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羅瑞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 人 董佳政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喬芯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文棟係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明知
劉文棟係有配偶之人,彼等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自民國(下同)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新北市汐止區薇星(起訴狀誤載為「微新」)汽車旅館、花蓮市理想大地渡假村及臺中市○○路與承德路承租處等地,共姦淫8次。嗣劉文棟與被上訴人間因財物爭執,劉文棟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上訴人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經詢問劉文棟後,始知上情。
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已認識劉文棟,並曾交往,但因發現劉
文棟已婚,其即與劉文棟分手。且被上訴人與其母親非常在意劉文棟之婚姻關係,深怕被上訴人成為介入別人家庭之第三者。又被上訴人與劉文棟復於97年間恢復連絡,被上訴人並邀請劉文棟加入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成為會員,被上訴人為劉文棟之上線,當時確實知悉劉文棟已婚,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欲與劉文棟恢復交往時,理應更戒慎恐懼,並查明劉文棟當時之婚姻狀況,確認劉文棟已離婚後再與之交往。然被上訴人對於劉文棟之婚姻狀況既已心存懷疑,竟未強烈要求劉文棟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查證,僅因劉文棟簡單數語告知其已離婚,即放任自己持續與劉文棟為相姦行為,是被上訴人存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未必故意。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觀上至少亦具過失。
㈢劉文棟與被上訴人間之姦情與財物糾紛,致使劉文棟負債累
累,劉文棟進而向上訴人索取錢財以供被上訴人花用,迫使上訴人變賣土地,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之犯行,更因而致使上訴人罹患嚴重憂鬱症疾病,迄今陸續診療不斷,亦無法得以根治,令上訴人身心遭受鉅大創傷,精神所受打擊之痛苦,難以筆墨形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之犯行,嚴重傷害上訴人之家庭感情,致使上訴人遭受之精神傷害鉅大無比,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10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聲明僅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對於逾50萬元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㈠被上訴人自始即堅決否認知悉上訴人配偶劉文棟為有配偶之
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已舉證劉文棟於交往期間均與被上訴人家人表明其為單身,多次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屬承諾將迎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因此將劉文棟視為女婿,邀請其與被上訴人家屬共同過農曆年,劉文棟於席間並發給被上訴人家屬紅包,一家和樂融融,足證劉文棟非但對被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對被上訴人之眾親屬亦均誆稱其為單身,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明知」其配偶為劉文棟,仍執意與劉文棟發生性行為,因此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間與劉文棟復合交往,被上訴人否認劉文棟有於98年7月間將其身分證傳真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不甚優渥,而學力僅有高職畢業求職
不易,名下除少量投資外,僅有汽車乙輛,別無其他不動產,相較於上訴人名下除同樣擁有車輛外,尚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達5、6百萬,市價已有千萬餘元,並有大量股票投資,二人經濟情況顯不相當。又上訴人固泛稱其配偶人格權受到侵害,然上訴人與劉文棟間之感情本即極度不睦,劉文棟因此長期未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於100年6月曾對劉文棟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是被上訴人縱有侵害上訴人與劉文棟間夫妻關係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究與侵害原屬和樂美滿家庭之情況有別。故本件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因係與劉文棟共同為之,依民
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與劉文棟之於上訴人乃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於刑案一審期間已撤回對劉文棟之告訴,苟其同時有免除劉文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意思者,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76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與劉文棟內部分擔比例各為50%,被上訴人當僅就本身之50%負責,上訴人本件全額請求,當屬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文棟為夫妻。
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曾與劉文棟交往,嗣因發現劉文棟已婚而分手。
㈢被上訴人與劉文棟嗣後又再度聯絡,斯時被上訴人為雅芳公
司之會員,劉文棟因受被上訴人邀請而參加雅芳公司,曾傳真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
㈣劉文棟自99年間起即經常不回家,100年1月起離家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㈤被上訴人與劉文棟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陸續於薇星
汽車旅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承租之凱薩套房、以及台北的辦公室等處發生性行為。
㈥劉文棟於100年之農曆過年及兒童節係與被上訴人家人一同過年、過節。
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化妝品直銷。
㈧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對被上訴人及劉文棟提出通姦罪之
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1年12月24日撤回對劉文棟之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劉文棟嗣後再度與被上訴人聯絡後,有無隱瞞其已婚之身分
而與被上訴人交往?㈡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劉文棟已婚,或因過失而不知劉文棟已婚
?㈢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相姦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羅美惠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劉文棟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常來家中,劉文棟明確表示已經離婚,其曾到臺中與被上訴人及劉文棟一起看結婚後要住的房子,100年的除夕劉文棟是在其家中過年,其有包紅包給劉文棟,因為其當劉文棟是女婿,很疼他,劉文棟也有包紅包給她,當晚她有說要被上訴人及劉文棟能達成其願望趕快結婚,劉文棟有說今年要結婚,劉文棟有半跪對被上訴人求婚,被上訴人有點頭,被上訴人的兒子都叫劉文棟爸爸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卷〈下稱簡上147號刑事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葉瀚翔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劉文棟曾與被上訴人交往,有住在其家中過,100年除夕夜劉文棟是在其家中過年,有包紅包給他,母親羅美惠有催促被上訴人及劉文棟趕快結婚,劉文棟還有下跪求婚的動作,被上訴人也有答應。100年4月4日其與家人跟劉文棟及被上訴人至高雄義大世界遊玩,當天有在義大世界過夜,被上訴人的兒子都叫劉文棟爸爸,被上訴人會與劉文棟復合,是因為劉文棟稱已經離婚等語大致相符(見簡上147號刑事卷第79頁背面至第8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朋友丁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為被上訴人朋友,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及劉文棟一起吃飯,其不知劉文棟婚姻狀況,被上訴人好像有跟她說是離婚,就她所知,劉文棟一直資助被上訴人生活所需,對被上訴人的小孩也很好,被上訴人覺得和劉文棟在一起是有未來的,被上訴人的媽媽也曾經逼婚,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卷第6357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相一致;復有劉文棟與被上訴人家人一起過年、過節之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簡上147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就劉文棟於100年農曆年間係到被上訴人住處過年,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場乙節,亦為證人劉文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147號刑事卷第91頁),足認上開證人羅美惠、葉瀚翔、丁麗雲之證言應可採信。茲農曆過年為我國最重要之傳統節日,習俗上要求全家團圓,劉文棟卻在被上訴人家中過年,而非陪同自己之配偶(即上訴人)及子女過年,還接受被上訴人母親之紅包,並包紅包給被上訴人之母及晚輩,完全融入被上訴人家庭;另4月4日兒童節,劉文棟不帶自己子女出遊,反而與被上訴人家人至高雄義大世界遊玩,還對被上訴人兒子視如己出,是劉文棟之行為,客觀上顯不似有家庭之人,反而完全表現出融入被上訴人家庭之勢,益徵劉文棟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面前,顯非以有婚姻關係之人自居。
2.另證人即訴外人劉文棟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於98年7月間,曾傳真身分證影本給被上訴人加入雅芳公司會員,99年7月又傳真1次身分證影本給被上訴人,是要參加國泰人壽機車強制險抽獎,故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沒有離婚云云(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357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劉文棟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其第1次
與被上訴人交往是從92年開始交往1年多,因為一直沒有離婚,被上訴人一直跟他吵架,後來就分手了;分手後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完全沒有聯絡,至98年時被上訴人來臺中開會,打電話請他接送,才開始再聯絡,才知道被上訴人在雅芳公司上班(見簡上147號刑事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等語。然就第二次聯絡之時間是否為98年或係97年,經審判長訊問後,證人劉文棟則證稱:時間太長,我也忘了,我很確定她下來台中叫我去接她,她隔天要去雅芳開會,那時候我才知道她在雅芳上班,然後才加入雅芳當她的下線等語(見簡上147號刑事卷第89頁至同頁反面)。顯見證人劉文棟所述被上訴人與其聯絡後,其傳真身分證給被上訴人之時間,是否確為98年7月間,顯有疑問。而依卷附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函所載可知,劉文棟係於97年11月20日申請由雅芳公司之會員轉任為專業美容代表,但其於98年2月16日喪失該專業美容代表之資格,劉文棟之上線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550號偵查卷第10、11頁)。足證劉文棟擔任被上訴人下線會員之時間應係在97年11月20日之前,故劉文棟縱有傳真其身分證給被上訴人以便加入雅芳公司會員,其時間亦應係在97年11月20日之前,殊無可能係98年7月以後之時間。而在97年11月20日當時,被上訴人及劉文棟顯然尚未回復交往,劉文棟該次縱有傳真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亦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劉文棟於99年5月間回復交往發生性行為時,仍知悉劉文棟並未離婚。本件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明知劉文棟已婚,而仍與之交往。
⑵又劉文棟雖證述:為參加國泰人壽機車意外險抽獎,其有
於99年7月間傳真身分證給被上訴人云云。然劉文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後,復證稱:好像沒有身分證影本,要填寫駕照等語(見簡上147號刑事卷97頁)。可知劉文棟亦無法肯認其有於99年7月傳真身分證影本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再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劉文棟未曾向該公司投保汽車、機車強制險,也沒有參加該公司抽獎活動等語,有該公司102年11月20日(102)法字第F00-186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147號刑事卷第132頁)。且證人即該公司保險業務員周意美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該公司每年都會辦強制險抽獎活動,只要預約投保,就是填一個表格提供車主及行車執照資料,就可以參加,劉文棟有說要參加,但一直沒有提供資料,該抽獎不用提供身分證及駕照等語明確(見簡上147號刑事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1頁)。足證證人劉文棟證稱其於99年7月傳真身分證予被上訴人參加該公司抽獎云云,顯屬不實。
⑶綜上說明,證人劉文棟所為證述既有不實,則本件仍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因看過劉文棟之身分證,而與劉文棟於回復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仍知悉劉文棟係有配偶之人。
⒊至於證人劉文棟雖又證稱:與被上訴人恢復交往後,被上訴
人知道伊當時婚姻狀況,剛開始要交往她有問伊有沒有離婚,伊說還沒云云(見簡上147號刑事卷89頁背面)。然此僅有證人劉文棟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再參以劉文棟嗣因認為被上訴人另結新歡方憤而分手,並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此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卷審閱無誤;另劉文棟亦因涉及對被上訴人有恐嚇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經被上訴人對劉文棟提起刑事告訴,而士林地檢署對劉文棟以101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公訴,就恐嚇罪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而觀諸刑事判決所載,劉文棟曾傳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一定會報復!你也一定會有報應」、「我現在心理只有恨」等語,足見劉文棟與被上訴人分手後由愛生恨,亦有陷被上訴人於罪之動機,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更有可疑,故本院認為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其單一證述,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劉文棟仍有婚姻關係。
⒋另劉文棟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曾交往,因劉文棟不願離婚
而分手,劉文棟嗣更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等情,亦經證人劉文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357號偵卷第2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劉文棟是否有婚姻關係甚為在意,倘若被上訴人甘為第三者,於92年間交往之初即無需與劉文棟分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劉文棟復合係因劉文棟保證已經離婚等語,自非無虛。
⒌又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劉文棟是否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甚為在意乙節,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意自係不願與有婚姻關係存在之劉文棟持續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故本件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有未必故意之情事存在。
6.綜上所述,劉文棟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離婚,並自99年間起即呈現單身獨居之外觀,難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與劉文棟回復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劉文棟為有配偶之人可言。
㈡又對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就其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依法上訴人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即故意相姦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提起之,故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可認定為具有過失,則係另一問題),上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且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過失之有無,於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訴外人劉文棟自99年起即對被上訴人表示其已離婚,且搬離與上訴人共同住處而在外獨居,依一般觀念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實難探知訴外人劉文棟與上訴人間實際上仍存在婚姻狀況。故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知劉文棟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於主觀上
有何故意存在,被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相姦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