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蔡宏淵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被上訴 人 吳麗霜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複代理 人 李達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至3月間委託伊代為訂購魚翅產品,伊
遂陸續向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公司)購買,再由品○公司分別於99年1月27日、同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4日直接寄送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5筆魚翅產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1,200元、81,200元、135,000元、96,000元、96,000元,共計739,400元,被上訴人業已承認有簽收此送貨單,惟被上訴人屢經催告,迄今仍未付清伊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且,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伊與品○公司洽談訂購魚翅,並於代墊款項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伊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之性質並無違背。而兩造間從未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已於99年1月4日、99年3月4日、99年6月14
日、99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930,000元、874,300元、468,900元、1490,000元予伊。然前揭款項均係他筆代購魚翅之款項,並非本件伊請求之5筆款項,此有他筆之估價單及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可參。
㈢倘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因兩造均否認有買賣關係,則
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5筆魚翅產品,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5筆魚翅之價額返還予伊。又伊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因買賣時效消滅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審援引最高法院裁判稱法律時效制度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顯有違誤等語。
㈣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39,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向上訴人購買魚翅商品,交易過程均係先以電話向上訴人
表明購買一定數量之魚翅後,上訴人即委託貨運(或快遞)公司寄送予伊,嗣後上訴人即傳真估價單予伊確認,待伊核對確認無誤後,即依估價單上之金額,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伊未與品○公司有任何商品交易,且證人王○秋亦證稱伊不是品○公司的客戶等語。是兩造間僅存有買賣關係,無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將系爭5筆魚翅產品交付伊之事實:
1.上訴人主張之系爭5筆魚翅產品,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兩造交易之估價單證明有此交易,僅提出99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7日之送貨單三紙,惟送貨之內容、數量均未記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系爭5筆魚翅產品交付伊,且伊未付該部分貨款。又上訴人原始製作之帳簿上,一開始即沒有上訴人主張之此5筆訂購資料,足證兩造間並無系爭5筆魚翅產品交易。
2.況一般往來頻繁之商品交易,退補貨乃為常態,是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其內容有可能係當初交易時補送之貨物,既上訴人原始之帳冊內,未有記載系爭5筆魚翅產品之明細,益見其所提伊簽收之送貨單,應係補足伊之前所訂購貨物之差額甚明。
3.至品○公司函覆原審法院及所提供建檔帳冊資料,應係事後另行將此11筆抽離出來單獨所製作,並非一開始之原始資料,不足採信。
4.至證人王○秋於本院103年7月29日訊問時證稱:上訴人和其訂貨後,其會做三聯單,隔天其就會記帳在細項上面云云,惟查證人王○秋先係證稱:細項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收到錢,是事後製作等語,嗣又證稱:上訴人和其訂貨後,其會做三聯單,隔天其就會記帳在細項上面云云,嗣後又證稱:帳單是當時製作,因為與上訴人有一個總表,被上訴人是其當時分出來的,比較好辨識云云,是證人王○秋就品○公司所提供帳冊資料,究係事後製作,或係逐筆依據與上訴人間之三聯單,於隔日即直接紀錄,或係與上訴人有一個總表再由總表分出摘錄,前後所述不同,且王○秋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已有維護上訴人之嫌,自難採信。又證人王○秋無論依據與上訴人間之三聯單逐筆紀錄,或係與上訴人有一個總表再由總表分出摘錄,倘若係交易當時原始製作,則所記載之「借方」項下金額,亦應係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三聯單金額,始符交易常理。惟查,證人王○秋卻證稱:依三聯單向上訴人請款,和上訴人請款的金額與細目不同等語,以品○公司所提供帳冊資料,「借方」項下金額記載並非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三聯單金額,而係配合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與伊間之交易金額,顯不符合交易常理之記載,可證品○公司所提供帳冊資料係為本件訴訟事後製作。又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影本三紙,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9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17日,至於送貨之內容、數量,送貨單均無記載。品○公司亦無其他原始憑證證明帳冊資料無誤,自不能證明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5筆交易存在。
㈢兩造間縱有該系爭5筆魚翅買賣價金未給付爭議,上訴人買
賣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前已為時效抗辯。而伊收受貨物既係基於兩造間有效買賣契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881號民事判例、85年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
㈣綜上,原審判決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說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依據,而上訴人仍執前詞,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至3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訂購魚
翅產品,上訴人向品○公司購買後,品○公司即分別於99年1月27日、同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4日直接寄送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739,400元,惟被上訴人屢經催款,迄今仍未付清伊費用,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委任?
2.上訴人有無將系爭5筆魚翅產品交付被上訴人?如有交付,則系爭5筆魚翅產品係上訴人補足被上訴人已付清貨款之貨品差額,或為被上訴人另外訂購尚未付款之貨品?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9,40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委任?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上訴人購買魚翅,均係先以電話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再委託貨運(或快遞)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再傳真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待被上訴人核對確認無誤後,再依估價單上之金額,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等語。經查兩造間已有多年買賣魚翅之交易行為,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書及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均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並非匯入品○公司帳戶,且估價單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之依據,其上記載「吳麗霜寶號」等文字,亦符合一般買賣關係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款之記載。又證人即品○公司負責人王○秋證稱:其與上訴人係夫妻,均從事魚翅買賣,上訴人自己訂貨,如果客人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就會向品○公司訂貨,如果上訴人要品○公司寄給上訴人之客戶,就直接寄給客戶,如果上訴人要品○公司寄給上訴人,就直接寄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是品○公司之客戶等語;是被上訴人即非品○公司之客戶,則被上訴人與品○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衡情上訴人亦無須為被上訴人代墊買賣價金之理,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其他證據,是足認兩造間之上開交易行為非屬委任關係,而係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有無將系爭5筆魚翅產品交付被上訴人?如有交付,
則系爭5筆魚翅產品係上訴人補足被上訴人已付清貨款之貨品差額,或為被上訴人另外訂購尚未付款之貨品?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99年1月27日、同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4日之魚翅貨款,共計739,400元尚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未記載送貨之內容、數量,而兩造間魚翅買賣交易,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匯款,99年之貨款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1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12月30日,共計匯款3,763,200元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5筆交易,上訴人並無提出估價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系爭5筆魚翅產品交付被上訴人;又依一般往來頻繁之商品交易,退補貨乃為常態,且上訴人原始帳冊內並無記載系爭5筆魚翅產品之明細,是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應係補足前訂貨之貨品等語。
2.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送貨單三份為證,且品○公司亦於103年2月21日函覆原審法院稱: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5筆魚翅產品寄送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三紙(99年1月29日、同年3月5日
、同年3月17日)分別由張○琇、黃○儒及被上訴人簽收(見原審支付命令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係被上訴人家人簽收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又上開送貨單所載之寄件人均為品○公司,而品○公司負責人王○秋證稱其係從事魚翅買賣工作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上開送貨單所寄送之物品應即係魚翅無疑,堪認上訴人已將上開送貨單之魚翅產品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將系爭5筆魚翅產品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上開送貨單之送貨內容、數量及重量並未記載;而上
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為上訴人個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已付款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送貨單及估價單為證,惟對於上訴人主張未付款之部分,則未提出之估價單以為證明,衡諸兩造間買賣魚翅之交易已有多年,均係被上訴人收到貨品後,再由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請款,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未付款貨品,並未提出估價單,且99年度貨款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1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12月30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30,000元、874,300元、468,900元及1,490,000元,共計3,763,200元,若此期間被上訴人有未付款之貨品,上訴人豈會未立即予以會算請求之理,乃上訴人遲至102年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難認系爭5筆魚翅產品,係上開已付貨款外之另購貨品。又依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4頁)所載,並無系爭5筆魚翅產品之交易紀錄,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5筆魚翅產品應認係補足上開已付貨款之貨品差額,否則上開原始交易紀錄豈會未記載該5筆交易紀錄及未能提出估價單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縱有該5筆貨品,應係補足前訂之貨品之差額等情,應可採信。
⑵又品○公司於103年2月21日固函覆原審法院稱:確實有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上訴人向該公司訂購魚翅以後,請快遞物流公司將魚翅寄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建檔帳冊供參酌。惟上開建檔帳冊乃為人工手寫之一般巿售記帳簿之形式,並非估價單或出貨單之類之資料。且該建檔帳冊上僅有上訴人1月27、1月29日、2月8日、2月26日、3月5日、3月17日、3月24日、7月12月日、10月18日、11月18日總共11筆之訂購資料,而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對帳明細單,被上訴人每個月幾乎都會訂好幾筆貨,理論上99年間不可能只有這些訂貨資料,然為何此11筆之訂購資料,幾乎跨了一年之時間,卻僅記載在一頁之記帳簿上,是堪認品○公司所提供建檔帳冊資料,應係事後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而製作。
⑶證人即品○公司負責人王○秋先係證稱:細項是因為上
訴人沒有收到錢,是事後製作等語;嗣又證稱:上訴人和伊訂貨後,伊會做三聯單,隔天伊就會記帳在細項上面云云;復又證稱:帳單是當時製作,因為與上訴人有一個總表,被上訴人是伊當時分出來的,比較好辨識云云。是證人就品○公司於原審所提供帳冊資料,究係事後製作,或係逐筆依據與上訴人間之三聯單,於隔日即直接紀錄,或係與上訴人有一個總表再由總表分出摘錄,前後所述不一,參以王○秋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顯有維護上訴人之嫌,自難採信。又證人王○秋無論依據與上訴人間之三聯單逐筆紀錄,或係與上訴人有一個總表再由總表分出摘錄,倘若係交易當時原始製作,則因品○公司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所記載之「借方」項下金額,亦應係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三聯單金額,始符交易常理。惟查,證人王○秋卻證稱:依三聯單向上訴人請款,和上訴人請款的金額與細目不同等語,以品○公司於原審所提供帳冊資料,「借方」項下金額記載並非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三聯單金額,而係配合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金額,顯不符合交易常理之記載,可證品○公司所提供帳冊資料係為本件訴訟事後製作。
⑷再被上訴人並非品○公司客戶,品○公司何須多此一舉
製作非其客戶之被上訴人帳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上訴人自己即已有原始製作帳簿記載(見原審卷第124頁),品○公司無義務亦無必要代上訴人記帳之理,是此均與常情有違。
⑸綜上,上訴人僅提出上開送貨單三紙為證,至於送貨之
內容、數量、價金等,送貨單均無記載,且亦無法提出估價單;而品○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則品○公司函覆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之證述,有如前述不可採之處,自未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應認系爭5筆魚翅產品係補足上訴人已付貨款部分之貨品差額。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9,40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貨款739,400元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及代墊款,即屬無據。
2.上訴人復主張倘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因兩造均否認有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5筆魚翅產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魚翅價額739,400元云云;惟查系爭5筆魚翅產品,係上訴人補足被上訴人已付清貸款之貨品差額,亦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領該魚翅產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乙節,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