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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良誠公司)主張:(一)對造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伊公司給付薪資,經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對造上訴人於該前案中自認於民國88年11月起迄98年底以領取薪資為名而自伊公司領取合計新台幣(下同)144萬元,惟,該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自88年10月底止已未有僱傭關係,況對造上訴人自88年11月後即未再任職伊公司,亦即未再為伊公司處理事務,是對造上訴人領取上開144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伊公司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該144萬元之不當得利。(二)又對造上訴人固曾自85年1月間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而與伊公司有委任關係,惟:⒈對造上訴人之任期至88年1月25日已屆滿,其為圖把持公司,藉故拒不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經伊公司斯時之監察人紀村良於91年10月25日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新任董、監,並進而於同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紀村良為董事長,惟,對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以禁止新任董監行使職權,並進而對伊公司及新任董監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新任董監與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經判決其敗訴,並於98年4月21日確定(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9號等)。是自91年10月25日選任新任董監之時起,對造上訴人未獲當選為董監,即僅單純為伊公司股東之一,而已不具伊公司董事長資格,其與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消滅。⒉又自88年11月至91年10月25日改選董監之前,對造上訴人縱依法延長其董事長職務,亦不得再領取任何薪酬,蓋:紀村良與另位新任董事即其弟紀○○前曾以對造上訴人聲請上開假處分致渠等受有不能領取董事長、董事報酬等之損害為由,對對造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渠等敗訴確定,惟,對造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中自承:依公司法規定,董、監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紀村良、紀○○無法舉證證明,請求之報酬是否載明於良誠公司章程或已經股東會議定,其請求無據等語(參見該判決書第5頁第8行至第15行);而該前案判決理由亦認:紀村良、紀○○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之董事酬勞,伊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應給付多少,且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議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故無領取報酬情事等情(參見該判決書第7頁第20行至第23行),足證伊公司之章程並未載有董、監可領取報酬之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董、監之報酬,從而,對造上訴人自88年至91年間(即董事長職務依法延長期間),取自伊公司之84萬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應負返還之義務。又伊公司否認對造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7、8之所謂紀村良、紀○○薪資「支出明細表」之實質真正,紀村良自88年年初即未領有薪資。⒊又對造上訴人前對紀村良等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告訴,依其於該案所為陳述,可證:自88年11月起,伊公司為節省費用,僅由紀○○一人領取薪資,負責公司之全部訂貨、銷貨業務,其他人員包括對造上訴人在內,均停止支領報酬等情(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審被證4),且嗣後亦未再有決議恢復由何人支薪;且對造上訴人於該刑案91年7月11日訊問時,並陳述:「因為我沒有擔任這個職務的時候,就沒有去管事,我從88年11月後,就沒有任職了」等語(原審原證12)。⒋又伊公司否認對造上訴人所稱伊公司迄100年4月14日辦理停業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對造上訴人於89年10月9日即已以伊公司負責人名義通知往來廠商,載明伊公司自89年10月9日起暫停營業等語(原審原證17)。至證人林○○、林○○、紀○○於伊公司對對造上訴人及他人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中所為證述(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8號,原審被證33),至多僅能證明於91年底至94年間,對造上訴人曾以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若伊公司果曾有營業,但從未見有營業收入或盈餘。⒌至對造上訴人把持伊公司期間所製作之各該文書,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三)又依經濟部68年8月14日函釋(原審原證15),紀村良當選後,既未拒絕受委任,其任期即已開始,自屬已就任董事長職務。再者,對造上訴人聲請上開假處分,獲原法院核發91年度執全酉字第4340號執行命令(對造上訴人之上證1),其中受文者欄亦將紀村良載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證對造上訴人亦承認其於聲請該執行命令之時,紀村良已就任伊公司董事長一職。另者,對造上訴人為上開假處分所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亦係以紀村良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若紀村良未就任董事長,其如何能於該訴訟中列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外,縱若認對造上訴人之董事長資格並非止於91年10月25日改選新任董監時,惟,於上開對造上訴人對伊公司等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紀村良於91年12月31日遞狀已表明其為伊公司之董事長,是伊公司新任董事長紀村良之就任期日至遲應為91年12月31日,從而,對造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至多亦至91年12月31日止。(四)末者,對造上訴人依法延長董事長職務期間,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自不可能另存在無因管理;況且,民法並未規定無因管理人可請求報酬,對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獲有何等利益、或其為伊公司支出何等必要或有益費用,是對造上訴人以無因管理為由主張其非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明富(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自85年1月起至98年10月13日紀村良就任對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止,均為對造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蓋:紀村良係至98年10月13日始有「就任」之行為,而依公司法規定,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此觀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被證1

3、上訴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2)亦可得知。又對造上訴人公司未舉證紀村良於上開時日之前即有依法完成「就任」之事實,實則,於對造上訴人公司曾以紀村良為臨時管理人而對伊提起之請求返還印鑑章等訴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9號),99年3月10日和解時,對造上訴人公司尚無法定代理人可列於和解筆錄,嗣紀村良得為臨時管理人經法院確認後,始由原法院以99年4月12日書記官處分書補列紀村良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理由㈢狀證10),可知於99年3月10日時,紀村良「尚非」對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於上開紀村良、紀○○對伊提起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損害賠償訴訟中,紀村良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雖是董事長,但公司還沒有移交,其沒辦法上班,目前尚在訴訟請求返還印鑑及公司存摺等語(依「上證11」之台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117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6月3日執行筆錄,紀村良係於該日始取得公司印鑑),亦即紀村良於該前案中已自承尚未就任對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二)承上所述,伊既為對造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依上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紀村良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載,紀村良稱:伊於擔任董事長後,每月支薪4萬元,綜理並執行公司各項業務等語(原審被證4、12、14);另於上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損害賠償訴訟中,紀村良於所具「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中自承:擔任對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基於委任關係,可取得報酬等語(原審被證22)、於所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承:至少85年間伊擔任董事長以來,董、監均領有報酬,於85年度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一併就董監報酬之金額作成決議,對造上訴人公司製作之伊及紀村良、紀○○之「員工薪資」傳票,該項「薪資」實為董事報酬,伊85年間領取之「薪資」即為伊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報酬等情(原審被證32、上訴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證1),據此,可知只要擔任董事長即可領有報酬,對造上訴人公司於本訴中辯稱其公司章程既未載有董、監可領取報酬,股東會亦未決議董、監之報酬,而無領取報酬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紀村良於該前案98年11月3日、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其受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監事職務,受了不能領取薪資的損害、其請求董事的對價,也就是薪資等語,可知紀村良於該前案中已自承對造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之對價,就是薪資;從而,伊領取系爭144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三)況且,依下述各情,可知伊確有為對造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因而獲有系爭以薪資為名義之勞務對價,此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對造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是對造上訴人要求伊返還,確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⒈依上開紀村良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自承之內容(原審被證32),足見紀村良於該另案已自承伊有為對造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⒉又觀諸紀村良、紀○○等人曾對伊提出涉嫌背信等告訴,經台中地檢署為91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提及「89年6月至12月間良誠公司出售切片機數量品名一覽表」(上訴理由㈢狀證4)已載明部分機器接管公司時所售出、對造上訴人公司既未停業,伊為自己及員工支薪行為,係屬正當,難認係侵佔公司之財物等語(原審被證1、同上狀證3);於另件紀村良、紀○○所涉背信及紀○○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紀○○於該案93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88年時其跟伊共同整理好(記帳),伊蓋好章之後其才拿過去(給記帳代理人)的等語(同上狀證5);於台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14號侵占案件,91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嚴○○證稱有於89年8、9月間向對造上訴人公司買切片機,是向伊買的等語(同上狀證6);於上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9號返還印鑑章等訴訟,對造上訴人公司於所提「民事準備書續㈡狀」中自承: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98年5月18日判決伊敗訴並確定在案,於該案件判決確定之前,伊仍登記為對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且仍持續持有公司之印鑑、存摺及管理公司一切事務,迄至判決敗訴確定,紀村良始於98年6月聲請變更登記為對造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等語(同上狀證9),在在可見伊確有經營對造上訴人公司,亦即確有提供勞務,首開伊所提起之給付薪資訴訟之判決與客觀事證不符,有所違誤,不足憑採。⒊伊前曾對對造上訴人公司、紀村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該前案判決中認定:紀村良於90年間、99年間,陸續對伊以背信、侵占等案件提出刑事告訴,均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對造上訴人公司既未停業,伊為自己或為對造上訴人公司工作員工支薪,係屬正當(原審被證35)。⒋伊亦為對造上訴人公司股東,而對造上訴人公司各股東,依該公司85年1月9日股東會決議(原審被證18),各自付出勞務,並領有報酬,此有紀村良、紀○○薪資之支出明細表、扣繳憑單、轉帳傳票(原審被證7、8、20)可證。

⒌對造上訴人公司自91年至99年間均以伊為負責人之名義,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扣繳憑單,此亦為該公司所不爭執;復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因另案於101年3月14日函覆本院檢送之對造上訴人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迄101年3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被證6) 、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92年11月20日覆對造上訴人公司函(原審被證23)、臺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覽會報名表/切結書(原審被證24) 、證人林○○、林○○、紀○○於上開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8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中所為證述(原審被證33)及紀○○於本件原審所為證述,在在可證對造上訴人公司迄至少100年4月14日紀村良辦理停業前,均處於繼續營業之狀態。⒍對造上訴人公司繼續為伊辦理勞保、健保,至101年7月,始以「離職」為由(該理由實不存在),辦理退保(原審被證34)。⒎至伊固曾以對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份,以該公司名義於89年10月9日發通知予協力廠商告知暫停營業乙事,惟,⑴此係因紀村良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下訂單,伊為免公司蒙受損害,始發函通知協力廠商停止訂購行為;且該通知,僅就「進貨」部分函知協力廠商暫時不進貨,出貨(即銷貨)部分仍正常運作,自無所謂公司已停止營業之情形。⑵依紀村良所涉背信案件(上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紀村良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刑事判決中之認定,亦可見對造上訴人公司實無停業之情形。(四)末者,對造上訴人公司於紀村良擔任負責人職務之前,確實係由伊經營,是縱若如對造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則伊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核屬「無因管理」,而得請求該公司支付相當之利益,從而,伊領取系爭名為「薪資」之款項,仍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林明富合法擔任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應為85年1月間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其自上訴人良誠公司領得88年至89年為12萬元、90年至91年為72萬元部分,皆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取得之報酬,則上訴人良誠公司認此部分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尚乏憑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林明富自92年1月1日起已非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得再基於委任關係領取報酬,則上訴人林明富自92年起至98年止由上訴人良誠公司所領取之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良誠公司;此外,上訴人林明富復未能就其取得上開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勞務報酬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是上訴人良誠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明富給付60萬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良誠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良誠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良誠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明富應再給付上訴人良誠公司84萬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林明富負擔。上訴人林明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明富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負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司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只要確有就任之事實,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必要。且關於就任之方式,並無法律之強制規定,只要有就任之實質事實,即足當之,是自不以由前手為移交之手續為必要。查本件上訴人林明富於85年間入股出資,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

又91年10月25日由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紀村良獲選為公司董事長。而林明富未獲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身分僅為公司股東之一。且其曾對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91年間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等人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皆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並於98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又自85年至99年間,其均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申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包括記載原告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另其亦自承其自88年至98年已由上訴人公司領得144萬元,明細為:88年至89年為12萬元、90年至91年為72萬元、92年至98年為60萬元,此皆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間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係林明富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確認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等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其訴駁回,其雖全部上訴,就其中撤銷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另就確認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紀○○、紀○○、傅○○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再歷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最後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判決其上訴駁回,而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徵上訴人林明富自85年1月起原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於88年1月25日任期屆滿後,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嗣經法院判決於98年5月18日確定後,依修正前之當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長就任時止。而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25日已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並於91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紀村良為董事長。雖上訴人林明富旋於91年11月20日具狀對上訴人公司及紀村良等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即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9號),然已於該起訴狀內載明上訴人公司之兼法定代理人為紀村良,而紀村良於該事件中提出之91年12月31日初次答辯狀中亦已表明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詳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9號卷宗(一)),是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紀村良應認至遲已於91年12月31日實際就任而執行公司之法定職務無訛。雖上訴人林明富所舉其後各民刑事訴訟中紀村良陳稱因上訴人林明富拒不辦理移交,致其無法執行部分公司營運業務之事實屬實,要屬上訴人強佔其位,拒不辦理移交之不法行為而已,尚難據此率認紀村良尚未就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次,縱上訴人公司亦未依法定15日之期限內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然揆諸上開公司法第12條及第195條規定,以及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該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如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者,自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綜上,本件上訴人林明富合法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應為85年1月間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既於85年1月間起至91年11月8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屬於民法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林明富於上開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間,僅存在委任關係,是其辯稱其自上訴人公司領得88年至89年為12萬元、90年至91年為72萬元部分,皆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取得之報酬,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認係不當得利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明富自92年1月1日起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得在基於前開委任關係領取報酬,上訴人林明富雖辯稱紀村良時至98年10月13日始就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又伊所提起之確認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98年4月21日才敗訴確定云云,然查,紀村良就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日至遲應為91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縱自85年至99年間,上訴人林明富均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申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包括記載原告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但此皆不足以變更上訴人林明富自92年1月1日起已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則其自92年起至98年止由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公司;此外,上訴人林明富復未能就其取得上開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勞務報酬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林明富此期間乃屬霸佔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拒不辦理移交,已屬非法,既經上開訴訟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是其上訴本院另辯稱其於此期間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而主張其仍得支領上開報酬,亦屬依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明富給付60萬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基此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仍各執陳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