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吳文環
劉吳玉雲吳萬居吳萬國吳解元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綾律師上 訴 人 吳炳芳
胡麗梅被 上 訴人 吳鴻林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文環、劉吳玉雲、吳解元各負擔1,947,500分之216,229,由上訴人吳萬居負擔1,947,500分之324,525,由上訴人吳萬國負擔1,947,500分之974,28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01.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79地號土地),及同段980地號、地目建、面積2,
108.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8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吳文環、劉吳玉雲、吳萬居、吳萬國及吳解元(下稱吳文環等5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同造未上訴之共有人吳炳芳、胡麗梅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既無法令限制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不能分割情形,復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同屬特定農業區,其合併分割並無法令上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規定,就系爭二筆土地訴請合併分割,求得共有人間之最大利益。
㈡系爭979、980地號土地與同段977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於民國85年間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分割成前述3筆土地,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同段97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文正分得,系爭979地號土地則連接至同段1016地號國有地,由85年間之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供分得同段977地號土地之陳文正未來作為道路使用,系爭980地號土地則仍由當時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炳芳(下稱吳炳芳)於99年間,共同向陳文正買受該977地號土地及系爭979地號土地持分全部,而成為該9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就系爭979地號土地部分,則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系爭979地號土地在前案中,雖經判決理由認定為各共有人所共有,並作為提供陳文正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然因陳文正已將其所有該977地號土地及系爭979地號土地持分出賣全部給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故系爭979地號土地已無供陳文正通行之必要;復參以系爭979地號土地迄今仍未作道路之用,為一空地,且本次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擬在系爭980地號土地上,自東北往西南方向連接同段1016地號國有地,留設一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分割後通行,自亦無再將系爭979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人共有並作為未來通行用之必要,以利系爭979、980地號土地由各共有人作最大面積之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依現況圖所示,系爭979地號土地並未連通至湳底路,無法作為同段977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之用。況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法即原判決附圖甲案(亦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7日鑑測並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編號(B)部分私設道路可作為各共有人未來通行之用,實無繼續將系爭979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故本件應將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兩造間就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並無確切之分管位置。
㈢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唯一聯外道
路為西南邊之寬約4米湳底路,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號,均為無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主要分成三個部分,有簡圖及照片所示:
⒈磚造部分:約40年前所建築,自西北至東南方向建物依序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62頁)編號
①、③建物為被上訴人及吳炳芳使用、編號②建物為吳炳芳使用、編號④建物為公媽廳【由被上訴人、吳炳芳及上訴人吳萬國、胡麗梅(下稱吳萬國、胡麗梅)使用,其餘之人已將祭祀牌位遷出】、編號⑤建物為被上訴人使用、編號⑥建物為胡麗梅使用、編號⑦建物為吳萬國使用、編號⑧建物為上訴人吳文環、劉吳玉雲、吳解元使用,被上訴人及吳炳芳均無保留編號①、②、③建物之意願。
⒉鐵皮屋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編號①建物,
為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所有,約10餘年前所建造,被上訴人及吳炳芳無保留意願。
⒊平房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編號⑨建物,為
胡麗梅所有,為磚造,約20年前所建築,胡麗梅有保留意願。另編號⑨、⑥、⑦、⑧號建物東邊隔一小巷道有一排磚造房屋,編號Ⅰ平房係胡麗梅所有,編號Ⅱ平房係吳萬國所有,編號Ⅲ平房係上訴人吳萬居所有,編號Ⅳ平房係吳萬國、吳萬居所有。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前方有圍牆,無庸保留,其餘土地均為空地。附近土地均為種植葡萄之農業區,為一鄉村聚落,鄰近溪湖第一公墓,無商業活動。
㈣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僅會拆除到公媽廳(公媽廳僅剩吳萬國未
遷出公媽牌,僅過年、過節回來祭拜,二、三十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打理、負擔電費),及目前由吳炳芳使用地上物之一小部分,而胡麗梅所希望保留之地上物,可獲得保留,其餘地上物則均不會面臨分割後需拆除之問題,並無吳文環等5人所述無法保留大多數人地上物之情形。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合法建築,且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私設道路,自東北往西南方向連接湳底路以對外通行,亦可使系爭979、980地號二筆土地不會成為袋地。
而甲案關於被上訴人及吳炳芳部分,經兩人協議後,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阿媽厝段阿媽厝小段1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980地號之間雖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媽厝段823地號土地,但該國有地目前係為一條水利溝渠,如依甲案,可藉由甲案所留設之道路,供被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經由上開水利溝渠,通行至湳底路,以利農用。
㈤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關於吳文環等5人於本院所改提之丁、戊分割方案:
⒈丁、戊二案均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南側已部分作為當地人
通行之湳底路巷道之部分土地(詳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由吳文環等5人共有即丁案中之F、戊案中之d2,係違反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原則。
⒉丁、戊二案所留設之單向出口道路長度均逾40公尺,但寬
度僅為4公尺,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造成該建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如未來道路兩旁土地所有人中,不願意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時,對於未來希望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被上訴人及吳炳芳,將造成無法建築之結果,徒增日後當事人土地利用之紛爭,無法達到建地裁判分割之目的。
⒊丁、戊二案所留設之道路並未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段000地號農地,不利於被上訴人對於該農地之出入使用。
⒋胡麗梅於丁、戊二案所分得之土地編號B部分,均呈凸狀
,不利胡麗梅使用;另吳文環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即丁案之F、戊案之D,除亦呈不規則鋸齒狀,不利於其等外,又可在緊鄰私設道路出口及面臨湳底路,價值較高且無價差補給分在裡地之其他共有人,係獨厚其等。
⒌丁案所留設之道路呈Z字型,戊案所留設之道路呈倒S狀,
在此道路曲折蜿蜒之下,本已不利車輛出入,又其所留設之道路僅為4公尺,更增添車輛迴車通行之困難外,亦導致吳炳芳所分得之土地呈刀柄狀,吳文環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呈不規則狀;再因吳文環等5人分割所得之土地,因均分配在緊鄰私設道路出口及面臨湳底路處,交通位置自然便利,當不受上述留設道路狹小曲折之影響,其等卻一再為此主張,乃屬損人利己,非屬公平。
⒍雖吳文環等5人一再表示不同意甲案將其等土地分割成2塊
之方案,然其等所主張之丁方案,亦將其等之土地分割成2塊,其中較小之一塊D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左右,甲案分割給其等之E面積為207平方公尺左右,相差93平方公尺,復換算為5人後,每人相差不到20平方公尺,與原判決方案相較,並無重大差異性,故甲案應屬適當。從而,吳文環等5人所提丁案及戊案,實非允當。
㈥再者,被上訴人及吳炳芳、胡麗美等3人就系爭979、980地
號土地之持分比例合計已超過10分之6,吳文環等5人所提方案卻均將其3人分得土地位置列於後面,吳文環等5人僅持分不足10分之4,卻均劃在前面臨路兩面,豈不是更不合理?此外,公媽廳如果技術可行可用搬移的方式移至到他處,被上訴人同意暫時移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系爭979地號土地最東北角位置。另吳文環等5人主張上開977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土地,應不予考量,卻又主張其所提丁案及戊案有考量97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顯然前後矛盾。再觀之
丁、戊二分割方案,吳文環等5人皆受配於鄰路之區塊,○○○區區○○○○道路供被上訴人等人通行,顯不利於被上訴人等人之出入。又縱認本件無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吳文環等5人所提之丁、戊二案,顯亦違反此規定,致日後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有無法合法建築之虞。反觀甲案之私設通路為6公尺寬,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亦利於會車,符合通行之所需,故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㈦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979、98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94.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3.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文環等5人及吳炳芳、胡麗梅共同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劉吳玉雲應有部分為216229/0000000、吳文環應有部分為216229/0000000、吳解元應有部分為216229/0000000、吳萬國應有部分為974288/0000000、吳萬居應有部分為324525/0000000、吳炳芳應有部分為944230/0000000、胡麗梅應有部分為973100/0000000),編號(C)部分、面積508.08平方公尺分歸吳文環等5人共同取得(劉吳玉雲應有部分為564115/0000000、吳文環應有部分為564115/0000000、吳解元應有部分為564115/0000000、吳萬居應有部分為846648/0000000、吳萬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編號(D)部分、面積357.88平方公尺分歸胡麗梅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07.69平方公尺分歸吳文環等5人共同取得(劉吳玉雲應有部分為230596/0000000、吳文環應有部分為230596/00000
00、吳解元應有部分為230596/0000000、吳萬國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吳萬居之應有部分為346087/0000000),編號(F)部分、面積347.4平方公尺分歸吳炳芳取得。
二、吳文環等5人以:㈠吳文環等5人於上訴後,捨棄於原審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乙案
,改提如本判決附圖丁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3日鑑測及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丁案)。而丁案道路均與各共有人分歸土地相鄰,得對外通行而無袋地,且道路面積僅為263.85平方公尺,與原審所採甲案道路面積493.76平方公尺相較,減少229.9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歸土地面積將可按應有部分比例相應增大,每人較原審所採甲案可多分得約50餘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對全體共有人均甚為有利,亦最符合土地經濟效益。又丁案得全部保留胡麗梅及吳文環等5人所有使用且欲保留之地上物,僅會拆除公廳及被上訴人與吳炳芳不欲保留之地上物,能最大幅度與占有現況相符。且胡麗梅曾表示其喪偶、無資力蓋新房等語,是丁案保留胡麗梅全部所屬房屋於其所分歸土地,使其得就所有房屋延續使用,與原審所採甲案相較,胡麗梅無須面臨須拆屋還地之困境,對經濟弱勢者較為照顧,而吳文環等5人分歸土地上無胡麗梅所有建物,亦較方便其5人使用收益。再丁案各共有人分歸土地均屬完整,俾利各共有人使用,且被上訴人與吳炳芳分歸土地均與其2人共有之同段977號土地相鄰,方便其等日後再行分割使用;被上訴人分歸土地亦與其所有之上開重測前172地號土地相鄰,有利被上訴人就其個人所有土地整合運用。而吳文環等5人分歸所得雖為二塊土地,然丁案中二塊土地面積分別為300.40平方公尺即D部分與506.09平方公尺即F部分,面積均大,且位置僅相隔一條道路,不但有利於吳文環等5人就分歸所得之二塊土地做整體規劃利用,且日後其5人若欲再行分割以單獨持有,亦無原審所採甲案會造成一土地面積僅有23.059平方公尺(
6.975坪)、根本無法利用之荒謬現象,而無土地分割過細、有害經濟效益之弊端。
㈡吳文環等5人於本院另改提如本判決附圖戊案(即溪湖地政
事務所於103年10月3日鑑測及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下稱戊案)。而戊案道路均與各共有人分歸土地相鄰,得對外通行而無袋地,且道路面積為407.96平方公尺,亦較甲案道路面積493.76平方公尺為小,使各共有人分歸土地面積較大,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再者,戊案得使胡麗梅保留全部其所有且現使用之地上物,無須拆除搬移,與甲案相較,顯較有利。被上訴人與吳炳芳2人分歸土地均與其等共有之同段977號土地相鄰,且被上訴人分歸土地亦與其所有上開重測前172號土地相鄰,方便其2人將土地整體規劃運用。又吳炳芳分歸土地二面環道,出入方便,與其他分割方案相較,戊案對其更屬有利。而對吳文環等5人而言,所分歸土地為完整一塊,最利於整體規劃利用,且戊案亦得保留吳文環等5人現使用且欲保留之住宅,而為可採。
㈢丁、戊二案,各共有人分歸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之比例,被
上訴人為21.73%,與其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相符;胡麗梅為19.71%,與其應有部分比例973100/0000000相符;吳炳芳為19.13%,與其應有部分比例944230/0000000相符;吳文環等5人為39.43%,略少於5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000000+216229+216229+974288+324525=0000000)/0000000即39.44%,惟吳文環等5人願讓步同意之。是丁案及戊案,各共有人分歸土地核與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確屬可採。又分割共有道路須有礙物之使用目的,始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南側一小部分現為湳底路小巷道,丁、戊二案該部分分歸吳文環等5人共有,吳文環等5人均同意該部分土地維持為道路使用,完全無礙於其原使用目的,不因有無分割而改變現狀,自不受民法823條第1項但書限制甚明。退步言之,縱該道路部分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限制,吳文環等5人亦願犧牲自己權益,縮小自己分歸土地面積,將該道路部分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且其他各共有人分歸土地及面積均不變動,完全不侵占其他共有人分歸面積。
㈣本件為土地分割事件,核非都市計畫或建築爭議事件,於法
就分割方案所設道路寬度並無限制,僅需各共有人分歸土地均與道路相鄰,方便對外通行而無袋地,即為適法。丁、戊二案,各共有人分歸土地均與4公尺寬度道路相鄰,對外通行甚為便利,符合上揭分割共有土地之規範。且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宗明義已明文係就「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所為之規範,核非針對「土地分割事件巷道寬度」所為之限制,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所設道路,並無上揭建築相關法規之適用,於法甚明。再者,該法亦明訂建築線係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非強制規定原有巷道必須設置6公尺寬度。從而,本件若部分共有人欲在自己分歸土地建築使用,依上揭法規所示,該共有人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內縮建築以符合上揭法律就建築線所為規定即可,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稱無法建築之問題。又土地使用方式所在多有,不一而足,並非僅有建築一途;且吳文環等5人已明白表示其等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建築計畫,胡麗梅亦表示其因經濟上因素無力建築。而系爭土地地目既屬建地,只要分割結果不會造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即無礙於部分共有人未來就分歸土地建築使用。
㈤再從卷附地圖及現場勘查可知,系爭979、980號土地周圍巷
道根本未達4公尺寬,丁、戊二案道路設置4公尺寬度已足供通行之用,一般自用車輛亦可迴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通行困難之情。且各共有人分歸土地既皆與所設道路相鄰,分歸土地不論位於東側或西側,出入通行均甚便利,何來土地內外之分?又丁案道路之所以呈S型,係為被上訴人及吳炳芳利益考量,故將道路連接至其2人共有之同段977地號土地,方便其等通行使用,否則道路如同原審所採甲案呈現L型即可,東側根本無須多規劃一小部分連接至977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竟無視吳文環等5人為其利益考量之善意,謬言指摘其等有失公允云云,實令其等深感疑惑與不解。
㈥另就吳炳芳所分歸土地而言,於甲案係呈狹窄長條之L型不
規則狀,顯較丁、戊二案更為不利,詎被上訴人不檢討其所提之甲案顯對吳炳芳重大不利,卻反過來以土地形狀指責丁、戊二案不可採云云,心態顯有可議。又胡麗梅部分,丁、戊二案係基於原物原地分配原則,讓胡麗梅所有建物均位於其分歸土地上,否則若如原審所採甲案將胡麗梅部分建物所屬土地分歸吳文環等5人所有,不但不利於胡麗梅房屋整體使用,更使經濟較為弱勢之胡麗梅面臨拆屋還地而需負擔相關拆除費用之窘境,故究竟何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為符合最大利益,高下立判。況甲案竟將吳文環等5人維持共有之土地分為不相鄰之二塊,造成其5人無法就分歸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尤有甚者,其中一塊土地面積甚小,幾乎已達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標準,致使吳文環等5人蒙受重大不利;足見原審所採甲案獨厚被上訴人,而未兼顧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顯失公平。
㈦至被上訴人又爭執丁、戊二案道路未如甲案連接至其個人所
有之上開重測前172號土地云云。惟本件分割標的既為系爭
979、980號土地,所設道路本即無庸連接至其他不相關之相鄰土地,依法更不應為本件分割方案審酌,此從原審所採甲案道路亦未連接至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所有之同地段977地號土地或其他相鄰之976地號土地等,即足明瞭。詎被上訴人竟要求道路需連接至其另外所有之172號土地云云,無異係增加本件道路面積之負擔,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而用以圖謀其一人之最大利益明甚;益證被上訴人深具私心,其所提而為原審採用之甲案,被上訴人係最大受益者,不但其未來建築時不用退縮建築線,且分歸土地得與吳炳芳及其2人共有之977地號土地連成完整塊狀,道路更連接至被上訴人個人另外所有之前揭172號土地,還無需占用其個人土地面積。原審所採甲案對大多數共有人而言,顯與公平性及相當性原則嚴重悖離,獨厚被上訴人,實非允當。綜上所述,丁案及戊案顯較甲案更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並符合最佳經濟效益。吳文環等5人優先主張依戊案分割,其次選擇丁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炳芳則以:同意原判決的分割方案,即採用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並引用被上訴人之理由。吳文環等5人於本院所提方案,將其分配在東南側,只能利用吳文環等5人所畫出的4米道路通行,造成其通行的不便等語。
四、胡麗梅則以:同意原判決的分割方案,即採用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並引用被上訴人之理由。其房屋坐落在原判決甲案圖面上的D及D1,D為鋼筋水泥造一樓平房、D1為磚造平房。目前該房屋的通行狀況,是往西穿由被上訴人位於西邊的房屋通行。如分割完畢,可以改從其北邊道路通行等語。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甲案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8月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1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吳文環等5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979、98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即該圖編號A、面積413.6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該圖編號B、面積374.3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胡麗梅所有;該圖編號C(c1、c2)、面積各70.83、293.0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吳炳芳所有;該圖編號D(d1、d2)、面積各21.20、728.4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吳文環等5人保持共有;該圖編號E(e1、e2、e3)、面積各109.30、83.05、215.66平方公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㈢如未能依戊案分割,另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979、98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該圖編號A、面積444.5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該圖編號B、面積403.1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胡麗梅所有;該圖編號C(c1、c2)、面積各93.01、298.2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吳炳芳所有;該圖編號D(d1、d2)、面積各108.32、
192.0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吳文環等5人保持共有;該圖編號E、面積264.03平方公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該圖編號
F、面積506.0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吳文環等5人保持共有。胡麗梅及吳炳芳則均聲明:同意原判決的分割方案,即採用被上訴人之方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79、9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且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共有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1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復無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79、980地號土地,於法核無不合,亦符合經濟效益。至吳文環等5人於原審固曾主張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不應合併分割云云,惟其等於本院所改提之上開丁、戊二分割方案,亦以系爭97
9、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為規劃,顯已同意系爭979、98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是本件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979、980地號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不規則形,而
有關兩造於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上使用現狀之分布情形,業據原審於101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之房屋,三合院即編號⑥⑦⑧⑨,西南側隔一條小巷道亦有一排磚造平房,使用情形如原審101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後附略圖,編號①為被上訴人、吳炳芳所有之鐵皮屋,編號③(公廳右側)有被上訴人、吳炳芳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②有吳炳芳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④是公廳(門牌為彰化縣○○鎮○○路○○號),編號⑤即公廳左側磚造平房係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⑥、⑨磚造平房係胡麗梅所有,編號⑦磚造平房係吳萬居所有,編號⑧磚造平房係吳文環、劉吳玉雲、吳解元所有,三合院即編號⑥⑦⑧⑨左側隔一條小巷道亦有一排磚造平房,編號Ⅰ磚造平房係胡麗梅所有,編號Ⅱ磚造平房係吳萬國所有,編號Ⅲ磚造平房係吳萬居所有,編號Ⅳ磚造平房係吳萬國、吳萬居所有等情;原審並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略圖及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9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101年10月16日函送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88至90、
94、95、110、111頁),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再次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被上訴人、吳
炳芳及胡麗梅均主張應依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大部分地上物均不會面臨分割後需拆除之問題外,其留設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始符相關建築法規,使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合法建築,且亦利於會車,符合通行之所需,故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另吳文環等5人於上訴後,捨棄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改主張依如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如不能依戊案為分割,亦應依如本判決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並符合最佳經濟效益,而不浪費共有人之土地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理由如下:
⒈按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皆為甲
種建築用地,其之合併分割應使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有對外連絡之通路,俾利日後各共有人建築、通行所需,而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僅西南側土地臨有湳底路得對外通行,故有於分割時另行劃設私設道路通往連接湳底路之必要;又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僅影響系爭二筆土地之未來利用,且將影響現有地上建物之存續,自應力求慎重及平衡兼顧。吳文環等5人稱本件為土地分割事件,非都市計畫或建築爭議事件,就分割方案所設道路寬度毋須考量日後建築所需云云,核與系爭二筆土地使用類別相左,且日後若有共有人欲建築使用,將徒增爭議,是吳文環等5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上現有上開各共有人使用之地上物,是其分割方法亦應儘量尊重各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保留與否之意願,較符合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分割方法,於系爭二筆土地適當位置
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預留一6公尺寬、筆直通往連接湳底路之私設道路用地,由各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得以對外通行;並依該預定道路留設位置,乃將分配土地置於兩旁,得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整且便於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對各共有人將來使用上有其便利及公平性,並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雖日後會面臨是否拆除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B1)磚造平房、(F1)磚造平房,胡麗梅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B3)部分之磚造平房及兩造所共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B2)公媽廳等情;然被上訴人、吳炳芳及胡麗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拆除前開編號(B1)磚造平房、(F1)磚造平房及(B3)部分之磚造平房,至前開編號(B2)公媽廳部分,吳文環等5人固於原審主張不可拆除云云,惟其等所提之丁、戊二案,已不再主張該公媽廳應予保留,本院自應予尊重。另甲案亦已尊重吳文環等5人保留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C1)、(C2)、(C3)、(C4)、(C5)等地上物,及胡麗梅欲保留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C6)、(D1)之磚造平房之意願,而各予以保留在其等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又甲案固將吳文環等5人所分配取得、保持共有之土地劃分為二,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
(C)、(E)所示部分,中間隔有分配予胡麗梅取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惟此乃為保留胡麗梅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D1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坐落基地分配予胡麗梅取得之故;且觀諸吳文環等5人所提之丁案,亦將其等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劃分為二塊,足見其等並未排斥所分得土地非為完整一塊之分割方法;再參甲案固將吳文環等5人得分配取得土地劃分為二,惟其乃將之分列於最接近系爭二筆土地唯一得對外通行之湳底路旁,及距離該湳底路最遠之東側土地上,已有考量其5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平衡,並未造成其等有何特別不利之情形。至甲案分配予吳炳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F)之土地固呈L型,惟因其緊鄰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所共有同段977地號土地,事後可再合併利用,且因緊鄰上開共有私設道路而有適當之通路,吳炳芳復亦同意此分割方法,尚難謂有何不當。從而,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且對吳文環等5人亦無特別不利之情事,自足採憑。
⒊復觀諸吳文環等5人所提丁、戊二案所留設道路情形,其
中丁案所留設、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呈Z字型,戊案所留設之道路則呈倒S狀,雖均得通往連接系爭二筆土地對外聯絡之湳底路,然過於曲折蜿蜒,不利車輛出入,且所留設之道路復均僅為4公尺寬,亦增添車輛迴車通行之困難,並導致各共有人含吳文環等5人在內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不利土地整體之規劃使用。再者,吳文環等5人所提丁、戊二案,均將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劃歸在距離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即湳底路最遠之東側土地上,且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亦僅少部分有臨丁、戊二案所留之私設道路;反觀吳文環等5人於丁、戊二案中,無論係戊案之完整一塊土地,或依丁案劃分為二塊土地,均將其等可分得土地置於私設道路出口及面臨湳底路交通最為便利處,此明顯未考量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允。另吳文環等5人雖指稱丁、戊二案僅留設4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較不浪費各共有人之土地云云;惟系爭979、980地號土地既均為建地,當應考量日後各共有人建築所需,吳文環等5人雖稱屆時可透過各共有人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內縮建築以符合上揭法律就建築線所為規定即可等語,惟如未來道路兩旁土地所有人不願意均等退讓,將徒增土地利用之紛爭,無法達到建地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以,吳文環等5人所提之丁、戊二案,既有上述不利土地使用及不公允之情事,尚難謂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故本院認系爭979、980地號土地應採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即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4.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3.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文環等5人及吳炳芳、胡麗梅共同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劉吳玉雲應有部分為216
229 /0000000、吳文環應有部分為216229/0000000、吳解元應有部分為216229/0000000、吳萬國應有部分為974288/0000000、吳萬居應有部分為324525/0000000、吳炳芳應有部分為944230/0000000、胡麗梅應有部分為973100/0000000),編號(C)部分、面積508.08平方公尺分歸吳文環等5人共同取得(劉吳玉雲應有部分為564115/0000000、吳文環應有部分為564115/0000000、吳解元應有部分為564115/0000000、吳萬居應有部分為84 6648/0000000、吳萬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編號(D)部分、面積357.88平方公尺分歸胡麗梅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07.69平方公尺分歸吳文環等5人共同取得(劉吳玉雲應有部分為230596/000000
0、吳文環應有部分為230596/0000000、吳解元應有部分為230596/0000000、吳萬國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吳萬居之應有部分為346087/0000000),編號(F)部分、面積347.4平方公尺分歸吳炳芳取得。原審判決採認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並諭知原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比例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吳文環等5人提起上訴,既無理由,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宜由其等依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