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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坤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建 益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 淑 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 顯 榮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李 淑 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4萬5937元及其中118萬3009元自民國102年5月5日起,其中6萬2928元自10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法官三人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定黃立昌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有該法院民國102年2月20日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25頁)。此時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非依法律不容任意變更。惟該合議庭竟於同年9月5日以受命法官黃立昌自同年8月28日起候補期滿4年,依司法院93年10月1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案採丙說之意見,認本件並非重大案件或無行合議之必要為由,簽請該院院長同意,改為由受命法官黃立昌獨任審判(原審卷二第25頁),其後即由該法官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尚不能認為與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有關狹義法院組織之規定相符。惟兩造於原審已提出相關事證並互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此項違誤對於雙方之審級利益並無妨礙,即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上訴人據以請求將廢棄發回,自無可採,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30日簽訂「委託代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委託上訴人代工生產、包裝「純品堂」、「廣龍堂」品牌之冰糖、人蔘燕窩、雞精、飲品等產品,代工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期間屆滿後,雙方復合意依系爭協議之內容繼續履行。嗣自101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初止,伊依約完成代工並出貨完畢之代工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82萬8290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4萬5281元,尚餘118萬3009元拒不支付。另伊於101年9月4日、19日,為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各11萬6034元、13萬4124元(合計25萬0158元),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亦應予返還。以上代工費用及代墊款項合計143萬3167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3 萬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未支付前開代工費用118萬3009 元及代墊款25萬0158元。但於101 年4月3日,伊將可供生產包裝之3萬0594 瓶冰糖燕窩原料及紙盒包材交付被上訴人代工,在未代工之前,被上訴人即先請領代工費45萬8910元,伊簽發支票(其中面額均為13萬8410元支票3張、面額4萬3680元支票1張)支付,並於101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兌付完畢。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2項及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收到原料及包材後1 個月內完成代工生產,而於生產完成後3 日之內交貨。但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1萬8112瓶,其餘1萬2482瓶迄未交貨。查伊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已有20餘年,參照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關於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工廠廠址及在被上訴人之工廠進行代工生產、包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其設址南投縣○○市○○○○區○○○路○號之合法工廠(下稱○○路工廠)代工。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定將尚未交貨之冰糖燕窩原料及包材放置於○○路工廠,而擅自移至位於農業專用區、地勢低窪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倉庫(下稱○○路倉庫),且疏於防範,致蘇拉颱風101 年8月2日來襲時,因淹水而毀損。該等尚未交貨之冰糖燕窩,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除得依同法第259條第2 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代工費用18萬7230元(每瓶15元)外,並得依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按冰糖燕窩成本每瓶20元、紙盒每組(8 瓶)112元、銷售利潤每瓶5元計算之賠償48萬6798元〔計算式:1萬2482×(20+5)+(1萬2482÷8)×112=48萬6798 元〕。另伊於101年8月28日,已將可供生產包裝之養氣人蔘1萬9392 瓶之原料及包材交付被上訴人代工,被上訴人依約亦應於1 個月內完成,但尚有3145瓶遲未交貨,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按養氣人蔘每瓶成本20元、紙盒每組70元(8瓶)、利潤每瓶7元計算之損害賠償11萬2434元〔計算式:3145×(20+7)+3145÷8×70=11萬2434元〕。

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上開冰糖燕窩、養氣人蔘之代工生產,致伊無法配合代理商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貨,而須賠付該公司60萬元之違約金,伊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伊向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產品紙盒,於101年6月送交被上訴人代工使用,其中廣龍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紙盒756 個、純品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紙盒933 個、廣龍堂冰糖燕窩紙盒880 個,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派員領取為代工9萬8320瓶產品使用之中藥材1 批,亦因置放於○○路倉庫,致於蘇拉颱風時淹水而滅失,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萬1280元(按養氣人蔘紙盒每個70元、冰糖燕窩紙盒每個112 元,中藥材成本平均每瓶5.625元計算,計算式:756×70+933×70+880×112+9萬8320×5.625=67萬1280 元)。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合計205萬7742 元,在與系爭代工費用及代墊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3167元,及其中118萬3009元自102年5月5日起,其中25萬0158元自同年2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99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生產、包裝「純品堂」、「廣龍堂」品牌之冰糖、人蔘燕窩、雞精、飲品等產品,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代工期間屆滿後,雙方復合意依該協議之內容繼續履行。

2.自101年9月起至同年10月初止,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代工並出貨完畢之代工費用總計182萬8290 元,上訴人已給付64萬5281元,尚餘118萬3009元未支付。被上訴人另於101年9月4日、19日,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費各11萬6034元、13萬4124元(合計25萬0158元),就此部分代墊款,不在系爭協議約定之範圍。

3.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以前,將可供生產3萬0594瓶冰糖燕窩之原料交付被上訴人代工,被上訴人已先請領此部分之代工費45萬8910元,上訴人簽發支票(其中面額均為13萬8410元之支票3張、面額4萬3680元之支票1張)支付,並於同年5月14日至7月13日間兌付完畢。其後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1萬8112瓶,尚有1萬2482 瓶未交貨。該未交貨冰糖燕窩之代工費用按每瓶單價15元計算,為18萬7230元,被上訴人承認應予退還上訴人。

4.上訴人於101年8 月28日以前,將可供生產1萬9392瓶養氣人蔘之原料交付被上訴人代工,被上訴人尚有3145瓶未完成包裝及交貨。

5.前開尚未交貨之1萬2482 瓶冰糖燕窩半成品,及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廣龍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紙盒756 個、純品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紙盒933個、廣龍堂冰糖燕窩紙盒880個及中藥材1批,被上訴人放置於○○路倉庫,在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時因淹水而毀損。

六、上訴人尚欠前開代工費用118萬3009 元未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25萬0158元,非屬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墊付材料款,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3167 元,依法即屬有據。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前揭各項抵銷抗辯(已付代工費用18萬7230元應退還部分除外),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4月3日前及同年8月28日前,分別交付代工生產之冰糖燕窩、養氣人蔘產品,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各1萬2482 瓶及3145瓶,並將該等未交貨之冰糖燕窩半成品及其另交付之廣龍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紙盒756 個、純品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紙盒933個、廣龍堂冰糖燕窩紙盒880個及中藥材,未依約定放置於○○路工廠,而擅自移至地勢低窪的○○路倉庫,且疏於防範災害,致於101 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時因淹水而毀損,此均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承攬之規定賠償前開金額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交貨及違約將冰糖燕窩、紙盒及中藥材等放置於○○路倉庫情事,辯稱:前開尚未交貨之冰糖燕窩、養氣人蔘,係分別因上訴人怠於提供足夠包材、未提供標籤及外箱,致無法完成包裝及出貨,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兩造就貨物放置地點並未特別約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胞弟亦均到過○○路倉庫,上揭冰糖燕窩半成品及上訴人所提供之紙盒、中藥材等材料,於蘇拉颱風時因○○路倉庫淹水而毀損,屬不可抗力,依民法第508條第2項之規定,伊不負其責,至上訴人所提賠償○○公司違約金部分,係其與該代理商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涉,上訴人亦未證明實際受損金額等語。

2.查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代工費適用標準包裝,含瓶蓋、玻璃瓶且不包含任何原料,僅生產設備提供與製成之代工及包裝,其他包裝材料事實際使用數另外加計。…」、第3條約定:「(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之代工委託,應於預定生產日期前30日通知甲方。甲方應於15日內排訂生產日期並知會乙方。…。

(第2 項)乙方原料及包裝等材料之交付應於甲方排定正式生產日期(D日)之D-7至D-1日以前到位,如因乙方之原料或包裝材料之遲延或缺貨,導致甲方於D日造成生產障礙情形,乙方應依下列狀況給付賠償金與甲方;…」(原審卷一第7 頁)等情,明顯可知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代工委託後,先排定正式生產日期知會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所需原料及包裝等材料,在該正式生產日期之前7至1日提供到位。換言之,被上訴人排定生產日期之時,上訴人尚未提供原料及包裝材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排定於000 年0月0日生產冰糖燕窩3萬0594 瓶時,已確認收到相對應足夠之包材,始能排定生產日期,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所提○○公司送貨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23、24頁),固堪認為其於101 年4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冰糖燕窩紙盒1604個,可供包裝冰糖燕窩1萬2832瓶(每盒8 瓶),但明顯與實際所需3萬0594瓶有相當大差距。證人洪○○(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亦具結證述:當時上訴人表示還沒有要出貨,而且包材還沒有到,故無法包裝,伊有打2、3次電話,上訴人說貨還不趕;上訴人之後在101年7月20日送來冰糖燕窩包裝盒,因此排定於101年8 月初生產,但其中半成品1萬2482瓶因颱風遭淹水等詞甚詳(原審卷一第158~161頁)。被上訴人謂乃因上訴人遲未提供包材,致該批次代工生產之冰糖燕窩,僅於同年4月5日、同年5月10日、17日陸續出貨共1萬3144瓶(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中有部分係使用原先剩餘之包,其餘未遭淹水毀損之4968瓶,再於同年9月6日出貨,即非無據。證人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雖證稱:101年4月初代工之冰糖燕窩之包材,都已由○○公司直接送交被上訴人,要加工多少,上訴人公司就送多少,一定有超過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惟林○○並非親自送交冰糖燕窩包材而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公司於4月3日所送冰糖燕窩紙盒僅有1604個,已如前述。林○○所述已送包材一定超過云云,顯為其片面主觀判斷之結果,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先行請領該批次產品之代工費用,係上訴人在未受領貨物前願意先行支付,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足夠之包材。上訴人抗辯該批次冰糖燕窩有遲延出貨情事,尚難採取。

3.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將養氣人蔘之包材202箱(1萬9329瓶)送交被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公司送貨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明影本(本院卷第25、26頁)可參。

證人洪○○於原審提出之「坤峰盒子明細總表」,亦記載該日進貨之養氣人蔘飲盒子出貨後猶剩餘217 盒(換算為1736瓶),而於101年6月28日進貨者更尚有756盒+933盒。然被上訴人就該批次養氣人蔘尚有3145瓶未交貨,係抗辯上訴人提供之「標籤及外箱」不足,致無法完成包裝出貨,而非上訴人未提供足量的紙盒。而此項包材,係由上訴人自行送交,並非向○○公司訂購後逕送被上訴人,為證人林○○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78 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實際提供標籤及外箱數量之相關單據或簽收資料,證人林○○空泛證述每次均會提供被上訴人超量之標籤及外箱等包材,尚難遽以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足夠數量之標籤及外箱,致其中3145瓶養氣人蔘無法完成包裝出貨,堪以採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養氣人蔘應負遲延責任,亦非可取。

4.另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係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僅提供相關機械與人員依合於合理製造環境及流程代工生產、包裝上訴人委託代工之產品,生產完成之代工產品,如由上訴人自行運載時,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工廠廠址,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載時,為上訴人之倉庫;及上訴人應派員於生產日期赴被上訴人之工廠,進行配方調製及製程監督及品管之工作,如充填或包裝過程造成產品瑕疵,上訴人之駐廠人員得立即要求改善並更換之,如因此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等情(原審卷第8 頁),充其量僅能解為被上訴人有在其工廠以合理製程進行代工生產之義務,並不包括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或包裝材料,亦須放置於該工廠內保管。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將原料及包材置放於○○路工廠保管,其將前開冰糖燕窩半成品、紙盒及中藥材,移置○○路倉庫,違反契約之約定,已逾契約條文範圍。再者,證人王○○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要生產產品,會聯絡伊,叫司機去載原料,司機載運回來沒有人點收,就直接一個棧板一個棧板疊起來,放在倉庫內,第二天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弟弟劉○○才會來被上訴人公司安排生產的流程;劉○○在淹水之前有去過○○路倉庫幾次,劉○○是上訴人的代理人,每次要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的時候,他都會來,也都有到倉庫等詞(原審一第136 頁背面、卷二第95頁背面)等詞。更足見劉○○颱風前即曾至被上訴人○○路倉庫內,點收司機運送之原料,及安排生產流程,並無異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前開半成品及原料、包材移置○○路倉庫保管,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實非的論。

5.又蘇拉颱風來襲,101 年8月2日清晨降下豪大雨,南投市貓羅溪水位自上午10許即逼近堤防警戒線,溪兩側市區及聚落的雨水都無法宣洩,導致南投市營南里寶南宮淹水1 公尺,貓羅溪防汛道路和自行專用道,全都泡在1 公尺以上的水中,該次淹水程度係自「八七水災」後,50年來所僅見,此有自立晚報、台灣新聞網之網路新聞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2~14頁)。當時○○路與貓羅溪堤岸道路間鄰近區域(包括○○路倉庫在內),因蘇拉颱風而於101 年8月2日嚴重淹水乙節,亦據南投縣南投市新興里里長出具證明書,且有○○路倉庫及其鄰近地區淹水前後之照片為證(原審院卷二第41~54頁)。證人王○○於原審證稱:颱風來那天早上,我們十幾個人到○○路倉庫做防颱措施,在大門口堆大概高約約160公分的沙包,還準備2台抽水機(汽油)及將近10顆深水馬達的電力抽水機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廖○○亦證述:當天還沒淹水的時候,伊就近在倉庫駐守,共有11人,伊負責指揮,有人開堆高機,有人裝沙包,有人裝水電配置馬達等詞(原審卷二第96頁),並有當日堆疊之沙包與排水機試運作情形相片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83頁)。綜此足證○○路倉庫雖地勢較○○路工廠低窪,但並非逢雨或颱風必淹,蘇拉颱風所帶來的豪大雨,造成○○路倉庫淹水,倉庫內置放之前開冰糖燕窩半成品及中藥材、紙盒因此毀損,其災情之發生,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當時被上訴人亦已盡相當防範措施。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將該等物品遷至地勢較高的○○路工廠云云,為事後之明。至於證人王○○證述5年前(指97年)該倉庫曾淹水1米高(原審卷二第95頁),但當時未做任何堆沙包、裝備抽水機等防災措施,為其陳明,尚不能認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為適當之防颱工作。另被上訴人工廠有經ISO22000及HACCP 認證,與前開原料包材毀損是否因颱風之不可抗力所致,無必然關連,○○路倉庫為農舍,但卻作工廠倉儲使用,則僅屬有無違反行政法令之問題,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故上訴人主張該等原料及包材,乃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蘇拉颱風時淹水而毀損,尚難採取。被上訴人抗辯其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堪信為實在,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則依民法第580條第2項規定,該等上訴人所供給之材料,既因不可抗力而毀損,被上訴人自不負其責。

6.茲被上訴人就前開1萬2482 瓶冰糖燕窩、3145瓶養氣人蔘之尚未交貨,係分別因上訴人未提供足夠包材或標籤及外箱所致,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而該等冰糖燕窩半成品,暨上訴人另行交付之養氣人蔘飲紙盒(756個+933個)、冰糖燕窩紙盒(880個)及中藥材1批,因蘇拉颱風帶來雨量過大,造成○○路倉庫淹水而毀損,則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其危險依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應由提供材料之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負其責。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侵權行為、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該原料及包材毀損所生之損害共187萬0512 元(48萬6798元+11萬2434元+60萬元+67萬1280元),並與前開尚未支付之代工費用、代墊款互為抵銷,即屬無據。

七、遲延利息計算及關於抵銷之說明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完成驗收後,將代工明細表檢附相關資料傳真至乙方請款。乙方於接到甲方前述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後應於7 日內完成對帳,並應就對帳結算結果開立以其本身自有之支票支付該批次之代工費用完成付款手續。付款條件:乙方應於對帳完成日起算第60日(付款日)給付代工費用予甲方。…」(原審卷一第8 頁),顯見此項代工費用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上訴人就代工產品對帳完成日起算第60日,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前業將上訴人委託代工之成品交付上訴人,有送貨單10紙可證(原審卷一第11~15頁),上訴人對於銷貨明細表、對帳請款單記載之內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無訛(原審院卷一第55頁)。惟有關被上訴人何時向上訴人請款,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請款日期至遲於102年2月25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計算,加計上訴人應於7日內完成對帳,並於對帳完成後之60日即102年5月4日給付代工費用。則關於代工費用部分,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已起訴為請求並收受繕本之送達,即生催告效力,自即堪認上訴人應自102 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至代墊款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隨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2.被上訴人前揭已領之代工費用18萬7230元,其相對應之材料(冰糖燕窩半成品)業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於蘇拉颱風時淹水而毀損,就該部分之代工,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為該部分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其已為之給付,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6條)。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代工費用18萬7230元,並與前開應付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及材料墊款相抵銷,洵屬有據。此部分費用,依法應先與先屆清償期之材料墊款25萬0158元部分抵銷(餘額6萬2928 元)。則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4萬5937元,及其中118萬3009元自102年5月5日起,其中6萬2928元自102年2月26日起之法定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揭所示抵銷後之代工費用及代墊材料款餘額之本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已付費用18萬7230元部分不得抵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逾上開抵銷後餘額本息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