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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陳如欽被 上 訴人 謝尚正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商銀)時,精神狀況良好,自民國89年上期至92年下期止,連續8期工作考績均為台中商銀評鑑為優等,並受「分配獎金、加薪、晉升」之獎勵,單位主管每月均呈報上訴人「情緒平穩良好正常」、「對各項措施(考績問題、主管管理問題)反應良好」,且推崇上訴人為「單位禮貌先生」。詎被上訴人謝尚正(時任台中商銀人事室副主任,下稱謝尚正)於93年8月30日與台中銀行產業工會代表在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對時任該分行出納主任之上訴人言行作無記名問卷調查(受查人數不含主管共12人),並進而誣衊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的情形已持續二年以上」、「於營業時間中對經理(張樹德)、主管(顏金村等人)、同仁(蔡孟修等13人)、客戶(周添進)人身攻擊、恐嚇或侮辱,主因為『考績問題』,次為『主管管理問題』及『個人情緒管理不佳』」、「頻率為每週、每月、每期」,復於93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發出各書函(如附表所示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陳述上訴人有「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管理自己情緒,此種狀況已持續多年」、「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等內容,且於未經合理查證之下,將上開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表白並傳閱於台中商銀各單位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原臺中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致台中港分行其中12人表達「不願與其(即上訴人)相處」,復使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難以輔導上訴人就業,多數廠商不願錄用有「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管理自己情緒已持續多年」之上訴人,已使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其後台中商銀再於93年9月18日以問卷調查方式,散佈「上訴人於營業時間中對經理、主管、同仁、客戶人身攻擊、恐嚇或侮辱」之不實訊息於眾,致15名員工對上訴人人格進行貶低,其中12人表達「不願與其(即上訴人)相處」。

㈡惟由被上訴人詢問單位襄理李清雄、顏金村及當日輪值開門

人員林志成、尤純純等四人均表示,客戶周添進當日(即93年6月18日)8點多確曾攜棍棒入行,且未發生爭吵情事;及李清雄、顏金村、蔡孟修、曾明德、陳鐵展等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事件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上訴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已持續二年以上等情與事實不符。況謝尚正於93年8月19日詳查上訴人言行後,亦未發現有上開情緒不穩情形,而於同年月24日將上訴人擢升為出納主任,並予以職務加給為獎勵,益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又系爭書函內容指稱「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的情形已持續二年以上」、「上訴人每週、每月、每期於營業時間中對經理張樹德、主管顏金村等人、同仁蔡孟修等十三人、客戶周添進人身攻擊、恐嚇或侮辱」等語屬「事實之陳述」,並非屬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真實相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書函內容係被上訴人按月、按期之考核,事實上並無急迫性,亦無於呈報前再為進一步查證之困難,尤其謝尚正曾於93年8月17、19日至台中港分行查核上訴人之工作情形,衡情,其自得直接向單位經理、主管、同仁查詢上訴人是否有於營業時間對經理、主管、同仁、客戶人身攻擊恐嚇或侮辱持續二年以上,惟謝尚正在未經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推論及原證八之診斷證明書,輕率以上開不實之事實為基礎,進而陳述「上訴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自己所擔任之工作」云云,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表白內容不實之系爭書函內容,已致上訴人之名譽嚴重貶損,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㈢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書函內容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足以

貶低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竟仍悍然為之,即難謂無故意;又謝尚正為台中商銀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台中商銀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台中商銀明知上訴人未與客戶發生爭吵,卻仍對各分行特定多數人及對外之原臺中縣政府、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函報「上訴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即「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對客戶人身攻擊、恐嚇或辱罵已持續二年以上」,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對於長期情緒平穩良好之上訴人而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無計算,加以爾後謀職困難,自不待言;另被上訴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均較上訴人為優勢,並考量台中商銀之資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的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部分係針對謝尚正為主張(原證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部分均是由謝尚正簽呈,故應由謝尚正負責),台中商銀是基於僱用人地位負連帶賠償責任;編號二、六、七則是針對台中商銀為主張。

㈣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89年台上字第48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係直至100年9月13日聲請閱覽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損害賠償案卷時,始知悉遭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其等上開所為為侵權行為。於100年9月13日前,上訴人尚不得確知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僅以揣測之詞泛指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閱卷後即知悉訴外人許文亭公開上訴人之病歷於金管會等人,而侵害其隱私、名譽,顯將上訴人未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許文亭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混為一談,委無可採。是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㈤又本件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非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㈡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提他案,俱與本案毫無關連。至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98年度訴字第1111號、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及96年度上字第223號等判決,雖均已認定上訴人自93年7月間起至8月間為止,確呈現有焦慮而認定訴外人許文亭、蔡敏雄、林明宗及李清雄不免有評論存在;惟該些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俱與本案不同,難謂同一事件(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被上訴人硬指「上訴人自93年7月間起至8月間為止,確呈現有焦慮」為「上訴人於營業時間中當眾對經理、主管、同仁、客人人身攻擊、恐嚇或侮辱已持續二年以上」(「上訴人此種狀況已持續多年」、「上訴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何等荒謬。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並未逾2年時效,且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已臻明確。爰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被上訴人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高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擔任台中商銀所屬台中港分行員工,嗣經台中商銀

以上訴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於93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遭台中商銀終止僱傭關係後,對台中商銀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經原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暨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所指稱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間。且關於上訴人針對

台中商銀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二、六、七部分),依原審卷被證五所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20行以下「……原告(即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閱卷後始得知上情,知悉被告等侵害原告隱私、名譽等事,爰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維權益」所載觀之(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上訴人至少於98年9月8日閱卷後即知悉上開事實,迄其102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早已逾2年時效期間。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原證九至原證十二之資料(即上訴人針對謝尚正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係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事件中取得(見原審卷第229至261頁之被證九,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卷第114至118、135至137頁),而上訴人不僅於該事件98年8月25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提示而知悉上開資料之存在(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之被證十),上訴人亦分別於98年9月8日及99年11月17日閱覽該案卷宗在案(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之被證十一),迄上訴人於102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亦均逾2年時效期間,顯見本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判決對此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縱認本件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上開所稱之「編號二、六、七部分」,係上訴人另

案對台中商銀及其他員工所提出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復於本案重復起訴主張,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應予駁回:

⑴關於編號六、七部分:上訴人於此所主張之原證二台中

港分行行員陳如欽申覆案查核報告、原證三台中港分行陳如欽個人言行問卷調查彙整表及原證十三之93年10月18日董事會稽核室簽辦單等,上訴人業於102年5月對台中商銀、游文通及倪政賢等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受理,並於102年8月1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見原審被證一),此由上開民事判決第2頁第5行以下所載事由暨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二及十二(見原審被證八)與本案所提出之原證二、三及十三均屬相同,即可證明。又針對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不服而對之提出第二審上訴,惟其之上訴業於103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在案(見被上證一),併予說明。

⑵關於編號二部分:依原審被證五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224號民事判決第1頁倒數第4行以下及第2頁第15行以下之記載觀之,亦足證上訴人上開編號二部分之主張,早已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⒉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查上訴人確實無法控

制個人情緒,於93年10月1日遭台中商銀終止僱傭關係後,於對台中商銀所提出之原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亦經原法院認定上訴人自93年間起即因無法控制個人情緒,經勸阻無效而列入觀察,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台中商銀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節,該案嗣後並經三審定讞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被證二),顯見原審卷原證九所示之93年9月13日台中商銀人事室簽辦單及原證十至十二所示之台中商銀各公函所述,並無任何不實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既確實無法控制個人情緒,則台中商銀將上訴人無法控制個人情緒之情況,送請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見原審卷原證九及其附件),及嗣後將懲處結果暨終止與上訴人僱用關係之情事通知台中商銀內部單位,並依規定將終止與上訴人間僱用關係之情事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見原審卷原證十至十二及就業服務法第33條),不僅並無上訴人所稱將不實訊息散佈於眾之情況,且無任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或行為。再上訴人除本案外,亦曾對謝尚正及其他同事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多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嗣後均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無道理,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上訴人訴訟在案(見原審卷被證一、被證三至被證七),此亦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合上述,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高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原為台中商銀所屬台中港分行員工,嗣經台中商銀以

上訴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於93年10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㈡謝尚正於上開終止僱傭關係期間,擔任台中商銀人事室副主任。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證九至原證十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業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㈡若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表白內容不實之系爭書函內容,已致上訴人之名譽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受確定判決」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範圍)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損害賠償之事實,即為依上訴人起訴狀第

3頁㈦所列如附表所示七個書面,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六、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台中商銀為侵權行為人;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部分,上訴人則係以謝尚正為侵權行為人,並主張台中商銀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據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77頁)。而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書面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0年9月13日閱卷時方知悉上開書面文件均經謝尚正審核後製作,因而主張自斯時起方知悉謝尚正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時方始起算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書面,早經台中商銀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經原法院函詢而於98年7月30日提出於法院,有台中商銀98年7月27日中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等書面附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卷宗內可稽,且該等書面除經該事件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予上訴人外,並經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聲請閱卷而得以知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認上訴人至遲於98年9月8日閱卷時即已知悉謝尚正為侵權行為人,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上訴人主張係自100年9月13日始知悉謝尚正為侵權行為人,自非足採。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復援引上開最高法院46年判例意旨辯稱其係自100年9月13日閱覽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案卷,始確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經台中商銀以其「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而對台中商銀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經三審定讞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後,上訴人即曾多次以謝尚正及其他同事基於職責所為文書內容不實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三至七等歷次訴訟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2、84至157頁)。其中最早於95年間,上訴人即曾對台中商銀及訴外人李清雄、林明宗、蔡敏雄等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附卷可佐;則以上訴人一貫主張,顯難認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因閱覽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卷而查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書面時,不知其本件所指謝尚正所為係侵權行為。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基上所述,上訴人迄至102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謝尚正應就其所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書面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商銀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此部分請求,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就上訴人針對台中商銀所主張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書面部分

之事實,上訴人雖亦主張其係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0年9月13日閱卷時方知悉台中商銀為行為人且其所為乃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系爭問卷,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損害賠償訴訟時,即已提出於法院主張:台中商銀以事後補辦問卷調查之方式,預設上訴人有情緒管理不佳等情形,散佈不實訊息於眾,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損害賠償案卷查閱屬實;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0年5月12日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訴訟前,即已知悉其因系爭問卷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台中商銀為侵權行為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該時起算。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13日閱覽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案卷時方知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系爭問卷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可採。又此部分事實,固曾經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主張,然業經歷審法院認定其無該項請求權而判決其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5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生因上訴人曾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或判決確定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上訴人迄至102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台中商銀應就其所辦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系爭問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此部分請求,並經台中商銀為時效抗辯,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至就上訴人針對台中商銀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書面

部分之事實,台中商銀雖亦辯稱此部分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20行以下所載內容,上訴人至少於98年9月8日閱卷後即知悉上開事實,迄其102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及98年度訴字第1111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閱結果,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未包括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書面,該編號七所示系爭查核報告係台中商銀經原法院函詢而於100年8月16日提出於法院,有台中商銀100年8月15日中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編號七書面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案卷可稽;且台中商銀於98年7月27日函覆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所附上訴人經查核、資遣資料,亦未有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書面,是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0年9月13日閱卷時方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就該等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台中商銀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所載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二、就上開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書面部分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台中商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

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仍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覺得受辱,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其名譽受有侵害時,以法律規範固無問題;惟倘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反而顛覆社會原有之正常生活。是以,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稱侵害名譽者,則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事件亦有適用,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台中商銀於93年9月13日將「上訴人精神狀況

不佳,無法管理自己情緒已持續多年」一文函報金管會等第三人(即附表編號二所指),復於93年10月18日將系爭查核報告所載「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的情形已持續二年以上、於營業時間中對經理、主管、同仁、客戶人身攻擊、恐嚇或侮辱,主因為『考績問題』,次為『主管管理問題』及『個人情緒管理不佳』」一文表白於總稽核黃敏宏、總經理游輝照、人事室林義淵、副主任謝尚正、廖光奇、張文真、員工獎懲委員會約20人等之第三人(即附表編號七所指),乃係將內容不實、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致上訴人名譽受嚴重貶損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查核報告等件為證;惟依上述,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依台中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稽核報告簽請呈核後,對於受檢單位之應行改進及糾正事項,除以書面函請辦理改善外,並副知相關部室,必要時派員赴該單位指導改善」、第29條規定:「稽核人員認為受檢單位有關人員,應予表彰或懲戒時,得簽移主管人事部門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呈請獎懲之」;及同法第38條規定:「稽核報告及覆查報告應於稽核完成後二個月內檢送各相關金融檢查機關辦理考核,報告內容不得隱匿而與原報告不符」;以及廢止前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監察人(監事)查閱,設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者應一併交付,並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函送主管機關」(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第192、193、207頁);足見,台中商銀將其內部稽核人員及主管人事人員依職責所製作之簽辦單、申覆查核報告及相關事證,依規定呈請上級主管核示,並會銀行內部相關部室,復將上訴人之系爭查核報告送請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併函知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等舉,均係本於銀行內部規則及法令規定所為,於主、客觀上均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執此主張台中商銀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台中商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書面侵害其名譽,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書面侵害其名譽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主張台中商銀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書面侵害其名譽部分,其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惟台中商銀並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高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另就如附表附表編號二、七部分,原審誤為已罹於時效,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 函文名稱 │原審證物編號│├──┼──────┼─────────┼──────┤│ 一 │93年9月13日 │93年第6次員工獎懲 │原證九 ││ │ │委員會獎懲案件審議│ ││ │ │會議記錄及後續發文│ ││ │ │事宜簽呈 │ │├──┼──────┼─────────┼──────┤│ 二 │93年9月13日 │台中商銀中稽業E字 │無 ││ │ │第3936號函 │ ││ │ │ │ │├──┼──────┼─────────┼──────┤│ 三 │93年9月17日 │台中商銀中人事E字 │原證十 ││ │ │第4085號函 │ │├──┼──────┼─────────┼──────┤│ 四 │93年9月17日 │台中商銀中人事E字 │原證十一 ││ │ │第4086號函 │ │├──┼──────┼─────────┼──────┤│ 五 │93年9月17日 │台中商銀中人事E字 │原證十二 ││ │ │第4087號函 │ │├──┼──────┼─────────┼──────┤│ 六 │93年10月18日│個人言行問卷調查彙│原證三 ││ │ │整表 │ │├──┼──────┼─────────┼──────┤│ 七 │93年10月18日│申覆案查核報告 │原證二、十三│└──┴──────┴─────────┴──────┘附件: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陳如欽 ││道歉啟事 ││本行於93年9月17日,未經查證即以:「經觀察陳如欽精神狀況不佳 ││,無法管理自己情緒,已持續多年」及「陳如欽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等不實訊息,散佈於眾,嚴重損害陳如欽之名譽,並造成大眾之誤解││及不良之印象,謹向陳如欽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訊息全非真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 受 僱 人 謝尚正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