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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天瀚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姿瑩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上 訴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蔡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被上訴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8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為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8,5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若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得依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

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102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7萬元及102年7至9月份每月各178,500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合計605,500元。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服務費。

(二)被上訴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為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事宜。嗣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即自102年7月1日起進駐保全人員於上訴人社區,兩造並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244,125元,上訴人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自102年7至9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未給付,合計732,375元。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有違約事由應予扣款及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若發現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值勤人員有缺失時,應以書面通知齊家管理公司限期改善,若齊家管理公司人員仍未改善,雙方得依缺失情況協商罰款,除此之外,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付款或片面罰扣,否則視同延遲付款。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之值勤人員有被證5之缺失,應予扣款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認定之缺失,並無兩造就缺失情形有任何協商罰款之證明。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任意扣款,有違合約書之約定,為無理由。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須賠償違約金,是上訴人援引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須賠償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3.就102年2月至6月之管理疏失,業經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達成協議,扣款5萬元作為罰款,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管理疏失再次主張扣罰。且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四罰則之備註,罰扣之前提仍需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違反雙方協議,再次主張102年2月至6月之缺失,並從其他月份服務費用扣罰183,907元,為無理由。

4.就102年7月至9月之缺失,上訴人並未就所發現之缺失逐一列明並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改善,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罰款數額,是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罰扣,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值勤人員出勤缺失,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天瀚社區帳務明細、同意扣款整合表可參。另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已製作102年7月、8月財務報表並移交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扣款5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片面扣除102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78,500元,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之值勤人員有如被證6之缺失,應予扣款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認定之缺失,並無兩造就缺失情形有任何協商罰款之證明。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任意扣款,並無理由。且102年7月及8月扣款部分,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天瀚社區帳務明細、同意扣款整合表可參。上訴人自行扣除102年9月份之服務費244,125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起訴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6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732,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562,332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542,645元,業經原審於103年10月13日裁定更正), 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695,753元, 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僅可;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因違約,減除扣罰之款項後尚且不足,其請求自無理由:

1.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派駐人員或有遲到、無故未到職(自行休假)、侵占公款、帶酒味上班、對訪客或住戶不禮貌等行為,有出勤打卡單可資查證。而依合約書附件四罰則之記載,罰則計28項,被上訴人除第25項「值勤時段喝酒」未發生外,其餘27項均屬常態發生,已嚴重脫序。屢經上訴人要求改善,雖經被上訴人善意回應及承諾(即被上訴人等102年6月26日102年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8日天瀚社區物業安全改善一欄表、齊家管理公司102年7月30日102齊管字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等102年9月5日102年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其派駐人員仍維持一貫之脫序行為,屢屢違反合約書附件四罰則所訂事項,更甚者,至102年9月已完全無心於社區事務之執行,到社區上班反像到社區搞破壞,想來就來,想走就走,縱到場上班亦非執行社區事務,而是做個人私事、上網、聊天、玩手機、與男友在社區外車上聊天約會,幾乎違反附件四各項罰則。期間雖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主管多次開會要求盡速改善,惟均無效果。兩造遂合意於102年9月30日終止委任合約關係。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違約之扣罰款項如下:(1)依被上訴人派駐人員出勤狀況,自102年2月至6月期間,除102年3、4、6月未製作財務報表部分尚未計算罰款外,其餘被上訴人違約之罰款共183,907元;102年7至9月之違約罰款共320,129元,合計504,306元。(2)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及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處罰被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178,5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605,500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應扣罰款682,806元(504,306元+178,500元),尚有不足,上訴人自無支付服務費用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請求支付保全服務費,為無理由:

1.上訴人社區原係由齊家管理公司之關係企業漢威保全公司服務,惟因屢次無人值勤造成空班,社區之安全維護發生問題,上訴人遂與漢威保全公司終止契約。經齊家管理公司推薦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並承諾提供三位特勤人員及一位一般保全之服務,保證不再發生任何不當行為,上訴人信以為真,始於102年7月起由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服務,並要求立即送達合約書,惟上訴人迄未接獲合約書,致雙方未簽訂任何契約,無法確認服務內容與服務費用。

2.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亦一再發生人員不足、無故曠班及其他行為,屢經上訴人要求改善,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保證絕不再犯,惟仍無結果(參102年7月8日天瀚社區物業安全改善一欄表,齊家保全公司劉定瑜協理製表),經計算應扣罰款為392,378元。是縱以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之請求計算,扣除違約罰款392,378元後,亦僅餘339,997元可請求。

(三)兩造並未就102年6月以前之缺失達成扣款5萬元之共識,此有會議紀錄可查。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提出之「同意扣款整合表」。綜上,被上訴人2人一再違約,財務報表未製作,未落實社區安全維護,致上訴人社區事務紊亂,其請求給付服務費,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服務費,亦僅限於扣除違約罰款後之範圍。

(四)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固約定於發現值勤人員缺失時,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仍未改善,雙方得依缺失情況協商罰款,除此之外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付款或片面扣罰,否則視同遲延付款,惟該約定不過係於一定情況下,限制上訴人關於各期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而已,並非否定上訴人應有之權利,原判決恣為推論,顯乏依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係以之反駁被證6之缺失係上訴人片面認定,並無兩造就缺失情形有任何協商罰款之證明,即係證明缺失與否與罰款之問題,原審豈能為圖方便,反於兩造約定及當事人真意,逕自解讀。

(五)況依被證2之打卡單可證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值勤人員之上下班紀錄,期間雙方並多次口頭告知、協調及書面往返,被證3上訴人社區物業安全改善一欄表即為兩造溝通之結果,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已獲告知並承諾各項缺失之改善,豈不能充當書面?又缺失情形,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四之罰則予以計算扣款,並非無據,是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之罰款504,306元。被上訴人雖未同意,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可主張一個月之違約金178,500元,是以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請求之605,500元或原審判決之542,645元,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款項504,360元及違約金178,500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已無權利可言,其請求自無理由。

(六)依消保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依法有提供契約書面之義務,齊家保全公司迄今未依法交付,原審卻以上訴人無法舉證違約處罰之依據與不利事由,其舉證責任顯有錯置,應命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提出相關保全契約、公寓大廈一般保全服務事項、人事服務費用及各項具體罰則之定型化契約書面,以資核實計算。又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負責人同一,渠等與上訴人之公文往來,亦皆聯合發文,各項工作之進行與安全維護改善,均一體處理,並無區分,是其定型化契約內容除性質有異外,其餘權利應無不同,殊無僅因書面交付義務未履行,而為有利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之認定,是被上物人齊家保全公司原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或比照齊家管理公司之契約與罰則予以適用,其結果應無不同,本件係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違約,並非上訴人違約,則其逾違約罰款392,378元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判決將其割裂為被上訴人承認部分與未經承認部分,率以為有書面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實難令人認同。

(七)被上訴人等103年(按應為102年之誤繕)9月份之出勤狀況全然失序,毫無管理應有之水準,亦無打卡,渠等未依約履行,自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渠等應不得請求10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另系爭合約書附件四罰則備註之文義不過係顯示上訴人權利行使之一種方式而已,並無因此限制或拋棄權利之意思「得於當月」並非僅限於當月,被證5、6所示之出勤情形中之薪資扣除,本為對被上訴人服務費用請求之提前,欠缺對待給付之提出,是對其出勤及各項服務缺失所為之罰款,自亦無限制之理由等語。

(八)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為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178,500元。

2.上訴人計有102年6月份70,000元,7、8、9月份各178,500元,總計605,500元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

3.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進駐保全人員於上訴人社區;惟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44,125元。

4.上訴人計有102年7、8、9月各244,125元,總計732,375元之保全服務費用,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

5.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102年2至6月之管理疏失,業經上訴人自服務費用中扣罰5萬元。

6.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業於102年9月30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綜合管理服務合約及保全服務契約。

(二)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有如原審卷被證4、被證5所示之情事,102年2至6月之罰款183,907元、102年7至9月之罰款320,129元,及終止契約之違約罰金178,500元,總計682,806元,已逾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有如原審卷被證6之情事,應罰款392,378元,與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主張之保全服務費用相互扣抵後,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339,997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何?

4.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發票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證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服務費用605,500元、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用732,375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等之服務有缺失,經扣除罰款及違約金後,上訴人不需再給付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任何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部分則僅需給付339,997元。

經查:

(一)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部分: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二、前項服務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應於當月底前將發票送達於甲方(即上訴人),甲方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十日前…支付乙方…三、甲方若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時,乙方…得依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四、甲方若發現乙方值勤人員有缺失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人員仍未改善,雙方得依缺失情況協商罰款,除此之外,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付款或片面罰扣,否則視同延遲付款」。第14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為了確保服務品質,雙方方同意訂定罰則如(附件二)〔按應係附件四之誤載〕,乙方如有違反罰則各項條款,甲方有權依罰則從當月管理服務費內扣除」。綜合前述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如有缺失,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限期改善,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之人員仍未改善,雙方依缺失情況協商罰款,從當月管理服務費內扣除;上訴人並無片面罰款或片面據以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之權利。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自102年2月份起各項人力調整,造成社區庶務嚴重脫序延宕為由,於102年5月10日會議中決議:請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代表林世瑋課長,向上級報告,並向上訴人回報(本院卷第74頁);再於同年6月14日會議決議:就前述缺失扣除部分服務費用,行文被上訴人於6月21日晚間19時30分指派具事務決定權力之高層幹部,親至社區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本院卷第77頁)。並於同年6月15日以天瀚(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有違約之罰款事宜,應於前述時間指派高層幹部協調,且以附件列舉102年2月至5月違規事項(本院卷第35、36頁);並於同年6月17日以台中永安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指派高層幹部於前述時間親至該社區二樓會議室進行協調(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即於102年6月21日19時30分召開臨時會議,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由其協理劉定瑜列席,經決議:對被上訴人進行5萬元之懲罰性扣款及7萬元保留款;待7月15日視被上訴人整體改善情形後退回保留款(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24日以永安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高敏靜(即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據臨時會議…決議,對貴公司進行5萬元整之懲罰性扣款及7萬元之保留款,待7月15日視齊家管理公司整體改善情形,退回保留款」(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則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上訴人前述臨時會議決議內容,並將全力改善服務品質(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9日例行會議,關於前述事項之執行情形,會議紀錄記載:「依會議決議執行,於六月份請款中進行上述扣款」(本院卷第82頁)。

3.依前述(2)所示,上訴人前述文書雖記載為「懲罰性扣款」,惟實應係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罰款」。且依前所述,可知上訴人欲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款、第14條第3款及附件四罰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之缺失予以罰款,應以書面通知改善,並應經雙方協商罰款後,始得自應給付之服務費用予以扣款。本件雙方就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102年2月至5月之缺失,即係依此流程協商罰款5萬元後,由上訴人自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之102年6月服務費用中予以扣款5萬元。上訴人嗣未依此程序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其員工有其他缺失應予改善或協商罰款。且依其所提出之嗣後102年7月至9月之上訴人會議紀錄,亦未再討論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有員工缺失,應予書面通知改善,而就保留款7萬元協商罰款或另就嗣後月份服務費用協商罰款扣款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就未依前述約定程序所主張之缺失,得片面對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主張罰款。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有如原審卷被證5之缺失,應予罰款。惟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自102年2月至5月之缺失,既經雙方協商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2年6月服務費用中扣除罰款5萬元(詳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原提出原審卷第110頁折讓單亦列明此業經扣款之罰款係102年2至5月之缺失),並經上訴人執行扣款,如前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102年2月至5月間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有其他缺失,而主張再予罰款。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3之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102年6月26日102年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表示同意上訴人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即前述102年6月21日臨時會議決議罰款5萬元及保留款7萬元),並將全力改善服務品質(原審卷第89頁),該函並未承認其員工尚有其他缺失應予罰款,更未承認其員工嗣後102年7至9月之缺失。又被證1之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102年7月8日天瀚社區物業安全改善一欄表,僅明列改善之項目內容及完成期限(原審卷第92頁),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缺失之具體記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未完成財務報表及其他服務品質未達需求等,應予罰款,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社區102年3月至8月財務收支報表所示,被上訴人確有製作各該月份之財務報表,並經該社區財務委員簽名;且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四罰則所示,未遵期製作或交付財務報表,或服務品質未達需求,並非該附件第1至27項所列之罰款項目,且雙方復未就前述未遵期製作或交付財務報表、服務品質未達需求等項目,以書面協議裁罰,亦與該附件罰則第28項所列不符。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員工自102年6月以後之缺失,復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程序進行書面通知及協商罰款,上訴人主張罰款,即屬無據。

5.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違反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得逕行終止契約,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罰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原審卷第7項)。該合約書就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員工之缺失,則於第5條第4款、第14條第3款及附件四罰則約定,依約定程序及標準予以罰款。從而,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時,上訴人應賠償違約罰金;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約定之缺失時,則應賠償罰款,兩者間自屬公平對等。系爭合約書未約定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應另行賠償上訴人違約罰金或違約金,係因已有罰款之約定,故不再為雙層賠償之約定,而非漏未約定;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之缺失,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罰金或違約金。從而,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應賠償罰款外,復請求賠償雙方於系爭合約書所未約定之違約金或違約罰金,自無理由。

6.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就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改善及協商罰款之員工缺失,原得不予賠償;惟其於本件訴訟中,認諾102年7月至9月之缺失罰款1,067元、5,701元、13,336元(原審卷第110頁「折讓」單第3至5項)及13,064元、10,000元(原審卷第187頁「同意扣款整合表」第1、2項),合計43,168元。經扣除此部分罰款後,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服務費用合計562,332元(605,500 - 43,

168 = 562,33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約書第5條第3款所約定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進駐保全人員於上訴人社區;惟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44,125元,上訴人尚未給付102年7、8、9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合計732,375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就其主張雙方有關於罰款、違約之約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員工之缺失,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改善或協商罰款;上訴人主張比照其與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處理,亦不符該合約書所約定之程序。

2.惟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認諾該公司保全人員102年7月之缺失罰款9,844元(原審卷第110頁折讓單第2項)、6,000元、8月缺失罰款20,778元(原審卷第187頁同意扣款整合表第3項),合計36,622元。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732,375元,扣除前述罰款36,622元,尚應給付695,753元(732,375-36,622=695,753)。從而,被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69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原審就前述被上訴人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判決其等勝訴(誤算部分業經裁定更正),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