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林民凱律師被上訴人 林奕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ꆼ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參與上訴人舉辦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抵費地標售(第四次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就其中標號106(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五三‧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投標,並繳交押標金77萬50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標後,竟通知被上訴人係以每平方公尺780萬元,總價11億9925萬元之價格得標。惟依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投標人願出標價係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然被上訴人於投標單記載之願出標價780萬元,乃係總價,而非以每平方公尺780萬元投標,蓋以後者金額投標,得標總價與標售底價744萬9000元相差幾近一百五十五倍,依一般大眾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即可知曉被上訴人並無以此荒謬之價格投標之理,故被上訴人錯誤書寫為投標總價,顯屬投標單「不依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內容錯誤」,其瑕疵明顯而重大,客觀上一望即知,至為顯然。上訴人於網路公告之標售成果清冊,亦未將上開土地高價賣出之標售成果列入,足證其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投標單顯未依規定內容填寫。則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八點第一項第ꆼ款、第ꆼ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投標即應予作廢,決標後始發現有此情事者亦同。此外,參酌美國聯邦採購規則之規定,當標單錯誤顯而易見時,無論決標前或決標後,投標人均得依法救濟。上訴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標單之記載明顯錯誤,卻疏於通知被上訴人並率予決標,其契約無效,不具拘束力。ꆼ又上訴人於決標時明知被上訴人之投標單金額書寫有明顯錯誤,被上訴人絕無繳清價款之可能,卻仍決定被上訴人得標,其是否係欲待日後被上訴人無法繳清價款時沒收系爭押標金,即非無疑,上訴人所為顯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另依被上訴人於投標單所填寫金額之真意,為該土地之總價,上訴人決標則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雙方對於金額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根本未成立,上訴人逕予決標,亦屬無據。況上訴人辦理系爭標售案,究係「單價計算而單價決標」,或是「單價計算而總價決標」,其用語混淆不明。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承辦人員亦承認將投標單價誤寫為總價並非首例,卻未於本次標售公告更正投標相關文件,難謂無故意陷人於錯誤之嫌。且被上訴人於投標單記載之金額與標售總價極為貼近,相較於以該金額計算總價,將與標售底價相差達一百五十五倍,其錯誤於上訴人至為顯然,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即非自己之過失所致,自得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投標單為未按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內容錯誤,應為廢標,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契約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得依法撤銷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函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標作廢及返還系爭押標金,上訴人竟予以拒絕並沒收系爭押標金,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ꆼ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ꆼ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標得系爭標售案之上開抵費地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開標後六十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清地價款。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款,上訴人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ꆼ又被上訴人雖謂系爭投標須知及投標單語焉不詳,令人混淆難解云云,惟該投標須知及投標單,已明確提醒投標人係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且如本案不動產投標係以總價方式競標,所填金額至少應標示至百萬、千萬位值,但事實上本投標單之單位數值標示僅至十萬位數,也有提醒投標人作用。被上訴人所投標單,經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審查均合格後通知其得標。被上訴人卻指稱上訴人於系爭標售案有故意引人錯誤之嫌。然被上訴人填寫標單時自應注意詳閱投標須知之規定,其因疏未注意,報價時以總價為單價填入,致發生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錯誤,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難辭重大過失之責,為避免市地重劃之公開標售案遭得標人藉故棄標,擾亂標售秩序,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至於未將上開土地得標價格列入標售成果清冊,係因被上訴人投標價格不合理,為免影響其他標案價格。ꆼ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五點第一款規定:「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土地段別、地號、願出標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另為提醒投標人,又於本投標單第二點願出標價:特別於系爭標售土地之投標單項次二標價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部分,即將「平方公尺」再次顯示出來,已明確提醒投標人該投標係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且系爭標售案投標單之單位數值標示僅至拾萬位數,兼具有提醒投標人之作用,且其他投標人並無發生類此錯誤。復被上訴人所投標單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審查認定方參與投標,同時依法檢附有系爭押標金票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確認,當應承擔一定之注意責任。ꆼ次查上訴人於開標當日開標作業程序開始後,因被上訴人所為之「投標金額填寫方式」與所應檢附文件,均符合系爭投標須知第一點之規定,復無系爭投標須知第八點投標應作廢之情事,則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六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即須決標予標價最高之被上訴人,此乃上訴人並無權審認判斷被上訴人所投標金額合理性或有無其他動機目的之審查權,倘如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仍有審酌價格合理性或正當性之權利,並不啻乎上訴人得據此審查決定權將被上訴人所為投標金額及標案作廢,則被上訴人之得標與否,豈非操作於上訴人決標作業人員之對於合理價格之審查,而有生損害標價最高者之投標權益,亦易受弄於價格評斷者之主觀價值,顯與實務操作相悖,且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有違,殊非可採。ꆼ又原審判決主要係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有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八點第八款之規定,而認契約不成立,不得沒收押標金等語,惟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八點之規定,僅係針對投標文件之程序上有明顯違反投標資格或投標作業規定,所賦予開標人員之形式審查權,並非賦予現場決標人員享有實質審查權。然原審判決卻執以認為上開第八款所稱「所填內容錯誤」,包含標單上記載之願出標價,顯然非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在內,錯誤填寫為「總價」在內,惟投標金額之記載,隱含有投標人對於系爭標的物價值呈現之本質動機或目的,投標金額是否屬於錯誤,實已涉及實質審查投標金額之真正內涵,應非決標人員所得恣意判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ꆼ、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參與投標上訴人辦理第八
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鎮○○段○○○○○○號抵費地,面積一五三‧七五平方公尺之系爭標售案,被上訴人投標時其投標單上之投標金額係以中文大寫「柒佰捌拾萬整」且依法繳交系爭押標金。又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開標後,即宣告被上訴人得標,且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交得標款項,惟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函請求上訴人將投標作廢並退還系爭押標金。再因被上訴人遲未於開標後六十日內繳清地價款,上訴人乃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二點:「得標人應於開標後六十日內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及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之規定,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77萬5000元。
ꆼ、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投標單、
、彰化縣政府函、系爭投標須知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投標單記載之願出標價780萬元,乃係總價,而非以每平方公尺780萬元投標,依一般大眾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即可知曉伊並無以此荒謬之價格投標之理,故被上訴人錯誤書寫為投標總價,其瑕疵明顯而重大,客觀上一望即知,至為顯然,是伊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參與投標上訴人
辦理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鎮○○段○○○○○○號抵費地,面積一五三‧七五平方公尺之系爭標售案(即標號一0六);又系爭投標須知記載願出標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並於投標單之願出標價項下,以括弧記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而伊投標時其投標單上之投標金額係以中文大寫「柒佰捌拾萬整」,且依法繳交系爭押標金;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開標後,通知伊係以每平方公尺780萬元,總價11億9925萬元價格得標,且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繳交得標款項,惟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函請求上訴人將投標作廢並退還系爭押標金,遭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函復拒絕,並於伊逾期未繳賸餘價款11億9847萬5000元後,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將系爭押標金沒收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投標須知、抵費地標售清冊、彰化縣政府函、被上訴人函;上訴人所提出之投標單、系爭押標金支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至九、十一至
十五、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ꆼ、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且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以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審查意見參照)。
ꆼ、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投標須知,於第五點規定:「ꆼ投
標方式與手續:ꆼ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土地段別、地號、願出標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第九點規定:「ꆼ沒收押標金: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發還,予以沒收:ꆼ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正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投標單上,載明:「ꆼ願出標價:(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請用中文大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是依上開系爭投標須知及投標單上之記載,可知系爭標售案係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甚為明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
ꆼ、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總價780萬元,投標系爭標售案,
而非以每平方公尺780萬元投標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投標單上,關於投標金額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加註「總價」之語,且上開投標單上正面,並記載:「注意:填單前請詳閱背面說明及投標須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藉以提醒投標人應詳細閱讀,然被上訴人率於投標金額上填寫780萬元,則足以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標價錯誤即屬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論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過失認定,係採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顯然有過失,則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投標單記載之金額與標售總價極為貼近,相較於以該金額計算總價,將與標售底價相差達一百五十五倍,是伊意思表示錯誤,即非自己之過失所致,自得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難認可採。
ꆼ、被上訴人再以:伊錯誤書寫為投標總價,顯屬投標單「不依
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內容錯誤」,其瑕疵明顯而重大,上訴人於網路公告之標售成果清冊,亦未將上開土地高價賣出之標售成果列入,足見伊之投標單顯未依規定內容填寫,則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八點第一項第ꆼ款、第ꆼ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伊之投標即應予作廢,決標後始發現有此情事者亦同,而上訴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伊標單之記載明顯錯誤,卻疏於通知伊並率予決標,其契約無效,不具拘束力,故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顯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被上訴人所載之投標單(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投標單規定記載,客觀上,其記載之格式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八點第一項第ꆼ款、第ꆼ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之「不依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內容錯誤」等瑕疵,而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自之事由,過失疏未注意而誤載,已如上述,因而上訴人乃依系爭投標之約定予以沒收,乃屬正當行為,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至上訴人於網路公告之標售成果清冊,乃投標後之結果登錄行為,故是否有將上開土地之標售成果於網路公告,尚不足以影響系爭投標已成立及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投標須知及投標單上之記載,可知系爭標售案係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而被上訴人未詳閱系爭投標須知及投標單之記載,率而於投標單上以每平方公尺780萬元投標系爭標售案,自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