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被 上訴人 李林圓
李忠晉李忠佑李明德李 梅李宜洳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佑美寢具有限公司(即佑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美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逾時清償,積欠本金138萬008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上訴人對佑美公司及被上訴人戊○○,聲請原審核發96年度促字第3591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戊○○之父李銅於99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上訴人己○○,以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戊○○、丁○○、庚○、甲○○(下稱被上訴人戊○○等5人),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共同繼承取得李銅之遺產。惟被上訴人戊○○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上訴人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竟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同意將李銅遺留之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分割予被上訴人己○○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並於99年7月19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己○○旋於99年8月9日,再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知情之被上訴人戊○○之子即被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乙○○復於100年9月23日,將其取得之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戊○○等5人申報遺產稅時,未申報剩餘財產分配亦未提出分配計算式,難認被上訴人己○○於遺產協議分割時,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綜觀遺產分割過程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亦未見被上訴人己○○主張該權利;另李銅固於生前之98年4月23日,自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8萬元,但數額與被上訴人戊○○所稱之150萬元或李銅擔任共同借款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欠款之130餘萬元不符,且縱用以清償該欠款,李銅應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被上訴人戊○○當時亦已非佑美公司負責人,與應予歸扣之生前特種贈與或應扣還之債務不符。嗣上訴人銀行管理部雖曾於101年3月5日調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謄本資料,然上訴人為金融機構,管理部係統管行政人事及各項貸款業務招攬,與負責不良債權催收及訴訟之法務部門不同,該調閱應係授信部門為辦理其他授信案件之擔保物估價,且無法單就謄本之記載,即得評斷被上訴人戊○○有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28日、102年5月23日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前揭遺產之異動情形,進而於102年5月23日收到原審函覆未受理李銅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戊○○有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即以管理部名義查詢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斯時已知悉上開事實,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己○○與李銅於43年1月2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李銅遺留之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係繼承而來外,餘均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己○○則無婚後財產,其等亦無婚後債務,而被上訴人己○○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僅便宜行事並為增加遺產稅免稅額,被上訴人戊○○等5人始全體同列為繼承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己○○取得所有遺產,以簡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非為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戊○○曾因自行開設佑美公司所需,由李銅任保證人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現已改名為元大銀行)申貸,李銅於98年4月23日,將其花壇農會前揭帳戶內存款中之15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戊○○提領後,以其中130幾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最後一筆欠款,李銅並表明被上訴人戊○○不得再就遺產為繼承,依歸扣或債務扣還等規定,已超過被上訴人戊○○之應繼分,其無請求繼承遺產之權利,亦無詐害債權行為;李銅之喪葬費花費25萬4000元,由李銅之遺產中支出,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並分別上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戊○○、己○○、丁○○、庚○、甲○○間,就
被繼承人李銅所遺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於99年7月14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99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以99年彰資第10043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己○○於99年8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
動產應有部分各1/2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李宗晉、李宗佑之贈與行為,及被上訴李宗佑於100年9月23日,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李宗晉之贈與行為,均撤銷。
㈣被上訴人己○○、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不動產,於99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以99年彰資第11112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由被上訴人己○○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丙○○、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被上訴人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
於100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以100年彰資第14928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由被上訴人乙○○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戊○○前所經營之佑美公司,於94年11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後逾時清償,積欠本金138萬008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上訴人對佑美公司及被上訴人戊○○,聲請原審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
(二)被上訴人戊○○之父李銅業於99年5月28日死亡,李銅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己○○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戊○○、丁○○、庚○、甲○○,應繼分比例各為1/5,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李銅死亡時以及被上訴人戊○○等5人後開協議分割遺產時,遺產之範圍及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四)李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等5人,於99年7月14日為遺產協議分割,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李銅之全部遺產(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李銅之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分割予被上訴人己○○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並於99年7月19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己○○嗣於99年8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被上訴人戊○○之子即被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乙○○復於100年9月23日,將其上開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記載李銅之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然實際上李銅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當時僅剩40萬7973元,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李銅生前亦已拆毀,而不存在。是李銅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實際上僅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六)被上訴人戊○○等5人有自李銅之遺產中,支付25萬4000元喪葬費用予花壇農會禮儀部。
(七)被上訴人戊○○曾於92年9月22向復華銀行(已更名為元大銀行)借款200萬元,李銅除提供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外,併為該貸款之共同借款人,該借款核貸後轉帳至被上訴人戊○○之帳戶內,上開借款迄至98年4月23日為止,尚欠137萬1183元,該筆借款則於同日由被上訴人戊○○,以現金清償完畢。
(八)李銅花壇農會前揭帳戶於98年4月23日,有提領118萬元之現金紀錄。
(九)被上訴人戊○○等5人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十)被上訴人己○○與李銅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上訴人己○○於李銅死亡時並無財產,其等亦均無債務,被上訴人己○○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數額應為李銅所遺遺產1/2。
()被上訴人戊○○自96年間起,至李銅死亡時迄今,均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
()上訴人銀行管理部曾於101年3月5日查詢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訴人另曾於102年5月17日,向原審查詢被上訴人戊○○是否有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經原審家事法庭於102年5月20日函覆未受理李銅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10、11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審卷一13、14頁)、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審卷一19、20頁)、原審家事法庭函(原審卷一29頁)各1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15至18、21至28頁)5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證明(原審卷二16頁)、管理費繳款書(原審卷二17頁)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原審卷一44至46頁)、彰化地政102年8月14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一58至11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原審卷一116至119頁)、花壇農會102年9月24日、同年12月16日花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170至177頁、卷二25至3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0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審卷一209至212頁)、元大銀行彰化分行102年12月28日元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二34至39頁)、原審電話洽辦公務電記錄單(原審卷二41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戊○○等5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時,被上訴人己○○有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
(三)被上訴人戊○○以其於李銅生前,已向李銅拿取150萬元,而主張自己已無繼承財產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3日收受原審法院未受理李銅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覆函,始知悉詐害債權之原因事實,其行使撤銷權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一)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銀行管理部雖曾於101年3月5日查詢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充其量僅有顯示該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己○○,因分割繼承取得該等土地,無法從中得悉李銅之繼承人就遺產為如何之繼承及分配;另死亡、繼承及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乃私人家庭之事,外人若未詢問或特意向法院查詢並查找繼承及相關遺產之異動資料,實難知其詳情,自不能徒憑上情,即謂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有詐害債權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既係於102年5月17日向原審查詢,於102年5月23日始收受未受理李銅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覆函,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在此之前,上訴人已知悉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上訴人之撤銷訴權亦僅能自收受覆函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提起本訴(見附於原審卷一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時,顯未逾得行使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戊○○等5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被上訴人己○○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渠等僅為簡化流程,始未於遺產申報書上載明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內容。
(一)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及慰撫金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除有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外,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如下: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
(二)被上訴人己○○與李銅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在李銅死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己○○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李銅所遺財產中,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申報遺產稅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莊谷中於原審103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由何人與你接洽請你辦理?)是戊○○跟我接洽的,甲○○也有來接洽過,其他被告就沒有跟我接洽過…(問:你受委託辦理上開遺產登記時,被告繼承情形如何?)一開始戊○○跟我接洽,說他母親對於如何分配遺產很有意見…他說他母親的意思是要將遺產收回給他母親自己處理,問我該怎麼辦,他們4個兄弟姊妹開始的想法是想過以全部拋棄給母親的方式處理,我就提議他們根據民法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會變成第二順位的人有繼承權,這樣會很麻煩,我說如果財產通通要給母親的話,不如他們用私下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遺產全部給母親就可以,依法李銅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以這樣主張處理,實際剩下來可供李銅子女分得的遺產也只有一點點,不如用遺產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又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下,我就建議不需要走那麼麻煩的路,先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拋棄繼承,這樣辦繼承工作下來,要花費十幾、二十幾萬,不划算,所以我才建議他們用最簡便的方式辦理,就是用遺產分割協議,這樣是最快的。我們會聽當事人想要達到什麼目的,再像剝洋蔥一樣分析給他們聽,告以要達到這個目的,可能有幾個途徑,什麼方式最簡單,若是以剩餘財產分配的方式做,在登記實務上也不會寫剩餘財產分配的字樣,只是國稅局在核遺產稅時,會幫你扣掉一半,是在這個階段要這樣處理,但登記階段不會這樣處理…(問:當時有無幫被告計算如果李銅配偶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的話,遺產剩下為何?)有大約跟戊○○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128至130頁)。是參諸莊谷中之上開證詞,雖被上訴人己○○未出面接洽遺產分配事宜,申報遺產稅時亦未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並非要式,僅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亦無不可,則被上訴人戊○○既已轉達被上訴人己○○要求將遺產全部收回自己處理,且渠等已知悉被上訴人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莊谷中並就遺產之分配處理,詳予分析拋棄繼承或向稅捐單位申報分配剩餘財產等利弊得失後,始決定採較簡便之方式,不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而以共同繼承再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辦理,顯見當時業已將被上訴人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併考量在內,自不能因遺產申報書上未載明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己○○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李銅提領交被上訴人戊○○清償後開借款之118萬元,屬被上訴人戊○○對李銅之債務,應於遺產分割時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一)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時,為確定遺產之範圍並算定各繼承人之具體取得額,應先就繼承人是否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予以確定,並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其剩餘價額,始為該繼承人之具體取得額,如該債務額等於或超過應繼分額,該繼承人即不能再就遺產受分配。
(二)被上訴人戊○○於92年9月22向復華銀行(元大銀行)借貸200萬元時,李銅雖併為該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且提供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但觀諸元大銀行彰化分行102年12月26日元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二34至39頁)所示,該筆貸款申請人係被上訴人戊○○,且詳載其相關個人及其所經營之佑美公司等資料,元大銀行亦係將此筆借款(2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戊○○之帳戶內,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該筆借款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戊○○所借,用以經營佑美公司,並非李銅本身之債務一節,應屬實情,此亦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戊○○未再擔任佑美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114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而有不同。又元大銀行之上開借款,迄至98年4月23日為止,尚欠137萬1183元,該筆借款固於同日,由被上訴人戊○○以現金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戊○○既早自96年間起,即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窘境,衡情自非被上訴人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而李銅之花壇農會前揭帳戶,則於清償當日有提領118萬元之現金紀錄,雖金額稍有差異,但觀諸上開提領清償之時間為同一日以及被上訴人戊○○並無資力清償之情況證據,至少上開借款中之118萬元,應係以李銅之存款提領後清償,殆可認定。復上開借款實際上之借款人既係被上訴人戊○○,並非李銅本身之債務,則李銅提領118萬元存款交由被上訴人戊○○清償上開借款後,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與公平起見,解釋上應認李銅並未終局(贈與)使被上訴人戊○○取得該118萬元存款之權利,較為妥適,亦即被上訴人戊○○仍應返還李銅此筆清償款項,該債務並應於遺產分割時,自被上訴人戊○○之應繼分內扣還。
四、被上訴人戊○○積欠李銅之債務在扣還後,已超過其應繼分額,不能再就遺產受分配,被上訴人戊○○雖未獲分配任何遺產,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無撤銷訴權可資行使。
(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李銅死亡時之遺產範圍固如附表一所示,且均屬婚後財產,惟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係繼承而來(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外,並見原審卷二42至84、96至111頁彰化地政103年1月3日、同年月24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自應予剔除;另被上訴人戊○○自李銅處取得並負返還義務之前開118萬元負債,則應予算入遺產之範圍內,故李銅死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李銅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遺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價額計算為560萬8640元(計算式:1,277,550+3,627,117+296,000+407,973=5,608,640),加計被上訴人戊○○積欠之118萬元後,合計應為678萬8640元(計算式:5,608,640+1,180,000=6,788,640),在被上訴人己○○於李銅死亡時並無財產,其等亦均無債務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己○○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主張之數額應為1/2即339萬4320元(計算式:6,788,640÷2=3,394,320)。在扣除被上訴人己○○可得主張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李銅之遺產,在遺產分割時可供繼承人分配取得之數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價額計算,本應為上開遺產1/2即339萬4320元,再加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值22萬1122元之土地,合計為361萬5442元(計算式:3,394,320+193,017+28,105=3,615,442),但因被上訴人戊○○等5人自李銅之遺產中,先行支付25萬4000元喪葬費用,此遺產債務應先予扣除,則可供分配遺產之數額成為336萬1442元(計算式:
3,615,442-25,4000=3,361,442)。而依被上訴戊○○等5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5計算,分割遺產時每人可得分配之數額為67萬2288元(計算式:3,361,442÷5=672,
288.4,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上訴人戊○○積欠李銅之118萬元債務,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因該債務額已超過其應繼分額,被上訴人戊○○自不能再就遺產受分配。執此,被上訴人戊○○於遺產分割時既無權分配遺產,被上訴人戊○○等5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時,被上訴人戊○○雖未獲分配任何遺產,但既無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情事,自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無撤銷訴權可資行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等5人分割李銅之遺產時,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李銅遺產(財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價 額 ││ │ │ │ (新台幣) │├──┼───────────────────┼──────┼──────┤│ 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1,277,550元 │├──┼───────────────────┼──────┼──────┤│ 2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193,017元 │├──┼───────────────────┼──────┼──────┤│ 3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6 │ 28,105元 │├──┼───────────────────┼──────┼──────┤│ 4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1295/5749 │3,627,117元 │├──┼───────────────────┼──────┼──────┤│ 5 │彰化縣○○鄉○○段○○○號建物 │ │ ││ │(坐落本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其門牌號 │ 全部 │ 296,000元 ││ │碼為:彰化縣○○鄉○○路○○○號) │ │ │├──┼───────────────────┼──────┼──────┤│ 6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全部 │ 407,973元 ││ │之存款407,973元(戶名:李銅) │ │ │├──┼───────────────────┴──────┼──────┤│合計│ │5,829,762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1 │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花│33333/100000│繼承事實發生前已拆除││ │橋街48號建物 │ │不存在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2 │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花│33333/100000│同上 ││ │橋街48號建物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3 │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花│ 全部 │同上 ││ │橋街133號建物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4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全部 │繼承事實發生時僅餘 ││ │69-8號內之存款1,587,973元(戶 │ │407,973元 ││ │名:李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