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袁菊秀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上訴 人 袁于涵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ꆼ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為袁振翔(即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代償合庫銀行之貸款、喪葬費用、代墊購買傢俱、電器用品及裝潢等費用,與就眷改基金貸款新台幣(以下同)52萬元中代袁振翔墊付本息10萬元;ꆼ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萬533元(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匯款5000元,97年8月29日匯款2萬元,被上訴人購買電腦另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再加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22萬553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6萬元,計算式:5,000+20,000+30,000+225,533-60,000=22,0533);ꆼ因被上訴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故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所書立而交付上訴人之切結書亦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切結書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6000元,即屬不當得利。基於不當得利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2萬6000元。上訴人於第二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簽立切結書後,上訴人於3日內已將尾款28萬4000元交付給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之22萬5533元,故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467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有關於上訴人與袁振翔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所生之爭執。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其中就上訴人墊付袁振翔喪葬費用,及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部分,因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反訴,於判決中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被駁回的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所墊付袁振翔喪葬費用,及被上訴人之借款;惟上訴人上訴部分,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與反訴之要件不符,故原審於判決中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詳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第一筆是上訴人代墊信用卡款項22萬5533元,第二筆是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當時所交付22萬6000元,第三筆是切結書簽立後3日內應交付的28萬4000元,三筆是不同的。22萬5533元沒有包含在切結書裡面,之前所主張22萬5533元包含在28萬4000元裡面,這部分事實不再主張。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應為基於切結書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上訴人提出反訴時,基於切結書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6000元,即上述(三)所載之第二筆金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就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所應審理者係上訴人得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袁振翔喪葬費用10萬元,與上訴人得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萬533元。
(五)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來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基於繼承關係之墊款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前後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原因事實各自獨立,在社會生活上欠缺同一性,各別請求權之要件事實亦無關連可言。即上訴人追加之訴與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爭點,無共同性,原請求即上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於後請求即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來上訴之請求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因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能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