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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何景富被 上 訴人 黃秀桃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陳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路旁遭竊車集團竊取,上訴人明知竊車集團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竊車集團故買系爭車輛,並移至其設在南投縣○○鎮○○街○巷底之汽車解體工廠進行解體,嗣於101年5月1日晚上7時許,警方在該汽車解體工廠查獲已經被上訴人解體之系爭車輛殘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接獲彰化縣警察局通知認領系爭車輛,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被上訴人原係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原車價是624,000元,如原證五統一發票,其差價76,000元是被上訴人另買車輛配備),以101年5月1日作為系爭車輛折舊之日期,間隔期間約為9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折舊後經估算仍有506,275元殘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506,275元損害賠償等語。

(二)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對於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當初向別人購買系爭車輛的幾扇門而已,只有買2萬多元,當初不知該車輛係失竊車輛,且系爭車輛已被撞過,引擎被拿光,沒有後車廂,只有後車蓋,僅有收受系爭車輛3片車門、後車蓋1片及車體的後半部,大約僅佔車子三分之一。

(二)上訴人向竊車集團購買系爭車輛之殘料確為真實,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不知該竊車集團出售者之姓名,即予以購買,顯悖一般交易常情,且本件均有驗車等情,不採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為殘料之抗辯。上訴人供稱系爭車輛係向竊車集團購買之殘料,即知為贓物,又如何要求車輛來源及售後服務?對於該車輛殘料,又將如何驗車?上訴人於一審自承購買系爭車輛殘料已如前述,而車輛之後半部是否為行李箱或後車箱之認知與原審之認知是否相符?

(三)上訴人自始均有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及賠償,僅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間出廠,於100年8月22日新領牌照,並由被上訴人100年8月間購入,嗣於101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路旁失竊。

2.嗣於101年5月1日晚上7時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街○巷底上訴人之汽車解體工廠查獲系爭車輛殘體,上訴人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該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本件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506,275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所示事項,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贓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內物品照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1頁至55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為前述抗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殘體車身號碼:B00000000、引擎號碼:B0000000D),於101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路旁,遭某不詳竊車集團成員所竊;上訴人明知該竊車集團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號「敦和國小」旁之空地,以2萬多元向該竊車集團故買前述贓車,並移至其設在南投縣○○鎮○○路○○街○巷底之汽車解體工廠解體;嗣於101年5月1日晚上7時許,經警循線在前述汽車解體工廠,經何景富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解體工(機)具1批、系爭車輛之殘體,內有業務代表黃秀桃之宏泰保險公司資料夾、及其他被害人之失竊車輛、車牌等物。上訴人故買系爭車輛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12件故買贓物等犯行,亦分別判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臺中地院審理前述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案件時,辯稱其僅購買系爭車輛之殘體(同刑事卷第73頁),惟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初向別人購買系爭車輛的幾扇門而已(原審卷第53頁背面),上訴後改稱其收購買系爭車輛殘料時,引擎被拿光,沒有後車廂,僅收受車門、後車蓋及車體後半部(本院卷第4頁上訴狀),足見其前述陳述不一致。又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皆稱扣案之贓車均係向竊車(贓車)集團所購(101年5月2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於購買車輛時知道是贓車(前述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卷第77頁);且上訴人自陳其以2至3萬元向竊車(贓車)集團購買贓車,系爭車輛則係以2萬多元購入,足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明知該車為贓物,且其價金與其所購之其他贓車價金相當。再者,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該案之13件(包括系爭車輛)均有驗車(前述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卷第38頁背面),且系爭車輛經警在上訴人之汽車解體工廠查獲時,業遭解體,車內行李箱內尚有被上訴人之宏泰保險公司業務代表資料夾,可見上訴人係購買系爭車輛全車,並予以部分解體後,始經警查獲,而非上訴人所辯其僅購入該車殘體或殘料,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竊車(贓車)集團竊盜後,明知該車為贓車,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予以故買,並將該車部分解體,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間出廠,100年8月22日新領牌照,並由被上訴人100年8月間,以70萬元購得,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迄至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1日晚上7時許,在上訴人之解體工廠查獲時,有相當程度之折舊,又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之解體工廠查獲時之101年5月1日作為計算系爭車輛折舊之基準,則依行政院公佈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22日發照(附民卷第5頁),算至101年5月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個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即為506,275元(700,000×0.369×9/12=193,725元,扣除折舊後為700,000元-193,725元=506,275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