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張維綱
黃儀采被 上 訴 人 曾清祥
廖秋蓉王惠珍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曾清祥、廖秋蓉、王惠珍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清祥、廖秋蓉、王惠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被上訴人曾清祥、廖秋蓉、王惠珍各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曾清祥、廖秋蓉、王惠珍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9日、99年9月22日、99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加入中華聯網公司之「Yes5TV」加盟體系,由中華聯網公司授權「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之報酬。被上訴人並已分別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中華聯網公司。惟中華聯網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時,未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6、7款之規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嗣公平會以中華聯網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中華聯網公司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中華聯網公司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中華聯網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陳金龍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中華聯網公司執行職務,違反前揭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中華聯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清祥、廖秋蓉、王惠珍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考。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未限定侵害權利之人為自然人,上訴人
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可採。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使被上訴人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其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中華聯網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賠償,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有向被上訴人揭露現
有加盟商開店數量或現有加盟商數量,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之事實業經公平會認定在案,況上訴人係遲至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時間均在99年,其如何於締約前揭露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
⑷否認上訴人所提招商說明會簡報、大圖輸出、Oui雲端電視
上市相關報導、Google所得之Yes5TV加盟商數量等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上訴人固提出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內容雜亂,並非專門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訊揭露,且其內容亦未有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
㈢被上訴人得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中華聯網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
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且其所隱匿資訊係被上訴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倘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如系爭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即收費收視用戶較加盟商僅多151件(加盟商為免費收視戶),平均十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即不會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中華聯網公司有於締約10日前以書
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中華聯網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處分書、原證7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證11陳金龍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2陳金龍另案陳述書等證物,已足證中華聯網公司之業務僅有招攬加盟商加入Yes5TV加盟體系而無其他,上訴人陳金龍對公司業務又有最終決策權,本件業務執行顯屬上訴人陳金龍之職務範圍。況上訴人陳金龍身為公司負責人,對Yes5TV加盟事項自難諉稱全然不知。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中華聯網公司對於Yes5TV加盟決策之最高層級為何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賠償,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3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均各受領設備價值折合38,075
元,於此範圍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規定揭露交易重要事項,不能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⑴「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核其
性質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處理原則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中華聯網公司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中華聯網公司針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至公司先行參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公司所付出及具備軟硬體技術,依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中華聯網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之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中華聯網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加盟經營關係中非絕對重要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誤會。且公平會亦不認為中華聯網公司有隱匿之故意,中華聯網公司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⑵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二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者。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屬行政法範疇,本件中華聯網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具體判斷,然被上訴人迄未就中華聯網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行為事實,對渠等造成何種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⑶中華聯網公司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廣告文宣
、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中華聯網公司絕無故意對外隱匿上開訊息,被上訴人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且現在資訊發達,在同時有麥當勞、統一超商、美而美…等加盟體系可供選擇下,被上訴人豈會在未確認交易重要事項前任意簽訂加盟合約,被上訴人在眾多加盟體系中選擇中華聯網公司,足見已就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書明白載稱係「加盟合約」,兩造於簽約時無成立
「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之合意,由加盟制度觀之亦無多層次之銷售組織,自無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無理由。⑵如前所述,中華聯網公司就前揭部分加盟資訊僅是揭露程度
不足,公平會亦不認為中華聯網公司有隱匿之故意,被上訴人主張中華聯網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況中華聯網公司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中華聯網公司參觀,並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處理原則之本意。
⑶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
而消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時隔2年餘,渠等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除斥期間。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賠償,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賠償:
⑴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定、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部門負責,其不可能事必躬親,況被上訴人迄未說明上訴人陳金龍於本案締約過程有何執行職務行為且與渠等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認行
政機關所擬定用以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且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尚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若行政規則無須檢驗即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處理原則即是違反法令,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被上訴人3人均因系爭契約各自中華聯網公司獲得電視及相
關設備之價值折合38,07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清祥、廖秋蓉、王惠珍分別於99年8月19日、99
年9月22日、99年11月30日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4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中華聯網公司則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40萬元之加盟金而成為加盟商。
⑵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所為系爭處分書認定中華聯網公司
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中華聯網公司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⑶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11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書狀。
⑷兩造合意本件上訴人得主張損益相抵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曾清
祥、廖秋蓉、王惠珍各38,075元,上訴人其餘損益相抵之金額不再主張。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是否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返還加盟金,另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陳金龍連帶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視及相關設備而主
張損益相抵,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清祥、廖秋蓉、王惠珍分別於99
年8月19日、99年9月22日、99年11月30日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中華聯網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中華聯網公司,而中華聯網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40萬元之加盟金而成為其加盟商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揭露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
⑴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⑵按公平會於98年1月8日修正之「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點
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另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於101年6月7日修正,並更名為「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惟其更名後就前開揭露事項之規定並無實質之變動,「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仍為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觀諸「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1點明定該原則訂立之目的「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1點則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足見該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均係足以影響加盟商決定加盟與否考量之重要資訊。因此,無論係依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均應遵守以書面告知前揭重要事項之規定。
⑷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
: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中華聯網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2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授權金。兩造間顯係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是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中華聯網公司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⑸又系爭契約所稱「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
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中華聯網公司未充分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確為重要資訊。
⑹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中華聯網公司將「商標及技
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契約相對人使用,則中華聯網公司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中華聯網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均在99年間,可見其於兩造訂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契約相對人之義務。
⑺上訴人雖主張針對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中華聯網公司參觀並
進行解說,且已於官網、所營消費者新聞報、對外產品發表會等,公開揭露營運計劃、加盟體系數目等相關資訊,讓有意加盟者可以清楚了解本件加盟事業內容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有對被上訴人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加盟業主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對交易相對人進行揭露前揭重要資訊,藉此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確實接獲前揭資訊而為交易決定,故依前揭規定之本旨,交易相對人並不負有自行主動查明之義務,故縱使上訴人曾於官網揭露相關資訊,亦不符合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Oui雲端電視等」相關新聞報導、Google搜尋資料及新聞網報導資料之時間,均在兩造簽約日期之後,無從依前開資料認定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
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前開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了解加盟業務實際狀況而同意簽約加盟並給付加盟金,則中華聯網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加盟金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陳金龍係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中華聯網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陳金龍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中華聯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陳金龍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加盟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因系爭契約自中華聯網公司獲得電
視及相關設備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經兩造合意損益相抵之金額為各38,075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3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61,925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清祥、廖秋蓉、王惠珍各361,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