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 蘇慶良被上訴人上訴人即 許青育被上訴人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擔任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至5屆(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則擔任監察委員。被上訴人於下述時地,先後公然侮辱與毀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
①於100年12月5日系爭管委會社區會議之場合中,與會者討
論有關社區車位修繕費用負擔之議題,被上訴人公然以「阿你沒種啦」、「笑死人」等語辱罵、嘲諷上訴人,言語態度輕蔑,還對上訴人說「你(要)有點Sense」,該侮辱言語已足貶損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及律師尊嚴、評價,且該社區會議係公開且為特定多數人可隨時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
②於102年6月2日系爭管委會社區例行會議之場合中,與會
者討論有關社區保全人員侵占住戶皮包乙事,會議過程則以直播方式供各住戶使用家中電視收看,該次會議亦邀請訴外人陳榮輝律師與上訴人比鄰而坐,以秉持律師專業共同討論,陳榮輝律師與上訴人在會中均有提供法律意見,被上訴人竟公然只針對上訴人以嘲諷語氣指稱「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等語,而將此句話與上訴人之律師職務相連,且故意加重語氣稱「那麼」,再參以與會2位律師之對比效果,其惡意與目的至為明顯,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造成他人對上訴人律師職業之專業度信賴有所質疑,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③綜上,被上訴人故意在開會場所公然侮辱與毀謗上訴人,
讓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100年12月5日該次會議之公然侮辱行為,賠償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就其上開102年6月2日該次會議之公然侮辱行為,賠償5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下列時地,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雙方之訴訟資料洩漏與訴外人張榮福:
①上訴人與張榮福間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有另案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訴訟爭訟中。張榮福於101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所引用之附件,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另一訴外人張莉萍提出之支付命令訴訟文書內容(涉及上訴人遭許、張二人誹謗案,下稱A文件),此係上訴人之個人私事、訴訟相關文書,被上訴人竟提供他人,並用於訴訟,顯已將上訴人之受損害事情、隱私洩漏,並供他人不當使用。
②張榮福於上述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事件審理
中,於102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引用之附證乃係不對外公開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莉萍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B文件),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張莉萍、黃梨萍提出之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撤回起訴狀(下稱C文件),亦屬不當提供上訴人資料,洩漏當事人之個人資訊。
③張榮福與上訴人間在臺中地院另有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
號民事爭訟,張榮福於102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中附上上訴人私下發給被上訴人與當時社區委員之信件(下稱D文件)。該電子郵件因收件人特定,有一定秘密性,且張榮福已於100年4月搬離社區,已無存在社區之價值,也無管委會與其討論有何公共議題之討論與利益,是被上訴人私自將信件提供張榮福用於訴訟,使之公開,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益。
④張榮福與上訴人間在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事件
,張榮福於102年7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附之原證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張莉萍之刑事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E文件),訴訟文書係屬訴訟兩造之個人私事,訴訟文書多內含兩造個人資訊與隱私,而被上訴人竟私自將訴訟文書提供他用以興訟,公開上訴人個人資訊與私事,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⑤綜上,被上訴人上述公開、洩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為,
與機關訴訟文書,造成上訴人私事的公開(被害人與他人之訴訟或民事糾紛不願被公開討論)、資訊自主之侵害。
被上訴人將A、B、C、D、E文件內容,與上訴人個人資料多次洩漏予張榮福,任張榮福擅自使用、公開於法庭之上,揭發上訴人隱私並評論訴外人張莉萍、黃梨萍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顯然故意藉勢散佈文件,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利用之情況有所規範,然張榮福因被上訴人交付A、B、C、D、E文件,而私下目的外使用、取得並利用在法庭公開不相干之案件之上訴人個人與他人訴訟與資料行為,已足以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訴訟上遭張榮福據以嘲諷、侮辱,被上訴人連續犯行,已不法侵害他人法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與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職業,請求前揭事件(即提供A、B、C、D、E文件之侵權行為,其中提供B、C文件為一侵權行為)各賠償1萬元,共4萬元之賠償金。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就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慰撫金量定,可為加重賠償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00年12月5日社區會議中,討論有關車位修繕費用負擔乙事,源起於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請廠商進行修繕,從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所言「阿你沒種啦」,是指社區經理,會議中被上訴人亦善意告知上訴人勿誤解,實無毀謗上訴人之意。而「笑死人」則主要是針對主要結構的認定,非指上訴人的行為笑死人。至於「你(要)有點Sense」,主要是提醒上訴人,所謂主要結構的認定是必須經由專業單位進行認定,並非由個人自行認定,故被上訴人上述談話內容均無公然侮辱與毀謗之故意,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損害賠償之要件。
(二)系爭102年6月2日社區例行會議中,討論保全人員侵占住戶皮包一事,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多數決議,擅自寄發對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該次會議中討論該事件之適宜性問題,主任委員自行邀請上城社區2位律師住戶參與,然僅上訴人一人出席,上訴人主張主任委員可以自行決定發函,但基於上城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8條之1,提及「主任委員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並重社區事務,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此會議上眾多委員認為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擅自作為不妥,被上訴人身為社區監察委員,善意提醒上訴人社區規約有修正,針對此項社區重大事件,理應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但上訴人仍不斷認定此屬社區平常事務,主任委員可以未經管委會決議,自行對外發函,因此被上訴人便提到「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主要是指身為律師應針對法規規定解釋,不應對規約視而不見,而自行解釋,並無惡意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更無對「那麼」兩字加重語氣,且當日上訴人亦以律師身分出席,席間委員均尊稱其蘇律師,並非特意將其內容直接與上訴人之律師職業相連,而影響上訴人之律師專業能力,故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之故意,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張榮福與上訴人間之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事件中,提到被上訴人提供兩造與張莉萍的支付命令訴訟文書內容,有損害上訴人隱私一事,係當時被上訴人初次接觸法律案件,因張榮福曾提及為法學碩士,在大學任教多年,先前亦與上訴人有訴訟關係,因此請求張榮福提供相關建議,並陪同出庭,被上訴人乃提供100年度司促字46562號相關內容及簡易庭通知書予張榮福,其內雖有上訴人之住址,但該住址為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且張榮福與上訴人在本院彥民執100年度司執全十字第204號文件及其他相關訴訟文件中,早已瞭解上訴人之地址及相關資料,並無意圖洩漏個人隱私或提供他人不當使用。
(四)張榮福與上訴人間之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事件中,提及被上訴人提供兩造與張莉萍之101年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損害上訴人隱私一事,惟因不起訴處分書為政府公開資訊,可上網查詢,實無不當提供上訴人資料,且該訴訟內容亦曾於上城社區10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說明,相關訴訟亦屬社區公共事務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有「私事公開」的隱私權侵害行為。至於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撤回起訴狀,主要是因與張榮福確認該訴訟是否已完結,且內容雖有上訴人戶籍地址,但因張榮福與上訴人有多起法律訴訟,且張榮福曾擔任上城社區主任委員,其對當時擔任委員之上訴人地址已知情之情況,並無意洩漏個人隱私或提供他人不當使用。
(五)張榮福與上訴人間之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民事事件,提及上訴人寄給社區委員之電子郵件乙事,當時管理委員會為加速例行會議之進行時效,特地提供委員電子郵件地址,供委員先行針對社區公共事務進行討論及溝通,而上訴人利用電子郵件針對法院裁定對主委等停權之處分,告知所有委員有關張榮福被法院裁准停止主委身分與委員資格,為確認該情事真實與否,被上訴人在101年11月間與張榮福提及此事,張榮福以住戶身分要求擔任監察委員之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委員電子郵件之內容,被上訴人考量該電子郵件所列之內容,屬管理委員會之公共事務且涉及住戶,因此同意提供,並非被上訴人私自將信件提供給張榮福用於訴訟,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將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日後決議事項之參考,本屬於可公開於住戶之相關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提之秘密性或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益之意。
(六)張榮福與上訴人間之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訴訟,提及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主要是上訴人撤回聲請內容提及被上訴人有非婚生子女之事,請教張榮福是否有侵害個人隱私,而成為上訴人所提及隱私權侵害類型中之私事公開,但因畏懼上訴人之律師身分,擔憂其不斷利用訴訟影響生活作息,因此作罷,且其內亦無任何訴訟內容,更無藉事藉端把文件散佈、侵害上訴人隱私法益之意圖,或提供張榮福不當使用之目的。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兩造均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90萬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就2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即2次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各再增加3萬元之損害賠償,4次提供文件,每次各請求1萬元之損害賠償;故對於逾15萬元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兩造於系爭管委會100年12月5日社區會議中均在場,被上
訴人於該次社區會議有說出「阿你沒種啦」、「笑死人」、「你(要)有點sense」等話。
②兩造於系爭管委會102年6月2日社區例行會議中均在場,
被上訴人於該次社區例行會議中,有對上訴人說:「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此句話。
③被上訴人有將A、B、C、D、E文件交給張榮福,張榮福並使用於與上訴人之訴訟上。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100年12月5日被上訴人說「你沒種」是針對何人所言?②100年12月5日被上訴人說「笑死人」、「你沒種」、「你
(要)有點SENSE」,及102年6月2日說「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③如100年12月5日及102年6月2日被上訴人所言構成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原審所判慰撫金,分別為3萬元、2萬元,是否適當?④被上訴人交付A、B、C、D、E文件交給張榮福,使張
榮福使用於訴訟上,有無侵害上訴人的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100年12月5日被上訴人之陳述:①100年12月5日被上訴人說「你沒種」應係針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你沒種」係針對社區經理甲○○發言。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作證稱:會前伊沒有講是那個委員放行,被上訴人有回過伊為什麼不敢講,伊是不是沒有種;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有講「你有種就講誰」,但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伊說「我看你沒種」這句話;也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對著伊說「我看你沒種」,但被上訴人的臉當時是面對著伊對語。惟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對話情況如下:
「(上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人家廠商已經來做,也同意人家來做,有人同意他來做..。
A女(即被上訴人,下同):你就講是誰,(音量提高)你就講是誰嘛。
原告:我幹嘛告.,我要到法庭..。
A 女:(音量再提高)你就講你有種就講誰呀?原告:我要到法庭去嘛。
A 女:我看你沒種,哈哈哈(女子笑聲)。原告:你說我沒種。
A 女:不是,我沒講你,我是說經理呀!原告:你說你沒講。有啦!
A 女:不是,因為(被原告下句話打斷)。原告:不需要這樣子啦!
A 女:因為(被原告下句話打斷)原告:你有本事跟我辯論沒關係。」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兩造於社區會議中已有爭吵及言語針鋒相對之情形,被上訴人說出該句話前、後,均係與上訴人連續對話,且被上訴人當場係向上訴人追問:「你就講是誰,(音量提高)你就講是誰嘛。」,經上訴人陳稱要到法庭說時,被上訴人仍再向上訴人追問:「(音量再提高)你就講你有種就講誰呀?」,上訴人仍稱到法庭去時,被上訴人即說出「我看你沒種」此語,隨之發出「哈、哈、哈」之笑聲(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此一情境脈絡,係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何以不當場講出那一委員要求甲○○放行,並提高音量以「你有種講誰呀?」的話來激逼上訴人說出來;上訴人拒絕說出時,被上訴人緊接著說「我看你沒種。」,並發出大笑聲,係以「笑聲」之此種「非語言性之溝通工具」,作為強化前一句之「我看你沒有種」的表達內容強度,符合一般人常見的對話情境。而依甲○○所繪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與甲○○當時都面對著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係欲對甲○○說話,通常應會先使用如「經理」或「吳經理」等之提稱語,提醒甲○○將注意力轉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能與甲○○進行「有效的」之言語溝通;且被上訴人與甲○○無情緒上之對立,也無需以輔助以會使人產生不舒服的情緒感受之嘲弄式笑聲。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情境研判,兩造在會議中對話前後文中,未見任何「經理」或其他人員參與發言,且被上訴人二度以「你有種就講是誰呀?」此語來激逼上訴人說明,與被上訴人輔以其他非語言性溝通表現,被上訴人說「我看你沒種」之對象應係上訴人,而非甲○○。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質問「你說我沒種」,改口稱「不是,我沒講你,我是說經理。」,應係出於避免與上訴人產生進一步對立衝突的否認反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②說話人陳述的內容,有無侵害他人之名譽權需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判斷時,應綜合說話時之情境,而不能抽離情境脈絡,僅以字面上意義判斷。故指稱他人「沒種」,有時是指連結他人的生殖能力,影射、歧視一名男子,而有輕蔑、侮辱的意涵;有時僅指他人缺乏擔當,勇氣不足的意思,係說話者個人主觀的評論,未達於輕蔑、侮辱的意涵,不至於貶損受話者在社會上的評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出「我看你沒種」,其事件源由是上訴人有無以管理委員之資格,在未經管委會決議前,就委請廠商施作機械式停車位旁之側邊補板所引發的爭執(參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101年度中簡字第908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11頁至119頁)。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所說的「有人同意他(指廠商)來做。」,所指之「有人」是否為上訴人,上訴人不願回答;由於施作上訴人的機械式停車位旁之側邊補板,形式上觀察係是屬於上訴人個人的利益,上訴人如果有利用管理委員之資格,要求甲○○同意廠商先行施作,就有圖利自己之嫌疑(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上訴人向廠商承諾,如管委會不同意補助,上訴人願支付費用;廠商告知甲○○,甲○○才同意讓廠商先行施作,見處分書第4頁,本院卷第114頁)。故上訴人不告知是何人同意廠商先行施作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有關於利益自己之事務,卻不敢回答是上訴人之同意,係指上訴人缺乏勇氣,沒有擔當,而不是譏諷上訴人沒有生殖能力,雖用詞較為粗鄙,但不致於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③「笑死人」是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的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上訴人認上開側邊補板是樓板層及牆壁相附合,成為不動產的一部,表示:「拆不是管委會決定的啦!這是主要結構,怎麼可以由管委會要決定拆柱子或什麼?」,被上訴人反問:「我問你,怎麼作完成會變主要結構,笑死人了。」。按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時,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學說所稱的添附,但成為重要成分與主要結構是不同的概念,有如鋁窗的窗框,雖屬重要成分,但不是建物的主要結構;將窗框拆除,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相同地,上開側邊補板雖連結樓板層及牆壁,成為建物之一部分,但並未變更建物的結構,非屬建物的主要結構。上訴人的表達說法,與一般未習知法律的庶民大眾法感覺不同,無法說服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說「施作後」成為「主要結構」,表示是「笑死人」,係針對上訴人這種說法的價值判斷,屬於評論的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④「你(要)有點sense」亦屬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的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可否拆除上開側邊補板發生爭執後,上訴人陳述「好啦!請教一下律師,至少態度好一點啦!」,被上訴人答稱:「我沒有請教你。」,上訴人接著說:「做事情不用這樣。」,被上訴人接著說:「我沒有請教你,我是告訴你你有點『sense』好不好?」。按上訴人雖具有律師資格,但係執行律師職務時,才係以律師的角色陳述,並不因為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即代表其任何時間就任何議題的陳述,都與律師的職務有關。100年12月5日時,上訴人不是以管委會所委任之律師身分出席,而係以管委會的委員身分出席,其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亦係關於委員職權行使的問題;上訴人就已施作之側邊補板是否為主要結構?可否由廠商逕行拆除?係基於個人的法律知識所為陳述,不是以管委會委任之律師身分發言。被上訴人既為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資格出席,與上訴人發言的地位是平等,並不是就管委會遇到的法律問題向上訴人請教。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把側邊補板認定為主要結構」這件事發表評論,認為主要結構屬於建築專業知識,與法律知識無關,不是上訴人的專業領域的知識,要上訴人區別清楚,而說「你(要)有點sense」,雖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嫌,但仍屬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的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說「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亦屬評論範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係以律師之資格,受邀出席管委會例行會議,當時討論的議題是針對主任委員係於102年6月1日才就任,但於102年5月30日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管委會有委員認發存證信函係屬重大事項,依規約需經管委員會之決議,就主任委員有無權限逕發存證信函及有無違規約之事進行討論。該議案之重點應係在於發存證信函是屬於重大事項還是屬於日常事項?如屬於重大事項,未經管委會決議時其行為的效力,亦即規約對主任委員的代表權之限制,對外之效力為何?惟上訴人係針對主任委員有代表管委會的一般規定說明,並未針對發存證信函是否屬於重大事項及如屬重大事項,主任委員可否不經管委會之決議就執行說明。被上訴人因所討論之事項,沒有得到解答,認為上訴人有離題發言這件事,出言諷刺上訴人「律師怎麼還會腦筋那麼不清楚」,用語流於尖酸刻薄之嫌,但係屬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的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被上訴人提供張榮福文件,沒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除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明文不得公開裁判書外,法院應以公開裁判書為原則,所謂「公開」係針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上訴人交付給張榮福之A文件即「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支付命令」(含「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9號訴外人張莉萍之開庭通知書」,由督促程序轉成訴訟程序中之調解程序),係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做的裁定,依法本應公開,故被上訴人將應公開之裁定(即支付命令)交付予張榮福,並不具不法性,故沒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②按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就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所為之認定,就被上訴人而言,係用以證明自己行為不具不法性的重要證據。被上訴人取得B文件及E文件,為了證明自己沒有違法,回復自己的清白,應有權利任意提供予第三人,否則被上訴人空口否認自己沒有犯罪行為,如何能取信於他人?如何適當地回復自己的名譽?故被上訴人提供自己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不具法益之侵害性,並沒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中的合理使用。
③被上訴人提供張榮福C文件,係有關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有無適法性的問題,與被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期間執行職務是否具有正當,影響他人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故被上訴人有權利交付予第三人,用以證明自己行為之正當。況上訴人就張榮福在訴訟上援引C文件部分,認為張榮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張榮福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張榮福使用上開C文件,係「將其所掌握之資料俱實呈現於法院,仍應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亦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即丙○○)之隱私權或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最終使用C文件之張榮福,所為蒐集及利用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也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則被上訴人提供C文件予張榮福之利用,係協助張榮福蒐集訴訟上可使用之證據,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④按不法行為並不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提供張榮福D文件即電子郵件,係屬侵害張榮福之名譽權的文件,張榮福亦就該電子郵件之內,以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認定上訴人侵害張榮福之名譽權,判命上訴人賠償3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資料在卷可憑。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既屬侵害張榮福名譽權之證據,並無法律上被保護之法益,故被上訴人將之交付張榮福,並無不法性,沒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四)被上訴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兩造爭執事項第3項關於應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另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