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葉元鑫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柯連登律師
李杏如被 上訴 人 張鈺貽訴訟代理人 楊榮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間起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被上訴人分別於99至102年間,數次因酒醉駕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10,859元(民事準備書狀記載1,119,289元),屢催被上訴人賠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10,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間結識交往後,即以共組家庭之目的共同生活。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贈與伊並交付予伊使用。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時,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修繕費用,且多次表示無條件負責修繕,是系爭車輛上訴人縱有支付修繕費用,惟因上訴人承諾由上訴人負責,則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再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859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99年11月初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在同年11月30日在苗栗火車站後撞損,修車廠稱預計100年2月28日始能修復,上訴人乃購買同廠牌車號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稱6261-C9號系爭車輛係贈與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簡訊內容稱贈與自小客車者,係指2798-YY號自小客車,偵查中被上訴人對贈車後再借車乙節,亦有承認此事等語。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謊稱未婚,共組家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開走已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6261-C9號系爭車輛,業於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稱係借用,企圖隱瞞事實,6261-C9號系爭車輛實為贈與車,此與2798-YY號自小客車車損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酒駕肇事受損,維修費用由
其支出910,85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維修清單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係將車輛贈與予伊,上訴人承諾修理系爭車輛,不會向伊求償等語。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所傳被上訴人之簡訊「付清車貸房貸更改你的名字」、「房子車子都是給你」、「房子車輛你留著」等語,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雖抗辯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附有以付清汽車貸款為停止條件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與系爭車輛之贈與無關,系爭汽車在兩造間已有贈與之合意,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並不受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上訴人同意至汽車貸款繳清才辦理之影響,並非系爭車輛之贈與契約應至付清貸款辦理過戶登記始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歷審民事卷無訛,該判決已確定,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其贈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為0000-00號,非系爭車輛,並引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交通事故資料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19日、100年11月30
日傳送之簡訊內容:「我會照顧妳一輩子,但是我選擇和妳分手,讓你找到更好的伴侶,生活費我會每月奉上,直到我往生為止。」(見原審卷第72頁)、「今天去付款48萬元修車,我很生氣,為了什麼妳要闖禍讓我來收都收不完,何時妳才能不再闖禍,真的不知道買車讓妳方便舒適,但不知道是害妳或幫妳。」(見原審卷第73頁),而兩造自99年間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而男女朋友間於感情濃烈時,一方無償饋贈物品予他方,此為社會上所常見,況依前揭簡訊內容,上訴人稱要照顧被上訴人一輩子,被上訴人生活費是由上訴人負擔,益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時,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可認定系爭修繕費用係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修繕費用上訴人答應由其負擔,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而應負
擔修繕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910,8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