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王萬鍾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代理人 江政峰被上訴人 卓麗琴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5,821元,及其中新台幣819,00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46,821元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9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改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582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訴外人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783萬1000元;又被上訴人為供停車之用,於同日另向上訴人購買同段1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田地),總價款為86萬9000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田地價金,除依約預先支付定金5萬元外,其餘買賣價金81萬9000元,至今仍未給付。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間完成前開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卻遲不交付餘款,經上訴人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1萬9000元。

㈡關於系爭田地買賣總價金為86萬9000元,被上訴人僅交付5

萬元,尚餘81萬9000元迄今尚未支付;另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783萬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25萬元及抵押貸款750萬元,尚餘尾款8萬1000未給付,被上訴人為避免因遲延付款遭上訴人解除契約,遂與上訴人協商願支付1萬9000元作為違約金,與尾款合計共10萬元,約定分期給付上訴人。兩造於協商後,被上訴人欲規避債務,竟於嗣後濫行主張商品瑕疪,請求上訴人應免除前揭10萬元債務,上訴人為保護商譽,迫於無奈下遂免除被上訴人尾款及違約金債務而未收取分文。

㈢被上訴人與中○公司及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及田地,買

賣價金合計為87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支付現金5萬元,於97年10月23日支付現金25萬元,於97年11月5日完成銀行750萬元抵押貸款設定。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已於97年8月達成減價90萬元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780萬元既已給付完畢,何須與中○公司就系爭房地另行約定房屋尾款10萬元分期支付?又何須於98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因房屋瑕疵而暫不給付房屋尾款1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互有矛盾之處。且被上訴人與中○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就房屋尾款10萬元之分期計畫,尚須書面協議,殊難想像竟未就免除90萬元價金作成書面協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㈣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二、辦理產權移轉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應繳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火災保險、建物契稅、代書費等由買方負擔。三、代收款:外水電、瓦斯、管理基金、火險、地震險等應由買方負擔,以實際金額多退少補。」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繳納之費用包括:外水線路費74,802元/14戶=5,343元/戶、外電線路費(12,800+1,050+27,926)元/14戶=2,984元/戶、天然瓦斯938,000元/14戶=67,000元/戶、登記費8,405元、書狀費400元、印花稅1,393元、登記簿謄本費120元、代書費15,375元、契稅29,982元、保險費3,659元、其他事項費用12,160元等,合計14萬6821元。惟於辦理交屋程序時,被上訴人聲稱無力繳納相關規費,而由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15萬元,使被上訴人得以如期辦理交屋而遷入使用,此有被上訴人簽名及繳納憑單為證,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又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又非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14萬6821元。

㈤被上訴人雖提出免除10萬元之合意,認上訴人已免除外水外

電之費用云云;惟依協議書所載,雙方免除之客體,係「房屋尾款」,而非外水外電,且該協議書若係為免除外水外電,則協議之相對人應為代墊費用之上訴人,而非中○公司;是該免除10萬元合意,乃係被上訴人與中○公司就房屋尾款10萬元免除之協議,並非兩造間將外水外電費用減為10萬元之合意。

㈥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9000

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田地,約定買

賣總價金為870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簽約金5萬元,嗣於97年8月間,被上訴人得知曾有人於上開土地上自殺,即與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兩造即合意減少價金90萬元,則系爭房地及田地買賣價金即為780萬元。就買賣價金餘額部分,係以申請銀行貸款方式給付,嗣於97年9月11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銀行貸款部分可以貸得750萬元,尚欠25萬元部分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當時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7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25萬元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再給付即可,因此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簽立750萬元本票與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23日給付25萬元完畢。惟於97年11月上訴人又再告知僅能貸得650萬元;惟若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定期存單金額100萬元與承貸銀行擔保,即可貸得750萬元之貸款額度,則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期向承貸銀行繳交本息,不得逾期等語,並將系爭房地及田地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房地及田地並於97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若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減少價金之合意,於97年9月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銀行貸款部分僅可貸得750萬元時,被上訴應尚欠115萬元,何以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要另行支付25萬元之現金,顯不合理。㈡依訂購房屋預約單,其上載明房地總價870萬元,顯見兩造

就系爭房地及田地之買賣價金係合併計算,並無拆分為二,則就此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請求減價等情事,應係就整個買價總價金商談,自無可能區分為二筆價金為給付或協商,上訴人主張兩者價金係分別支付,顯不合理。且就本件買賣價金總金額經減價後為780萬元,被上訴人先以現金3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餘額則以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予上訴人完畢。

㈢又兩造於97年11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個人名

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依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之不動產標的,係包含被上訴人向中○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地及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田地,且為擔保上訴人擔保品將來之損失,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及田地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則若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田地尚有81萬9000元之價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應會將其列入擔保之原因之一,何以當時未列入?即表示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故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房地及田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田地價金81萬9000元,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數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

卻未曾於存證信函之內容寫明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又中○公司曾於98年5月6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額10萬元,此金額係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代收款及登記費、稅費等費用,而中○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其土地入價金乙事,顯見該存證信函之真意應係指就系爭房地及田地買賣總價款(含代收款部分),被上訴人尚欠10萬元之數額未給付完畢。㈤復依被上訴人與中○公司於99年1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

就系爭房屋保固修繕之問題,以尾款(含代收款部分)10萬元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所有修繕問題,中○公司無須再負責修繕保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中○公司達成約定,以系爭房地及田地價金尾款1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中○公司無需負擔修繕及保固之義務,且上訴人為中○公司之負責人,顯見亦同意上開協議。故被上訴人即無須再支付尾款10萬元予中○公司及上訴人。又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均為98年1月至7月間,嗣於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收受上訴人催討之存證信函,顯見係因兩造就買賣價金爭議乙事,以上開協議書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

㈥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餘額10萬元及田地價金81萬

9000元之款項未付,上訴人何以會將系爭房地及田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之擔保並不包括買賣價金之債權,確為知悉,則上訴人何以可能未將該抵押權未擔保買賣價金債權之情況下,即將系爭房地及田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顯與常理不合。

㈦又於被證10、被證11之協議書均未提及1萬9000元延遲損害

賠償乙事;上訴人主張餘額10萬元,包含1萬9000元延遲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㈧上訴人主張其貸予被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

人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費用費用金額明細表,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此僅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確認明細表內容後請其簽名於上,且該金額明細表並無載有任何借款人或借款之意思表示,難謂以此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中○公司之代收款部分,被上訴人與中○公司業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僅需支付中○公司10萬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等瑕疵,中○公司卻未負修繕義務,嗣後雙方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與中○公司於99年1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含代收款部分)1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中○公司即無需負擔修繕及保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支付尾款10萬元予中○公司及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5萬元用以繳付代收款等規費,顯然不實。又上開協議書,既約定以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含代收款部分)1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中○公司即無需負擔修繕及保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兩造間亦無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81萬9000元及15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9000元,依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5821元,其中81萬9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其中14萬68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以783萬1千元向訴外人

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又以86萬9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田地;惟被上訴人就系爭田地價金,除支付定金5萬元外,尚有買賣價金81萬9000元,至今仍未給付。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外水外電費用14萬6821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得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及田地之買賣總價金為870萬元,嗣兩造合意減少價金90萬元,買賣總價金減為78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及97年10月23日分別給付5萬元及25萬元,另餘款750萬元則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又外水外電費用部分,兩造已協議減為10萬元,且約定以買賣價金尾款(含代收款部分)1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中○公司即無需負擔修繕及保固之義務,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有無合意減少買賣價金90萬元?2.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外水外電各項費用14萬6,821元,兩造有無合意減為1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房屋修繕義務?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價價金81萬9000元及代墊之外水外電費用14萬6821元,合計96萬5821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與訴外人中○公司訂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783萬1000元,同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田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6萬9000元,並於同日給付上訴人簽約金5萬元,於97年10月23日給付中○公司25萬元,因系爭房地及田地僅能向銀行貸款650萬元,兩造乃於97年11月1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定期存單100萬元予承貸銀行擔保,使被上訴人得以取得貸款750萬元,中○公司及上訴人則於97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地及田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及田地設定78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將所貸款項750萬元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97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及田地設定7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所立協議書發生之債權。又被上訴人與中○公司之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繳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火災保險費、建物契稅、代書費及外水電、瓦斯、管理基金、火險、地震險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上開費用共14萬6821元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田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費用清單及各項收據、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0頁、第57至58頁、第25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兩造有無合意減少買賣價金9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經查:⑴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又另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田地,分別訂立二買賣契約,雖上訴人為中○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中○公司與上訴人分屬二不同人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亦應分別看待,不能因此混為一談。被上訴人辯稱依訂購房屋預約單,其上載明房地總價870萬元,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田地之買賣價金係合併計算,並無拆分為二,則就此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請求減價等情事,應係就整個買價總價金商談,自無可能區分為二筆價金為給付或協商云云;查上開預約單雖載明房地總價為870萬元,惟系爭房地及田地係分屬中○公司及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係分別與中○公司及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各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出賣人等均不相同,其權利義務自應分別而論,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向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783萬1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田地之價金為86萬9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支付中○公司現金25萬元,並於97年11月5日以系爭房地及田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又以上訴人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貸款750萬元用以支付中○公司之買賣價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質權設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5至20頁、第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已給付中○公司775萬元,僅餘尾款8萬1000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曾與中○公司簽訂協議書,自98年4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分期給付系爭房地餘款10萬元,嗣又於99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載明:「本人(指被上訴人)以房屋尾款10萬元壹拾萬元整,自行處理所有房屋修繕問題,建設公司不負責修繕保固。」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72頁),系爭房地之尾款既約定為1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已遲延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該10萬元係價金尾款8萬1000元及違約金1萬9000元,應堪採信。是中○公司既以上開1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則被上訴人對中○公司之買賣價金即已給付完畢。

⑶證人江○雖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有人跟我說蓋房

子的土地有人自殺過,以前是房屋,自殺的房子已經被拆除了,才重新蓋房子,後來我就去找業務員,業務員幫我去找王先生,原告與我及我太太在社區門口討論自殺的事情,後來原告自己說願意減價錢,講到後來就說870萬元減去90萬元,剩下780萬元,當時大家談好,我要求要換契約,原告說不用,這個契約的價金對我們的稅金有好處。」「(問:談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答:只有我們夫妻與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惟證人即系爭房地銷售員張○翔證稱伊只有負責到簽約的部分,後續有無協調伊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則證人江○所證稱有業務員在場云云,與證人張○翔所證述尚有不符,且證人江○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就本件買賣紛爭應屬利害一致,其證詞尚難採信。又中○公司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尾款10萬元部分,尚且要訂立書面協議,而減價90萬元高額之價金,反而未訂立書面協議,顯不合常理,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房地及田地買賣價金,兩造約定減價90萬元,不足採信。

⑷又縱如系爭房地與田地之買賣價金870萬元應合併看待

;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支付現金5萬元,於97年10月23日支付現金25萬元,於97年11月5日完成銀行750萬元抵押貸款設定,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已於97年8月達成減價90萬元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780萬元既已給付完畢,何須與中○公司就系爭房地另行約定房屋尾款10萬元分期支付,又何須於99年1月5日與中○公司協議由上訴人上開房屋尾款充當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對價。是足認被上訴人與中○公司或上訴人均無就系爭房地或田地有減價90萬元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外水外電各項費用146,821元,兩造有

無合意減為1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房屋修繕及保固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外水外電費用部分,兩造已協議減為10萬元,且約定以買賣價金尾款(含代收款部分)1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中○公司即無需負擔修繕及保固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中○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繳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火災保險費、建物契稅、代書費、外水電、瓦斯、管理基金、火險、地震險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即上訴人主張之外水外電費用,而本件上開費用共14萬6821元,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此有明細表及各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於上開費用之清單上簽名確認;而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費用減價為10萬元,無非係以99年1月5日及未載簽訂日期之協議書二份為據(見原審卷第71、72頁);惟上開協議書均係被上訴人與中○公司簽訂,並非與上訴人簽訂,且協議書內容分別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以房屋尾款壹拾萬元整,自衛處理所有房屋修繕問題…。」、「茲因甲方(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向乙方(指中○公司)購買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尚有餘款十萬元整,雙方協議支付方式…。」等文字,均係被上訴人與中○公司就房屋尾款之約定,並非就上開外水外電費用為減免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1萬9000元及代墊之外水

外電各項費用14萬6821元,合計96萬5821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田地,總價金為86萬9000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餘款81萬9000元尚未支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田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4頁),上開存證信函雖未記載金額,但已載明為係系爭田地之價金,是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減價90萬元,為不足採,已如前述,此外亦未提出已清償此筆買賣價金之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價金81萬9000元,及自兩造約定貸款核撥日之次月1日即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外水外電各項費用共14萬6821元,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已由上訴人代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5821元,其中81萬9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其中14萬68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