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侯宏榮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上訴人 劉秋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為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對外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飼料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爆竹、煙火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等業務,並於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在該等網頁刊登拍賣奇楠、沉香等商品。伊與被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曾為伊在網路經手拍賣前揭奇楠、沉香等商品,惟嗣後因故而情誼生變,被上訴人因質疑伊於前開網站上所販賣之奇楠商品品質,2人因而交惡。詎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任何證據,竟利用其台中市○區○○○路○○號00樓之0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發表下列文章:⑴於民國99年3月8日晚上11時4分許,以其所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000」,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閱覽之該拍賣網頁,發表內容為:「『果然抵死也要狡猾狡辯』....『老騙子的爛步數全學起來』....又想栽贓迫害正當賣家....呼籲全網路的網友若想標○○的產品請三思~~給評價時完全不能說實話,買到有問題的只能自認倒楣..因為說實話他就栽贓迫害你....請多多支持打假....讓這種惡劣的賣家無法生存欺騙民眾....請發揮良知與正義勿貪小便宜而助長其橫行」之文章、⑵於上述時間,在上開拍賣網頁,接續張貼標題為「丟盡全天下男人的臉~~這是菩薩奇楠嗎?」之文章,內容為:「拿此爛貨當奇楠賣,被揭發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拼命狡辯,我懂不懂?不是你這個『賣假貨的奸商』來論定,而是與我接觸過的人論定,『死不要臉』,連替我提公事包都沒資格。徵求全世界第2個會說這是奇楠的人,我準備厚禮獎勵勇氣。你○○侯先生的沉香上游~嘉義○○的○○,后里○○的兒子震撼網路梭哈假大咖○○,桃園的○○,還有你乾爹○○的○○敢出來替你擔保這是真的嗎?○○為了要證明你不是騙子,跳出來大聲擔保喜金ㄟ,2人要同流合污首要同心嘿看這些人敢不敢跳出來說這是奇楠,不敢的話,『你又丟臉死了,老是正道不走偏走魔道』……」、⑶於99年9月9日上午7時9分許,在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之「笑傲江湖~沉檀雅趣」網站,張貼標題為「h00000【按係上訴人於該網站之代稱】是震撼2岸史上最大的沉香騙子」之文章內容為:「台灣同胞受害人數百位,他在臺灣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沉香生意已陣亡...關門大吉,又他負龐大債務需要大筆錢,『此人想錢想瘋了~為了錢不擇手段』..人格尊嚴可以不要,現在厚著臉皮回論壇準備騙大陸人。丐幫弟子齊心消滅此騙子魔頭,以免大陸香友受害」。(二)被上訴人上開⑵、⑶所為業各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罪刑確定。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名譽、信用受損,受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衡諸伊受過高等教育,為獨資○○公司負責人,年收入優渥,曾任嘉義縣立○○高中家長會會長,在嘉義地區負有盛名,社會地位非低,而被上訴人之辱罵言語,造成伊名譽、信用受創嚴重,○○公司經被上訴人謾罵後收入減少,且被上訴人不知悔改,仍持續在網路上辱罵伊等情,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三)又被上訴人上開文章內容,僅涉個人私德,非屬公益,純屬個人謾罵,亦非事實,其應無合理事證相信所辱罵之內容為真實;至奇楠於網路上以較低價出售,本屬常態,即便其自己亦於網路上販售1公克數百元之低價奇楠,則其豈能以低價為由辱罵其他賣家?況其顯非為適當之評論,伊在台灣仍有店面,持續經營獲利,並無上開⑶文章辱罵之情形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於網路所為,並非傷天害理之事,而係揭發騙術,提醒社會大眾免於上當,並非係為中傷毀謗上訴人。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載:「被告(即伊,下同)在網路上所為之評論,尚非無據」、「是被告雖在網路上發表前開有關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之負面評價,……,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告訴人於其所經營之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之標示為『奇楠』之產品是否真實,尚有疑義,……向告訴人購買奇楠商品之買家即證人……復證述,其等透過網路下標實際取得告訴人於網路上標榜之『奇楠』商品,在品質上與實際之奇楠商品有明顯落差,而感受騙……」、「被告在網路上雖發表前開有關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然其所為之內容,尚非憑空捏造,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屬不罰」,足見伊發表之負面言論,並非無據,係為可受公評之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至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認上開⑶文章成立妨害信用、誹謗罪,惟,民事庭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依上訴人寫給其配偶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拍賣網站對伊提問之回覆(被上證1、2),足見上訴人經營網路期間,確有經濟上重大困境,是伊於上開⑶文章指摘上訴人「負龐大債務」,洵有所本,並非無的放矢;且上訴人前後共以4個帳號賣奇楠,購買人數數百人,故伊於上開⑶文章中稱「受害人數百位」,並無誇張不實;且依上訴人與證人郭智豪、陳志偉之網路對話記錄(被上證3),可知確有買家因所購貨品與上訴人於其網路賣場註記之「奇楠」定義不符,上訴人復拒絕退貨,致生交易糾紛,並非如該刑事判決所認上訴人未實際與買家發生糾紛;且伊係經查證屬實、先規勸上訴人多次而無效後,始揭發上訴人之騙術,並非如該刑事判決所認未經查證即毀謗上訴人;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其所售奇楠批發自何處,益見上訴人蓄意將沉香充當奇楠販賣。實則,伊之揭發文章,篇篇有理有據,係因上訴人遭揭發後,為掩飾賣假罪行,處處栽贓攻擊伊,伊文章始有較尖銳之字眼。此外,網路拍賣之評價,並非準確,一般人或因怕得罪人、或因怕遭賣家報復性亦給差評,故均給好評,亦有可能係等發現買到假貨,已超過拍賣網站更改評價之期間,故非得以上訴人之網路拍賣評價多為正評為由,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二)退步言之,縱認伊應有侵權行為,本件起因實係上訴人販賣真實性有疑之奇楠,伊提出質疑,兩造復於網路上發表文章,交互攻訐,而致言詞過當,是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伊係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曾任珠寶設計師,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此外,本件原告為侯宏榮,並非○○公司,公司名聲如何,與個人名聲、信用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全國版新聞之三版,以長寬各10公分,每個字體長寬為 1公分,登刊對上訴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請求賠償相當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及網頁,刊登上訴人主張(一)中所指之網路文章。
(二)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飼料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爆竹、煙火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等業務,並於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在該等網頁刊登拍賣奇楠、沉香等商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在網路經手拍賣前揭奇楠、沉香等商品,惟嗣後因故而情誼生變,被上訴人因質疑上訴人於前開網站上所販賣之奇楠商品品質,2人因而交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確有於網路上張貼上開文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且因係在公開之網路為之,客觀上足以貶低上訴人之尊嚴及包括經濟上評價在內之社會評價,是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因而受有損害。
(二)又按民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雖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係在揭發騙術,上訴人於
網路販售之「奇楠」商品確與其自行定義者不符,已有多位買家受騙,並發生交易糾紛,其經查證後所發表之系爭負面言論,並非無據,係為可受公評之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核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係以上訴人出售「奇楠」商品之事為基礎,於走筆行文間,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發表系爭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之文章,是否得認具阻卻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其首需審究者,即係:是否得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能證明其所述言論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乙節。而被上訴人既係利用網路功能發表傳述系爭文章,其造成之影響力甚為強大,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⒉被上訴人固舉上開刑案證人即網路買家許○○、郭○○、蔡
○○、陳○○、宋○○等之證述內容以為證明,惟,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上開各該證人均非專研奇楠之專家,且或係認網路照片與實品不符,或係因嗣後憑籍其他網站關於奇楠之說明,或另向他人購得之奇楠,認與上訴人所販售者有落差,始認上訴人所販售者為假奇楠;而上開證人除陳○○曾於98年6月間,因已匯款而未收到貨,而上訴人表明該標係明訂面交,致買賣不成而給予負評外(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410號卷第1宗第17-18頁),其餘證人前此均未有給予上訴人負面評價之紀錄。
⒊另被上訴人自承其先後將2個網路帳號借給上訴人販售系爭
商品使用約2年,其並曾幫忙上訴人販售,將上訴人先寄給其之商品再寄給買家等節,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品質及買家應具有一定之了解,然被上訴人借用其帳號予上訴人使用前後長達近2年,在第1個帳號使用期間,均未發現上訴人商品有不實之情形,而自承係於第2個帳戶使用期間因自己經過學習才發現不確實,亦即,其係自覺察知上訴人販售商品不實,尚非因提供上訴人販售商品之帳號遭檢舉停權,或因不堪買家反映有以致之,蓋,衡諸常情,上訴人使用之帳號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有利用該帳號展示自己之作品,復自承當時有在網頁上揭發打假,則被上訴人理當對該帳號之交易留言、買家給予之評價知之甚詳,且對造假之訊息資料,更為敏感,如上訴人前此確有販售假品而與買家引發交易糾紛,被上訴人實無提供其申設之帳號予上訴人持續使用之理,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提供帳號予上訴人使用期間,該帳號之評價為良好,僅一再陳稱不能只看消費者的評價,因為一般怕被報復給負評,都會給良好云云,然可知上訴人前此使用被上訴人帳號期間,其消費者反應及評價應無重大異常情形。是被上訴人陳稱其發現上訴人商品有不確實之情形而禁止上訴人使用其帳號,究其實際,應係基於自身對上訴人商品之認知而有以致之。再者,上訴人於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帳號後,其另行使用「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奇摩拍賣帳號,均係列為奇摩安心賣家(指已完成「身分資訊驗證」並且開啟「帳號保護」的賣家,參見上開刑案二審卷第1宗第74-78頁),而上開2拍賣帳號至99年7月間止,正面評價百分比均為99,正面評價為99,負面評價1,普通評價3(參見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第10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卷47頁),正面評價遠大於負面評價,而上開評價資訊均係公開訊息,被上訴人亦為奇摩拍賣帳號使用人,不難查知上開資訊。
⒋又本件兩造爭執真偽之標的「奇楠」,於坊間尚無固定定義
,依證人即經營沈香、奇楠買賣之業者徐子軒、蕭晉人於上開刑案中所證,奇楠並無標準之定義,亦非如鑽石、黃金等有固定之組成成分,得由專業之機構憑以鑑定,則判斷奇楠真假,無非係憑藉個人認知,此所以前揭證人向上訴人購買奇楠多次,惟初始亦均未能確切判斷其所購買之奇楠真假。另上訴人於網站上拍賣奇楠商品時,乃於其網路賣場註記對奇楠商品之基本定義,並載明若買家之認知不同,可退貨之處理方式。再者,上訴人復提供多項一元起標之奇楠商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販售之奇楠,價格自數百元至上萬元不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上訴人商品得標整理可稽(參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273-294頁)。則上訴人既已事先闡明奇楠之定義本有不同,若商品內容不符時,願意退費,並有多樣商品開放由買家自由競標,而非以頂級奇楠之天價標售,於此情形下,各該買家所考量者,乃產品實體是否與其自行所為之定義及販售之價格相當,如認不符,自可依上訴人自訂之賣場規則提出異議或要求退貨;準此,若以上訴人所販售之奇楠與其他網站所定義之奇楠或自他處購買之奇楠產品不符而逕行論斷上訴人於拍賣過程造假,顯然過於率斷。
⒌再者,被上訴人張貼上開標題為「h00000【按係上訴人於該
網站之代稱】是震撼2岸史上最大的沉香騙子」之文章,惟:⑴此則文章已具體指摘上訴人之人格、財務不佳之事實,並據此對上訴人為「騙子魔頭」之負面評論,然,單就上開內容,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指摘之依據為何,整體觀之,亦已超逾就上訴人販售商品品質真偽之探論,而流於人身攻擊之批評,亦即,該文並未能提供足夠之資訊原貌供閱覽者自行評價判斷,蓋被上訴人所欲評論之上訴人網路販賣商品事件,尚非屬公共政策事項,而上訴人前此亦未經司法機關或媒體揭露或報導涉有網路詐欺等罪嫌,而已成為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則被上訴人本應適當重現事件原委,針對事件本身為針砭,資以讓閱覽者本其認知而為評斷,始為一合理適當之評論;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前於98年2月間即因禁止上訴人使用其帳號拍賣物品,雙方已有嫌隙;且被上訴人嗣亦自行續於網路上拍賣含奇楠在內之物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經營之網站拍賣資料(參見上開刑案第二審卷第1宗第113-116頁)可佐,準此,被上訴人之身分,並非單純受害之買家,乃兼具網路賣家之性質,則於其為評論時,更應摒除私心,謹慎為之。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文章內容,顯純係片面發表對上訴人個人之指摘攻擊,使一般閱覽者僅能接收上訴人品格、信用不良之訊息,是依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情綜合觀之,已難認其係出於對公共事件之善意而發表評論,而逕受言論自由之保護。⑵又上開上訴人拍賣帳號之帳戶名稱明示為「○○香業有限公司」,而該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香業有限公司」於99年9月至10月仍營業中,有該公司99年11月15日申報該2月分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卷第59頁),是該公司於斯時並無歇業或倒閉之情事,而公司為解散或停業與否,亦屬公開資訊,非不得經由公司主管或目的事業登記機關查詢即可明暸;另上訴人截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涉及詐欺或相關刑事犯行被訴之紀錄,亦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刑案二審卷第2宗第153頁),是此則文章關於「他在臺灣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沉香生意已陣亡...關門大吉」之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既未統計過所謂之被害人數,即未真正有上百位買家陳述受害,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整理之上訴人出售奇楠買家評價紀錄,均顯示買家評價良好(參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273-294頁),參以如前所述,上訴人迄今並無買家指訴詐欺之刑案紀錄,實難認向上訴人購買過奇楠商品者,均為受害人。則被上訴人單憑以往買家數字,即認該等買家全數為被害人,及因上訴人曾催買家支付貨款及網拍帳號暫未使用即謂上訴人「沉香生意已陣亡...關門大吉、負龐大債務」,顯然被上訴人顯現於上揭文章之內容,均較其實際所知為渲染、誇大,且亦可知被上訴人於網路張貼上開文章前,並未盡到相當之查核義務,則其徒憑一己主觀推論即在網路為上開具體指摘,要難謂無重大過失或失之輕率,已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言論保障之合理期待,即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及基於該指摘而為之評論為合理、適當。
⒍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與事實不
符之文章,事先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縱非具重大過失亦係失之輕率,亦難認係單純出於對公共事務之善意,且其評論亦難認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之文章自不具阻卻違法性,仍應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有在網路上經營沉香類商品之販售,上訴人係少校退伍,為○○公司之負責人,曾任嘉義縣立○○高級中學家長會長,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乙部、投資1筆,總額為5,427,020元,101年度有薪資、租賃所得各1筆,共96,000元,100年度亦有薪資、租賃所得各1筆,共116,000元;被上訴人係高工畢業,原從事教育工作12年,嗣轉向從事珠寶、玉器設計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乙部,總額1,058,490元,101、10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969號卷第4頁、第138頁、原審卷第50頁、第56頁、第72頁、第76至78頁、第84頁至第91頁)。
茲審酌上訴人身為商業經營者,其名譽、信用之評價因被上訴人所為致受有相當之影響,且被上訴人係以網路貼文方式發表系爭侵害被上訴人之文章,其傳布性甚高復不易確切消除,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網路上販賣如何之商品,與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進而損害上訴人,其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