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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王朝陽

王國雄王起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上 訴人 王萬來

王萬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丁○○向○○市○○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將被上訴人二人列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而未將上訴人與其他合法派下員列入,上訴人因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卻向○○市○○區公所申復否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㈡系爭祭祀公業約於西元1744年即已存在,其設立人乃○○○

、○○○、○○○三兄弟,當時派下員有35人,管理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於臺灣光復初期,原管理人○○○死亡後,確由上訴人丙○○之伯父○○○繼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辦理土地申報,並在「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所有權人」欄內填寫其姓名、籍貫、職業、住所等資料,並非於「代理人」欄內填寫上開身份資料,益證○○○並非代為申報,而係以管理人身分申報,並經當地里長○○○等4人保證,且經當時之地政機關受理○○○之登記申請。前述土地始得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如○○○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殊無必要向政府機關申報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且上開土地之租金,多年來亦均由○○○及其繼承人向承租人收取,並依派下比例分配予派下員,嗣後並由上訴人丙○○收取並分配租金,原管理人○○○之子孫均未曾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丙○○之伯父○○○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等為○○○父系近親,自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管理人仍為○○○,此或係地政人員記載錯誤所致。系爭祭祀公業現存之派下員絕非僅被上訴人2人而已,故上訴人3人自亦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㈢上訴人丙○○、乙○○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之

六代孫,上訴人甲○○則為○○○之七代孫。上訴人多年來均參與公業祭祖活動,祖先牌位均記載子孫族系,而系爭祭祀公業之後代子孫共分為清水區○○○及梧棲○○○等兩支系(○○○及○○○均為地方之舊有地名,目前分別位於○○市○○區、○○區),上訴人屬清水○○○一脈之子孫。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子)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戊○○之子),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自寫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自行推舉○○○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向○○縣○○鎮公所申請登記,惟因當時並未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自行推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乃於法不合,為此包括上訴人丙○○在內之派下員提出書面異議,嗣後○○○、訴外人○○○向○○縣○○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聲請調解書將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等人列為對造人,而其事由則明確記載:「茲因○○○(○之誤寫)祭祀公業派下各方願依清水○○○族親與○○○族親共同以各自持分一半,共同推舉派下各數名,共同辦理重新選任管理人,讓祖先有所祭祀。另○○○族親之持分,依其共同之協議書,各推派下辦理」等語,益證當時即已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應有清水○○○族親與○○○族親二支,○○○亦承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該公業之派下員非僅有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否認上訴人等人之派下權,殊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即日據時代大正10年系統表所

示,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為○○○、○○○、○○○三兄弟,再佐以原證5、6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日本內務部所作之公業調查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派下員人數為35人,管理人為○○○,恰與原證4系統表所示之派下人數相合。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王營,則其派下員在日據時代大正13年時僅○○○一人,而非35人,自有不合。故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往上溯源至○○○、○○○、○○○三兄弟,再依大正10年系統表之佐證,派下人數約為30多人,比較符合當年之情況,較為可採信。

㈤依○○市○○區公所函復有關祭祀公業○○○之申辦資料,

並無上訴人三人為其派下員之記載,由此可知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祭祀公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一事,函覆稱依當時法規規定應繳驗申報書、產權憑證以供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即發還原證件,並辦理登記;由此可知本件在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有繳驗其得以代為申報之身份證件及產權憑證,否則地政機關無法完成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總登記,○○○為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後繼管理人洵堪認定,○○○一脈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疑。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戶籍資料,雖可得知上訴人三代之祖先名

諱,然無法知悉更早之前的先輩,上訴人是否確實為所稱「○○○」之子孫,已屬存疑。又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中,並無被上訴人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係由「○○○」、「○○○」、「○○○」等3兄弟共同設立,其等為「○○○」之後代子孫,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即非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土地台帳(000000地號)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原為「○○」,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11月21日變更為「○○○」。由戶籍謄本可知,○○○之父親為○○,○○○於日據時期設籍在「台中州○○郡○○街○○○字○○○000番地」;光復後門牌號碼改編為「台中縣○○鎮○○里00號」;43年4月20日整編為「台中縣○○鎮○○里○鄰○○路○○號」,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者○○○之住址相同,足見戶籍謄本上之○○○即為土地台帳上所載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生有長男王老德(已歿),次男○○○絕嗣;而○○○生有長男○○(絕嗣)、次男丁○○、參男戊○○、肆男○○○(他人收養除籍)(按此○○○與上訴人丙○○之伯父○○○,並非同一人)、伍男○○○(他人收養除籍)、陸男○○○(絕嗣),系爭祭祀公業乃一脈相傳並無其他分支,是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疑,可見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然上訴人所提手寫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及王氏族譜,並無「○○」列名其上,足見上訴人家族與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及繼任管理人「○○○」父子毫無血緣關係,顯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依上訴人所提之原證4日據時代大正10年系統表中,可看出

由○○○傳承以下,經○○、○○、○○後,則有「○○」之名,但經與上訴人族譜相核對,由○○○一脈向下傳承並無○○○其人,再由○○○往上尋本溯源並無○○○。由上訴人族譜相核對,可知其與祭祀公業○○○有血緣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列名於上訴人族譜中,祭祀公業○○○派下員也有多人列名於族譜之中,而○○○當時住所為○○○000番地,祭祀公業○○○與系爭祭祀公業相鄰,但實際上為不同之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被祭祀公業○○○「○○」,當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如○○○派下與○○○派下有血緣,何不直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只因無血緣關係才需用承典方式質押,顯見兩者無血緣關係,屬於不同的祭祀公業,上訴人所提族譜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研究院圖書館現存圖書「公業調查大甲

郡」,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聯圖(台史所影印特藏)藏書,其內文第一頁加註「僅供研究,切勿流通」等文字,為一出版地不詳、出版者不詳、出版年不詳之圖書,且觀此書內文皆是從各處收集而來的各種雜項資料,無任何考據與篩選,以此欲作為系爭祭祀公業「當時派下員有35人,管理人為○○○」之證據,當屬無稽,且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否有35人,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認定無關。而上訴人另行提及之「祭祀公業○○○日據時代資料影本」,則完全沒有出處等資料,內容模糊不清毫無採據,派下人數「三十五人」亦未見任何說明,且亦不見與上訴人有何相關,上訴人以此難以採信之文件主張其具有派下權,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

○○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後任管理人自居所為之申報,並未經合法程序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為後任管理人有經過全體派下決議選任、以及其與○○○間係有血緣關係等。且該申報書之備註欄記載「祭祀公業右管理人○○○死亡,後任者代為申報」,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僅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祭祀公業所有」,故該文件固能證實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但無法證實○○○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因無血緣關係,故○○○僅能代為申報,而無法自任為管理人。另該「紀錄收租及分配租金之記事本」僅為一私自製作之文書,與待證事項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涉,難認其為真正。

㈤○○○與○○○於89年10月2日向○○縣○○鎮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係因○○○於89年間向○○縣○○鎮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但上訴人提出系統表異議,而○○○又代表上訴人一脈與○○○一脈要求○○○聲請調解,○○○言明調解時如能提出證據,願依調解方案履行,故○○○始與○○○共同申請調解。因上訴人一脈及○○○一脈等人於調解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故調解未能成功,後來○○○一脈部分成員為求真相,將○○○一脈之神主牌與○○○一脈之神主牌比對,證明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不實。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事屬身分關係,必須有證據證明,無從以○○○與○○○聲請調解之記載,遽行認定。

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祖活動

。上訴人至祭祀公業○○○土地上係祭拜「祭祀公業○○○」,而非祭拜「祭祀公業○○○」。查○○○之子孫王天僯一脈於清末民初佔住祭祀公業○○○土地,興建○○○之祠堂,以致現在祭祀公業○○○土地上同有○○○及○○○家族之祠堂,各自放置神主牌位,兩方家族各自祭拜自己的祖先,彼此血緣完全無關。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彼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實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請求確認彼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顯無理由。㈦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論

文,可知當時大部分台灣人民需經翻譯,才能與收件人員溝通,因此申請書大多委由他人代填。且各縣市於36年10月左右始普遍發給國民身分證,故依當時我國土地法制及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所公布有關單行法規之規定,辦理權利憑證繳驗時,申請人並不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對於原證10「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相關附件」之形式真正不否認,對於該申報書上記載祭祀公業右管理人○○○死亡後任者代為申報等文字亦不否認。但對該申報書上所記載「祭祀公業右管理人○○○死亡後任者代為申報」之內容是否屬實,則有所爭執。因目前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仍記載為○○○,顯見○○○之管理人身分不為主管機關所接受,僅代為申報未保存登記。

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載

明,於36年1月31日審查結果,該番地之管理人為○○○,相符並准予保存登記。足見○○○雖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之後任者身分代為申報土地權利,但經地政機關審查結果,並未被認定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未逕行在上開「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登載變更管理人為○○○。上開總登記之審查結果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並無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人,而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之○○○,依上開審查結果又未被地政機關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之後任者;由原審審理之不爭執事項㈧可知,證人○○○係屬○○○一脈,為祭祀公業○○○之派下,與上訴人具有血緣關係。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7王氏族譜記載「○○」一脈,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亦記載「2房-○○○」一脈,上訴人等3人亦列名在上開原證7之王氏族譜內,足見上訴人等3人與「○○○」有血緣關係,為○○○之後代子孫。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未列上訴人等3人,則係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間之問題,無礙於上訴人係○○○後代子孫之事實。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係各別獨立之祭祀公業,彼此派下員相互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而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則可推論兩造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

㈨○○○家族原以為其與○○○係同一祖先,故將土地租金依

序交給○○○、上訴人丙○○等人,後來其發現丙○○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非派下員,乃要求丙○○簽名蓋章,但丙○○不敢蓋章,從此也未再收租金。又,○○○是○○○一脈,而○○○一脈並無「○○○」,是原證4手寫○○○系統表不實,被上訴人並非○○○之後代子孫。且原證4手寫○○○系統表與原證7王氏族譜、原證8丙○○族譜不符,足見原證4系統表上之「○○」並非被上訴人之祖父○○○。且依不爭執事項7亦可證被上訴人非○○○一脈之後代子孫,故原證4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圖手抄本不實。再者,依被上訴人祖先○○○以上兩代墓碑之照片可知,其與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原證4均不相符,顯見兩造間毫無血緣關係,更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無涉。

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2.「○○○」係系爭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與被證3戶籍謄本所載之「○○○」係同一人,其父親為○○。

3.被證2土地臺帳記載:○○○○○○番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王營;承典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西元1912年)11月21日變更變更為○○○。

4.○○○於日治時期設籍在「台中州○○郡○○街000000000番地」;光復後門牌號碼改編為「台中縣○○鎮○○里00號」;民國43年4月20日整編為「台中縣○○鎮○○里○鄰○○路○○號」,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者○○○之住址相同;民國60年5月1日整編為「台中縣○○鎮○○里○鄰○○路○○○號」;民國67年2月1日整編為「台中縣○○鎮○○里○鄰○○路○段○○○巷○○號」。

5.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並無任何血緣關係。

6.上訴人係○○○一脈,原證7王氏族譜並無○○○及○○。

7.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原證7王氏祖譜上之○○○(係上訴人丙○○之胞弟),並非同一人。

8.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梧字第2053號所示:民國35年6月30日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由後任者代為申報○○○○○○地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申報人:○○○、代理人:○○○、證明人:里長○○○,權利憑證:保證書一件(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9.依○○○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昭和00年00月00日生)為○○○之孫、丁○○及戊○○之弟(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所示)㈡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三兄弟,於日據時期派下員有35人,上訴人丙○○、乙○○為設立人○○○之六代孫,上訴人甲○○為設立人○○○之七代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提出原證4大正十年手寫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下稱原證4系統表)、原證5公業調查○○郡、原證6日據時代系爭祭祀公業資料、原證7王氏族譜節本等影本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二人之父為○○○、祖父為○○○(明治6年0月00

日生)、曾祖父為○○,○○○及○○均曾設籍於台中州○○郡○○街○○○字○○○000番地(原審卷一第11、139、152),○○○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依祭祀公業土地台帳記載,○○○000番地之業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原審卷一第138頁),被上訴人二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系統表,其前言記載:「大正拾年辛酉

拾貳月拾?(按字跡不清,下同)日在○○街○○察字○○察○○○公?主公厝內邀集各房族及庄中老輩查問○○○公?派下系圖列左(參考舊族譜)○○○公?所有?○○○、○○○、○○○計三人…」、「前之?公厝壹間各房人等及在庄老輩參考舊族譜當時??而且???未??分派再斟酌…」,惟該系統表為影本,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原本,而該影本並未記載製作者為何人,且該系統表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王氏族譜(原審卷一第40、41頁,丙○○族譜)比對,亦有甚多不一致之處(例如該系統表記載○○之長子為遷?,王氏族譜則記載培遷;該系統表記載○○之曾孫為○○、○○、○○、○○、○、○等,王氏族譜則記載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系統表影本,其真實性即屬可疑。再者,該系統表記載「○○○──○○──○○(字跡不詳,亦似「○○」)──○○──○○」,而被上訴人之祖父為○○○、曾祖父則為○○,二位○○○之父,一者為「○○○」,係複名,一者為「○○」,則為單名,相去甚遠,自難認原證4系統表所載○○○之玄孫○○○,即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王氏族譜僅記載「○○──○○──○○──○○」,並未記載慎榮之子嗣;該王氏族譜另記載「○○──○○──○○──○○」、「○○──○○──○○──○○(即上訴人丙○○之弟)」,而此○○○確為上訴人丙○○之弟,並非被上訴人之祖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應為通俗之姓名(按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所示,涉嫌刑事案件之「○○○」即高達約50人,其中身分證號碼英文字母為代表台中市之L者,即有4人,如統計一般人與「○○○」同名同姓者,勢必更多),尚難以原證4系統表「○○○──○○──○?──○○──○○」之記載,有「○○」,即認此「○○」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非同一人業如前述),而推認被上訴人為○○○之後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確係由○○○、○○○、○○○所設定或所有,且其所提出之王氏族譜並無關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祖父○○○、被上訴人曾祖父○○之記載,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或○○○之後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之後代,而主張其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即屬無據。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公業調查○○郡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為○○○、備考「35」(原審卷一第36頁);原證6日據時代系爭祭祀公業資料,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大正2年7月2日就職,派下之人數為35人(原審卷一第37頁,惟其作者、出處均不詳);然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縱曾有派下員35人,並不足即推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㈣訴外人○○○與○○○於89年10月間,以本件上訴人丙○○

、乙○○及訴外人○○○為對造,向○○縣○○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審卷第17頁)。其中○○○雖為被上訴人丁○○之子,惟○○○(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調解時業已成年,其與被上訴人丁○○,各為獨立之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丁○○參與前述調解,自難認○○○聲請前述調解,即認被上訴人丁○○亦參與該調解,亦難認被上訴人丁○○之主張或意見與○○○相同。再者,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初○○、○○、○○祖先有留系統表,裡面有一個○○,以為跟丁○○是同一個祖先,跟他們有很多口角爭執,我跟○○○去公所申請調解,聲請調解時,要大家拿出資料,看是不是同一個祖先,結果大家都拿不出來,所以開會沒有幾分鐘就散會,因此調解不成立…以前都是○○○來收(佃租)的,他死後換他媳婦…他媳婦再交由丙○○來收…我們…發現丙○○不是管理人,也不是管理員的派下員。後來他要來跟我收租,我要求簽名蓋印章,他不敢簽名,也不敢蓋印章,從此就沒有來收了…我們的族譜確實跟○○○沒有關係…(問:有無資料可以證明?)…我祖先○○○…牌位後面祖先的名字影印資料…(問:八十九年你們跟公所提出異議時,為何提出原證四派下員系統表?)當時裡面有一個○○,認為就是一樣的祖先,結果查證後就是不一樣…我們跟丙○○這一脈都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問:為什麼你在民國八十九年會一起聲請調解?)當時那份系統表中有一個○○,我以為是同一個祖先,經過查明之後發現不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81至184頁)。可見被上訴人丁○○之子○○○與○○○聲請前述調解,及上訴人是否曾收租,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㈤依○○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該等土地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該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者,均仍登記為○○○(原審卷一第108至126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審卷一第157-161頁),備註欄雖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因管理人○○○死亡,後任者代為申報,申報人為○○○(即上訴人丙○○之伯父);惟如○○○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任管理人,並於前述申報時,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而前述土地之登記謄本,迄今卻仍記載管理人為○○○,即與常情有違。可見○○○僅係代為申報,尚不能據此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不足證明○○○為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後任管理人。又保證前述○○○000地號、○○○○○港00-0地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158、160頁),其上所載保證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有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在卷(原審卷一證物袋)可稽,而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曾由祭祀公業○○○承典(原審卷一第138頁),故○○○、○○○、○○○、○○○等人即可能因承典之故,而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後,由○○○代為申報,並由○○○、○○○、○○○保證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故前述之代為申報及保證,即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