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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袁菊秀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上訴 人 袁于涵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為袁振翔,上訴人為袁振翔之妹。袁振翔前向國防部承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4月22日出賣給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主張袁振翔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故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

(二)袁振翔身故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袁振翔之債務。上訴人為袁振翔代償之金額如下:

①99年2月23日代償袁振翔向合庫銀行貸款之18萬7602元。

②101年9月28日墊付袁振翔之喪葬費用10萬元。③代墊傢俱費用8萬6000元、裝潢費用5萬8000元、冷氣10萬9650元、安裝有線電視590元。

④眷改基金貸款52萬元部分,上訴人陸續代袁振翔清償貸款本息10萬元。

⑤以上合計,上訴人為袁振翔所代墊之金額共計64萬1252元。

(三)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如下: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匯款5000元、97年8月29日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購買電腦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總共5萬5000元。

②被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費22萬5533元,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劃撥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欠款。

③97年9月9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袁振翔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之代價22萬6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所受領之22萬6000元,即屬不當得利。

④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6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4萬6533元。

(四)原審就上訴人反訴主張中:①代墊袁振翔喪葬費用10萬元、②96年9月19日借款5000元、③97年8月29日借款2萬元、③購買電腦借款3萬元,及④被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卡債而向上訴人借款22萬5533元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合計為22萬533元),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不得提起反訴而予以駁回。惟查:①上訴人代墊袁振翔之喪葬費用10萬元部分,應自袁振翔之遺產中支出,屬袁振翔之遺產債務。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借款22萬5533元用以清償其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此係上訴人前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好就系爭房地簽立產權移轉切結書,並由上訴人支付51萬元之對價,而先行支付之部分金額。但簽立切結書當天,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22萬5533元之先付轉為借款,央求上訴人再行支付22萬6000元,上訴人心軟不疑有他,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嗣於3日後上訴人另再依約定給付28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是該筆22萬5533元之代償金額與反訴返還價款相牽連,並非原審所認定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963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基於上訴人與袁振翔之間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而發生之爭執;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其中主張為袁振翔支付喪葬費10萬元,係基於被上訴人繼承袁振翔之權利義務,二者原因事實不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上訴人本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系爭房地於97年改建完畢後,被上訴人為裝潢系爭房屋,乃支出裝潢費用,因被上訴無力人支付,故向花旗銀行借款22萬5533元,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22萬5533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之上開借款。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即表示以上開款項作為51萬元中之一部分,且為方便而以整數22萬6000元計算,故上開22萬5533元即是切結書所載之「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已收現金計貳拾貳萬陸仟元」。

(三)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提出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簽立切結書當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22萬5533元之先付轉為借款,央求上訴人再行支付22萬6000元,上訴人心軟不疑有他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嗣於3日後上訴人另再依約定給付28萬4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切結書中所載之尾款「28萬4000元」。又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於左下角係註記:「⑴97年9月9日已收受現金計貳拾貳萬陸千元整。⑵尾款於權狀交付後三日內一次付清予袁麗芬」(被上訴人前名為袁麗芬)。」換言之,系爭切結書係97年9月10日簽立,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該筆22萬6000元係簽立切結書前一日即97年9月9日給付。

(四)依上訴人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明細所示,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9日領出50萬元、97年9月10日領出10萬元,惟上訴人於該二筆款項之後緊接著記載:「付小芬22萬伍仟代書32萬另2萬....」等內容,亦即,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所領款項,係分別支付被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借款22萬5533元、代書費用32萬元、2萬元等。是依上訴人於其存摺明細所註記之內容,上訴人雖於上開期日共領出60萬元,扣除97年9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之22萬5533元、代書費用32萬元、2萬元後,僅餘3萬4467元,不足以支付切結書上所載之「22萬6000元」。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①確認上訴人與袁振翔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元之債權不存在。③上訴人應將上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④上訴人應將於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7822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9963元及利息(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四、爭執要點:

(一)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其中①代墊袁振翔喪葬費用10萬元、②借款22萬533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借款5000元、97年8月29日借款2萬元、購買電腦借款3萬元,及上訴人代付被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卡債22萬553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其金額為22萬533元),與上訴人提起的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是否相牽連?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所積欠花旗銀行卡債22萬5533元,與切結書所載22萬6000元是否同一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防禦方法之間,在法律上有相當之牽連關係,此時,被告才可以提起反訴;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自不容被告提起反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即被繼承人袁振翔之遺產),主張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其訴訟標的是因繼承出賣人袁振翔的遺產之買賣關係、以買賣契約有效所為前提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而上訴人提起反訴時,所主張代墊袁振翔喪葬費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前者,雖與袁振翔之死亡有關,但應為袁振翔支付喪葬費之義務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其代墊袁振翔喪葬費用,係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如有委任關係,係受任人因委任支出費用,應基於委任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無委任關係,則係上訴人得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的標的,在法律上之請求權關係各自獨立,並無牽連關係;與上訴人在原審本訴之防禦方法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分別有各自的請求權成立要件,亦無牽連關係。

(三)而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袁振翔,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限制,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上訴人與袁振翔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因預慮袁振翔如於5年內即死亡,被上訴人可能不承認上訴人與袁振翔之買賣契約,或拒不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承諾支付51萬元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本人父親(即袁振翔)在五年內往生時,本人(即被上訴人)願意依法律辦理繼承義務後再辦理將上述房地產權移轉予袁菊秀」;切結書上同時記載:「97年9月9日已收現金計貳拾貳萬陸仟元整」。

因上開切結書的給付原因係以被上訴人與袁振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故被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時,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2萬6000元,經原審認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見原審判決第25頁倒數第8行以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基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四)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費22萬5533元,乃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劃撥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欠款云云。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不爭執,但抗辯該筆22萬5533元之借款,即切結書上所記載:「97年9月9日已收現金計貳拾貳萬陸仟元整」,但上訴人一再堅稱先代被上訴人清償卡債後,再另行給付現金22萬6000元,二者是不同筆的金錢。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明確主張:上訴人代墊信用卡款項22萬5533元是第一筆款項,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當時所收受22萬6000元是第二筆款項,切結書簽立後3日內被上訴人收受的28萬4000元是第三筆款項,三筆是不同的。22萬5533元沒有包含在切結書裡面,之前所主張22萬5533元包含在28萬4000元裡面,這部分事實不再主張。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借款22萬5533元用以清償其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此係上訴人前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好就系爭房地簽立產權移轉切結書,並由上訴人支付51萬元之對價,而先行支付之部分金額。

但簽立切結書當天,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22萬5533元之先付轉為借款,央求上訴人再行支付22萬6000元,上訴人心軟不疑有他,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但此係上訴人97年9月9日給付22萬5533元借款之動機,與基於切結書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並無關連性。亦即,上訴人於反訴時,係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結算後之欠款22萬533元;另基於切結書無效為由,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6000元,二者之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不相牽連。而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主張與陳述,與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即買賣契約有效與否所提出之抗辯與防禦方法,彼此不同,要件有別,亦無牽連關係。

(五)至於爭點二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所積欠花旗銀行卡債22萬5533元,與切結書所載22萬6000元是否同一筆?原審已載明未予審究。本件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故就爭點二之實體爭議,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上訴人於反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萬533元,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與反訴之合法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原審認上訴人墊付袁振翔喪葬費用,及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部分,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反訴,本應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以判決為之,對於判決之正確性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反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