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蘇慶良訴訟代理人 洪珮綺被 上 訴人 張榮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下稱中簡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事件(下稱甲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上訴人遭訴外人許青育、張莉萍誹謗,聲請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支付命令(下稱A文書)為證物;另於102年1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上訴人對許青育、張莉萍提起侵占案件刑事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185、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B文書),以及上訴人對該二人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等身分不存在之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事件撤回起訴狀(下稱C文書)為證物;兩造間之臺中地院中簡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事件(下稱乙事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中檢附上訴人私下發予許青育與當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城管委會)委員之信件(下稱D文書)為證物;兩造間之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事件(下稱丙事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提起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檢附上訴人對許青育、張莉萍聲請交付審判之台中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E文書)為證物。而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允許,私下取得屬個人私事,含上訴人個人資訊與隱私且不願被公開之上開文書,於前揭不相干案件,有律師、司法人員、旁聽民眾在場之法庭中,超出答辯範圍,多次洩漏、不當使用、公開,除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外,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造成身為律師,碩士畢業,為社區公益努力多年之上訴人名譽與人格權受損,為此爰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職業,及被上訴人品性、犯後態度惡劣等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本為A、D、E文書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5萬元、B、C文書之損害計15萬元,總計6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8萬元《

A、D、E文書之損害各2萬元、B、C文書之損害計2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提出之上開文書,當事人均已於社區公開,何來洩漏個資;上訴人在社區,只要對人不滿,即先警告恐嚇要提告,進而提告要求和解賠償,如不成再視情況撤回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被上訴人在法庭內依法提出答辯、舉證,乃國家法律保障當事人之權利;上訴人公然在網路上公布其對被上訴人之告訴,又匿名發信,對被上訴人誣衊,洩漏被上訴人個資,被上訴人得知該誣衊郵件,據以提出訴訟,並經乙、丙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確定,豈有洩漏個資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擔任上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於99年10月3日、100年1月9日管委會會議時,公然辱罵侮辱時任該管委會委員之上訴人;另上訴人受社區委託辦理新保全服務公司招標事宜,申領相關費用結算款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6日教唆保管文件之管委會秘書,將上訴人申請書上律師印文以立可白塗去,拒絕上訴人請領款項;又於99年11月30日在社區公佈欄,以管委會議程公告張貼方式,於公告議題記載上訴人偽造文書、詐領管委會經費,因認被上訴人分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及姓名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由臺中地院中簡庭以甲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上訴人對許青育、張莉萍請求損害賠償之A文書列為附件二,辯稱:「蘇員反應激烈,在委員會上大鬧,以法條威脅出席人並將全案告上貴院,歷經一年多,浪費無數司法資源,貴院終於(附件二)…」等語;被上訴人另於102年1月17日提出答辯狀,檢附上訴人對許青育、張莉萍提起侵占案件刑事告訴後不起訴處分之B文書,以及上訴人對該二人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等身分不存在事件撤回起訴之C文書,辯稱:「蘇員又『重施故計』對本社區主委及委員惡意誣告,貴院現已駁回」等語。嗣經甲事件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前曾檢附上訴人寄發予許青育與上城管委會委員之D文書為證物,以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暫停新保全服務公司招標第二階段審查,並經管委會決議3個月後重新公開招標之決議,多次以網站、文書等方式影射、辱罵及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並經許青育告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22時許,將載有被上訴人「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之D文書,寄送予社區第5屆15名委員,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由臺中地院中簡庭以乙事件審理後,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因不服大城管委會之上開決議,先於99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帶領不明人士數名,在社區住戶信箱散佈信函,影射、辱罵被上訴人,使社區住戶誤認被上訴人圖利廠商,有貪污、侵占之嫌;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社區網站貼文(內容同投遞於信箱之黑函);復於99年12月間涉嫌竊取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匿名散布予他人,且於同年月5日在管委會公然提案洩露該戶籍謄本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由臺中地院中簡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91號事件審理後,就匿名散布戶籍謄本部分,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中地院以丙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檢附上訴人對許青育、張莉萍撤回交付審判之E文書為原證二,陳稱:「欲蒙混眾人耳目,混淆視聽,對其他委員也用相同手法」等語,嗣丙事件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四、兩造均為碩士畢業,上訴人現為執業律師,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上訴人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合計6筆,上訴人每月平均執業所得於扣除成本後不到10萬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2件、民事起訴狀、A、B、C、D、E文書各1件(均影本)(見原審卷11至23頁)、本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2件(見本院卷77至88頁)可證,且有原審及本院調取之甲、乙、丙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於前揭事件提出上開文書,是否對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不法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前揭事件提出上開文書,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害於他人,惟既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言。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包含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均是。至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之意旨,應屬明確。

二、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又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所認為不相干之資料,經法院通盤衡酌後未必全不足採或不致影響心證之形成,尤其當事人如係未經專業訓練之一般人時,更難以期待渠等均能如訓練有素之律師一般明快、準確的提出切合個案所需之證據資料,特別係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俱實呈現,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至於當事人所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自當捨棄不用,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使未經法院採為審酌之資料,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事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甲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答辯主軸之一,厥為:上訴人恃持其律師專業,除在社區或開會時動輒大鬧、以法條威脅出席人員外,並多次藉端利用司法為工具詐欺財物或迫使他人就範,致上城管委會多人辭去委員職務,並浪費無數司法資源,上訴人因不同意見,即濫行提告,幸經檢察機關查明,以不起訴結案,而被上訴人為彰顯公義,始將上訴人惡行提交管委會討論解除其委員職務,復因上訴人於會議中一再以不正當手段干擾議程進行,被上訴人據理力爭加以駁斥,被上訴人或係出於義憤有感而發,或係在爭執時遭其故意中傷激怒始有失言,但非針對上訴人等語(見甲事件卷53至59頁之民事答辯主文狀、161至162頁之民事答辯狀、180至182頁之民事答辯狀),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A文書、以及於102年1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B、C文書等證物之目的,無非在於藉由上開上訴人對上城管委會委員提告之訴訟文書,以資證明上訴人動輒藉端濫行提告之辯解,亦即作為其發言出於不得已或具正當性之佐證;另被上訴人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事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中簡庭就匿名散布戶籍謄本部分,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丙事件審理期間之103年7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㈡中,陳稱:被上訴人因有擔任上城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上之問題,上訴人除已聲請臺中地院於100年2月18日裁定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行使主任委員及委員之職務,且將提出確認訴訟,並於嗣後之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討論,非如原簡易判決所載自99年7、8月間即未見後續討論,其提供上城管委會委員戶籍謄本,即係為查驗被上訴人之身分,以解決爭議,並無不法等語(見丙事件卷34、35頁),被上訴人始於102年7月1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陳稱:上訴人不但利用司法手段,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再聲請撤銷,欲混淆視聽,對於大城管委會其他委員亦使用相同手法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E文書以為證明(見丙事件卷49、51、52頁),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之目的,除在於駁斥上訴人所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早經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失其效力外,且唯恐上訴人再持已失效之文書企圖矇混法院,乃提出上訴人對其他社區住戶聲請交付審判隨即又撤回之E文書,以促請法院注意。是以被上訴人自第三人處(蒐集)取得之A、B、C、E文書,固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訴訟文書,其內容縱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隱私,惟被上訴人在甲、丙訴訟中,就其所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蒐集取得A、B、C、E文書後,進而提出各該文書作為證據,希冀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裁判,雖法院在兩造攻防後,於判決時未採為審酌之資料(見甲、丙事件卷宗187頁以下、110頁以下之判決書),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具律師資格之被上訴人,將其所掌握之資料俱實呈現於法院,仍應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亦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再者,上訴人將載有被上訴人「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等影射、辱罵及詆毀被上訴人之D文書,寄送予許青育與上城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自第三人處(蒐集)取得該D文書後,以其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D文書以資證明,由法院以乙事件審理後,據以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所為,顯係訴訟權保障之具體實現,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甲、乙、丙事件中,提出之A、B、

C、D、E文書,均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未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自亦不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項關於應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