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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李國揚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上訴人 羅鴻彬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上訴人 曾世豐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羅鴻彬於民國100年4月5日酒後持刀砍殺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被上訴人羅鴻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63,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調解時僅願賠償20萬元,旋於7天後在101年6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應有部分均1/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曾世豐所有。而羅鴻彬於101年7月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補審事件調查中,就有無不動產之陳述前後不一,又其母李美鳳稱已將土地價款清償羅鴻彬之債務,則與羅鴻彬所陳入獄前並無欠債不符,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0萬元,僅與公告現值約114萬元相當,亦不合理。被上訴人曾世豐身為專業之不動產仲介人員,竟購買難以處分、利用之共有土地,亦不符合投資理財原則。且被上訴人羅鴻彬所委任之王士銘律師(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刑案之選任辯護人)與地政士蘇姵珊之事務所相同,買受人曾世豐適為蘇姵珊姐妹之配偶,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2人為避免土地遭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前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若認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曾世豐之付款資料係虛偽造假,本件係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撤銷之;即便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屬有償行為,然而被上訴人曾世豐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其對系爭買賣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知之甚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之,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聲明: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被上訴人曾世豐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曾世豐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裁判如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羅鴻彬辯稱:伊母親李美鳳因代為處理伊積欠他人酒錢及賭債等金錢債務,代其出售名下土地,印鑑證明書係寄至看守所由伊簽署後再自看守所寄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伊簽立授權書予其母李美鳳,授權李美鳳及其妹羅佩真代為收取土地價金120萬元,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691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加認定。蘇姵珊未曾處理被上訴人羅鴻彬與上訴人間任何訴訟案件,被上訴人羅鴻彬亦不可能將自己之殺人未遂犯行告知被上訴人曾世豐。被上訴人羅鴻彬訴訟代理人係借用蘇姵珊之辦公室,設立招牌作為廣告招攬業務,未曾透過蘇姵珊地政士代為招攬任何案件,律師辦公室在臺中,在埔里並無辦公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曾世豐辯稱:本件並非不實買賣,伊於101年4月間透過蘇姵珊地政士介紹購買系爭土地,101年5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120萬元,分三期簽發支票給付。以買方立場而言,伊只須確認李美鳳有經合法授權且價格合理,無須知悉賣方出售土地之動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分割上有所限制,價格雖略低於市價,惟差距並非懸殊,其他共有人並有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若未出售,尚適於種植紅茶,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本於專業評估,認為價金尚屬合理。上訴人以伊與蘇姵珊之姻親關係認本件係假買賣云云,係出於個人想像。土地投資茲事體大,焉能僅礙於姻親情面而為之,伊未見過羅鴻彬,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羅鴻彬所有,嗣於101年6月1日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曾世豐,並於101年6月5日為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羅鴻彬前因刑事殺人未遂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後,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羅鴻彬應給付上訴人2,463,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上訴人現仍為被上訴人羅鴻彬之債權人。

㈢被上訴人羅鴻彬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羅鴻彬當年度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曾世豐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曾世豐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民事訴訟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上訴人固謂系爭買賣,與伊對羅鴻彬調解不成立之時點相近

,且土地售價偏低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證明買賣雙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自不能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盡舉證之責。而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1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曾世豐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83至8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0至78頁)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買賣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原審卷第96至107頁)在卷可憑,且買受人曾世豐以發票日101年5月1日、5月28日、6月15日,金額各2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付款人均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3紙,支付買賣價金120萬元予被上訴人羅鴻彬之代理人李美鳳,於101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19日存入李美鳳及羅鴻彬之妹羅佩真之臺中銀行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期款收付明細、授權書、支票、存摺內頁影本可徵(原審卷第83至87頁、109至111頁),足見系爭買賣之締約事宜、價金給付確有相符之事證可憑,上訴人主張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尚屬無憑。

⒊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售價偏低,且被上訴人羅鴻彬所委任之

王士銘律師,與地政士蘇姵珊之事務所相同,而買受人曾世豐適為蘇姵珊姐妹之配偶云云,並提出王士銘律師、蘇姵珊地政士之事務所照片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6頁),然律師、地政士均係單純執行業務,決定是否承辦特定案件,上訴人所述事實,與買賣雙方是否欲受意思表示所拘束,暨是否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等情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合理懷疑被上訴人2人係為避免土地遭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顯屬無憑。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114萬元,不可能以120萬元出售云云,然而本件雙方苟屬假買賣,自不致約定顯然有悖合理市價之價格出售,衡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買賣標的,並非土地所有權全部,僅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難以單獨處分、利用,日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衡酌上情,則買賣雙方本於市場供需及資金需求,決定買賣價格,自難執之據認該買賣係屬虛偽。是以,被上訴人曾世豐辯稱依系爭土地之分區、類別,及日後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權衡利弊後,認售價合理乃行投資,尚與常情無違。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曾世豐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101年6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係102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買賣之締約事宜、價金給付事宜,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政機關土地買賣登記資料、授權書、支票、存摺影本可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2人間並無特殊親誼,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世豐之付款資料有何造假不實,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2人、及李美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證人蘇珮珊於偵查中就系爭土地交易過程證述:101年3、4月間,李美鳳跟伊說急著要錢,要賣羅鴻彬持分的土地,伊跟她說這種土地不好賣,除非價格便宜,人家要投資用,才會買來放著,因伊妹婿曾世豐是在永春公司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可以做投資使用,伊才介紹曾世豐買該土地,羅鴻彬始終沒有出面,李美鳳說她有獲得羅鴻彬口頭授權,但伊要求李美鳳出示書面,所以李美鳳才在簽訂買賣契約後,再請羅鴻彬補簽授權書,土地價款是由曾世豐開3張遠期支票,又因簽約時李美鳳沒有出具羅鴻彬的授權書,而曾世豐已交付20萬元之支票給李美鳳,所以伊為保障買方曾世豐,就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曾世豐以為擔保,等補齊授權書後,才依程序辦理移轉登記,曾世豐交付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核與被上訴人羅鴻彬、被上訴人曾世豐、李美鳳於刑案所述各情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影本、李美鳳及羅佩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價格並無何悖離常情之處,本件確屬有償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本院參酌上揭買賣流程,暨系爭買賣標的物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之應有部分,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法院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34、35頁)、南投縣○里鎮○○○段農地之夾報廣告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亦可佐證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買賣價金顯不相當情形,上訴人前揭證據方法,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⒊綜上,系爭買賣既屬有償行為,上訴人羅鴻彬出賣系爭土地

既已獲得相當對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世豐明知買賣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曾世豐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故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曾世豐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

101年5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曾世豐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曾世豐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