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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廖怡君 郵政信箱:臺中市○區○○路○○號1925被上訴人 傅志達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購買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給付定金6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6日前取得鄰地(即同段267、267-1地號土地)地主之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在101年12月2日僅交付267地號地主之同意書,267-1地號地主之同意書遲至102年12月26日才取得,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另被上訴人承諾土地移轉登記前需以伊名義申請農業用電,但被上訴人卻於102年1月初通知伊要改以伊名義申請,且時間要遲延2個月之久,伊於102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金。爰依契約第1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0萬元、違約賠償金6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台中市○○區○○段○○○○○○號後,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此案所謂土地移轉登記‧乃是有附屬條件的,在兩造契約書

中,亦有記載。第一、被上訴人需提供合法日後無爭議之用路權同意書於此土地移轉登記上一起過戶。第二、被上訴人需以其名義辦理提供農業用電於此土地移轉登記上一起過戶。這兩個重點,當初在簽約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只在向被上訴人告知,因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最後上訴人才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是在證人范玉嬌擅自過完戶後,才來電告知上訴人,尚未辦理農業用電,被上訴人及證人范玉嬌在過戶前未盡應有之告知義務,還故意隱瞞事實,不向上訴人告知農業用電尚未辦理,陷上訴人於錯誤,致使上訴人未知農業用電尚未申請,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事實後,方來告知上訴人。而已經逾時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無從催告,唯有依法依約解除契約。且以系爭契約第3條之加註,來解除契約,應已足以,無須另加主張。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兩造原約定在101年12月6日由伊負責取得鄰地地主所出具之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伊已在101年12月6日提出267地號地主同意書,至於267-1地號因地主有3人,在101年12月14日系爭土地鑑界的時候我有跟上訴人講,路權同意書要慢一點給他,上訴人也答應可以慢一點,後來伊已在101年12月26日補交267-1地號地主之同意書給上訴人。至於用電的名義,因為台電的管區是屬於南投地區,過年以前伊拿影印本請別人用伊的名字去申請,他比較慢去辦,惟兩造並未約定申請農業用電之時間,伊現已辦好。而系爭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已交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契約第1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後,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台中市○○區○○段○○○○○○號後,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1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定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6日前取得鄰地(即同段267、267-1地號土地)地主之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僅取得267地號地主之同意書,而267-1地號地主之同意書則遲至102年12月26日始取得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同意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8、9頁及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書係違

約,伊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267-1地號地主有三個人,上訴人要求地主三人都同意,伊說如果要三個人同意會慢一點,被上訴人有答應,伊雖超過101年12月6日才取得267-1地號地主之同意書,但有經上訴人同意,並未違約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前取得道路地主之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

如乙方未能取得,甲(按即上訴人)、乙双方同意乙方所收價金一次無息退還甲方,並解除本契約。解除費用由乙方負擔。」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前取得鄰地地主之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事由,亦即,於101年12月6日倘被上訴人未能取得鄰地2筆土地地主之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上訴人僅得以該事實,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依法仍須上訴人有合法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60萬元價金。倘上訴人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兩造均應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且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若未加以拒絕而同意受領之,則事後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前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

2.此有爭執者,係就267-1地號土地之地主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兩造是否有約定可延後取得?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范玉嬌於原審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契約有約定道路永久通行權應於101年12月6日前取得,101年12月14日鑑界時,少267-1地號土地之同意書,當天傍晚,伊告訴上訴人267-1地號土地同意書還沒有取得,上訴人說他只好同意再等,所以這個案件就一直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同意書記載102年應係誤載)取得267-1地號地主同意書,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寫切結書後,於101年12月28日申報增值稅並辦理過戶,系爭契約書記載:101年12月28日申報增值稅過戶,上訴人有在上面簽名,就表示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上訴人簽名同意過戶,伊才開始辦理過戶,上訴人沒有催辦理用電的時間,但伊有回答上訴人要詢問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40頁、45頁)。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鄰地即267-1地號土地之地主道路永久通行同意書,斯時其若無同意被上訴人延緩取得該同意書,當可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事由已發生,其可表示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60萬元,並可拒絕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然其後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2月26日始取得該267-1地號土地三位地主之道路永久通行同意書,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於101年12月28日時,上訴人猶同意讓代書即證人范玉嬌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過戶手續,足認本件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可延緩取得267-1地號地主之道路永久通行同意書乙節,應屬真實。

3.本件雖至101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才交付267-1地號地主之同意書予上訴人,然並非遲延給付。況本件系爭土地亦於102年1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3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辦理申請農業用電,惟被上訴人並未申請用電,已構成違約,伊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伊應負責申請用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辦理申請用電。而證人范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同意申請電給上訴人,但沒有約定何時要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雖對證人之證詞有所爭執,惟觀諸系爭契約書批註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申請用電。用電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6頁),其上並無約定應於何時辦理申請用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前辦妥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伊應於何時辦理申請用電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申請用電之時間,應屬給付未定期限,而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其內容係記載為「現本人(按即上訴人)依契約台端未能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前取得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解除本契約!依契約中第拾壹條,乙方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該存證信函並未就申請用電部分主張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前取得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解除本契約」云云,則屬無據乙節,已如前述。

㈣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