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上訴人 蔡秀卿
林彥丞洪金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蔡秀卿、林彥丞、洪金華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31日
、2月24日、3月7日各自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及約定由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報酬。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處分書認定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㈡中華公司既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縱其對被上訴人三人分別有149,033元、940,153元、119,033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又因中華公司隱匿加盟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三人因系爭加盟契約而受有中華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設備、招牌等利益間,乃契約行為,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而佣金、業務獎金,亦係雙方簽約後被上訴人居間介紹收視戶與中華公司簽約所分得之報酬,亦非同一原因事實。
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佣金或獎金並非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即可受領之利益,而係嗣後被上訴人為中華公司之利益推廣Yes5TV事業所得獲取之報酬,亦與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之同一原因事實有間。
㈢中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雙方加盟契約無效;且本件加盟制度,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多層次傳銷,中華公司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雙方加盟契約該當民法第71條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及中華公司所為已構成詐欺事由,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再者,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是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金龍即公司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一部敗訴(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乃單一聲明、數項訴訟標的客觀訴之合併型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中華聯合集團開發Yes5TV平台,歷時8年,投資經費約30億
元,中華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由中華公司協助創業輔導、提供展店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經營資源,藉此擴大通路,推廣影音服務至個人與家庭用戶。中華公司每週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通路)、目前營運概況,於締約前已揭露相關交易資訊。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該法既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賠償可言。另被上訴人迄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提出舉證,其逕行訴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㈢系爭加盟契約並無中華公司應揭露相關資訊之約定,且關於
處分書所載事項,其中:⒈商標權利內容:中華公司已於加盟契約及加盟商辦法頁面,揭示Yes5TV商標形式,商標已送審查,亦無他人主張權利,101年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同類競爭產品未申請商標權者比比皆是,商標權期限自非重要交易事項,亦無「顯失公平」問題。⒉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Yes5TV三階段營運計畫,廣泛揭露於廣告DM,亦於各地辦事處及加盟店以大圖輸出。⒊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中華公司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可遍及全臺,不限於單一縣市,中華公司對有意加盟者所作簡報,亦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縱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縣市之加盟商地址,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締約意願,自不構成詐欺行為。
㈣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蔡秀卿已從中華公司領取軟體、硬體
設備、招牌及曾參與中華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119,033元,已領取佣金、獎金共30,000元,其受有149,033元之利益,致中華公司受有等值之損害;林彥丞已從中華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招牌及曾參與中華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119,033元,已領取佣金、獎金共821,120元,其受有940,153元之利益,致中華公司受有等值之損害;洪金華已從中華公司領取軟體、硬體設備、招牌及曾參與中華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119,033元,受有該利益,致中華公司受有等值之損害。是以,如認中華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50萬元,應與前開被上訴人每人應賠償中華公司之前開損害相互抵銷,中華公司只就抵銷後之金額負給付責任。又如認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每人受有前開之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每人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只就扣除後之金額負給付責任。
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陳金龍連帶賠償,陳金龍雖為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惟上訴人公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之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陳金龍業務範圍,陳金龍是負責規劃公司營運之方向,至多與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不可能與加盟商接洽,且用印是由掌印部門負責,陳金龍之小章並非陳金龍保管,因中華公司需要用大小章之時機非常多,核雙方簽約時中華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蓋完章,再寄回中華公司蓋大小章後,再寄回來給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非陳金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中華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中華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過失責任,陳金龍自無須連帶負責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秀卿、林彥丞、洪金華分別於100年1月31日、2月24日、3
月7日各自與中華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雙方間約定由中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以換取報酬。
㈡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
中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㈢中華公司因不服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56頁、第66-79頁、第80-8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中華公司是否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中華公司主張抵銷或損益相抵有無理由?㈢陳金龍是否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中華公司是否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中華公司固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抗辯:公平會裁罰所憑規範係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惟查:
⒈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⒉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
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本件雙方締結系爭加盟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加盟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中華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中華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是中華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⒊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
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⒋「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5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中華公司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書面資料,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中華公司空言辯稱其於招商說明會或感恩聯誼會中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或已於廣告文宣、新聞、網路揭露上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其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責任,是中華公司所辯,仍無可取。
⒌又中華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上
訴人簽約之日期最遲係100年3月7日,可見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可能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加盟契約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中華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中華公司辯以其非處於資訊優勢地位等情,委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有於社群網路發表「YES5TV」相關招攬廣告,或參與上訴人舉辦的經銷商會議等情,縱屬真實,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時點均係於雙方締約之後,無從依此據以認定中華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
適用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中華公司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以中華公司為一法人,無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且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之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故而,上訴人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⒉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
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中華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交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中華公司主張抵銷或損益相抵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伊先前分別提供予被上訴人相關軟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及佣金、獎金,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依民法216-1條規定損益相抵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中華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既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則中華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本件上訴人所提抵銷之抗辯,委不可採。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加盟金損害,而上訴人係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被上訴人相關軟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及佣金、獎金等,兩者係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發生,既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即不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㈣陳金龍是否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陳金龍係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縱其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然其授權上訴人公司員工對外以其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上開員工實際所為,在規範上自應認屬陳金龍自己之行為。況陳金龍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並不否認系爭加盟契約之真正,亦不曾表示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足認陳金龍確有授權其公司員工對外締結加盟契約。本件陳金龍既於執行業務範圍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及欺罔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各受有交付加盟金5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各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中華公司與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本件而言,就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中華公司賠償之金額,陳金龍應與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
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