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O河
朱坤棋律師被 上 訴人 鄭O瑞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緊鄰同段暫編0000-8地號國有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間上訴人為便利鄰近農地用水,乃於國有土地上施作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惟系爭溝渠有部分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9平方公尺)、B(面積188平方公尺)、C(面積65平方公尺)、D(面積4平方公尺)、E(面積1
9 平方公尺)、F(面積66平方公尺)等部分。因屢經陳情,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情。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9平方公尺)、B(面積188平方公尺)、C(面積65平方公尺)、D(面積4 平方公尺)、E(面積19平方公尺)、F(面積66平方公尺)等部分之排水溝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伊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施工時係按照原有水路砌石護岸,改以水泥護岸,並無再往外擴增等情,伊不爭執。但原有砌石護岸的範圍面積是否與上訴人所主張已存在年代久遠之既有水路相符,而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有爭執。是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溝渠原本存在之位置、範圍、面積與原有水路是否完全相同,負舉證之責。
又依原審卷附現場會勘照片可知系爭溝渠內水量不大,縱予縮減,亦不影響排水功能。又系爭土地北方暫編0000-8地號土地雖未經登錄,但應可使用於系爭溝渠。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溝渠係存在已久之既有水路,其護岸原為砌石構造,伊於98年間施作之修築護岸工程,僅係依照原有砌石護岸位置施作混凝土構造護岸,並未逾越原有溝渠之範圍施工,亦未改變其原本供作溝渠使用之目的,是伊修繕既有溝渠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況上開工程施工時,因被上訴人陳情希望縮減第一工區之溝底寬度以保留其房屋,承辦單位乃應其需求於98年5月6日至現場會勘,並同意辦理縮減溝底寬度之設計,亦簽請核可。因此,伊於上開工程施作當時即已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並依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且被上訴人當時亦無再異議。
(二)系爭溝渠係供沿線數公里廣大區域排水之公用圳渠,為存在年代久遠之既有水路,是其流經系爭土地部分,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有土地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之目的,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溝渠,自非適法。
(三)系爭溝渠必須全線連貫始能發揮排水功能,如將系爭溝渠流經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不但將使全線溝渠喪失排水功能危害周遭土地及居民之安全,嚴重危害公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將喪失護岸之保護,因此,被上訴人如仍執意拆除即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情,自非法所允許。另水道縮小是否會影響系爭溝渠的排水功能,乃專業問題,被上訴人稱不影響排水功能等語,僅係其個人的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溝渠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亦即系爭溝渠是否存在年代久遠,供作排水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作為排水溝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等件為證,且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人員於102 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之附圖。見原審卷第59頁)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占用土地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亦即系爭溝渠是否存在年代久遠,供作排水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1、本件系爭溝渠流經改制前之台中縣大肚鄉區域,係供沿線數公里廣大區域排水之公用排水溝渠,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依法負維護管理之責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2、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溝渠係供緊近居民排水之用一情,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所示至少自74年即已供作排水道使用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74年、83年航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38至39頁),復參酌被上訴人係於63年2 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之建物存在多年已呈老舊,亦係沿系爭溝渠旁而建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8、29頁)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按照原水道施工,並未加寬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此以觀,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供為系爭溝渠使用,且至遲於74年間(即被上訴人63年2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已存在。而系爭溝渠係供區域排水以至烏溪,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開航照圖水系可參,迄今仍供作區域排水之用,未曾廢止,亦即已存續30年供(改制後)台中市大肚區之區域大眾排水之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論,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等部分之系爭溝渠自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3、本件系爭溝渠既係供排水之用,已見前述,則系爭溝渠不僅平日供區域排水之用,且於夏季颱風季節,發生豪雨時,具有加速排水至烏溪河川之功能,避免鄰近居民住家及農作物遭受淹水之危害,系爭溝渠實有關公共利益甚明。雖被上訴人主張:伊遭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達35
1 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上訴人占用部分縱經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因系爭溝渠平日流量不大,雖就系爭溝渠之寬度將有縮減情形,然並非全然不能供排水,況與伊系爭土地相對應之排水溝渠北邊尚有同段0000-8地號之未登錄土地,故上訴人如依法申請取得該0000-8地號土地後,非不可將系爭排水溝往北移動,伊提起本件訴訟係正當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
B、C、D、E、F等部分作為系爭溝渠之用,雖其面積合計351平方公尺,然此係6個區塊面積之總和,且各區塊均屬寬窄不一之不規則狹長型,其中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最寬處依序為1、3.5、3、2、2.2 公尺等情,有清水地政所103 年7月2日函文及附件附圖標示寬度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系爭溝渠已有數10年供作排水之用(已見前述),有其自然所形成之水路系統,此觀之系爭排水溝渠之原有樣貌係以石頭堆砌護岸者(見本院卷第25頁施工前之照片),可知其水路溝渠已行之有年。其上游較窄,下游較寬,以利豪雨降下匯集之水量得以儘速排至烏溪,尤其盱衡現今全球暖化現象日益嚴重,氣候變遷異常,已至變化莫測之程度,暴暑、暴寒或暴雨時有發生,已使人類無法及時掌控之情況,如何未雨綢繆,於平時做好便利之排水系統,已為事前防範水患災害發生之重要課題,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後,系爭溝渠之寬度將有縮減情形,並非全然不能供排水云云為其論據,顯屬臆測之詞,而未就防患水災之攸關大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為一併考量,實難採憑。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09、1009-7土地位置之排水溝渠之北邊尚有建築物鐵皮屋、花圃,則系爭1009-7地號土地之水溝往北移,會影響建築物旁之花圃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在案,有原審
102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除非此部分之排水溝渠予以縮減(此亦造成排水系統不可測之風險,已見前述)外,若將該排水溝渠往北移,亦造成對他人不利之影響。雖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相對應之排水溝渠北邊尚有同段0000-8地號之未登錄土地,然依附圖所示該同段0000-8地號之未登錄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係供作系爭溝渠之用,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不論縮減或改變系爭溝渠之水路,均有造成排水系統不利之影響。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為現有排水溝渠之用,具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無權占有之問題,且亦涉及公共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返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