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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鍾榮輝被 上 訴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福勝訴訟代理人 駱秀如被 上 訴人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梁煜誠訴訟代理人 鍾明源被 上 訴人 彭兆英

彭嬌英彭秋英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沈筱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均如附件所示。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須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者,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起訴者,該一定身分是否存在是。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惟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於公法上之文書,而非關係私法上利益之證書,訴請確認,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同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2月19日苗地所一字第711號、68年3月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及71年2月5日苗地所一字第459號函(下稱系爭3函)之函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確認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證物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系爭3函僅係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彭嬌英、彭兆英、彭秋英等3人之陳情書或聲請書所為之函覆,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該書函係公文書,對之訴請確認無效,應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因上訴人所欲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採認之證據(包含物證及證人之證述),性質上非屬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以系爭判決為確認之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關於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交付系爭3函之陳請書影本,並說明其所依據之法規命令及理由、提出70年苗地所一字第4726號公告之依據(即台灣高等法院劍民法地字第816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70府訴字第2061、81086號函),並說明依判決塗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210坪之地上權登記、作廢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面積420坪之地上權登記,為何未以公告用紙而改以函文用紙公告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43條、第344條、第346條、第35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50條等規定,惟上開法律規定均非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堪認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屬乏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