誹謗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感受遭誣蔑詆毀;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丙○○為大學畢業、無薪家管,已婚,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擔任老師,月薪約9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擔任民意代表助理,月薪

2.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原審卷第83頁反面),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損害程度、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上訴人乙○○應酌減為3萬元、丙○○減為5萬元、丁○○減為8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給付3萬元、丙○○給付5萬元、丁○○給付8萬元,及均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逾此金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