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上 訴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7頁),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將其所有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即原「OOO庭園咖啡」之附屬建築物即位於主建築物西方之原燒烤鐵皮屋及大、小包廂(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伊經營KTV 使用,並由訴外人丙OO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期間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共1 年,惟嗣伊因裝潢等設備支出,難在1年內回本,故兩造口頭約定租期改為2年。兩造簽訂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系爭租賃物係增建之違章建築,且彰化縣政府於102年2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租賃物涉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請其於文到30日內陳述意見,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時,被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向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或告知伊此事。伊於102年3月間將營業廣場擴建為包廂式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亦未阻止伊擴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4月1日埤鄉000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系爭租賃物係違章建築,並請其補辦建照執照,被上訴人亦未申請補照,伊於102年5月初知悉上情後,積極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補照,被上訴人仍一再拖延,被上訴人於接獲違建通知後,雖曾申請暫緩拆除,惟其申請業經彰化縣政府函覆礙難同意。102年5月底,被上訴人接獲彰化縣政府之違建裁處書,於同年6 月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自行拆除,並於102 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不續租,請伊於102年7月15日前將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移走,並告知伊違建部分將於102年8月15日拆除。然本件租約2 年租期未滿,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前揭事由,致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承租後支出裝潢等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訂約時刻意隱瞞不告知伊系爭租賃物為違章建築,且嗣彰化縣政府通知補照,被上訴人亦不為之,致系爭租賃物遭拆除,伊受有裝潢等費用支出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併為請求)。又伊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47萬8,850元{計算式:423,650 元(OO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213,100元(OO水電行)+451,400元(OO有限公司租金)+91,700元(OO廣告社)+118,000元(OO批發傢俱)+157,000元(OO電器行)+24,000元(OO冷氣冷凍工程行)=1,478,850 元}。惟伊僅先請求其中之80萬元。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稱:
(一)系爭租約之租期為2年:原審詢問證人丁OO兩造是否有重新訂立新契約?證人丁OO證稱:「有,那天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回來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說合約是否可以改成2年至3年。被告在電話裡也同意,並說會再跟原告聯絡,並把合約給原告,進行更改」等語,可見伊欲更改租期,另立新租約乙事,被上訴人已瞭解,則伊另立新租約之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又證人丁OO證稱:「原告店在101年7月6、7日左右開幕,開幕後兩三天,被告拿契約到店裡來給原告,我有跟原告拿過來看,我確認合約內容上面有改成2 年。」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瞭解伊之要約意思表示,才拿新租約予伊,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係就新租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非僅係要約之引誘而已。至被上訴人辯稱租約要更改為2 年須邀同保證人重新簽約,因此伊才會將簽名處空白之新租約送至上訴人處供上訴人審閱,但上訴人迄未與伊聯絡簽訂新租約之事宜云云,惟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其拿新租約給伊時理應會提醒伊須邀同保證人重新簽約,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可見被上訴人將新租約拿予伊時,即已就該新租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改為2年。
(二)原審認為系爭租賃物屬違章建築致遭強制拆除,係因伊自行擴建改為包廂式建築物所致,顯有誤解:
1、系爭租賃物於伊承租之前,原本係出租他人經營「OOO複合式庭園咖啡」,而伊於103 年7月8日經由網路查詢得知「OOO複合式庭園咖啡」當初經營之狀況為室內一樓沙發區、二樓團體會議室、大小包廂、室外庭園區、兒童遊戲區、樹屋二樓、停車場等,有證物一之照片可參。是系爭租賃物在伊承租之前,並非如原審所稱係鐵皮屋棚架,僅有屋頂及1面牆垣,另3面無牆垣,該建物原本即係大小包廂,並非無牆垣。至原審雖將「系爭租賃物係鐵皮棚架,僅有屋頂及1面牆垣,另3面無牆垣」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原審審理程序從未進行爭點整理,且兩造所提出之書狀亦僅列爭點,而未列不爭執事項,故原審逕將其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顯有違誤。
2、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可知,對於涉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事業之取締方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以強制拆除之方式為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涉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取締方法大多以停止供水、供電之方式為之。故原審逕以上開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2年4月1 日函所附彰化縣埤頭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即認定系爭租賃物係在伊擴建改為包廂式建築物後,始遭以違章建築取締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審既認為系爭租賃物係鐵皮棚架,僅有屋頂及1面牆垣,另3面無牆垣,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屬違章建築物,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本來即應拆除,並不因伊嗣後將其擴建改為包廂式建築物而有所不同。
3、系爭租賃物於伊擴建之前既已係違章建築,則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2 年4月1日函文通知補辦建照執照時,即應立即補辦,而非申請暫緩拆除。至原審認申請補辦建照乙事,應由伊為之云云,惟系爭租賃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函文之收受者亦為被上訴人,則申請補辦建照事宜,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原審前揭認定顯係對相關程序有所誤會。
(三)縱認系爭租約之租期係1 年,然被上訴人於收到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上開102 年4月1日函通知補辦建照執照時,即應立即補辦,以盡其依民法第423 條所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違反租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且被上訴人明知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了經營包廂式KTV ,必會花費許多裝潢費用,故對伊而言,系爭租賃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係交易上重要事項,於簽約時即應告知,但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不告知,顯然亦有締約上之過失,則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年: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共
1 年,此有租賃契約可證。上訴人雖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曾表示想將租期改為2 年,但伊要求更改租期須邀同保證人重新簽訂租約始可,此亦有證人丁OO於原審之證詞可憑。且正因如此,伊始將兩造及保證人簽名處空白,租期為
2 年之新租約送至上訴人處,供其審閱,惟上訴人迄未與伊聯絡重新簽約乙事,此由新租約簽名處仍為空白即可證之。故爭租約之租約仍為1年。
(二)又系爭租賃物之租期既為1 年,而伊在租賃期間已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則伊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租賃物於1年租期屆滿後之102年8 月15日遭拆除,無礙於伊已履約之認定。又上訴人明知系爭租賃物(鐵皮屋)僅有屋頂及1面牆垣,另3面並無牆垣,且上訴人原本係經營開放式KTV,於102年3 月未徵得伊同意,即擅自將鐵皮屋築牆隔間,改為包廂式KTV ,始遭主管機關以違章建築取締。故系爭租賃物(鐵皮屋)被以違章建築取締、拆除,係上訴人之行為所招致,且依租約第6 條,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本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不得向伊請求其他費用,故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形。
(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物在其承租之前,並非如原審所稱係鐵皮屋棚架,僅有屋頂及1面牆垣,另3面無牆垣,該建物原本即係大小包廂,並非無牆垣云云。惟上訴人向伊承租之建築物包括鐵皮屋及大小包廂,其中大小包廂係有屋頂及4面牆垣之建築物,而鐵皮屋僅有1面牆垣及屋頂,此有證物一之照片可證。而系爭鐵皮屋租賃物拆除後,僅剩地基及1 面牆垣之鐵架,大小包廂則未被拆除,此亦有證物二之照片可參。上訴人所提出103年9月11日準備書(一)狀所附證物一之照片第2/5 頁係大小包廂,其餘均非兩造租賃標的物,而鐵皮屋當時尚未建造,鐵皮屋係後來伊將大小包廂旁的樹砍掉,在緊臨大小包廂處搭建而成,且伊於原審一開始即主張鐵皮屋僅有屋頂及西邊1 面牆壁,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亦未有爭執,故原審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無違誤。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6月22日就系爭租賃物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計1 年,並由丙OO擔任保證人。
(二)系爭租賃物除大小包廂未被拆除外,另鐵皮屋部分於102年8月15日已拆除。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租約之租期係1年或2年?(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遭拆除,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締約過失之責任,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不告知系爭租賃物(鐵皮屋)係違章建築,或故意不補辦執照,致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遭拆除,上訴人受裝潢等費用支出之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將其所有前揭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伊經營KTV 使用,租賃期間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共1 年,由丙OO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14條),兩造簽訂租約後(嗣系爭租約之租期是否改為2 年,兩造則有爭執,詳見後述),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租賃物涉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請其於文到30日內陳述意見,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上訴人於102年3月將營業廣場擴建為包廂式繼續營業,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4月1日埤鄉000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系爭租賃物係違章建築,並請其補辦建照執照,被上訴人於接獲違建通知後,雖曾申請暫緩拆除,惟其申請業經彰化縣政府函覆礙難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底接獲彰化縣政府之違建裁處書後,並於同年6 月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自行拆除,且於102 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不續租,請伊於102年7月15日前將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移走,鐵皮屋違建部分則於102年8月15日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書函(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反面)、營業內部照片、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等)、彰化縣政府函(緩拆)、彰化縣政府書函(檢附裁處書)、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函(定期拆除)(見原審卷第48至61頁反面)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賃物之鐵皮屋違建部分於102年8月15日拆除,然兩造業已將租約改為2 年,於租期未滿,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前揭事由,致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承租後支出裝潢等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有締約上之過失;又被上訴人訂約時刻意隱瞞不告知伊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部分為違章建築,且嗣彰化縣政府通知補照,被上訴人亦不為之,致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遭拆除,伊受有裝潢等費用支出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是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尚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為要件。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2)兩造前於101年6月22日就系爭租約訂立系爭1 年期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計1 年),並由丙OO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14條參看)等節,已見前述。
(3)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另成立新的系爭2 年期租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證人丁OO、丙OO、戊OO到庭作證,惟依證人丁OO、丙OO、戊OO於原審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內容以觀,不外乎均證述渠等有見過系爭2 年期租約,但兩造是否已在系爭2 年期租約上簽名蓋章,及兩造究係如何約定之實際情形,證人等均未親自見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4頁),是否得據渠等之證言即可認定系爭租約已由兩造合意改為2 年,即非無疑。又依證人丁OO於原審時證述:「因為原告(指上訴人,下同)開店的時候,從裝潢、裝店,到我離開時我都有知道,原告簽約回來有告訴我簽約壹年,並拿合約書給我看,但我認為裝潢花費太多了,所以我告訴原告合約至少2年至3年。」、「(問:原告有重新與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訂立新的契約嗎?)有,那天原告回來後,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合約是否可以改成2年至3年。被告在電話裡也同意,並說會再跟原告聯絡,並把合約給原告,進行更改。」、「(問:兩造有無另立新的書面契約?)有,在原告店在101年7月6、7日左右開幕,開幕後兩三天,被告拿契約到店裡來給原告,我有跟原告拿過來看,我確認合約內容上面有改成兩年。」、「(問:上開書面是否有兩造之簽名?)我沒有注意,當時我正在忙。」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 頁),可知被上訴人就變更租約乙事,係向證人丁OO表示要再與上訴人聯絡以進行更改合約,雖於法律上租賃契約之成立為諾成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本院衡諸時下當事人訂立租約者,為避免租賃糾紛,大都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常見,即使自己不會草擬租約,然在一般文具店均可購得制式之租約範本可資利用,再者,一般租屋居住者較為單純,然而在租屋營業之情形,出租人莫不提高警覺,蓋營利事業持續之長短取決於其營業之收入而定,所謂「虧本生意無人做」,營利事業一經開張,其支出之租金、水電瓦斯、物料及人事管銷等相關費用無一不需要花錢,而一旦營收不敷成本,承租人不堪長期虧損的壓力下,一夜之間關閉店面熄燈走人之情形並不罕見,其遺留下來的爛攤子均由出租人收拾,尚需透過法律上程序才能順利取回租賃物,且對於承租人常常索討無門(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等),此時連帶保證人就出租人追討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等項即具有擔保之重要性,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抗辯其通知上訴人若租期要改為2 年,須邀同保證人重新再簽訂2 年期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才將簽名處空白之系爭2 年期租約送到上訴人處由其審閱,然上訴人一再猶豫不決(按原簽租約1 年,嗣又有旁人即證人丁OO之意見改成2年至3年,然上訴人是否即有把握改為長期租約後一定可以營收大於支出成本,一旦於租期內不能收支平衡,又須支出未到期之租金,此諸多考量因素而呈現猶豫不決之情,當屬常情,又豈是不必負擔營業成敗之丁OO之人所能體會者)迄未聯絡被上訴人要簽訂系爭2 年期租約等語,實與常情無違。而倘被上訴人已同意無條件與上訴人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其理應會由被上訴人先在新的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後,再交予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然本件被上訴人持至上訴人處之系爭2 年期租約(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上均無兩造或保證人之簽名或蓋章,衡情不僅兩造對於延長2 年一情須有共識外,尚有連帶保證人是否同意亦屬重要之點(已見前述),則本件依此情觀之,堪認兩造尚未將系爭租約延長2 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原租期更改為2 年,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此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4)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共計1 年,本件租賃期限既於102年7月4日屆滿,且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4日寄發溪州郵局00002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1頁)予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本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即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既已提供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經營使用,而租期於102 年7月4日即屆滿而消滅,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部分係於102年8月15日始經彰化縣政府執行強制拆除,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況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部分之所以遭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以違章建築物進行取締,乃係因上訴人自行擴建改為包廂式建築物所致(詳見後述),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
(5)本件系爭租約(1 年租期)本即成立(嗣兩造就系爭租約中原租期延長變更為2 年,並未達成合意),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見前述,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以「契約未成立時」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245 條之1締約過失之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6)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或被上訴人具有締約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2、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部分: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物於兩造訂立系爭1 年期租約時,包括鐵皮屋及大小包廂,其中大小包廂係有屋頂及4 面牆垣之建築物,而鐵皮屋僅有1面牆垣及屋頂,另3面無牆垣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並提出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6月5日言詞辯期日對於提示之該照片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辯上開系爭租賃物於系爭租約訂立時之情狀,應堪認定係屬真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伊承租之前,原本係出租他人經營「OOO庭園咖啡」,而伊於103 年7月8日經由網路查詢得知「OOO複合式庭園咖啡」當初經營之狀況為室內一樓沙發區、二樓團體會議室、大小包廂、室外庭園區、兒童遊戲區、樹屋二樓、停車場等,有證物一之照片可參,是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部分在伊承租之前,並非如原審所稱係鐵皮屋棚架,僅有屋頂及1面牆垣,另3面無牆垣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提出103年9月11日準備書(一)狀所附證物一之照片第2/
5 頁係大小包廂,其餘均非兩造租賃標的物,而鐵皮屋當時尚未建造,鐵皮屋係後來伊將大小包廂旁的樹砍掉,在緊臨大小包廂處搭建而成,且伊於原審一開始即主張鐵皮屋僅有屋頂及西邊1 面牆壁,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亦未有爭執,故原審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無違誤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網路查得「OOO複合式庭園咖啡」當初經營之狀況,然該「OOO複合式庭園咖啡」結束營業後迄至本件系爭租約訂立之時,尚有一段時間之落差,其間相關建物是否有所建造或改變,均非無可能,尤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並無爭執,已見前述,此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網路相關照片已有不同,是上訴人執網路上查得之照片而主張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部分在伊承租之前,並非如原審所稱係鐵皮屋棚架,僅有屋頂及1 面牆垣云云,尚非可採。而本件於訂約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物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現狀情形即無不知情之理,尤其上訴人係以經營KTV 事業,此關乎一般前來消費者之消費場所之安全,故於此營業場所內之公共安全設備,係主管機關重要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故建物是否係屬合法建築、消防安全設備如何備全通過檢查等事項,業者自有較諸一般人有更深刻之認識,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先前亦向他人租屋從事KTV 之營業(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對此等重要事項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時自無不知之理。
(2)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故凡是未領有建築執照而擅自興建之建築物,或未領有使用執照而使用之建築物,皆稱為違章建築。則依社會常情,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人就系爭租賃物其中鐵皮屋僅屋頂及1 面牆垣,豈會誤認為係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隱瞞系爭租賃物之現狀情形,而依上述現狀端不致使人誤認系爭租賃物鐵皮屋乃合法建築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及過失不告知系爭租賃物係違章建築物云云,洵無足採。
(3)且依卷附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有關台端所○○○鄉○○段○○○ ○號土地,涉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一案,請於文到30日內向本府提出陳述意見(含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請查照」等旨(本院卷第46頁),可知該次取締內容並無提及違章建築物。再參諸卷附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02 年4月1日埤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埤頭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含平面、立面圖及現場照片),其載有「增建:違建情形(材料:鋼筋混凝土及鋼架烤漆版造。高度:約4公尺高。面積:約224平方公尺。違建完成程度:約100% )。⑴上列建築物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⑵本案為實質違章建築」等旨(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上訴人對違建查報單(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附圖即為上訴人經營之KTV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認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部分係在上訴人擴建改為包廂式建築物,始遭取締違章建築物。
(4)另依彰化縣政府102年4月22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⑴依據埤頭鄉公所102年4月12日埤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⑵申請暫緩拆除,本府礙難同意。⑶倘違建人逾期(30日內)尚未補辦建造執照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本府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續處」等旨(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部分恐因屬違章建築物而遭強制拆除之時,已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暫緩拆除之積極舉措。本件上訴人既係私自擴建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部分,且未依上述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事後要藉由補辦程序以核發建造執照顯非易事,自不得以系爭租賃物鐵皮屋部分因無補辦建築執照而遭強制拆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5)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而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