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廖宏瑩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何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與伊簽訂「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01學年度學生通學專車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營業大客車接送學生上、下學,車資按月結算,契約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伊自101年9月1日起即依約履行,惟至同年10月2日被上訴人以伊之司機林明學行為不檢及有性騷擾前科為由,要求伊撤換該司機,伊未妥協撤換,被上訴人因此屢屢以各種藉口剋扣應給付予伊之租金,自10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上訴人共積欠新台幣(下同)79萬4506元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21、43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9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101年9月11日起有「超載」、「更換車輛及駕駛」、「逾時開車」及「可歸責於廠商無故停駛」等違約情事,經伊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罰款50萬7400元,又因上訴人無故停駛期間,伊已退還學生已繳車資21萬9034元;另扣銀行收取之每月匯款手續費30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⑵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637萬4296元。
⑶被上訴人未支付金額為79萬4506元(見本院卷第58頁)。⑷上訴人確實有提供被上訴人關於102年5月22日準備書狀所檢
附附件一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駛車輛表,且員林農工學生專車行駛車輛確有記載車號000—BB、000—XX、000—QQ號等車輛車號。
⑸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保證金1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接送
被上訴人之學生上、下學,車資按月結算,契約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10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支付之車資為79萬450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但查,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依學校訂定之行駛轄區內,依學生實際登記搭乘地點及人數,規劃○○○區○○○路、車別、開車時間並表列交由學校核定執行。㈡學校承租廠商車輛,廠商載運學生人數不得高於車輛本身法定載客數,如達最高載客量,即須另外增加車輛行駛。㈢有關票價費率標準依廠商得標之標價費用為準,但各線各站不得高於本校參考價(如標價清單),且不得任意調整(調低不在此限,但不得要求降低服務品質),若履約期間有變更路線(新增站)之情形,須由雙方合意訂定票價費率(視前後站之票價合理訂定),做成紀錄後實行,該紀錄為契約之部分。㈣契約期間實際通學發車日期及時間以配合學校上課作息為依據(時間:早上約5~8時;下午約4~6時,每學期須配合專車逃生演練)。暑期輔導期間任一條路線學生人數達20人(含)時,廠商須重新規劃路線及設站點,不得拒絕學生搭乘。另進修學校應規劃二線(鹿港線及彰化線),時間須配合其作息時間。」(見原審第1宗卷第6頁反面)。是系爭契約並非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車輛後,自行派人使用承租之車輛載運學生,自非租賃契約,應認屬承攬契約性質。
⑶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101年9月11日起有「超載」、「更
換車輛及駕駛」、「逾時開車」及「可歸責於廠商無故停駛」等違約情事,經伊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罰款50萬7400元,又因上訴人無故停駛期間,伊已退還學生已繳車資21萬9034元;另扣銀行收取之每月匯款手續費30元,並以此與上訴人之車資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事實,並稱:伊縱有違約,被上訴人之罰款過高,應予核減;且尚有120萬元保證金可扣云云。查:
①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倘有轉包情形,被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此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而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另以訴外人聚富通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遊覽車載送學生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駛車輛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但負責營運者仍為上訴人公司,僅係向他公司調借車輛而已,並非將業務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他人代為履行,此與上開轉包之情形已有不同。至於得標廠商得將契約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此為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㈥2.3.約定,上訴人亦非不得分包,僅被上訴人有權審查,及上訴人應就分包廠商履約部分負完全責任而已。是上訴人縱有將部分行駛路線交由他公司遊覽車行駛,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解約或終止。且上開行駛車輛明細於訂約後已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以上訴人變更行駛車輛前未先報准為由,依約罰款外,並未對上訴人以他公司車輛行駛之情事,拒絕上訴人之給付或主張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合約轉包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約定云云,即無足採。尤其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繼續性質,於上訴人履約經過一段時間後,被上訴人僅得以廠商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而無解除契約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5款之約定,於102年12月17日以民事答辯㈣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應僅發生是否終止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102年8月31日止,則於102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時,系爭契約既已因履約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終止或解除餘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自無足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形,伊已依約罰款,並以
之與上訴人之車資債權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並以縱有罰款,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1.系爭契約第7條㈥約定廠商如有調車(指更換車輛)、人(指駕駛員)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事先填妥調車(人)單告知學校,未依程序調車(人)者,每次每輛罰款6000元。㈦約定不得超載,如因超載學生經交通警察取締成案並告知學校,每次罰款1800元。㈩約定未準時(誤點超過15分以上)每車單趟罰款2000元。約定廠商不得藉故停駛,否則每日每車罰款6000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
2.而系爭契約第7條(十八)約定廠商需提供出廠12年內之車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需提供出廠12年內之車輛云云,並無足採。惟此部分並無如同上述學校即被上訴人得對廠商即上訴人罰款之約定,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反面),則上訴人縱有所提供之車輛超過出廠12年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罰款之依據。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罰款之事實除車齡超過12年外,同時有更換車輛未依約定於3日前事先填妥調車(人)單告知學校之事由,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罰款之結論。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超載」、於101年9月18日「更換車輛2輛(線西線、中寮線)」等語,有車長每日安全回報紀錄、檢查照片在卷足證,且有被上訴人101年9月11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8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81、182、190、191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更換車輛(車齡超過12年)」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無足採。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開車逾時(埤頭線)」、於101年10月9日「更換車輛及駕駛員(3輛)(大埔、鹿港、和美線)」、於101年10月16日「更換車輛及駕駛員(乙輛)(福興線)及「開車逾時(鹿港、鹿鳴線」、於101年10月17日「更換車輛及駕駛員(乙輛)(埤頭線)」及「超載(中寮線)」及「未依規定開車(逾時15分鐘)(鹿港線、正德線)」、於101年10月18日「未依規定開車(逾時15分鐘)(鹿港線)」及「超載(埤頭線)」、於101年10月19日「更換車輛及駕駛員(乙輛)(二林線)」及「更換車輛及駕駛員(6輛)(金馬線、埔鹽線、溪湖線、快官線、鹿鳴線、和美線)」、於101年10月29日「未依規定履行合約,無故停駛10月29至10月31日」等語,有租用交通車行車安全參考紀錄表、車長每日安全回報紀錄、曠缺週報表、學生公假申請單在卷足證(見原審卷1第193-240頁),未依規定停駛部分,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上午停駛、於101年11月2日「未依規定開車(逾時15分鐘)(線西線)、於101年11月9日「未依規定開車(逾時15分鐘)(溪湖線)」、於101年11月29日「未依規定任意更換車輛(溪湖、中山、快官線)」等語,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13日員農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4日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257-259頁),未依規定停駛部分,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更換車輛(車齡超過12年)」部分既無足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罰款6000元,自屬無據。至於上開101年9-11月間上訴人違約事實中,超載有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共3次,被上訴人主張每次罰款1800元;未依規定更換車輛部分有101年9月18日2輛、101年10月9日3輛、101年10月16日1輛、101年10月17日1輛、101年10月19日7輛、101年11月29日3輛,被上訴人主張每輛次罰款6000元;未依規定開車部分有101年10月1日1輛、101年10月16日2輛、101年10月17日2輛、101年10月18日1輛、101年11月2日1輛、101年11月9日1輛,被上訴人主張每輛次罰款2000元;無故停駛部分10月29至10月31日,被上訴人主張每日、21輛車每車罰款6000元,共37萬8000元(6000213=378000)。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罰款,固非無據;惟違約罰款屬違約金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經查:超載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㈦約定超載時罰款之要件,需因超載經交通警察取締成案並告知學校,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超載,並未經交通警察取締成案,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罰款,即無理由。而未依規定更換車輛部分,僅屬手續未完備,情節較輕,每次罰款6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每次1000元,17次共1萬7000元;未依規定開車部分,遲延時間尚非太久,情節較輕,每輛次罰款2000元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每輛次1000元,8次共8000元;至於無故停駛部分,嚴重影響學生上、下學,然而每車罰款6000元,亦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車3000元,3日、21車共18萬9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罰款部分經核減後,應以21萬4000元(17000+8000+189000=214000)範圍內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依約主張罰款,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7.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故停駛期間,已退還學生已繳車資21萬9034元等語,有學生專車應變會議記錄、加賠金額表、退費金額表、101年12月21日簽、支出憑證、支出傳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41-253頁),自堪信為真實。此退費及加賠部分,係被上訴人因已收取學生車資,而無法載送學生所生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21萬9034元與上訴人之車資債權抵銷,自無不合。
8.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匯款手續費30元係由銀行收取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之約定,上訴人本應開立發票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則3個月匯款手續費9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9.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以罰款21萬4000元、退費21萬9034元、匯款手續費90元,共43萬3124元與上訴人之車資債權抵銷,自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6萬1382元(000000-000000=361382)。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
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於36萬138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