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文惠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蔡文惠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主張:清水農場係依據人民團體法、合作社法組織成立之非營利性公法人組織,主要業務為經管臺中市政府市有耕地、彰化縣政府縣有耕地及國防部軍備局位於清水區之全部耕地,並負責土地收回、標售、土地重劃、與承租戶(場員)簽訂租賃契約、換約、續約、辦理繼承、過戶、收取佃租、終止租約、轉發補償金等業務,最高權力機構為場員代表大會,場員代表51人,平時授權理事會,理事會聘任場長、會計為專職員工支領全薪,負責農場所有業務之執行、推動,理事主席則係由理事選任。現任理事主席顏朝雄之現職為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里里長,擔任理事主席僅係兼職,平時每天或每2至3天到農場1、2次處理公文之簽章,雖為負責人但不可能鉅細靡遺親自參與,執行業務技術層面均由場長、會計斟酌情形辦理,顏朝雄並不過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惠(下稱蔡文惠)則任職清水農場擔任會計15年,對各項業務如數家珍,轉發補償費已近百億元,未曾出錯。而清水農場代理彰化縣政府收回臺中港「市鎮中心」(下稱市鎮中心)土地,於民國99年間以轉帳方式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再由場員在印領清冊上簽收時,本應依印花稅法令之規定貼印花稅票,蔡文惠係支領薪資擔任會計之專任人員,就勞務之提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應貼印花稅票亦係其業務上應知悉事項,蔡文惠卻未建議以開立支票之不需貼立印花稅票方式處理,決議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費時復未依規定貼印花稅票,致清水農場先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沙鹿稅務分局)於100年12月26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下稱第一次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1220元。嗣經限令改善展期,惟蔡文惠非但未以書面通知場員,且其因與原場長周惠翼就前揭補償費,前曾與訴外人楊明山律師預謀向農民共同詐欺抽成補償費,除對理事會發放補償費不收任何費用之決議再三阻擾外,竟違反職場倫理故意不通知,或因重大過失怠於通知場員楊弘政、王萬源、王錦滿、王郁萱、王茂生、王清、王建居、王基保、王崇安、王健安、葉吳麗珠、莊永順等12人(下稱楊弘政等12人)貼印花稅票,致清水農場再遭沙鹿稅務分局於101年3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下稱第二次裁罰)119萬1141元,清水農場雖就第二次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I5號判決敗訴確定,造成清水農場損失合計129萬2361元。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第220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蔡文惠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貳、蔡文惠則以:清水農場自80年間起即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金多年,從未曾貼立印花稅票,蔡文惠自85年受僱起亦未曾做過此項業務,清水農場代理轉發市鎮中心補償費時,蔡文惠為簡便發放流程,曾向顏朝雄建議改以支票方式給付未獲所採納,清水農場理事會並於99年4月8日決議依慣例發放補償費後,蔡文惠即依理事會決議,先製作場員可領之補償費清冊,待清水農場核准,始以轉帳方式辦理,直至100年8月25日收到沙鹿稅務分局函文,要求清水農場於文到3日內,檢送收回市鎮中心土地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至該分局查核,經請教會計師後,始知悉應貼立印花稅票,蔡文惠遂建議顏朝雄以最急件函沙鹿稅務分局,請求將期限延至同年9月5日,並為爭取補貼印花稅票時間,奉顏朝雄指示,以電話通知各場員至農場補貼印花稅票,蔡文惠隨即與周惠翼、副場長呂欽翔分工電話通知,並陸續有108位場員至農場補貼,但至提供印領清冊屆期時,仍有楊弘政等12人不願補貼印花稅票,雖當時兩造、顏朝雄及沙鹿稅務分局主觀均認知違章裁罰之對象為場員,清水農場僅基於第三人立場協助稅務機關查明事實,但蔡文惠為防止場員遭受處罰,仍建議顏朝雄先由農場補貼印花稅票事後再追回代墊費用,顏朝雄則以漏貼印花稅票,係立據人之責任,農場無代墊義務,亦無稅法上之責任為由,未採納該建議,蔡文惠始將印領清冊等資料,經顏朝雄核蓋印章後,檢送沙鹿稅務分局查核。而蔡文惠本於會計之職務,依理事會決議及奉長官指揮行事,就受理場員補償費之申請,按相關程序往上呈報奉核,實不能強求無裁決權之蔡文惠違背理事會決議改依支票支付,蔡文惠並於知悉轉帳發放補償費應貼印花稅票後,即盡最大努力進行補救措施,並就不願補貼印花稅票場員建議先行代貼但未獲採納,蔡文惠已盡所有之注義與防止措施,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清水農場之情事,亦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縱蔡文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清水農場場員領取補償費皆需由理事主席蓋章,顯見清水農場對蔡文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清水農場就本事件亦有監督失責之處,依民法第217條及第224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本件原審對於清水農場之請求,判決命蔡文惠給付清水農場47萬6456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蔡文惠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清水農場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上訴聲明如下:

一、蔡文惠上訴部分:㈠蔡文惠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清水農場聲明:駁回蔡文惠之上訴,

二、清水農場上訴部分:㈠清水農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清水農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蔡文惠應再給付清水農場81萬5905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蔡文惠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清水農場代理彰化縣政府收回市鎮中心土地,於99年間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予所屬場員,由清水農場所聘會計即蔡文惠負責處理。

二、清水農場辦理市鎮中心土地收回補償費之發放方式,理事會曾於99年4月8日會議提案討論並通過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費,蔡文惠並依上開決議,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費,再由場員在印領清冊上簽收。

三、沙鹿稅務分局曾於100年8月23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清水農場於文到3日內檢送收回市鎮中心土地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至該分局查核;清水農場則於同年月26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復該分局,請求於同年9月5日始檢送清冊,嗣於100年9月9日將印領清冊送交該分局。

四、沙鹿稅務分局第一次裁罰,係以清水農場辦理市鎮中心土地收回補償費之發放,書立印領清冊120份,作為收取法律費或手續費之憑證予各場員,金額共計361萬5119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1萬4460元,違反印花稅法之規定,裁罰10萬1220元。

五、沙鹿稅務分局第二次裁罰,係以清水農場辦理市鎮中心土地收回補償費之發放,其印領清冊中之受款人楊弘政等12人於清冊簽名蓋章領取,金額共計4254萬914元,清水農場未依規定扣繳代貼印花稅票17萬163元,違反印花稅法之規定,裁罰119萬1141元,清水農場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中高行政法院以前揭事件判決敗訴確定。

六、楊弘政等12人曾經沙鹿稅務分局以100年12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裁罰,惟因裁罰主體有誤,嗣以101年1月2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4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予以撤銷。

七、清水農場遭裁罰之罰款,均已繳納完畢。

八、蔡文惠最高學歷為私立嘉陽高職綜合商業科畢業,自85年間起任職清水農場會計,於100年10月19經清水農場理事會法決議解僱。

九、清水農場自80年間起即開始有辦理補償費發放業務,在99年之前均係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費,再由場員在印領清冊上簽收,且均無貼印花稅票。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清水農場提出之第一、二次裁罰裁處書(原審卷12、13頁)各1件、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2件(本院卷125、126頁),蔡文惠提出之土地收回補償費明細表(原審卷30頁)、理事會議紀錄(原審卷31頁)、沙鹿稅務分局函(原審卷32頁)、收據(原審卷35頁)、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7至31頁)、畢業證書(本院卷120頁)可證(以上證物均影本),且有本院調取之中高行政法院前揭事件判決(本院卷111至114頁)、沙鹿稅務分局102年9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印領清冊、應納稅額繳款書、清水農場函(原審卷39至46頁)、103年10月2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違章裁罰資料(本院卷139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伍、爭點之所在:

一、印花稅票之貼立或通知場員補貼印花稅票,是否為蔡文惠職責應盡義務之範圍?

二、蔡文惠是否故意不通知上開12名場員貼印花,或因重大過失怠於通知,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清水農場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清水農場有無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以避免損害擴大?亦即倘若蔡文惠應負賠償責任,則其主張民法第217條及第224條過失相抵規定,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清水農場主張其遭沙鹿稅務分局第一、二次裁罰所受之損害,係蔡文惠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違背職務行為所致,既為蔡文惠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清水農場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清水農場代理市鎮中心土地發放收回補償費予所屬場員時,係決議以轉帳方式發放,再由場員在印領清冊上簽收,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固應扣款代貼印花稅票;另清水農場書立印領清冊,作為收取法律費或手續費之憑證予各場員時,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貼足印花稅票。惟何種情形應適用印花稅法及如何適用,本屬於專業範疇,除具有諸如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資格或稅務人員外,大多數人對印花稅法之相關規定,殆均缺乏認知;另清水農場既早自蔡文惠85年任職前之80年間起,即開始辦理補償費發放業務,在99年之前均係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金,再由場員在印領清冊上簽收,從未曾貼印花稅票,且揆諸兩造於本事件之攻防,在本次遭裁罰事件發生前,稅捐主管機關就清水農場之補償費發放模式,亦未曾依違反印花稅法之規定對其課罰,自不能苛求最高學歷僅高職畢業,工作性質偏向處理一般帳務(例如薪資、各項庶務會計帳目)之會計蔡文惠,在承辦補償費發放業務後,能事先知悉清水農場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費之慣例,應依印花稅法令之規定,貼足或扣款代貼印花稅票,或能事先建議清水農場以開立支票之不需貼立印花稅票方式處理。是蔡文惠在理事會決議依慣例發放市鎮中心土地收回補償費後,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費,再由場員於印領清冊上簽收,雖未貼或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自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等違背職務之處,清水農場書立印領清冊作為收取法律費或手續費之憑證予各場員時,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遭沙鹿稅務分局第一次裁罰之10萬1220元,蔡文惠應無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三、清水農場收到沙鹿稅務分局要求於文到3日內,檢送收回市鎮中心土地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至該分局查核之函文後,雖隨即於100年8月26函復該分局,請求於同年9月5日始檢送清冊,但能通知各場員補貼印花稅票之作業時間僅約10日,需通知之場員人數復多達120位,在時間急迫之情形下,不論係出於何人指示,為爭取時效,以電話通知場員補貼印花稅票之方式,應屬妥適。而蔡文惠、周惠翼與楊明山律師是否有預謀向農民共同詐欺抽成補償費,對理事會發放補償費不收任何費用之決議再三阻擾等情事,姑且不論,惟仍不能據此即推斷楊弘政等12人未補貼印花稅票,係蔡文惠故意漏未通知,其間之因果關係,應屬清水農場憶測;另在電話通知後,120位應補貼印花稅票之場員,已有高達108位場員辦理補貼完畢,若謂楊弘政等12人未補貼印花稅票,係蔡文惠故意漏未通知所致,實屬牽強;又沙鹿稅務分局要求清水農場檢送印領清冊至該分局查核之前揭函文,並未提及係為查核有無漏貼印花稅票,倘若蔡文惠因上開緣故為使清水農場(或場員)受罰,大可不必提醒清水農場,又何需將檢送時間函復延後以爭取補貼印花稅票之時間,清水農場主張蔡文惠係故意漏未通知楊弘政等12人補貼印花稅票,洵無足採。其次,清水農場在中高行政法院前揭事件中主張:「原告在場員領取補償金時,均明確告知場員須貼印花稅票,但場員楊弘政等12人仍未貼印花稅票,係心存僥倖之故意,被告如欲處罰,應向該12人處罰,原告並無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111頁反面之中高行政法院前揭事件判決),亦即主張楊弘政等12人均業已受通知但拒不補貼印花稅票,清水農場於本事件卻一反其先前之主張,改稱蔡文惠漏未通知楊弘政等12人,其主張之可信性,殊堪存疑;另原審曾通知未補貼印花稅票之楊弘政等12人於102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中楊弘政證稱:場長周惠翼有打電話要其去貼印花,其不去貼等語(見原審卷167頁正面,按:楊弘政雖證稱係99年稅捐處查稅,但99年間並無查稅一事,該時間點應係出於楊弘政記憶錯誤所致),王茂生則證稱:印象中清水農場好像有人打電話要求貼印花,是誰不知道,伊不喜歡無憑無據,要求發函才願意去繳等語(見原審卷167頁反面),足見未補貼印花稅票之12名場員,至少楊弘政、王茂生確有接到補貼印花稅票之電話通知;又未補貼印花稅票之場員王建居因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到庭陳述、王基保未到庭,均經清水農場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當庭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164頁),自亦不能逕認該二人未受電話通知;復其餘8位未貼印花稅票之場員,王萬源、王錦滿之子並代領補償費之蔡春宏、王郁萱之母並代領補償費之陳淑謹、王清、王健安(為王崇安之弟,王崇安部分參考王健安之證詞)、葉吳麗珠之夫葉三雄、莊永順於原審前揭期日擔任證人時,固均證稱:未接到清水農場要求補貼印花稅票之電話通知(見原審卷164頁反面至172頁)云云,然清水農場雖係場員領取補償費時之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義務人,但應繳納印花稅之人,本質上仍係場員,故清水農場將來仍有可能向未補貼印花稅票之場員追償,在利害攸關下,其等所為不利於蔡文惠之證言,實不宜驟採;又周惠翼於原審102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8月26日由誰打電話通知場員來補貼印花稅票?)8月26日下午經過顏朝雄指示後,由我及副場長呂欽翔及被告三人一直打電話,打到當天晚上9點左右,請場員來補貼印花稅票…(問:是不是每個場員都有打電話通知到?)有,我們都有打電話,我們是按照印領清冊去打,打過去有的不是本人,但也都有告知他們家人,每個場員都有通知聯繫到,1、2個沒有接到,禮拜一沒有來貼印花稅票的我們仍繼續打…(問:未貼印花稅票的12位場員是否有通知到?)楊弘政、王茂生等12人都有,楊弘政部分我就聯絡好幾次,都有聯繫上,他還跟我爭不用貼,王茂生也是我聯繫的,這12人有的是我聯絡,有的是被告及呂欽翔聯絡」等語,周惠翼除證稱已電話通知楊弘政等12人補貼印花外,並證稱係由伊、蔡文惠及呂欽翔3人分工電話聯繫場員,即使有部分場員無法連繫或漏未通知,在未能確認未接獲通知之場員係由何人負責撥打電話之情形下,自不能獨認係蔡文惠漏未通知,執此,清水農場主張係蔡文惠漏未通知楊弘政等12人補貼印花稅票一節,亦不能採憑。再者,清水農場檢送印領清冊至沙鹿稅務分局查核時,兩造、顏朝雄及沙鹿稅務分局,主觀上均認知違章裁罰之對象為場員,清水農場僅係基於第三人立場協助稅務機關查明之事實,除為清水農場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101頁清水農場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有中高行政法院前揭事件判決(本院卷111至114頁)可憑,且參諸沙鹿稅務分局本先將楊弘政等12人移送裁罰,嗣因裁罰主體有誤予以撤銷之過程,亦可資佐證。則連熟悉稅務法令之國家稅務機關,亦誤解印花稅法之規定,豈能要求僅高職學歷不具稅務專業之蔡文惠,能客觀正確理解印花稅法令,並協助清水農場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自亦不能因楊弘政等12人尚未補貼印花稅票,蔡文惠即將印領清冊等資料檢送沙鹿稅務分局查核,即認其有可歸責之違背職務行為,清水農場就楊弘政等12人未依規定扣繳代貼印花稅票,遭沙鹿稅務分局第二次裁罰之119萬1141元,蔡文惠亦無損害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清水農場就其主張遭沙鹿稅務分局第一、二次裁罰所受之損害,係蔡文惠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違背職務行為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清水農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第220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蔡文惠賠償上開損害,洵屬無據(蔡文惠既不負賠償責任,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項關於過失相抵之爭點,即無庸審酌)。原審就第二次裁罰,認蔡文惠應負40%之責任,准許清水農場47萬6456元及利息之請求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蔡文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清水農場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蔡文惠之上訴為有理由,清水農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