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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吳重寬

楊水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吳重寬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伊於民國一00

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審聲請核發同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五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重寬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二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吳重寬,並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吳重寬應受既判力拘束。

㈡吳重寬迄未清償系爭本息,伊於一0二年十月間,得知吳重

寬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竟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水治,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有害於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楊水治應將系爭土地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否認吳重寬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應表明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

㈡吳重寬雖設籍於○○縣○○鎮○○路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

籍地),然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向第三人張美枝○○○鎮○○街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並遷居該址設定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戶籍地送達,並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下稱員林派出所),且未於三個月內送達吳重寬,自不生送達及確定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重寬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

㈡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送達,於一00年十月三日寄存於員林派出所,嗣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㈢系爭土地原為吳重寬所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為楊水治所有。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信託法第七條規定之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戶籍地通常為人民發生公法、私法上法律事實及效果之生活重心,人民登記某地為其戶籍,原則上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苟於戶籍地所在之住所外,另以租賃、買賣等原因,取得其他房屋以供使用,除非已符前開主觀及客觀要件,非必即可認定已廢止原住所,而改以該承租、買賣等原因取得之房屋為住所,要屬當然。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

①上訴人辯稱吳重寬之住所不在系爭戶籍地,而在系爭租屋

處,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舉張美枝證稱:租賃契約書係伊與吳重寬訂立,由其配偶鐘秀婷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張美枝另證述:不知吳重寬從事何業、租屋作何用途,未見設立招牌營業或以該址申請設備,後因吳重寬表示將搬回老家乃終止租約等情。是依張美枝所述,尚無法證明吳重寬有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主觀意思,實難遽認吳重寬已廢止系爭戶籍地之住所,要可認定。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吳亮、吳慧珠,及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函調吳重寬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入出境資料,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②系爭支付命令向吳重寬當時之系爭戶籍地送達,嗣寄存於

員林派出所,並已確定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吳重寬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要屬無疑。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惟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系爭土地雖經吳重寬信託登記予楊水治,然揆諸上開說明,吳重寬之財產既未減少,並未陷於無資力,自未害及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要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楊水治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吳重寬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一0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為楊水治所有,吳重寬之財產既未減少,即未陷於無資力,自未害及被上訴人行使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聲請塗銷楊水治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乃屬另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