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陳韻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清文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張清文與被告陳韻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46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韻(被上訴人誤繕為張清文)於97年1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文所有。備位聲明:(1)被告張清文、陳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清文、陳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房地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張清文所有。其中先位聲明全部,及備位聲明中之被告張清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文所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原審被告陳韻、張清文敗訴部分,即原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陳韻與張清文間前述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陳韻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清文所有部分,因原審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均係雙方行為,原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以原審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原審被告陳韻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張清文,而應列張清文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張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
(一)視同上訴人張清文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依雙方契約約定,視同上訴人應按期繳息還本,然其於97年10月15日即延滯違約,嗣後更拒不繳款並避債藏匿,迄今對被上訴人尚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9,731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對視同上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視同上訴人所有,然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紀錄後,始發現視同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上訴人陳韻,而上訴人乃視同上訴人之前妻。
(二)視同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仍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借款30萬元及轉貸金額55萬元,然系爭建物之價格即1,976,295元,系爭土地之價格約460,577元,遠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甚多,顯見上訴人係以不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致視同上訴人之財產因此減少,無法清償其他債務。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雖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惟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亦自承視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係因付不起房屋貸款,且視同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30萬元,逾期未還,視同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是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雖於86年間離婚,上訴人仍於93年間借貸30萬元,足見兩人情誼深厚,且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無力清償,欲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知之甚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1.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視同上訴人張清文、上訴人陳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房地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張清文所有。並聲請: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約定3年內清償完畢,然因視同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上訴人遂要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除償還前開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餘款亦由上訴人集資代償,轉貸金額約55萬元,其尚另行支出18萬元委請代書辦理各項稅金、買賣契約過戶等手續以便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第一季至98年第四季位於○○區○○路之房屋成交價格,是以面臨15米到21米路寬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為案例,與系爭不動產係位於5米巷弄內之加強磚造建築,不能比附援引。查97間正逢金融海嘯,房地產大跌,98年始稍有好轉,以系爭不動產位於5米巷弄內之區位而論,上訴人用85萬元購買,與當時之市場價值相較,並未偏低甚多。
原審以96年房價比較未必反映真實,況且房屋買賣之成交價格,與買方之議價能力、賣方是否需錢孔急及買賣雙方之交情有關,蓋不可以成交價格是否偏低推斷有無買賣真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於86年9月26日與視同上訴人離婚後,即遷出系爭建物,並未與視同上訴人同居一處,不可能知悉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貸款之事;且依視同上訴人之軍人性格,為保全顏面,未必將自己財務狀況及負債情形一五一十告訴前妻。況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至97年10月出賣系爭不動產,已超過11年,因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索討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兩造始協議以債作價及承擔抵押債務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與常情無違。視同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戶籍並未遷出,但實際並未再居住該址,上訴人則至97年11月買受系爭建物後始居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與張清文居於同址,應有誤解(按:上訴人於原審係陳述張清文設籍系爭建物,但實際並未居於該址,否則豈會女兒代收郵件)。
(三)上訴人以對視同上訴人之借款債務30萬元作為一部分買賣價金,再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55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視同上訴人之消極財產減少,對視同上訴人資力並無影響。又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3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139,731元債權同為普通債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視同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係減少其債務,並非增加債務,且視同上訴人是否陷於無資力,應以為法律行為時之狀態為準,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債權僅139,731元,視同上訴人當時是否無資力清償,並非無疑,是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可言。上訴人僅知悉張清文缺錢、付不起房貸,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139,731元債權」,關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明知」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原審遽以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容有違誤。
(四)視同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尚有工作及固定收入,其資產明顯高於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97年11月給付遲延,竟遲於102年5月始對視同上訴人清查財產,始知視同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顯不符合銀行運作實務及常情;且視同上訴人係嗣後陷於無資力,並非因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致陷於無資力,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認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詐害行為。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視同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自97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定按期繳息還本,經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取得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62號確定支付命令,視同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本金139,731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2.系爭不動產原為視同上訴人所有,視同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判決:撤銷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塗銷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並於80年10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嗣視同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20日),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7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並於97年12月25日向該銀行借款55萬元,視同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則於97年12月29日因清償而經塗銷,上訴人原名陳慧雯,於77年5月15日與視同上訴人結婚,於86年9月26日離婚,此有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附於原審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卷第16至20頁、102年度訴字第2336號卷第18、19、28頁可稽。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僅需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就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及價金(以上訴人代視同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55萬元,及視同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30萬元,作為價款)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雙方嗣復於97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認其雙方之前述債權及物權均成立且生效。視同上訴人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於移轉登記後喪失所有權,惟其亦因系爭買賣而清償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55萬元、上訴人之30萬元債務,並塗銷臺灣土地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視同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雖減少積極財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對銀行之債務及抵押、對上訴人之債務),故難認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述買賣對價顯不相當,而有詐害債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區○○路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336號卷31頁),該等建物均面臨15或21公尺路寬,與系爭建物面臨路寬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前述買賣價金顯不相當。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視同上訴人於100年有480,000元之其他所得(原審訴字卷第50頁),尚足以清償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即本金139,731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視同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而陷於無資力。又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雖曾為夫妻,惟於86年9月26日已離婚,其等於離婚11年後之97年10月20日成立系爭買賣,並於97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僅憑其等曾有婚姻關係,即認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或移轉所有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及上訴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不能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