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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 建 興訴訟代理人 靳 琇 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詹 幃 婷

蘇 枝 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 琪 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丙○○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寄發不實誹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林高民等人外,並主張甲○○有於同年5月7日寄發後述電子郵件予台中市大雅國小校長之妨害名譽行為。查該5月7日之行為,雖非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102年4月30日之侵權行為時間密接,所誹謗之事亦相同,雖寄發郵件之對象有別,亦應解為係同一妨害名譽行為之延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丁○○、丙○○主張:上訴人甲○○為台中市汝鎏國小教師,其妻即訴外人戊○○與伊二人均為台中市大雅國小教師,訴外人林高民即台中市上石國小學務主任則為被上訴人丙○○之夫。甲○○並無具體證據,竟於102年4月30日20時12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利用家中網路捏造並寄發載有:「高民,丙○○一直給你綠帽戴,跟蘇織順(應為「丁○○」之誤)兩人常開小猜(應為「開小差」之誤)出雙入對,大雅人盡皆知。」之不實內容,足以詆毀伊等名譽之電子郵件(下稱戴綠帽電子郵件)予林高民、上石國小之訓育組長及教務主任等人;繼於同年5月7日再寄發內容為:「疑似蘇先生與詹小姐一同上摩鐵的照片…。」之電子郵件予大雅國小校長乙○○,致使他人誤信伊二人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嚴重貶損伊等名譽,造成伊等莫大損害及精神痛苦。上訴人因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其除須分別賠償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外,並應公開登報道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求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00 萬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部版,擇一以4分之1版面(約29公分×17.5公分),36號大小之標楷體字體,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書人汝鎏國小教師甲○○。茲因本人一時失慮,於10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寄發數封電子郵件予數人,以不實內容誹謗丁○○、丙○○。本人對此深感內咎,特立此道歉書對丁○○、丙○○致歉。立道歉書人:汝鎏國小教師甲○○」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未將前揭電子郵件寄給大雅國小同事及校長,也未曾於大雅國小公開散布流言,或將前開郵件揭露給其他人。若於該國小有任何議論,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傳述。故本件102年4月30日電子郵件誹謗之散布對象僅三人,且非被上訴人之社交圈,若需透過全國性報紙公開道歉,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將私人間電子郵件寄送與大眾傳播媒體等同視之,似有悖於一般人之認知。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尤其渠等二人所受精神損害及名譽毀損程度各不相同,原判決酌定相同金額慰撫金,尚有未洽。至於丙○○所罹多發性關節炎及其夫林高民調任他校,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各20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金額於被上訴人每人10萬元本息範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賠償各逾20萬元本息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擇一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皆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已確定。上訴人就其餘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各逾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請求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部版,以4分之1版面(約29公分×17.5公分),36號大小之標楷體字體,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一日。兩造各對於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分別請求駁回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被上訴人丁○○、丙○○主張伊二人均為台中市大雅國小教師,上訴人甲○○為台中市汝鎏國小教師,甲○○並無具體證據,於102年4月30日20時12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利用家中網路寄發前揭足以詆毀渠等名譽之戴綠帽電子郵件予林高民(詹帷婷之夫,為台中市上石國小學務主任)、上石國小之訓育組長及教務主任等3人;繼於102年5月7日再寄發內容為:「疑似蘇先生與詹小姐一同上摩鐵的照片…。」之電子郵件予大雅國小校長乙○○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或於刑事偵查中承認無訛(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94號偵查卷102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帳號申設人資料及上線IP位置歷史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附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2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按,復經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3~95頁)。上訴人因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散布誹謗文字罪,判處拘役25日,亦有刑事判決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上訴人寄發給林高民等人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二人常開小差,出雙入對,給林高民戴綠帽,或疑似被上訴人一同上摩鐵(MOTEL,指汽車旅館)等詞,客觀上足以使人信以為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使被上訴人受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之往來,致貶損在社會上所受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丁○○學歷為台南師範學院數理教育學系畢業,目前為台中市大雅國小輔導主任,月薪77,18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被上訴人丙○○為亞洲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為台中市大雅區國小註冊組長,月薪64,860元,名下有汽車0輛、投資7筆;上訴人學歷碩士,現為國小教師,101 年所得為1,084,085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20筆、無不動產,雙親均年逾70歲,並有未成年女兒1 名皆有待扶養,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時有醫療費用支出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第11~22頁、第53、54頁),暨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可參。證人即當時大雅國小校長乙○○亦具結證稱:(問:在大雅國小有無因此而誤會詹帷婷、丁○○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老師們不會有這樣的相法,但詹帷婷、丁○○兩位當事人非常的痛苦。丁○○曾經跟我提過很多次要辭掉行政兼職工作,我請他勉為其難,因為工作的延續性很重要,他才勉強繼續兼任;詹帷婷也在工作互動過程中,了解到她身心俱疲,曾經萌生想要輕生的念頭,是我在互動的過程中所了解的。」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行為後已坦承犯行,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原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各2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二人精神受損害情形有別,其慰撫金額當有所不同,且合計40萬元已超過尋常人家整年生活費用,實感壓力沈重云云。惟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相當,因而各准予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不同,委無可採。而賠償總額合計40萬元,以上訴人職為國小教師,年所得超過百萬元,且有多筆投資,絕無不能負擔之理,所辯賠償金額過高,殊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52頁),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誹謗行為,導致免疫失調,罹患多發性關節炎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此項關節炎病症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係上訴人之侵害名譽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七、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刊登道歉啟事、公開道歉等是,須依行為人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項,以為酌定之標準,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始得准許之。本件上訴人係將前開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傳送給林高民、上石國小之訓育組長、教務主任及大雅國小校長乙○○等四人,範圍不大,所能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限制,與於大眾媒體公開誹謗,可能為社會大眾廣泛知悉者,不能等同。證人乙○○亦具結證稱:「就我所觀察的部分,大部分的老師應該是不相信學校同仁有這種曖昧關係,尤其是行政團隊,因為我們常常在行政互動過程中,必須要有一些互動、開會的機會,這是一般老師沒有參與行政工作,所不了解的,但我身為行政團隊的Leader,我非常的清楚。」等詞(本院卷第95頁)。審酌兩造均為國小教師,學歷為大學或研究所碩士,上訴人將以電子郵件方式散布誹謗文字予大雅國小之校長及上石國小之訓育組長、教務主任暨被上訴人詹帷婷之夫,復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該電子郵件有輾轉流通於他人或向其他不特定人公開之情事,由上訴人賠償前開精神慰撫金即為已足,無命上訴人於新聞紙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犯本案後,不斷向大雅國小校長乙○○、人事主任王彥中、學務主任周焰文、詹帷婷子女之大雅國小導師楊美珠等學校教職員及其他校外人士(教師會理事長、大雅國小前校長等人)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甚至不惜再次扭曲被上訴人二人之言行,作為自己犯行之藉口等語,並以上訴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戊○○書寫信函關於「致各位好同事:…,發生這樣的事件,我們請託許多有情有義相挺的老長輩及好朋友」等內容(本院卷第98頁)為據。惟上訴人或其配偶為處理上開誹謗事件引發之糾紛而找人協調,乃因該郵件內容所述者為不實,上訴人得負民刑事責任所致,不能認為係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之持續或擴大。被上訴人執為應命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論據,委無可採。其請求上訴人於自由時報中部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一日,尚非必要,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在各2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於自由時報刊中部版登道歉啟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各逾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亦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