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舜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毓惠訴訟代理人 翁采縈
許景鐿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嘉松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大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方大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舜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宏公司)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下稱美麗殿汽車旅館)之旅館外牆翻修工程,舜宏公司並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按:依方大公司提出之材料報價單上載經舜宏公司於「99年10月23日」用印後回傳真報價單予方大公司,方大公司起訴狀所載「99年12月28日」應係誤載)與方大公司簽訂美麗殿汽車旅館外牆翻修材料報價單,由舜宏公司向方大公司訂購施工所需材料,總價新台幣(下同)2,589,048元,並給付30%之訂金815,529元。嗣方大公司已陸續交付施工材料至美麗殿汽車旅館施工現場,由舜宏公司指定之工地人員簽收,供舜宏公司施作。施工期間業主美麗殿汽車旅館因董事長楊忠和及副董事長彭坤宗要求變更原設計樣式、位置更改,方大公司均依舜宏公司工地負責人翁翠蓮指示而追加提供出售材料,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後出貨材料貨款總計4,094,480元,各出貨品項及數量金額詳方大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即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方大公司於100年1月13日所製作之請款單)。惟舜宏公司僅於完工後之100年5月26日先給付貨款1,000,000元,復於100年8月5日再給付貨款1,200,000元,迄今尚餘1,182,069元貨款未為清償【計算式:4,094,480-815,529-1,000,000-1,200,000+103,118(上3筆營業稅)=1,182,069】。因屢經協商催討均無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舜宏公司給付貨款1,182,069元。
㈡方大公司並無承攬舜宏公司業主之汽車旅館外牆磁磚工程,
不負任何工程施作責任,僅係與舜宏公司有材料買賣事宜。舜宏公司辯稱「不依約如期供貨至現場」及「供料缺貨」等衍生情事,均因舜宏公司之業主於工程進行中,增加張貼位置,追加材料數量,致舜宏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進度落後及延誤,非可歸責於方大公司。方大公司依材料報價單第2項內容所示「以上數量為預估值,不包含施工損耗,請款以實際出貨數量簽單為依據」,均已事先書面告知請款依據事項說明。又方大公司確有將如出貨單所示之品項貨物送交舜宏公司指定之工地人員簽收,其中送貨單署名「林」之簽收人即為舜宏公司工班林奇洲,非舜宏公司辯稱之不相干人士,舜宏公司空言否認有收受該等貨物,並不足採。
㈢再者,方大公司否認有舜宏公司辯稱材料品質不佳,致耗損
量大之情事,如有,舜宏公司應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向方大公司辦理退貨或協調補貼施工師傅工資,非於本件訴訟後始提出上開爭議。且兩造及業主於100年8月4日召開美麗殿工程材料應收帳款餘額協議內容,均未提及材料品質不佳,致耗損量大情事乙節;反另協議方大公司協助所有追加明細數量列舉施工圖面、現況照片,及舜宏公司同意於100年8月5日暫付工程款項金額1,200,000元。嗣方大公司於100年8月5日完成與舜宏公司協議所需施工圖面、現況照片等,舜宏公司亦已於100年8月5日完成暫付工程款,當時並未爭執方大公司交付之貨物有何品質不佳之瑕疵等情,故方大公司於本件訴訟始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㈣另就舜宏公司指稱方大公司擅自增加之項目、數量、單價云
云;然查追加材料係舜宏公司之業主美麗殿汽車旅館高層指示追加,舜宏公司依業主指示向方大公司訂購材料進貨,並指示施工人員張貼施工位置、樣式,可知方大公司確有經舜宏公司指示增加材料(馬賽克、粘著劑、填縫劑),如無舜宏公司口頭指示追加材料數量,方大公司何能辦理外牆磁磚工程驗收請款流程?舜宏公司並已指示施工師傅施作位置及樣式,否則美麗殿汽車旅館外牆磁磚工程何以能順利完工。再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確有指示增加材料(馬賽克)要求舜宏公司施作,但未表示其增加材料係張貼於已完成施工工程範圍內,係再次重新派工覆貼,而造成舜宏公司不得請領追加材料、工資之損失,造成工期延長而影響工程進度等語,益證舜宏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關於原審駁回方大公司起訴聲明中799,014元之請求部分:
⒈就會客室69,240元部分:方大公司否認舜宏公司所辯稱使
用於會客室之磁磚係由方大公司允諾贈送。而原判決所引證人廖莉莉為本件業主,系爭材料是否為贈與攸關其最終需否付款,立場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不應輕信。雖99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材料報價單(應為買賣契約)並無此部分材料之記載,然此部分為舜宏公司所追加,方大公司曾在請款單上特別註記(起訴狀附件參照),一併請款,自無贈與之可能。又舜宏公司就此部分材料之收受,並不爭執,雖此部分無客戶簽收,亦尚不足證明贈與情事。且按贈與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以自己之財物無償給予他人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方大公司否認舜宏公司所舉證人廖莉莉所證稱「當時方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先生,在公司人員面前(廖莉莉、翁采縈設計師小姐、副董事長彭坤宗),說:『用以會客室之磁磚數量不多,由他贈送』」等語,且當時受贈人即美麗殿汽車旅館法定代理人楊忠和不在場,未表示允受,其贈與亦不生效力。再按證人廖莉莉於原審所述「除了太陽花馬賽克拼貼,我很確定是用在我們公司會客室廁所的壁面之外。其他部分是否也都用於會客室,我並不確定」等語,足認縱有贈送,也只限於廁所壁面,其他廁所的柱子、地板的馬賽克不在贈與之列。因此報價單所列會客室地板58張、金額12,760元,會客室柱子120張、金額14,400元,會客室電視牆60張、金額9,600元,共計36,760元部分,確非贈與標的。
⒉就方大公司請款單所列「品名金色不鏽鋼:規格2*2公分
、數量1,331張(才)、單價162元、複價215,622元」及「品名V型馬賽克:規格2*2公分、數量594張、單價108元、複價64,152元」,共計279,774元部分:方大公司已於100年1月13日就原契約即99年10月2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嗣後依舜宏公司工地負責人翁翠蓮指示追加材料買賣部分,製作請款單,親自送達舜宏公司,由舜宏公司人員於100年1月27日蓋印並簽收(起訴狀附件參照),舜宏公司亦曾於100年8月5日付款1,200,000元,顯係承認全數金額,從而舜宏公司確曾收受此部分之材料,應無爭議。
⒊再就原審認方大公司應賠償舜宏公司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
害450,000元部分:查兩造於99年10月23日所立契約為單純之材料買賣契約,並無交貨日期之約定,且嗣後又有追加之情形,應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舜宏公司並未證明其曾向方大公司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方大公司自毋庸負遲延責任,而無損害賠償可言。又舜宏公司向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所訂承攬合約,與本件材料買賣契約為兩個不同之契約,兩造間契約並無遲延交貨應扣款之約定,自不能以舜宏公司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被扣款,即歸由方大公司負擔。蓋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損害賠償要件。而方大公司於原審雖不爭執舜宏公司被其業主扣款45萬元,但亦辯稱:「不認為應該由我負擔全部金額」等語。至舜宏公司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亦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成立要件;然方大公司材料之交付,並未有遲延、瑕疵之情,本件顯不可歸責於方大公司。
㈥再對於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楊長承、彭坤宗於本院供述之
意見:按證人楊長承為舜宏公司承攬工程的小包商,證人彭坤宗則為業主美麗殿汽車旅館副董事長,其等立場有偏頗,所供均不足採信。又方大公司一再主張,與舜宏公司為材料買賣,並未訂交貨日期,而據前開證人之供證,本件均非舜宏公司催告,其等亦未受舜宏公司之委託而催告;至催告的標的物,證人楊長承亦證稱:「基本上幾乎每樣磁磚都催告」等語,催告內容顯不明確,不生催告的效力。再者,方大公司自始即主張本件有追加工程,舜宏公司亦承認支付給施作貼磚工人工資,面積為1,400坪,有工資明細表1份可證,且舜宏公司所舉證人廖莉莉於原審亦供證:「本件確實有變更設計,增加圖案」、「施作工程,確實有追加」等語;然證人彭坤宗卻於本院證稱:「外牆面積是固定的,沒有追加面積的問題」等語,顯不實在。而舜宏公司與業主既有變更設計、擴大面積之情形,舜宏公司不予爭取延長工期,照付450,000元罰款,除令人難以置信外,復將該450,000元扣款,全歸由方大公司負擔,顯不合誠信原則,亦與兩造所訂材料買賣無罰則之約定不符。另依舜宏公司於原審所述,本件並無簽訂書面工程合約書,詎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4日函覆本院之(103)殿字第0001號函竟附有工程合約1份,且其中第17條竟有罰則之約定,方大公司認為此工程契約應為臨訟捏造,不足採信。且觀該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有設計圖,然該公司前述函說明欄卻稱:「無任何設計圖」;又該工程契約第3條、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提出變更數量項目、雙方協議,但本件工程原只有1,200坪,後來變更工程多了200坪,亦無雙方有關約定數量、項目變更的協議,益證該工程合約書為捏造。
㈦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舜宏公司應給付方大公司1,182,
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舜宏公司則以:㈠方大公司於舜宏公司承攬業主即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之美麗
殿汽車旅館外牆磁磚工程期間(即自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23日),經常不依約如期供貨至現場,致舜宏公司因方大公司供料缺貨,一方面遲延施工期間,遭業主扣款處罰、另一方面雇請吊車及工人數十人在工地現場枯等無著,致額外支付吊車出車款與補貼工人工資。且方大公司供給之馬賽克磁磚品質不佳,致耗損量大,舜宏公司尚未與方大公司計較,且須額外增加施工師傅之工資。方大公司提出之請款單上雖有舜宏公司職員王麗玟職章及舜宏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惟蓋章僅表示收悉此單據,並非全部逕予承諾或同意依其單方面請款4,094,480元之意。
㈡舜宏公司固不否認方大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形式上之真正,但
方大公司所進口貨品數量未必全數均有交付舜宏公司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本件係由方大公司設計圖說並進口貨料,由舜宏公司施工,但方大公司實際交貨數量不足;且關於請款數量之單位「張」、「才」之主張,前後不一,起訴狀內主張規格為30公分見方,審理時卻改稱32公分見方,證人廖莉莉亦證述略以方大公司供料不正常,且數量不正確等語,是方大公司請求應無理由。
㈢經舜宏公司統計結果顯示,方大公司已有「溢領」本件貨款
之情事,舜宏公司已無積欠方大公司貨款尚未給付,茲說明如下:
⒈方大公司請款單內所列品項,有下列灌水虛擬張數,方大公司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應不予列計:
┌──────────────────────────────────────────────┐│ 舜宏公司主張方大公司灌水虛擬張數(p.1) │├──┬─────┬──┬─────┬─────┬────┬───┬──┬────────┬─┤│日期│ 品名 │規格│ 出貨單 │請款單張數│方大公司│ 單價 │單據│金額小計(複價) │編││ │ │ │ 記載數量 │(帳單才數)│虛擬張數│新臺幣│編號│ 新臺幣 │號│├──┼─────┼──┼─────┼─────┼────┼───┼──┼────────┼─┤│11月│無砂黑 │2*2 │ 24,300│ 28,871│ 4,571│ 22│ 1│ 100,562│①││22日├─────┼──┼─────┼─────┼────┼───┼──┼────────┼─┤│ │金色不銹鋼│2*2 │ 1,440│ 1,711│ 271│ 162│ 1│ 43,902│②│├──┼─────┼──┼─────┼─────┼────┼───┼──┼────────┼─┤│12月│金色不銹鋼│2*2 │ 1,400│ 1,663│ 263│ 162│ 3│42,606 │③││09日├─────┼──┼─────┼─────┼────┼───┼──┼────────┼─┤│ │V型馬賽克 │2*2 │ 2,000│ 2,376│ 376│ 108│ │40,608 │④│├──┼─────┼──┼─────┼─────┼────┼───┼──┼────────┼─┤│12月│金色不銹鋼│2*2 │ 200│ 499│ 299│ 162│ 15│ 48,438│⑤││21日│ │ │ │ │ │ │ │ │ │├──┼─────┼──┼─────┼─────┼────┼───┼──┼────────┼─┤│12月│無砂黑 │2*2 │ 222│ 263│ 41│ 22│ 17│ 902│⑥││27日│ │ │ │ │ │ │ │ │ │├──┼─────┼──┼─────┼─────┼────┼───┼──┼────────┼─┤│12月│純不銹鋼馬│2*2 │ 140│ 280│ 193│ 162│ 18│ 31,266│⑦││29日│賽克 │ │ │ │ │ │ │ │ ││ ├─────┼──┼─────┼─────┼────┼───┼──┼────────┼─┤│ │V型馬賽克 │2*2 │ 540│ 940│ 570│ 108│ 18│61,560 │⑧││ ├─────┼──┼─────┼─────┼────┼───┼──┼────────┼─┤│ │金色不銹鋼│2*2 │ 280│ 333│ 53│ 162│ │8,586 │⑨│├──┼─────┼──┼─────┼─────┼────┼───┼──┼────────┼─┤│01月│V型馬賽克 │2*2 │ 1,540│ 1,830│ 290│ 108│ 22│31,320 │⑩││11日├─────┼──┼─────┼─────┼────┼───┼──┼────────┼─┤│ │金色不銹鋼│2*2 │----------│ 570│ 570│ 162│ 22│92,340 │⑪││ ├─────┼──┼─────┼─────┼────┼───┼──┼────────┼─┤│ │無砂黑 │2*2 │----------│ 3,469│ 3,469│ 22│ 22│76,318 │⑫│├──┴─────┴──┴─────┴─────┴────┴───┴──┼────────┴─┤│ 合 計 │578,408元 │├───────────────────────────────────┴──────────┤│備註:舜宏公司此部分抗辯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抗辯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原審反覆││確認後,其主張以如原審卷第185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 │└──────────────────────────────────────────────┘
⒉方大公司請款單內所列品項,有下列項目有問題,其中用
於會客室之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⑮⑯⑰⑱㉑㉒㉓㉕),前經方大公司承諾贈送予業主及舜宏公司,方大公司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應不予列計;其餘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⑬⑭⑲⑳㉔㉖)舜宏公司否認有收受,方大公司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亦不應列計:
┌──────────────────────────────────────────────┐│ 舜宏公司主張品項有問題(舜宏公司否認未簽名單據)(p.2) │├──┬──────────┬────┬──┬────┬───┬──┬─────┬────┬─┤│日期│ 品 名 │ 規格 │數量│ 單位 │ 單價 │單據│ 金額小計 │是否用於│編││ │ │ │ │ │新臺幣│編號│ 新臺幣 │ 會客室 │號│├──┼──────────┼────┼──┼────┼───┼──┼─────┼────┼─┤│12月│黑色填縫劑 │ 25公斤│ 10│ 包│ 300│ 4 │ 3,000│ │⑬││11日├──────────┼────┼──┼────┼───┼──┼─────┼────┼─┤│ │本色彈性黏著劑 │ 25公斤│ 10│ 包│ 500│ 4 │ 5,000│ │⑭││ ├──────────┼────┼──┼────┼───┼──┼─────┼────┼─┤│舜宏│AY-幻彩黑馬賽克 │ 1.5*1.5│ 20│ 才30*30│ 120│ 7 │ 2,400│ V │⑮││公司├──────────┼────┼──┼────┼───┼──┼─────┼────┼─┤│誤載│幻彩白馬賽克 │ 1.5*1.5│ 43│ 才30*30│ 120│ 7 │ 5,160│ V │⑯││12月├──────────┼────┼──┼────┼───┼──┼─────┼────┼─┤│09日│幻彩白馬賽克 │ 1.5*1.5│ 157│ 才30*30│ 120│ 7 │ 18,840│ V │⑰││ ├──────────┼────┼──┼────┼───┼──┼─────┼────┼─┤│ │AY-幻彩黑馬賽克 │ 1.5*1.5│ 4│ 才30*30│ 120│ 8 │ 480│ V │⑱│├──┼──────────┼────┼──┼────┼───┼──┼─────┼────┼─┤│12月│白色黏著劑 │ 25公斤│ 30│ 包│ 280│ 9 │ 8,400│ │⑲││12日├──────────┼────┼──┼────┼───┼──┼─────┼────┼─┤│ │白色填縫劑 │ 25公斤│ 10│ 包│ 280│ 9 │ 2,800│ │⑳│├──┼──────────┼────┼──┼────┼───┼──┼─────┼────┼─┤│12月│咖啡玫瑰花馬賽克 │ 1.5*1.5│ 58│ 才30*30│ 220│ 13 │ 12,760│ V │㉑││15日├──────────┼────┼──┼────┼───┼──┼─────┼────┼─┤│ │AY-幻彩白馬賽克 │ 1.5*1.5│ 120│ 才30*30│ 120│ 13 │ 14,400│ V │㉒││ ├──────────┼────┼──┼────┼───┼──┼─────┼────┼─┤│ │FC-黑+金蔥馬賽克 │ 1*1│ 60│ 才30*30│ 160│ 13 │ 9,600│ V │㉓│├──┼──────────┼────┼──┼────┼───┼──┼─────┼────┼─┤│12月│黑色填縫劑 │ 25公斤│ 60│ 包│ 300│ 11 │ 18,000│ │㉔││21日├──────────┼────┼──┼────┼───┼──┼─────┼────┼─┤│ │太陽花馬賽克 │ 80*80│ 7│ 才30*30│ 800│ 15 │ 5,600│ V │㉕│├──┼──────────┼────┼──┼────┼───┼──┼─────┼────┼─┤│12月│潑水劑 │ 5公斤│ 1│ 桶│ 1200│ 19 │ 1,200│ │㉖││29日│ │ │ │ │ │ │ │ │ │├──┴──────────┴────┴──┴────┴───┼──┴─────┼────┴─┤│ 合 計 │ 107,640元│ 69,240元│├──────────────────────────────┴────────┴──────┤│備註:舜宏公司此部分抗辯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抗辯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原審反覆││確認後,其主張以如原審卷第173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 │└──────────────────────────────────────────────┘
⒊又方大公司於舜宏公司承攬美麗殿汽車旅館外牆磁磚工程
期間,經常不依約如期供貨至現場,致舜宏公司因方大公司供料缺貨遲延施工期間,遭業主扣款450,000元,此為方大公司因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舜宏公司主張對方大公司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金額450,000元,應由本件方大公司之貨款金額中扣除抵銷。
⒋基上計算,本件方大公司請款單上所載全部貨款4,094,
480元,經扣除上列灌水虛擬張數金額578,408元、舜宏公司所主張品項有問題金額107,640元,並與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450,000元抵銷後,方大公司本件貨款應僅能請求2,958,432元(4,094,480元-578,408元-107,640元-450,000元=2,958,432元)。而舜宏公司已陸續給付貨款共計3,118,647元(即訂金815,529元+第一次付款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1,200,000元+營業稅103,118元),故舜宏公司已無積欠方大公司貨款。
㈣另原判決關於認定舜宏公司須給付方大公司383,055元本息
並駁回舜宏公司反訴請求之160,215元本息部分,其認事用法容有誤解:按給付貨物乃要物行為,非單以方大公司自行片面提出之請款單為判斷基準。而方大公司提出之簽收單,其上簽字者(陳志成、林、許),舜宏公司既無從辨識究為何人,更未曾授權該等人簽收。又關於方大公司在約定送貨時間經常違約未送貨物(即磁磚)而讓已在工地待料之師傅耗時空等,即便遲延多時送貨抵達,棧板上之磁磚亦明顯不足,再者,拆開紙箱後,更察覺數量根本不敷使用等情,業經原審逐一比對舜宏公司庭呈照片,並為方大公司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廖莉莉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方大公司即使有送貨至現場,數量也不足。至方大公司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奇洲,其證詞並不利於方大公司,何以原審卻採納其證詞。又兩造並沒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而是以原審起訴狀的請款單及報價單為準,惟兩造有約定方大公司應一次給料,但方大公司卻分批給料,甚至給料遲延,舜宏公司都有口頭催告,但未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且業主的人員也有多次打電話向方大公司催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方大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舜宏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㈠依方大公司提供之請款單及所附單據資料,經舜宏公司逐一
核對結果,方大公司請款單內所列品項,有上開「方大公司灌水虛擬張數(p.1)」表格及「品項有問題(p.2)」表格所載等項目應不予列計,並應扣除方大公司因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致舜宏公司遭業主扣款450,000元之損害,則舜宏公司實際上只須給付2,958,432元之貨款;惟舜宏公司已陸續給付貨款共計3,118,647元,前已敘明,是舜宏公司已溢付160,215元(3,118,647元-2,958,432元=160,215元)。
按方大公司此溢收之160,21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之利益,造成舜宏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屬不當得利,方大公司應負返還之責任。
㈡對方大公司爭執上開「方大公司灌水虛擬張數(p.1)」表格之說明:
⒈請款單記載日期空白之該列,方大公司所提出貨單雖記載數量為420張,但舜宏公司經實際計算只認可200張。
⒉請款單記載日期12月29日部分,同意方大公司答辯內容。
⒊請款單記載日期12月30日該列,舜宏公司否認方大公司所
提出貨單所載數量2,840,舜宏公司未簽收此筆出貨,所以整筆列計為虛擬張數。
⒋請款單記載日期元月11日部分,同意方大公司答辯內容。
㈢對於方大公司所爭執上開「品項有問題(p.2)」表格之說明:
⒈證據4由陳志成簽收,否認此人是舜宏公司代理人翁采縈指定的收貨人,舜宏公司否認有收到此筆貨物。
⒉證據7只有方大公司的簽名,舜宏公司不爭執有收到此筆貨物,但係方大公司當時承諾要贈送的。
⒊證據8、9、11是由署名「林」之人簽收,舜宏公司不認識
該簽名之人,否認該人係舜宏公司指定的收貨人,但舜宏公司不爭執有收到證據8所載之貨物,惟係方大公司當時要贈送的。證據9、11雖亦署名「林」之人簽收,但舜宏公司否認有收到貨物。
⒋證據13、15確實沒有簽收人之簽名,舜宏公司否認有收到該2筆貨物。
⒌證據19係由署名「許」之人簽收,否認此人係舜宏公司代
理人翁采縈指定之收貨人,舜宏公司亦否認有收到該筆貨物。
⒍方大公司常突然通知要送貨到工地現場,但舜宏公司不是
隨時都有負責人員在現場可以簽收材料貨品。例如舜宏公司有授權張本賢代收貨物,就會要求張本賢簽收時要簽全名。有爭議的這幾筆出貨,舜宏公司確實不知道方大公司有無實際交貨或是交貨給誰,亦認與現場清點之數量有所出入,且方大公司送貨到工地時,磁磚都裝箱,要等到師傅開箱實際施作時,才陸續發現品質有瑕疵。
㈣綜上所述,爰於原審反訴聲明:方大公司應給付舜宏公司
160,215元,及自102年8月20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方大公司就反訴部分則辯以:㈠除引用於本訴所為之各項主張之外,並補充答辯說明舜宏公
司所製作「方大公司灌水虛擬張數(p.1)」表格有以下錯誤:
⒈請款單記載日期空白之該列,出貨單記載數量應為420,據此計算,虛擬張數為79。
⒉請款單記載日期12月29日部分,品名為純不鏽鋼馬賽克及
金色不鏽鋼兩列,事實上為同一出貨及請款,該次出貨單數量應為280,請款單張數為333。品名為V型拼圖馬賽克及V型馬賽克兩列,事實上亦為同一筆出貨及請款,該次出貨單數量應為940,請款單張數應為1117。舜宏公司均有重複列計之情。
⒊請款單記載日期12月30日該列,出貨單數量應為2,840,
但舜宏公司空白未記載,則據以計算,虛擬張數欄應為534。
⒋請款單記載日期元月11日部分,最後兩列之品名、出貨單
數量、請款單張數均為空白,其中所列虛擬張數570部分就是同日第1列請款單張數570該筆,其中所列虛擬張數3,469部分就是同日第3列請款張數3,469該筆,舜宏公司均重複計算。
㈡又對於舜宏公司所製作「品項有問題(p.2)」表格說明如下:
⒈證據4由陳志成簽收,此人應係舜宏公司代理人翁采縈指定之收貨人。
⒉證據7只有方大公司的簽名,即表示有出貨。
⒊證據8、9、11是由署名「林」之人簽收,應係舜宏公司代理人翁采縈指定之收貨人。
⒋證據13、15確實沒有簽收人之簽名。
⒌證據19是由署名「許」之人簽收,應係舜宏公司代理人翁采縈指定之收貨人。
⒍該表格所列之所有貨物,方大公司均有出貨,自無舜宏公
司主張方大公司未出貨而不認可,對於該表格所列日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證據以及會客室欄位等記載,均不爭執,應為正確。惟否認方大公司有何允諾將使用於會客室之品項贈與而不予計價之情事。
㈢再舜宏公司係以方大公司主張之磁磚數量為虛增、給付遲延
及不完全給付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查:磁磚數量部分,舜宏公司已於原審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5月31日審理時自認:方大公司所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不含100年1月17日所列金色不鏽鋼1331張及V型馬賽克594張)已陸續出貨交付如請款單(詳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所列之各品項貨物等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因方大公司不同意撤銷自認,除舜宏公司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方大公司無庸舉證。至不完全給付部分,按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舜宏公司並未證明其曾向方大公司催告,方大公司不應負遲延責任,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已於前述。又本件買賣契約及送貨交貨之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至100年1月間,迄舜宏公司於本件提出數量不足或交貨品質瑕疵之抗辯,業已逾1年6個月有餘,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亦應視舜宏公司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舜宏公司之反訴駁回。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方大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舜宏公司全部敗訴,舜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方大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㈠舜宏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舜宏公司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方大公司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另反訴部分,方大公司應給付舜宏公司160,215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大公司則答辯聲明:舜宏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方大公司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方大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舜宏公司應再給付方大公司799,014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舜宏公司則答辯聲明:方大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方大公司起訴主張舜宏公司承攬業主即美麗殿汽車旅館之外牆翻修工程,舜宏公司並於99年10月23日與方大公司簽訂美麗殿汽車旅館外牆翻修材料報價單,成立貨物買賣契約,由舜宏公司向方大公司訂購施工所需材料,其中約定「品名無砂黑+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即V型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08元」、「品名無砂黑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22元」、「品名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62元」,總價2,589,048元,舜宏公司並已給付百分之30之訂金即815,529元予方大公司;履約期間,因業主追加工程並要求變更原設計樣式、位置更改,由舜宏公司指示再追加購買材料,方大公司主張其依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後總計已陸續出貨交付之品項及數量如請款單所示(即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之請款單);舜宏公司於完工後之100年5月26日曾給付方大公司貨款1,000,000元,復於100年8月5日給付方大公司貨款1,200,000元;又方大公司因本件買賣契約已先後於99年11月1日(銷售金額776,694元、營業稅38,835元、總計815,529元)、100年1月14日(銷售金額1,219,764元、營業稅60,988元、總計1,280,752元)、100年1月21日(銷售金額65,900元、營業稅3,295元、總計69,195元)開具買受人為舜宏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舜宏公司收受等事實,業據方大公司提出材料報價單(見原審卷第6頁;又本院按方大公司係於99年10月19日將報價單傳真予舜宏公司,作為買賣契約之要約,舜宏公司於99年10月21日用印,並於99年10月23日將報價單回傳予方大公司,作為買賣契約之承諾)、請款單(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出貨憑證單據(見原審卷第78至103頁之出貨單、銷貨單、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快遞送貨回執)、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而舜宏公司除對方大公司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所載部分品項、數量、金額有後列之爭執之外,對於方大公司所主張之以上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方大公司實際出貨數量及金額之計算:㈠方大公司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不含
100年1月17日所列金色不鏽鋼1331張及V型馬賽克594張,亦不含經註記為「會客室」之部分,均容後詳述),已陸續出貨交付如請款單(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所列之各品項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至103頁之出貨單、銷貨單、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快遞送貨回執等)。而經本院逐筆逐項核對方大公司請款單所列各項目及相對應之出貨單據,其上所列品名、規格、面積、數量及單價,均核屬相符。況按送貨單據上係以「張(即32.7公分見方)」為其出貨單位,惟方大公司請款單上雖亦載「張」為其計價請款單位,惟查,方大公司請款單上所列馬賽克磁磚之單價,均係依照兩造前於99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材料報價單所約定「品名無砂黑+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即V型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08元」、「品名無砂黑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22元」、「品名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62元」為計算,堪認方大公司請款單上所載「張」應係指「30公分見方」之意,亦即若依照方大公司於原審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解釋「張-32.7公分見方」、「才-30公分見方」之定義(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則兩造於99年10月23日簽立之材料報價單之計價單位誤載為「張-30*30公分」,實應為「才(30*30公分)」;而方大公司請款單上所載「張」,亦應為「才(30*30公分)」;是以本院於核對請款單所列請款數量及出貨單所載出貨數量時,係以換算後之結果作為核對,亦即出貨單之張數乘以1069.3平方公分〈即32.7公分之平方〉再除以900平方公分〈即30公分之平方〉即為張數換算後之才數;又出貨單係以平方公分記載者則以其平方公分數除以900平方公分〈即30公分之平方〉即為面積換算後之才數,各筆換算公式詳下述表格之備註欄記載。
㈡而查,舜宏公司先係於原審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提出其所承認之出貨單一覽表及其所持有由方大公司出具交付之各項出貨單及銷貨單(見原審卷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53至66頁之民事答辯續狀、舜宏公司自行製作之出貨單一覽表及各項出貨單及銷貨單);復於原審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經原審再向其確認詢以:「被告(即舜宏公司,下同)是否主張原告(即方大公司,下同)實際已出貨並交付予被告之建材數量如被告10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續狀被證一出貨單『數量欄』所載?又依被告所提被證一出貨單『數量欄』所示之數量以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7至8頁請款單所列單價計算之貨款總額為何?」,舜宏公司訴訟代理人明確答覆稱:「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已出貨並交付予被告之建材數量如被告10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續狀被證一出貨單『數量欄』所載」等語,且經方大公司當庭陳述說明:「(法官問: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實際已出貨並交付予被告之建材數量僅如被告10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續狀被證一出貨單『數量欄』所載,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數量如『方大請款明細欄』所載,有無意見?)對於數量沒有意見,但涉及單位的換算,被告有誤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則核諸本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係舜宏公司先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其所持有之前述出貨單及銷貨單,方大公司嗣於102年5月31日始為提出。衡諸常情,若非方大公司於各次出貨時,據以交付各項出貨單或銷貨單予舜宏公司收執,舜宏公司理應無憑空領得執有方大公司所製作但從未出貨之送貨單據之道理;復綜合舜宏公司於原審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明確之陳述,堪認舜宏公司對於方大公司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不含100年1月17日所列金色不鏽鋼1331張及V型馬賽克594張)已陸續出貨交付如請款單(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所列之各品項貨物等情,已為自認之表示,僅關於出貨單位(張)與請款單位(才)間之換算有所誤解,應屬明確。詎舜宏公司為上開自認後,嗣自102年7月19日提出民事狀起(見原審卷第128、142頁),翻異其前已為之自認,而提出所謂「舜宏公司主張方大公司灌水虛擬張數(p.1)」(按:舜宏公司此部分抗辯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抗辯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原審反覆確認後其以如原審卷第185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及「舜宏公司主張品項有問題(否認未簽名單據)(p.2)」(按:舜宏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抗辯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原審反覆確認後其以如原審卷第173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並否認方大公司就其上所載有爭執項目之出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4頁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降之卷證資料)。然查,舜宏公司所為此等部分自認之撤銷,既未證明有何確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復未經方大公司同意,尚難允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更何況本件買賣契約及送貨交貨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00月至100年1月間,迄舜宏公司於本件提出方大公司交貨數量不足或交貨品質瑕疵之抗辯,業已逾1年6個月有餘,則舜宏公司於受領方大公司交付之貨物時,本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方大公司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方大公司;舜宏公司既怠於為此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參照),故舜宏公司於本件空言否認部分貨物之受領或抗辯受領之物有瑕疵云云,既難允生事後撤銷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舜宏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即難認可採,無得採信。
㈢承上所述,本件方大公司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
月11日止(不含100年1月17日所列金色不鏽鋼1331張及V型馬賽克594張,亦不含經註記為「會客室」之部分,均容後詳述)已陸續出貨交付如請款單(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所列之下列各品項貨物(金額總計為3,745,466元),為有理由,各項款項均應予採計為本件方大公司得請求之貨款:
┌──┬─────┬────┬────┬─────────┬──┬────┬─┬───────┐│ │ │ │ │送貨單所載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 │ 備註 ││ │ │ │ │ (張-32.7公分見方)│ │ │ │換算說明: ││日期│ 品項名稱 │ 規格 │ 面積 ├─────────┼──┼────┤單│*32.7公分見方=││ │ │ │ │請款單所載單位數量│ │ │據│1069.3平方公分││ │ │ │平方公尺│(磁磚部分方大公司 │ 新 │ 新 │編│*30公分見方= ││ │ │ │ │誤載「才-30公分見 │ 臺 │ 臺 │號│900平方公分 ││ │ │ │ │方」為「張」) │ 幣 │ 幣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 │ │ │ │拾五入 │├──┼─────┼────┼────┼───────┬─┼──┼────┼─┼───────┤│99年│無砂黑 │2*2公分 │2,600.00│ 24,300│張│ │ │ │24,300*1069.3 ││11月│ │ │ ├───────┼─┤ │ │ │/900=28,871 ││22日│ │ │ │ 28,871│才│ 22│ 635,162│ 1│ ││ ├─────┼────┼────┼───────┼─┼──┼────┼─┼───────┤│ │金色不銹鋼│2*2公分 │ 154.00│ 1,440│張│ │ │ │1,440*1069.3 ││ │ │ │ ├───────┼─┤ │ │ │/900=1,711 ││ │ │ │ │ 1,711│才│ 162│ 277,182│ 1│ │├──┼─────┼────┼────┼───────┼─┼──┼────┼─┼───────┤│11月│黑色黏著劑│25公斤 │--------│ 433│包│ 330│ 142,890│ 2│ ││26日│ │ │ │ │ │ │ │ │ │├──┼─────┼────┼────┼───────┼─┼──┼────┼─┼───────┤│12月│金色不銹鋼│2*2公分 │ 150.00│ 1,400│張│ │ │ │ ││09日│ │ │ ├───────┼─┤ │ │ │ ││ │ │ │ │ 1,663│才│ 162│ 269,406│ 3│ ││ ├─────┼────┼────┼───────┼─┼──┼────┼─┼───────┤│ │V型馬賽克 │2*2公分 │ 214.00│ 2,000│張│ │ │ │ ││ │ │ │ ├───────┼─┤ │ │ │ ││ │ │ │ │ 2,376│才│ 108│ 256,608│ 3│ ││ ├─────┼────┼────┼───────┼─┼──┼────┼─┼───────┤│ │膏狀黏著劑│25公斤 │--------│ 2│桶│2300│ 4,600│ 3│ ││ ├─────┼────┼────┼───────┼─┼──┼────┼─┼───────┤│ │鋁製溝板 │20尺 │--------│ 44│支│ 280│ 12,320│ 3│ │├──┼─────┼────┼────┼───────┼─┼──┼────┼─┼───────┤│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 │--------│ 10│包│ 300│ 3,000│ 4│ ││09日├─────┼────┼────┼───────┼─┼──┼────┼─┼───────┤│ │本色彈性黏│25公斤 │--------│ 10│包│ 500│ 5,000│ 4│ ││ │著劑 │ │ │ │ │ │ │ │ │├──┼─────┼────┼────┼───────┼─┼──┼────┼─┼───────┤│12月│本色黏著劑│25公斤 │--------│ 30│包│ 225│ 6,750│ 5│ ││10日│ │ │ │ │ │ │ │ │ │├──┼─────┼────┼────┼───────┼─┼──┼────┼─┼───────┤│12月│細花拼圖-A│340*795 │ 27.03│ (換算為300才)│才│ │ │ │270300平方公分││09日│棟西向(1幅│公分 │ ├───────┼─┤ │ │ │/900=300(才) ││ │) │ │ │ 294│才│ 108│ 31,752│ 6│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細花拼圖-A│600*600 │ 36.00│ (換算為400才)│才│ │ │ │360000平方公分││ │棟西向(1幅│公分 │ ├───────┼─┤ │ │ │/900=400(才) ││ │) │ │ │ 392│才│ 108│ 42,336│ 6│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三花拼圖-A│260*560 │ 43.68│ (換算為485才)│才│ │ │ │436800平方公分││ │棟西向(3幅│公分 │ ├───────┼─┤ │ │ │/900=485(才) ││ │) │ │ │ 476│才│ 108│ 51,408│ 6│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12月│白色黏著劑│25公斤 │--------│ 30│包│ 280│ 8,400│ 9│ ││12日├─────┼────┼────┼───────┼─┼──┼────┼─┼───────┤│ │白色填縫劑│25公斤 │--------│ 10│包│ 280│ 2,800│ 9│ │├──┼─────┼────┼────┼───────┼─┼──┼────┼─┼───────┤│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 │--------│ 50│包│ 300│ 15,000│10│ ││15日├─────┼────┼────┼───────┼─┼──┼────┼─┼───────┤│ │白色填縫劑│25公斤 │--------│ 25│包│ 280│ 7,000│10│ │├──┼─────┼────┼────┼───────┼─┼──┼────┼─┼───────┤│12月│鋁製溝板 │20尺 │--------│ 17│支│ 280│ 4,760│13│ ││15日│ │ │ │ │ │ │ │ │ │├──┼─────┼────┼────┼───────┼─┼──┼────┼─┼───────┤│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 │--------│ 60│包│ 300│ 18,000│11│ ││21日│ │ │ │ │ │ │ │ │ │├──┼─────┼────┼────┼───────┼─┼──┼────┼─┼───────┤│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 │--------│ 50│包│ 300│ 15,000│12│ ││20日├─────┼────┼────┼───────┼─┼──┼────┼─┼───────┤│ │黑色填縫劑│25公斤 │--------│ -15│包│ 300│ -4,500│12│退貨 │├──┼─────┼────┼────┼───────┼─┼──┼────┼─┼───────┤│12月│細花拼圖-A│400*1600│ 64.00│ (換算為711才)│才│ │ │ │640000平方公分││21日│棟南向(1幅│公分 │ ├───────┼─┤ │ │ │/900=711(才) ││ │) │ │ │ 697│才│ 108│ 75,276│14│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細花拼圖-A│500*410 │ 20.50│ (換算為228才)│才│ │ │ │205000平方公分││ │棟西向(1幅│公分 │ ├───────┼─┤ │ │ │/900=228(才) ││ │) │ │ │ 223│才│ 108│ 24,084│14│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三花拼圖-A│140*560 │ 7.84│ (換算為87才)│才│ │ │ │78400平方公分 ││ │棟西向(1幅│公分 │ ├───────┼─┤ │ │ │/900=87(才) ││ │) │ │ │ 85│才│ 108│ 9,180│14│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三花拼圖-A│200*400 │ 120.00│(換算為1333才)│才│ │ │ │0000000平方公 ││ │棟西向(15 │公分 │ ├───────┼─┤ │ │ │分/900=1333才 ││ │幅) │ │ │ 1,307│才│ 108│ 141,156│14│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三花拼圖-B│200*400 │ 160.00│(換算為1778才)│才│ │ │ │0000000平方公 ││ │棟南向(20 │公分 │ ├───────┼─┤ │ │ │分/900=1778才 ││ │幅) │ │ │ 1,742│才│ 108│ 188,136│14│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三花拼圖-B│250*450 │ 56.25│ (換算為625才)│才│ │ │ │562500平方公分││ │棟西向(5幅│公分 │方大公司├───────┼─┤ │ │ │/900=625(才) ││ │) │ │為45 │ 613│才│ 108│ 66,204│14│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V型馬賽克 │2*2公分 │ 115.56│ 1,080│張│ │ │ │1,080*1069.3 ││ │ │ │ ├───────┼─┤ │ │ │/900=1,283 ││ │ │ │ │ 1,283│才│ 108│ 138,564│14│ │├──┼─────┼────┼────┼───────┼─┼──┼────┼─┼───────┤│12月│金色不銹鋼│2*2公分 │ 40.68│ 420│張│ │ │ │420*1069.3 ││21日│ │ │ ├───────┼─┤ │ │ │/900=499 ││ │ │ │ │ 499│才│ 162│ 80,838│15│ ││ ├─────┼────┼────┼───────┼─┼──┼────┼─┼───────┤│ │三花拼圖-A│260*560 │ 43.68│ (換算為485才)│才│ │ │ │436800平方公分││ │棟西向(3幅│公分 │ ├───────┼─┤ │ │ │/900=485(才) ││ │) │ │ │ 476│才│ 108│ 51,408│15│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12月│白色黏著劑│25公斤 │--------│ 25│包│ 280│ 7,000│16│ ││21日│ │ │ │ │ │ │ │ │ │├──┼─────┼────┼────┼───────┼─┼──┼────┼─┼───────┤│12月│無砂黑 │2*2公分 │ 22.68│ 222│張│ │ │ │222*1069.3 ││27日│ │ │ ├───────┼─┤ │ │ │/900=263 ││ │ │ │ │ 263│才│ 22│ 5,786│17│ │├──┼─────┼────┼────┼───────┼─┼──┼────┼─┼───────┤│12月│金色不銹鋼│2*2公分 │ 30.00│ 280│張│ │ │ │280*1069.3 ││29日│ │ │ ├───────┼─┤ │ │ │/900=333 ││ │ │ │ │ 333│才│ 162│ 53,946│18│ ││ ├─────┼────┼────┼───────┼─┼──┼────┼─┼───────┤│ │V型馬賽克 │2*2公分 │ 100.00│ 940│張│ │ │ │940*1069.3 ││ │ │ │ ├───────┼─┤ │ │ │/900=1,117 ││ │ │ │ │ 1,117│才│ 108│ 120,636│18│ ││ ├─────┼────┼────┼───────┼─┼──┼────┼─┼───────┤│ │細花拼圖-B│500*560 │ 28.00│ (換算為311才)│才│ │ │ │280000平方公分││ │棟北向(1幅│公分 │ ├───────┼─┤ │ │ │/900=311(才) ││ │) │ │ │ 305│才│ 108│ 32,940│18│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三花拼圖-B│200*480 │ 48.00│ (換算為533才)│才│ │ │ │480000平方公分││ │棟北向(5幅│公分 │ ├───────┼─┤ │ │ │/900=533(才) ││ │) │ │ │ 523│才│ 108│ 56,484│18│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細花拼圖-B│400*605 │ 24.20│ (換算為269才)│才│ │ │ │242000平方公分││ │棟南向(1幅│公分 │方大公司├───────┼─┤ │ │ │/900=269(才) ││ │) │ │為24.23 │ 264│才│ 108│ 28,512│18│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12月│潑水劑 │5公斤 │--------│ 1│桶│1200│ 1,200│19│ ││29日│ │ │ │ │ │ │ │ │ │├──┼─────┼────┼────┼───────┼─┼──┼────┼─┼───────┤│12月│無砂黑 │2*2公分 │ 305.00│ 2,840│張│ │ │ │2,840*1069.3 ││30日│ │ │ ├───────┼─┤ │ │ │/900=3,374 ││ │ │ │ │ 3,374│才│ 22│ 74,228│20│ │├──┼─────┼────┼────┼───────┼─┼──┼────┼─┼───────┤│100.│三花拼圖- │200*400 │ 56.00│ (換算為622才)│才│ │ │ │560000平方公分││01月│(7幅) │公分 │ ├───────┼─┤ │ │ │/900=622(才) ││08日│ │ │ │ 610│才│ 108│ 65,880│21│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01月│金色不銹鋼│2*2公分 │ 51.36│ 480│張│ │ │ │480*1069.3 ││11日│ │ │ ├───────┼─┤ │ │ │/900=570 ││ │ │ │ │ 570│才│ 162│ 92,340│22│ ││ ├─────┼────┼────┼───────┼─┼──┼────┼─┼───────┤│ │V型馬賽克 │2*2公分 │ 167.00│ 1,540│張│ │ │ │1,540*1069.3 ││ │ │ │ ├───────┼─┤ │ │ │/900=1,830 ││ │ │ │ │ 1,830│才│ 108│ 197,640│22│ ││ ├─────┼────┼────┼───────┼─┼──┼────┼─┼───────┤│ │無砂黑 │2*2公分 │ 305.60│ 2,920│張│ │ │ │2,920*1069.3 ││ │ │ │ ├───────┼─┤ │ │ │/900=3,469 ││ │ │ │ │ 3,469│才│ 22│ 76,318│22│ ││ ├─────┼────┼────┼───────┼─┼──┼────┼─┼───────┤│ │三花拼圖- │250*450 │ 180.00│(換算為2000才)│才│ │ │ │0000000平方公 ││ │(16幅) │公分 │ ├───────┼─┤ │ │ │分/900=2000才 ││ │ │ │ │ 1,960│才│ 108│ 211,680│22│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 │三花拼圖- │250*600 │ 120.00│(換算為1333才)│才│ │ │ │0000000平方公 ││ │(8幅) │公分 │ ├───────┼─┤ │ │ │分/900=1333才 ││ │ │ │ │ 1,307│才│ 108│ 141,156│22│逾方大公司請求││ │ │ │ │ │ │ │ │ │數量 │├──┴─────┴────┴────┴───────┴─┴──┼────┴─┴───────┤│ 金額合計 │3,745,466元 │└───────────────────────────────┴──────────────┘
三、舜宏公司否認或抗辯之各品項數量金額是否准駁之說明:㈠就舜宏公司辯稱方大公司請款單內所列品項,有下列灌水虛擬張數,是否應不予列計部分:
┌──────────────────────────────────────────────┐│ 舜宏公司主張方大公司灌水虛擬張數(p.1) │├──┬─────┬──┬─────┬─────┬────┬───┬──┬────────┬─┤│日期│ 品名 │規格│ 出貨單 │請款單張數│方大公司│ 單價 │單據│金額小計(複價) │編││ │ │ │ 記載數量 │(帳單才數)│虛擬張數│新臺幣│編號│ 新臺幣 │號│├──┼─────┼──┼─────┼─────┼────┼───┼──┼────────┼─┤│11月│無砂黑 │2*2 │ 24,300│ 28,871│ 4,571│ 22│ 1│ 100,562│①││22日├─────┼──┼─────┼─────┼────┼───┼──┼────────┼─┤│ │金色不銹鋼│2*2 │ 1,440│ 1,711│ 271│ 162│ 1│ 43,902│②│├──┼─────┼──┼─────┼─────┼────┼───┼──┼────────┼─┤│12月│金色不銹鋼│2*2 │ 1,400│ 1,663│ 263│ 162│ 3│42,606 │③││09日├─────┼──┼─────┼─────┼────┼───┼──┼────────┼─┤│ │V型馬賽克 │2*2 │ 2,000│ 2,376│ 376│ 108│ │40,608 │④│├──┼─────┼──┼─────┼─────┼────┼───┼──┼────────┼─┤│12月│金色不銹鋼│2*2 │ 200│ 499│ 299│ 162│ 15│ 48,438│⑤││21日│ │ │ │ │ │ │ │ │ │├──┼─────┼──┼─────┼─────┼────┼───┼──┼────────┼─┤│12月│無砂黑 │2*2 │ 222│ 263│ 41│ 22│ 17│ 902│⑥││27日│ │ │ │ │ │ │ │ │ │├──┼─────┼──┼─────┼─────┼────┼───┼──┼────────┼─┤│12月│純不銹鋼馬│2*2 │ 140│ 280│ 193│ 162│ 18│ 31,266│⑦││29日│賽克 │ │ │ │ │ │ │ │ ││ ├─────┼──┼─────┼─────┼────┼───┼──┼────────┼─┤│ │V型馬賽克 │2*2 │ 540│ 940│ 570│ 108│ 18│61,560 │⑧││ ├─────┼──┼─────┼─────┼────┼───┼──┼────────┼─┤│ │金色不銹鋼│2*2 │ 280│ 333│ 53│ 162│ │8,586 │⑨│├──┼─────┼──┼─────┼─────┼────┼───┼──┼────────┼─┤│01月│V型馬賽克 │2*2 │ 1,540│ 1,830│ 290│ 108│ 22│31,320 │⑩││11日├─────┼──┼─────┼─────┼────┼───┼──┼────────┼─┤│ │金色不銹鋼│2*2 │----------│ 570│ 570│ 162│ 22│92,340 │⑪││ ├─────┼──┼─────┼─────┼────┼───┼──┼────────┼─┤│ │無砂黑 │2*2 │----------│ 3,469│ 3,469│ 22│ 22│76,318 │⑫│├──┴─────┴──┴─────┴─────┴────┴───┴──┼────────┴─┤│ 合 計 │578,408元 │├───────────────────────────────────┴──────────┤│備註:舜宏公司此部分主張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主張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原審反覆││後其以如原審卷第185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 │└──────────────────────────────────────────────┘
查上開表格編號⑤之出貨單記載數量為420(張),原經舜宏公司自認在卷,舜宏公司嗣後空言否認並辯稱僅收受200(張),難允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引用前述,茲不贅論。又上開表格編號⑦出貨單數量及請款單數量,舜宏公司分別將「280」、「333」誤載為「140」、「280」;編號⑧出貨單數量及請款單數量,舜宏公司分別將「940」、「1117」誤載為「540」、「940」;編號⑨則係編號⑦之重複列計,故舜宏公司依此所為「方大公司灌水虛擬張數」即屬有誤。而編號⑪⑫出貨單記載數量欄列「無」,然將核對原始出貨單據所載,應係各出貨「480」、「2920」,且原經舜宏公司自認在卷,舜宏公司嗣後空言否認並辯稱並未收受,難允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引用前述,茲不贅論。則上開表格經前述說明及更正後,再以前述出貨單位「張」與請款單位「才」換算後之結果作為核對,亦即出貨單之張數應乘以1069.3平方公分〈即32.7公分之平方〉再除以900平方公分〈即30公分之平方〉即為張數換算後之請款單所載才數,則方大公司於上開各項請求之貨款,並無灌水虛擬張數之情事,故舜宏公司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㈡就舜宏公司辯稱方大公司請款單內所列品項,其中用於會客
室之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⑮⑯⑰⑱㉑㉒㉓㉕),前經方大公司承諾贈送予業主及舜宏公司,此部分貨款金額,是否應不予列計;其餘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⑬⑭⑲⑳㉔㉖)舜宏公司否認有收受,此部分貨款金額,是否亦不應列計等部分:
┌──────────────────────────────────────────────┐│ 舜宏公司主張品項有問題(否認未簽名單據)(p.2) │├──┬──────────┬────┬──┬────┬───┬──┬─────┬────┬─┤│日期│ 品 名 │ 規格 │數量│ 單位 │ 單價 │單據│ 金額小計 │是否用於│編││ │ │ │ │ │新臺幣│編號│ 新臺幣 │ 會客室 │號│├──┼──────────┼────┼──┼────┼───┼──┼─────┼────┼─┤│12月│黑色填縫劑 │ 25公斤│ 10│ 包│ 300│ 4 │ 3,000│ │⑬││11日├──────────┼────┼──┼────┼───┼──┼─────┼────┼─┤│ │本色彈性黏著劑 │ 25公斤│ 10│ 包│ 500│ 4 │ 5,000│ │⑭││ ├──────────┼────┼──┼────┼───┼──┼─────┼────┼─┤│舜宏│AY-幻彩黑馬賽克 │ 1.5*1.5│ 20│ 才30*30│ 120│ 7 │ 2,400│ V │⑮││公司├──────────┼────┼──┼────┼───┼──┼─────┼────┼─┤│誤載│幻彩白馬賽克 │ 1.5*1.5│ 43│ 才30*30│ 120│ 7 │ 5,160│ V │⑯││12月├──────────┼────┼──┼────┼───┼──┼─────┼────┼─┤│09日│幻彩白馬賽克 │ 1.5*1.5│ 157│ 才30*30│ 120│ 7 │ 18,840│ V │⑰││ ├──────────┼────┼──┼────┼───┼──┼─────┼────┼─┤│ │AY-幻彩黑馬賽克 │ 1.5*1.5│ 4│ 才30*30│ 120│ 8 │ 480│ V │⑱│├──┼──────────┼────┼──┼────┼───┼──┼─────┼────┼─┤│12月│白色黏著劑 │ 25公斤│ 30│ 包│ 280│ 9 │ 8,400│ │⑲││12日├──────────┼────┼──┼────┼───┼──┼─────┼────┼─┤│ │白色填縫劑 │ 25公斤│ 10│ 包│ 280│ 9 │ 2,800│ │⑳│├──┼──────────┼────┼──┼────┼───┼──┼─────┼────┼─┤│12月│咖啡玫瑰花馬賽克 │ 1.5*1.5│ 58│ 才30*30│ 220│ 13 │ 12,760│ V │㉑││15日├──────────┼────┼──┼────┼───┼──┼─────┼────┼─┤│ │AY-幻彩白馬賽克 │ 1.5*1.5│ 120│ 才30*30│ 120│ 13 │ 14,400│ V │㉒││ ├──────────┼────┼──┼────┼───┼──┼─────┼────┼─┤│ │FC-黑+金蔥馬賽克 │ 1*1│ 60│ 才30*30│ 160│ 13 │ 9,600│ V │㉓│├──┼──────────┼────┼──┼────┼───┼──┼─────┼────┼─┤│12月│黑色填縫劑 │ 25公斤│ 60│ 包│ 300│ 11 │ 18,000│ │㉔││21日├──────────┼────┼──┼────┼───┼──┼─────┼────┼─┤│ │太陽花馬賽克 │ 80*80│ 7│ 才30*30│ 800│ 15 │ 5,600│ V │㉕│├──┼──────────┼────┼──┼────┼───┼──┼─────┼────┼─┤│12月│潑水劑 │ 5公斤│ 1│ 桶│ 1200│ 19 │ 1,200│ │㉖││29日│ │ │ │ │ │ │ │ │ │├──┴──────────┴────┴──┴────┴───┼──┴─────┼────┴─┤│ 合 計 │ 107,640元│ 69,240元│├──────────────────────────────┴────────┴──────┤│備註:舜宏公司此部分主張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主張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原審反覆││確認後其以如原審卷第173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 │└──────────────────────────────────────────────┘
⒈查關於上開表格編號⑮⑯⑰⑱㉑㉒㉓㉕等部分確係用於美
麗殿汽車旅館之會客室牆面或地面之施作一節,核與方大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所註記用於「會客室」之部分,其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均屬相符,並經舜宏公司提出會客室施作完成後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且經證人廖莉莉(即業主美麗殿汽車旅館負責本件工程之職員)到庭證述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最後三列至第109頁第一至六列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其次,方大公司固否認有允諾將此部分用於會客室之磁磚贈送而不予計價之情事;惟查,舜宏公司所抗辯之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廖莉莉於原審證述:「(問:原告(即方大公司,下同)請款單上,有關美麗殿之會客室內之地板及柱子、廁所之馬賽克磁磚,是否是原告贈送予業主之物品,不該計價向被告請款索取?提示請款單供證人辨認)請款單上有註記會客室馬賽克磁磚部分,太陽花馬賽克拼貼我很確定是用在我們公司會客室廁所的壁面……當時原告確實在我們公司會客室,在公司人員的面前(廖莉莉、翁采縈、設計師林小姐、副董彭坤宗),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先生當場表示因為用於會客室的磁磚數量不多,所以由他贈與給我們沒有問題」、「(問:提示會客室照片5張,請證人確認這5張相片是否即為該旅館內會客室之相片?)是,第一張是會客室地板,第二張金色的那張是會客室電視牆,第三張是廁所入門右手邊牆壁,第四張馬桶的正後方,第五張是廁所入門左手邊牆壁的太陽花拼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另證人即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彭坤宗於本院證稱:「(問:美麗殿汽車旅館旁邊有一個會客室,會客室含浴室裡面的磁磚,是否方大公司的邱嘉松答應要送給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有的,因為邱嘉松有去看,地坪不大,有答應要免費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又審諸兩造於99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材料報價單之記載,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僅就「品名無砂黑+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即V型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08元」、「品名無砂黑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22元」、「品名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62元」等品項、數量、單價為約定,而全然查無任何關於使用於會客室之「AY-幻彩黑馬賽克磁磚:規格1.5*1.5公分、單價每張120元」、「AY-幻彩白馬賽克磁磚:
規格1.5*1.5公分、單價每張120元」、「咖啡玫瑰花馬賽克磁磚:規格1.5*1.5公分、單價每張220元」、「FC-黑+金蔥馬賽克磁磚:規格1*1公分、單價每張160元」、「太陽花馬賽克磁磚:80*80公分、單價每張800元」等品項、數量、單價之約定,足見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並未包括前述使用於會客室之「AY-幻彩黑馬賽克磁磚」、「AY-幻彩白馬賽克磁磚」、「咖啡玫瑰花馬賽克磁磚」、「FC-黑+金蔥馬賽克磁磚」及「太陽花馬賽克磁磚」。再核諸方大公司就該等「AY-幻彩黑馬賽克磁磚」、「AY-幻彩白馬賽克磁磚」、「咖啡玫瑰花馬賽克磁磚」、「FC-黑+金蔥馬賽克磁磚」及「太陽花馬賽克磁磚」所提出之交貨證明(即單據編號7、8、13、15),其中單據編號7(即上列表格編號⑮⑯⑰之品項)僅有方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邱嘉松之簽名,單據編號13、15僅為單純表格製作而無任何客戶簽收,要與方大公司所提出本件其它出貨證明之出貨單或銷貨單上大部分均有客戶簽收之情形,迥不相同,則若此部分用於會客室之磁磚亦為本件買賣標的,衡諸常情,為避免日後滋生交貨與否及應否付款之爭議,方大公司應無特意悖於向來交貨時均請客戶簽收之習慣,而獨就此幾筆交貨,刻意不促請客戶簽收確認之道理,據此,更足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應未包括前述使用於會客室之「AY-幻彩黑馬賽克磁磚」、「AY-幻彩白馬賽克磁磚」、「咖啡玫瑰花馬賽克磁磚」、「FC-黑+金蔥馬賽克磁磚」及「太陽花馬賽克磁磚」。準此,舜宏公司辯稱使用於會客室之品項(即前開表格編號⑮⑯⑰⑱㉑㉒㉓㉕),前經方大公司承諾贈送予業主及舜宏公司,此部分貨款金額,不應列計,要屬有據,應堪採信。至本院於前述二計算方大公司本件實際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為3,745,466元,即未包括此部分用於會客室之磁磚在內,併此敘明。
⒉就上開表格編號⑬⑭⑲⑳㉔㉖等部分,舜宏公司否認有收
受。查其中編號⑬⑭之銷貨單(即單據編號4)係由「陳志成」之人簽收確認;編號⑲⑳㉔之銷貨單(即單據編號
9、11)係由署名「林」之人簽收確認;編號㉖之國內銷貨單(即單據編號19)係由署名「許」之人簽收確認。又其中署名「林」之人,方大公司主張係下包廠商「林奇洲」所簽收,而證人林奇洲於原審到庭證述,僅明確證稱其確有到本件美麗殿汽車旅館外牆翻修工程現場施作等情,然對於上開銷貨單上署名「林」之人是否即為其本人一節,則稱不清楚、無法辨識、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惟查,姑不論就此部分方大公司出貨數量即如銷貨單據記載數量一節,原業經舜宏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自認明確在卷,舜宏公司嗣後空言否認並辯稱全未收受,難允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業如前述,茲不重複贅論。況且,就同為署名「林」之人所簽收之單據編號2(11月27日出貨、見原審卷第57頁)、編號8(12月11日出貨、見原審卷第60頁)、編號16(12月21日出貨、見原審卷第63頁),舜宏公司並未否認方大公司有出貨並由舜宏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收受之事實,僅就各筆請款計價數量多寡、單位為何或是否用於會客室而不應列計等情有所爭執,則就同為署名「林」之人所簽收之出貨、銷貨單據,舜宏公司僅就現場目視可見之磁磚部分及其認為有利於己之部分(即主張數量應減少及用於會客室不應列計部分)承認該署名「林」之人為受舜宏公司指示簽收貨物之人,卻就現場目視不可及之耗材(即黏著劑、填縫劑)部分否認該署名「林」之人為受舜宏公司指示簽收貨物之人,則舜宏公司先後所為之主張,顯有臨訟飾詞及矛盾不符之虞,故舜宏公司空言否認收受此部分貨品之辯詞,實難認足採。準此,舜宏公司否認收受上開表格編號⑬⑭⑲⑳㉔㉖等部分,並辯稱此部分貨款不應列計云云,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至於方大公司請款單所列100年1月17日出貨之「品名金色
不鏽鋼:規格2*2公分、數量1,331張(才)、單價162元、複價215,622元」及「品名V型馬賽克:規格2*2公分、數量594張、單價108元、複價64,152元」部分,此部分為舜宏公司否認收受,且未曾經舜宏公司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舜宏公司製作之表格中,就此二欄之數量記載均為空白,亦即舜宏公司自始即未承認有收受此部分貨物)。而核諸方大公司就此部分出貨所提出之證據,僅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03頁,即單據編號23),該證明單僅足以證明方大公司有於100年1月17日進口貨名為「00000000000」之貨品共「21CTN」進入國內,及方大公司有依法繳納貨物稅費,然此批貨物之品項內容究竟為何?是否確為所指之「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及「V型馬賽克磁磚」?方大公司進口後充作何用?是否確有將其中一部或全部貨物交付予舜宏公司收受?則全然無法證明。從而,方大公司就其請款單上所列100年1月17日出貨之「品名金色不鏽鋼:規格2*2公分、數量1,331張(才)、單價162元、複價215,622元」及「品名V型馬賽克:規格2*2公分、數量594張、單價108元、複價64,152元」部分是否確已交付予舜宏公司收受一節,即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責任,故此部分事實未經證明,方大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舜宏公司主張方大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450,000元於本件貨款抵銷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舜宏公司主張因方大公司交貨遲延,使舜宏公司工期遭拖
延,無法依原與業主美麗殿汽車旅館約定之期限完工,致舜宏公司遭業主因遲延完工懲罰性扣款450,000元,而受有450,000元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廖莉莉於原審具結證述:「(問:原告(即方大公司,下同)在美麗殿外牆裝修期間,是否有供料遲延、實際運抵現場之物料短缺、金花拼圖材料短缺致花樣不全、黑磁磚不足導致(1)一樓外牆內側未貼黑磁磚(2)二樓之牆壁側邊未貼黑磁磚(3)美麗殿建築物後面一至二樓之牆面因黑磁磚不足,加上農歷年節旺季時間,改以塗油漆替代等施工瑕疵?)這些都是確實的,他(指方大公司)當初在送貨的時候,貨量都是不足,原告常常說磁磚海運要進來了,但我們等了3、5天都沒有來,使工人空等……也發生交貨數量不足,使工人貼一半就沒有貨料可繼續施作,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不止發生在黑磁磚,也發生在拼花磁磚上面,黑磁磚不足導致(1)一樓外牆內側未貼黑磁磚(2)二樓之牆壁側邊未貼黑磁磚(3)美麗殿建築物後面一至二樓之牆面因黑磁磚不足加上農歷年節旺季時間,改以塗油漆替代等,原告原本答應我們在(99年)12月25日完工(完成交貨),延遲到隔年要過農曆年他還是無法完工(完成交貨),直到過年前2天,我們決定拆除鷹架,所以只能趕快先將建物立/正面的工程完成,但過完年後,原告尚未交付的磁磚就再也沒到貨,我們只好將建築物後面牆面改以油漆代替」、「(問:提示相片9張,請證人確認是否為系爭建物施工及目前現狀?並請說明這幾張照片代表的意思?)第一張有金色花紋的磁磚拼貼是我們原來預計完工後的樣子。第二張照片是我們建物一樓屋簷沿著建物立/正面轉進來水平的屋簷,本來金色花紋應該是順著牆面延伸進來,但因為方大公司供料不足,這個部分根本沒有花紋磁磚可貼。第三張是造型拱門裡面的灰牆,拱門正面有貼磁磚,但左右兩側因原告供料不足,無磁磚可貼,所以我們改用噴漆處理。第四張照片呈現我們公司A棟在二、三樓中間有一個腰帶,但腰帶上方屋簷因為沒有供料,所以沒有貼磁磚。第五張情形與第四張相同,但第五張是在我們公司B棟。第六張是依照契約整個黑色磁磚貼起來應該要有的樣子,但我不確定是在公司何處拍攝。第七、八、九張都是我們建物頂樓屋突的部分,他應該是要全部貼黑色的磁磚,也是因為原告供貨不足,所以我們改用噴漆。……本件施作過程確實有追加,但是原告供貨數量也確實不敷現場所需,且原告供貨遲延,導致無法如期完工」、「(問:被告公司(即舜宏公司,下同)現場施作外牆拼貼是否有工程遲延?若有遲延,貴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公司扣款?)被告公司工程延遲,延遲的工作天是在預計完工日(99年12月25日)後,延遲五十幾天後才完工,所以我們有對被告公司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且證人彭坤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簽約過程,舜宏公司是否帶著方大公司一起向你們公司承攬工程?)是的。舜宏公司與方大公司的邱先生一起去我們公司,要一起承攬我們的外牆工程,但我們公司不想拆包,就由舜宏公司來與我們公司簽約,由方大公司提供材料給舜宏公司施工,由舜宏公司對我們公司連工帶料承包」、「(問:磁磚供應商方大公司在供應期間,磁磚供料有無拖延?)有的,我們是現場有在營運的公司,且貼磁磚要搭鷹架,故我們協議於99年11月初開工,於同年12月20日前要完工,工期只有45天。我記得供料一直延遲,現場無料可以施工,導致工期比原來預定的工期,又多了45天以上」、「(問:供應商供應磁磚拖延,你們公司有無催貨?)我們同時催告簽約的舜宏公司,以及邱嘉松,而邱嘉松一直告訴我們磁磚已經在船上,但也沒有如他所說的時間進場」、「(問:工程結束時,美麗殿汽車旅館的外牆磁磚是否全部貼完?或是有部分用噴漆?)因為磁磚等太久,我們現場無法營運,所以外牆磁磚不足的部分,就改用油漆替代」、「(問:美麗殿公司有無因為承攬商的供料遲延而耽誤工期,而對承攬商罰款?)有的,因為延誤讓我們損失,我記得我們與舜宏公司約定遲延一天罰1萬元,我印象中我們總共扣了舜宏公司45萬元」、「(問:磁磚的種類很多,你打電話向邱嘉松催貨,是催哪一種磁磚?)就是外牆用的馬賽克」、「(問:你是自己的意思打電話給邱嘉松或是代理舜宏公司的意思打電話給邱嘉松?)因為工程延誤有造成我們公司損害,只要有辦法讓工程完成我都會嘗試,因為遲延是邱嘉松造成的,所以我兩方面都有去催貨」、「(問:你打電話給邱嘉松催貨,有無說磁磚要5天、10天或20天送過來?)這個時間都是邱嘉松給我的時間,有時他告訴3天後貨會送來,有時說5天,但都沒有照期限送來,都是延誤的狀況」、「(問:你打電話給邱嘉松催貨,究竟有無限他磁磚要5天、10天或20天送過來?)我沒有限邱嘉松期間,要送貨的時間都是邱嘉松自己講的,但是我已經告訴邱嘉松工期已經延誤了」、「(問:方大公司除了磁磚送貨遲延以外,有無送錯貨的情形?)有的,因為我們的外牆磁磚是拼接的,有一定的紋路,方大公司送過來的磁磚曾經有無法拼接的情形,我們就通知方大公司,方大公司把送錯的貨載回去,請人再拼接好之後再送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證人即舜宏公司就系爭工程貼磁磚的小包楊長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承攬磁磚鋪貼工程時,磁磚供應商所供應的磁磚情形是很順暢?或是有拖延?)有拖延,我們一開始進場施作時,現場有磁磚可以供我們鋪貼,但量並不多,後來小邱即邱嘉松說磁磚差不多過一個禮拜才會再來,但一個禮拜後我們工人到現場無磁磚,就這樣子一直拖延一直拖延,且後來送過來的磁磚還有不對的」、「(問:磁磚供應會有一些遲延,你有無催促送貨?)我都是打手機給邱嘉松,請他盡速送貨。他承諾送貨的時間,一再延後」、「(問:最後所有外牆的磁磚是否都有貼完?或是有部分因為磁磚不夠用噴漆替代?)因為磁磚不夠,有些該貼沒貼,改噴漆」、「(問:本件工程磁磚種類很多,你究竟向邱嘉松催告送何種磁磚過來?)我催過邱嘉松送細花拼圖磁磚過來,但基本上我幾乎每一樣磁磚都催過邱嘉松送貨過來,因為邱嘉松不是將磁磚一次性的送過來」、「(問:你是依自己的意思催告邱嘉松?)是的,因為我把師傅帶到現場,我就需給付工資給師傅,故我不能休息」、「(問:舜宏公司的老闆有無授權你去催告邱嘉松?)因為邱嘉松當時我不認識,當時我是向翁采縈催貨,翁采縈說她也有催貨,另把邱嘉松的手機號碼給我,叫我自己也打電話向邱嘉松催貨」、「(問:你催貨有無限時間把貨送過來?例如限5天或10天?)沒有,我只是催貨,我沒有權利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本件原係舜宏公司邀同方大公司一起向業主承攬系爭外牆翻修工程,但因業主不想拆包,便由舜宏公司與業主公司簽約,亦即由舜宏公司對業主連工帶料承包,另由方大公司提供材料給舜宏公司施工。而方大公司與舜宏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時,既知悉係為提供舜宏公司施作系爭外牆翻修工程所需,且系爭外牆翻修工程於99年11月初開工,於同年12月20日前要完工,工期只有45天,則方大公司自有配合舜宏公司承攬外牆翻修工程工期之義務。而依證人廖莉莉上開證述,可證本件方大公司至遲應於99年12月25日以前(履行期限)將系爭磁磚貨品如數交付舜宏公司收受,俾使舜宏公司得以如期完工,然方大公司迄99年12月25日止(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如數交貨完畢。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方大公司不僅有供貨遲延,亦有供貨錯誤之情形,並經舜宏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及業主等人加以催告,終因方大公司未能如期供貨,致系爭外牆磁磚不足的部分,便改用油漆替代。準此,方大公司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㈢復查,方大公司對於舜宏公司因遲延完工而遭業主懲罰性扣
款450,000元一節,並不爭執,僅爭執不應全歸由方大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1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舜宏公司主張其因方大公司遲延給付而受有之損害為450,000元,亦堪認定。從而,舜宏公司主張方大公司應賠償舜宏公司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450,000元,且以方大公司應對舜宏公司所負此450,000元之金錢債務,與舜宏公司於本件對方大公司所負貨款之金錢債務予以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舜宏公司已給付定金815,529元暨第一、二期款各1,000,000元、1,200,000元;另方大公司已負擔營業稅103,118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及背面),且前開營業稅103,118元部分,亦有統一發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復依兩造於99年10月23日簽立之材料報價單記載,所約定單價「不含加值營業稅5%」,故舜宏公司已給付方大公司之款項中,應扣除作為加值營業稅之金額後,方為舜宏公司已實際給付方大公司之貨款金額。據此,舜宏公司應給付方大公司之貨款,於扣除舜宏公司前已給付之貨款及應予抵銷之金額後,舜宏公司應再給付方大公司之貨款應為383,055元【計算式:
貨款總額3,745,466元-(已給付定金815,529元+已給付期款1,000,000元+已給付期款1,200,000元-方大公司已負擔營業稅103,118元)-遲延給付損害賠償450,000元=383,055元】。從而,方大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舜宏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在本金38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詳原審卷第25頁之原審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部分,舜宏公司尚應給付方大公司之貨款金額為383,055元,業如前述,故本件即無方大公司溢領舜宏公司所給付之貨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舜宏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方大公司應返還溢領之貨款160,215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說明,關於本訴部分,方大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舜宏公司給付383,055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准許方大公司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舜宏公司之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舜宏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方大公司請求舜宏公司給付逾383,05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方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方大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關於反訴部分,舜宏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方大公司應返還溢領之貨款160,21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舜宏公司此部分反訴請求,核無違誤;舜宏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