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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翰今律師

何立斌律師蘇靜雅律師洪翰中律師江健鋒律師上 訴 人 李桃

楊秋源郭溪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苡茹被 上 訴人 林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李桃、楊秋源、郭溪川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開⑴⑵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⑴主文第五項,命郭溪川「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9⑶、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雜林移除、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第六項命郭溪川給付超過「郭溪川應給付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一所示99、99⑴、99⑵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除前開廢棄部分外)之日止,按月給付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⑵駁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

二、上開廢棄⑴部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⑵部分,林秀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52⑴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房屋工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應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新臺幣壹拾元。

四、郭溪川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李桃上訴駁回。

六、楊秋源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楊秋源拆除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應更正為:「楊秋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三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7-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面積1,596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土地返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李桃上訴部分由李桃負擔,楊秋源上訴部分由楊秋源負擔,郭溪川上訴部分,由郭溪川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訴部分,由林秀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本院就楊秋源應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更正聲明請求楊秋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596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全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民會主張:其所管理系爭50之6、52、57之5、61、99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對造上訴人李桃、楊秋源、郭溪川及對造被上訴人林秀英分別無權占用,楊秋源、郭溪川種植果樹,惡意附合於國有土地上,妨礙原住民造林使用、山坡保育之社會經濟目的,本件無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規定之適用,渠等應負移除地上果樹之義務,又李桃所稱張明中有權占用,實為松茂段50內、面積13,000平方公尺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對造當事人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其中李桃、楊秋源、郭溪川應拆除、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1、3、5項所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2、4、6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楊秋源部分另本於二審測量結果另予更正外,其餘皆無違誤。又林秀英應將系爭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52⑴之房屋工寮(面積4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伊該部分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且林秀英除應給付原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再給付原民會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駁回原民會楊秋源、郭溪川、李桃逾原判決主文第2、4、6項所示之不當得利請求,未據原民會上訴,第一審命林秀英給付原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之不當得利請求,未據林秀英上訴,已確定不贅。】

二、楊秋源、郭溪川、李桃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改判駁回原民會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述略以:

㈠楊秋源、郭溪川部分:楊秋源所有之涼棚、房屋應未占用國

有土地,附圖一符號99⑶雜林則非郭溪川所種植,原民會此部分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未合。又75年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不溯及既往,而62年頒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至19條,規定農民開發完竣即可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5年則取得所有權,63年間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配合修訂第29條之2規定:「宜農地應優先放租承租山地鄉缺乏耕地之平地人民自耕農戶使用。」,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於85年間通過,當時朝野協商附帶決議「居住在山地鄉的非原住民於本條例行前,向政府承租有案或與原住民有買賣行為,並繼續使用之土地,應立刻清查儘速妥善圓滿解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使用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訂定清理辦法准予清理租用;84年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實施前,已由非原住民實際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經88年公告無爭議者,准予非原住民取得合法承租權。62年政府頒布農業發展條例鼓勵全民入山耕種,平地人使用的保留地從62年起就有法源依據,到75年法律變更前,早已符合開墾完成可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只因沒有專責機構輔導處理,迄今未取得所有權,如今原民會起訴主張無權占用,忽略渠等長期合法開墾至今,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國家既收受人民按期繳納損害金,應有訂立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果樹係民法第66條第2項之土地成分,原民會無從請求其移除,原民會擬以本件訴訟接收渠等經營成果,將土地交予缺乏技術、資金之原住民耕作,將導致族群對立,有礙當地發展及原住民保障,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李桃部分:系爭50之6地號土地,是其夫張明中向原住民購

入,張明中購入土地面積達13,000平方公尺,伊有繳費予鄉公所,非無權占用。若認伊無權占用,希望延後2年收回,伊願給付使用13,000平方公尺之租金等語。

三、林秀英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民會之上訴,陳述略以:伊在7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上工寮,有繳納房屋稅,不知有占用國有土地,伊購入工寮後保持原有地貌,未為耕作收穫,但九二一地震、七二水災及101年6月初豪雨後,左側山坡地有嚴重沖刷流失,原審卷第38頁照片所示地上物則非伊所有,系爭工寮占用國有土地部分,屬房屋中段、呈橫向長條狀,倘命其拆除,將使其無處居住,原民會起訴前未為通知,亦無公開政策說明或溝通管道,原民會應本於善良管理人責任考慮雙贏方式,請求免予拆除地上物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民會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伊所管理國有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現由對造上訴人李桃、楊秋源、郭溪川及被上訴人林秀英各自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5頁筆錄),再就上開占用人實際占用情形,其中李桃占用50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0-6」所示之果園、面積4900平方公尺;林秀英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52 (1)」所示之工寮、面積4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民會提出該部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超限利用地會勘紀錄供參(見原審卷第12至21、28至31、34至

35、36、39、4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2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亦為原判決附圖一、二)附卷可按,李桃、林秀英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民會此部分主張為真。至於郭溪川占用部分,原審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其中如附圖一編號「99、99⑴、99⑵」所示之果園、水塔、房屋,面積共計3162平方公尺部分,未據郭溪川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附圖一符號99⑶之雜林,面積1,193平方公尺,郭溪川否認占用,原民會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占用,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所見,該雜林位置確與郭溪川所有水塔、房屋、果樹位置有所區隔,無從認定屬郭溪川種植、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2頁、第207、212至216頁照片),郭溪川辯稱上開雜林係自然生長,非伊占用範圍,應認有據。另楊秋源固不否認其占用57之5地號土地全部,惟否認其上有涼棚、房屋存在,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更正後地籍圖施測,以105年1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鑑定圖,上揭涼棚、房屋確未占用57-5地號土地,並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04年9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予說明上開57-5地號土地係因9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複丈案,因成果圖未依現場指界人所指位置辦理分割,該所遂於104年7月31日重新施測、更正地籍圖重新檢算面積,更正後57之5地號土地面積為1,596平方公尺,嗣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更正後57之5、57-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暨敘明附圖一有關57之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請予作廢(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143至149頁)。準此,楊秋源占用情形應以附圖三為正確,其中57之5地號土地、面積1,596平方公尺,並無房屋、涼棚存在,其地上物應為果園,此亦為楊秋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筆錄),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李桃、楊秋源、郭溪川、林秀英占用情形,既經認定如前,渠等抗辯非無權占有,即應就所主張有占有權源之事實予以舉證。楊秋源、郭溪川、李桃、林秀英固一致以: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9條第2 款、第3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原住民在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云云。惟查:

1.臺灣省政府於63年10月9 日以府民四字第98703 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 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0府法四字第158966號令發布廢止),第35條規定:「(第1 項)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第2 項)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土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等語;惟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自發布日施行,而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之授權命令,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則於80年4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廢止。而依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第3項)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及同辦法第29條規定:

「(第1項)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此有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各1份在卷可參。

2.查李桃、楊秋源、郭溪川、林秀英等人,固分別辯稱:李桃所使用之系爭50-6地號土地,係由其夫張明中向原住民購買之土地;楊秋源使用之系爭57-5地號土地係自前手即平地人紀蔡碧秋、蔡淑媚處受讓而來;郭溪川使用之系爭99地號土地,係於79年間自訴外人劉曉秋處受讓耕種權而來,林秀英於78年間購買系爭工寮,不知道該工寮會占用到系爭52地號土地,且有依法繳納房屋稅等情。惟李桃、楊秋源、郭溪川、林秀英或訴外人張明中(李桃之夫)均無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在該辦法公布前向和平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稱「山地保留地」),且於該辦法公布後仍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之事實,則李桃、楊秋源、郭溪川即非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前稱「山地保留地」)之承租人,自均無從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要求繼續承租之權限。

3.至訴外人張明中或楊秋源等人,縱有於60、70年間陸續按期繳納損害賠償金予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或和平鄉公所,然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固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國有財產法第42條雖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惟僅係「得」予出租,即認符合該要件,是否予以出租,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有行政裁量權。此外,參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倘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依此,原民會管理之系爭土地,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自不得由非原住民之李桃、楊秋源、郭溪川等人承租。況出租與否,要無礙於李桃、楊秋源、郭溪川目前係無權占有使用各該系爭土地之事實。綜此,本件上訴人李桃、楊秋源、郭溪川既未曾與原民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自均係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占用系爭50-6、57-5、99地號土地。

4.另按72年8月1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固規定:「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及以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關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然因制定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該條例明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亦無任何關於農民族別之限制,且通觀該部法律全文,亦無其他有關鼓勵漢族農民開發山坡地及山坡保留地之相關規定。再者,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臺灣省政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而制定之立法目的,第3條則定義「山地人民」為:「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父為入贅者,從其母姓。」,並以第7條規定山地人民得以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及以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得以就其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僅在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甚至以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其所有權移轉亦以承受人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等語。足徵山地保留地倘係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時,得以取得該山地保留地所有權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亦僅以山地人民為限,則平地人民僅得在合於廢止前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之情形下,方得繼續承租山地保留地,至為灼然。承上,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即是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依此,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倘係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時,得以取得該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亦仍以原住民為限,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則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原住民之人,亦僅得在符合該辦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下,方得繼續承租其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且依同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又,現行森林法第6條係規定:「(第1項)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第2項)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第4項)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同法第49條則規定:「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顯見對於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之林業用地,若屬原住民土地者,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即原告)核准。至於74年12月13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相關規定,則為修正前第44條:「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修正前第45條:「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修正前第46條:「前條之承領人,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依承領時當地所申報之地價為準,以不超過百分之五為原則,由農林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核定之。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份發還之。」、修正前第47條:「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但因不可抗力,呈經林業管理機關呈轉農林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及修正前第48條:「承領人承領之國有荒山荒地,於造林未竣前不得轉賣,讓與,或抵押。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等規定。惟不論係森林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規範依法承領國有荒山荒地者,均依上開規定造林,且在造林未完竣前,不得轉賣、讓與或抵押。然查,李桃、楊秋源、郭溪川3人並非依法承領國有林業用地造林之人,事實上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各係種植果樹使用收益,而非經營林業,自無上開森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5.綜上,李桃、楊秋源、郭溪川、林秀英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實屬無據,均無足採。

三、再者,楊秋源、郭溪川另辯稱果樹乃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則為不動產之部分,渠等即非有權利將其剷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按民法第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固就不動產出產物之歸屬加以規定,惟查原民會係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請求排除無權占有,而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楊秋源、郭溪川在土地上種植果樹,屬無權占有,民法第66條第2項自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將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義務,以排除妨害,此為恢復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故原民會請求楊秋源移除無權占用57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1,596平方公尺果園,暨郭溪川應移除無權占用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上果樹,均有理由。另李桃未為此部分抗辯,且基於同上理由,原民會請求李桃移除無權占用50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4,900平方公尺果園,亦有理由。又楊秋源、郭溪川辯謂原民會權利濫用,林秀英辯謂原民會行使權利未盡周全,應准其免予拆除地上物,俾求得雙贏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4條所定公有山坡地,按同條例第5、10條規定,應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原民會為維護公有山坡地權利暨利水土保持處理,代替國家訴請占有人各拆除工寮、果園,返還土地,於法有據,符合公益,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楊秋源、郭溪川辯稱原民會忽視伊長期合法開墾事實,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又林秀英無權占有之如附圖二符號52⑴之房屋工寮,面積雖僅45平方公尺,而林秀英所有房屋工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位於台七甲約65.5公里處,為一層樓鐵皮屋,門口放置冰箱、椅子、掃把、畚箕、狗籠等物,外觀如原審卷第128頁上方、第129頁照片,四週為原始林,未種植果樹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勘驗筆錄、第208至211頁照片),而原民會對於山坡地本應加強管理保育公有山坡地之脆弱地質,自無從因林秀英無權占有公有山坡地者面積微小,忽視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重要性,綜合各情,原民會拆除林秀英占用52地號土地上、附圖二符號52⑴之房屋工寮,縱影響林秀英對該房屋工寮之整體利用,仍屬原民會本於國有山坡地管理機關合法行使權利範圍,難謂權利濫用。準此,楊秋源、郭溪川、林秀英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綜上所述,原民會請求對造上訴人李桃、楊秋源、郭溪川及被上訴人林秀英各自移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李桃應將附圖一所示、50之6地號土地上、符號50-6、面積4900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民會;林秀英應將如附圖二所示、52地號土地上、符號

52 (1)、面積45平方公尺之房屋工寮移除,將土地返還原民會;楊秋源應將附圖三所示、57之5地號土地、面積1,596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民會;郭溪川應將附圖一所示、99地號土地上、符號99、99⑴、99⑵,面積合計3162平方公尺之果園、水塔、房屋移除,將土地返還原民會,應予准許。

四、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李桃、林秀英、楊秋源、郭溪川均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5年以上,原民會請求其等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即李桃、楊秋源自97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45、48頁送達證書,原判決第24頁誤為97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林秀英自97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郭溪川自97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50頁送達證書),各無權占有50之6、52、57之5、9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李桃、林秀英、楊秋源、郭溪川各無權占用50之6、52、57

之5、99地號土地作為果園及居住使用,且使用分區為森林區、類別為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自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揭土地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居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臺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下山,方可抵達臺中市市中心,車程約需5至7小時,且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進出並有時段管制等情,有地籍空照圖、楊秋源陳報狀及原審、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42、172至174、195至197、207至216頁),另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見原審卷第12、16、28、3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堪反映地處偏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民會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㈢依此計算,李桃占有50之6地號土地4,900平方公尺,林秀英

占有52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楊秋源占有57之5地號土地1,596平方公尺,郭溪川占有99地號土地3,16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故原民會請求李桃給付無權占有50之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66,150元(計算式:45×4,900×6%×5=66,150),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3元(計算式:45×4,900×6%÷12=1,1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秀英給付無權占有5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610元(原判決該部分上開5年內不當得利金額已確定),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計算式:45×45×6%÷12=10);楊秋源給付無權占有57之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20,075元(計算式:45×1,596×6%×5=21,546> 20075),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5元(計算式:45×1,596×6%÷12=359> 335);郭溪川給付無權占有9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42,687元(計算式:45×3,162×6%×5=42,687),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1元(計算式:45×3,162×6%÷12=711);均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民會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桃應將附圖一所示、50之6地號土地上、符號50-6、面積4900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民會;林秀英應將如附圖二所示、52地號土地上、符號52 (1)、面積45平方公尺之房屋工寮移除,將土地返還原民會;楊秋源應將附圖三所示、57之5地號土地、面積1,596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民會;郭溪川應將附圖一所示、99地號土地上、符號99、99⑴、99⑵,面積合計3162平方公尺之果園、水塔、房屋移除,將土地返還原民會,並分別給付上開「四」所示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民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郭溪川給付超過上開部分,暨原判決駁回原民會對林秀英拆屋還地、暨林秀英應自10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李桃、楊秋源、郭溪川、原民會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民會請求楊秋源給付部分,應另由本院本於正確之測量結果更正如主文第6項,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民會、郭溪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桃、楊秋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