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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張劉月苗被 上 訴人 楊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有夫之婦,竟於民國102年6月30日與上訴人配偶

張金厚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性關係而通姦,妨害上訴人之家庭,經上訴人委託徵信社查獲後,兩造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4點附註約定,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配偶張金厚絕對斷絕來往,如有來往之情事,被上訴人願支付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被上訴人仍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至9月之間續與張金厚交往,二人經常於員林鎮員林國宅及員林郵局總局約會,被上訴人並多次邀約張金厚至彰化縣溪州鄉卡拉OK店、北斗鎮河堤公園、田中鎮赤水崎、大村鄉進昌咖啡店、社頭鄉清水岩、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竹山鎮紫南宮、南投工業區等處唱歌、散步、吃蚵嗲、拜拜及買麻糬,更曾邀約張金厚至被上訴人家中喝咖啡。又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與張金厚通電話68通,張金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通電話221通,被上訴人並於102年秋天買衣服給張金厚。由上在在可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張金厚藕斷絲連,不顧上訴人家庭幸福遭侵害之感受,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附註約定。再上開約定所稱之「來往」,不論有無感情均包括在內,況被上訴人與張金厚上述來往情形,當係有感情之來往。因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又上訴人委託徵信社於102年6月30日查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配偶張金厚通姦,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此後兩造間即再無任何協調賠償或和解之事;上訴人與徵信社間委託費用之事,亦於同年7月8日即為和解,兩造間已無任何事情需要溝通。縱要溝通處理,被上訴人亦應與上訴人為之,豈有與上訴人配偶張金厚處理之理。此外,上訴人曾多次懇求被上訴人不要再與上訴人配偶往來,也寄存證信函及傳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且本票之事亦已據提起訴訟並經判決,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利用本票之事,與上訴人配偶通電話或見面。是被上訴人辯稱為處理和解金事宜與上訴人配偶張金厚密集電話聯絡,非互有往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㈢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固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故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下,任何人簽訂契約後,均受契約條款之約束,而不得任意毀約,否則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雖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惟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亦係兩造謹慎思考後所訂立,兩造均受系爭和解書條款之拘束,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條款,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然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之社會經濟狀況,認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方為允當。

㈣綜上,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緣由,既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

偶張金厚於102年6月30日前曾發生短暫婚外情之故,則系爭和解書中所載「絕對斷絕來往」之約定,自不能單純以文字意義解釋,而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準此,所謂「來往」,當以被上訴人與張金厚所為可能引起兩人間情感繼續糾葛之不當聯繫為限。倘僅發生婚外情之兩人於路上偶然碰面,互打招呼,即得認為兩人藕斷絲連,仍有來往,而使他方配偶得以求償,顯非公允。因此,被上訴人與張金厚所為聯繫,如非基於感情糾葛之因素,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0日後仍繼續與張金厚見

面、出遊,並準備便當水果邀約張金厚至員林國宅、員林郵局約會,且多次至彰化縣溪州鄉卡拉OK店唱歌,至彰化縣北斗河堤公園散步,至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拜拜,至田中鎮赤水崎吃蚵爹,至大村鄉進昌咖啡店,至社頭鄉清水岩散步,至竹山紫南宮拜拜,至南投工業區買麻糬,復贈送張金厚外套,邀約張金厚至被上訴人家中喝咖啡等情,然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張金厚有在員林國宅私下約會;而其提出之衣服照片,亦不能證明即為被上訴人所贈送予張金厚,是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憑採。且衡諸上開情事係上訴人聽聞張金厚所述而來,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張金厚作證,然張金厚身為外遇事件之當事人,在事件爆發後,為取得上訴人之原諒,必將全部責任推由被上訴人負責,更可能虛構不實之事情以取信於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法律訴究行為,故張金厚所述之詞,可信性程度顯然低落,若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斷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尤其,上訴人歷來均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金厚有通姦行為,但張金厚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事件中,竟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發生通姦行為;由此益徵張金厚會因事件之不同,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向,而為不同內容之陳述,故其所述顯然有所選擇,虛偽性極高,自無足採信。

㈢至於被上訴人與張金厚之通聯紀錄部分,因上訴人當初係委

託徵信社處理婚外情事件,故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徵信社即要求上訴人儘速給付高額之報酬,然上訴人無力負擔。斯時,張金厚為解決上訴人之困難,乃要求被上訴人先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和解金交由其支付徵信社,且鑑於婚外情之發生,其個人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乃自願為被上訴人負擔部分之和解金額,經此商議後,被上訴人先支付15萬元,連同張金厚籌措之20萬元,共湊足35萬元交付徵信社,以解上訴人燃眉之急。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同時就各次應給付之金額,開立同額之本票42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約定於被上訴人按約履行時,上訴人應將該次擔保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故在張金厚交付35萬元予徵信社後,即將其取得面額合計35萬元之12紙本票交還被上訴人。此外,張金厚另亦有代被上訴人按月支付賠償金予上訴人。上情業經原法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10號判決肯認在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㈠狀亦自承「因為徵信社多為違法亂紀之公司,本件上訴人委請徵信社抓姦後,所面臨的即為如何、或給付多少金錢讓徵信社離開,故而於102年7月8日上訴人與張金厚前往與徵信社和解」等語,足見上訴人在委託徵信社抓姦後,確為給付報酬之事與徵信社發生爭執。且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本票係由徵信社所持有,上訴人必須答應徵信社之要求,方能取回本票。是以,被上訴人係為商議給付和解金之事宜始與張金厚電話聯絡。另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後有部分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對此心生不滿,時常至被上訴人住處、娘家或平時活動處所騷擾被上訴人,亦曾寄發信函、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以不堪入目之文字或言語指摘、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制止上訴人此等騷擾行為,亦曾與張金厚電話聯繫,要求其幫忙勸阻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與張金厚雖有通聯,然係為商議給付和解金及處理上訴人惡意騷擾等情事,並非與張金厚間有何不當之感情糾葛,自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往來,不限於感情之往

來,而係包含任何一切之往來。惟被上訴人與張金厚通聯,既係因張金厚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給付和解金予上訴人之事宜,倘認被上訴人仍不得與之聯絡,實有違事理之常。又上訴人確有騷擾被上訴人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為免事情擴大,採取最輕微之處理方式,即聯繫張金厚,委請張金厚勸阻上訴人,在比例原則權衡下,被上訴人所為實亦無可厚非。倘若將此因上訴人而起之行為,遽苛責被上訴人不應聯繫張金厚,因而應負賠償責任,實有違事理之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亦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當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往來,係包含任何一切之往來,被

上訴人因而應負賠償責任,則請審酌被上訴人前已就妨害家庭之行為與上訴人達成50萬元之和解;被上訴人配偶對於張金厚之民事求償,法院僅判決張金厚應賠償40萬元;及被上訴人事後與張金厚之通聯行為,較兩人先前之通姦情節為輕,以及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現為家管,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等情,認系爭和解書所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適當之金額為宜。又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固為私法領域之大原則,惟所謂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應僅係指在私人法律關係內,究應如何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任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磋商、約定,並以資遵守,如無特別情況,法律不另加干涉。而當事人在訂約時,有可能因地位、條件不對等,造成當事人一方被迫接受契約內容,倘此時該契約內容顯有違背公平原則之虞時,法律非不得加以介入調整,此即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額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之理由。是以,法律既已明文法院酌減之權利,則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之適用順序即應後於法律明文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已衡酌兩造身分資力、所生損害狀況及相關事件賠償額度等條件,已然適當,並無過低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0萬元本息,其餘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該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0萬元本息部分。】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張金厚於102年6月30日在高雄市○○

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性關係而通姦,妨害上訴人之家庭,經上訴人委託徵信社查獲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4點附註約定,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配偶張金厚絕對斷絕來往,如有來往之情事,願支付賠償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與上訴人配偶張金

厚通電話68次。上訴人配偶張金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通電話221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後,有無與上訴人配偶張金厚往

來?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點附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和解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及電話明細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50萬元,因其中各應於102年7月1日、同年月5日支付之20萬元、10萬元,僅給付15萬元,尚有15萬元未付,以及尾款20萬元部分應於102年7月10日分期支付之5,000元未付,經上訴人訴請原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員簡字第21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00元本息確定;另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蕭維智依系爭和解書,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相姦,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張金厚應給付蕭維智4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於102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性關係而通姦,妨害上訴人之家庭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表示不予爭執,且經前述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認定無訛,則雖上訴人因證人張金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與被上訴人甲○○於102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通姦行為,而一度改稱不知道其配偶張金厚有無與被上訴人通姦等語,仍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並無與張金厚發生性關係而通姦之事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至9月之間續與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交往,二人經常於員林鎮員林國宅及員林郵局總局約會,被上訴人並多次邀約張金厚至彰化縣溪州鄉卡拉OK店、北斗鎮河堤公園、田中鎮赤水崎、大村鄉進昌咖啡店、社頭鄉清水岩、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竹山鎮紫南宮、南投工業區等處唱歌、散步、吃蚵嗲、拜拜及買麻糬,更曾邀約張金厚至被上訴人家中喝咖啡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證人張金厚證述之內容有所選擇,虛偽性極高,不足採信等語。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之憑信力(即證據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另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97號、20年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同一證人之證言,其中部分陳述雖與事實不符,然並非因此即全然不能採用,倘其餘部分陳述佐以其他證據資料,經綜合斟酌、衡量後,認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者,該證人之其餘部分陳述自仍得採信。經查,證人張金厚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未與被上訴人甲○○於102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通姦行為一節,如前所述,與兩造所不爭執及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固不得採用,然其另證稱:「(問:102年7月以後有無跟甲○○來往?)有,從102年7月以後就是跟以前一樣,除了星期天沒有出去以外,其他時間或約在員林國宅碰面,或約到外面去玩」、「(問:你跟甲○○在102年7月到9月之間,有無經常在員林國宅、員林郵局約會?)有,102年7月1日開始先在員林郵局約會,後來有去員林郵局,7月到8月間我們兩人有去溪州鄉木屋卡拉OK喝咖啡、吃甜點及唱歌,也有去北斗的河堤公園散步吃東西,還有去田中鎮的赤水崎吃蚵嗲,也有去大村鄉的進昌咖啡店喝咖啡,還有去社頭鄉清水岩、名間鄉受天宮、竹山鎮紫南宮拜拜,還有去南投工業區買麻糬。102年9月份大部分都在員林國宅見面」、「(問:被告甲○○有無邀你去她家喝咖啡?)在102年7月初、7月10幾號有兩次去被告家喝咖啡」、「……也有在102年7月份與甲○○去過汽車旅館三次,時間我不記得了,三次都是去埤頭鄉好萊塢汽車旅館,8月份在102年父親節前兩天即8月6日,當天早上甲○○就打電話說要提早慶祝父親節,早上就去員林和風日本料理吃飯,吃完下午就去草屯的汽車旅館休息聊天,8月份去了三次,都是去草屯的汽車旅館,是去休息聊天。102年中秋節甲○○叫我買月餅給她,還有中元節也叫我買拜好兄弟的祭品拿去員林國宅給她,我都有買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頁),參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與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通電話68次,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通電話221次,以及依卷附通話明細報表所示,前揭期間被上訴人與張金厚幾乎每日通電話數次,各次時間最長者達1121秒(約18.7分),足見被上訴人與張金厚之往來相當密切,始有如此頻繁之電話聯絡等情,堪認證人張金厚上開關於其與被上訴人約會、唱歌、散步、拜拜、吃蚵嗲、喝咖啡、買麻糬及在汽車旅館休息聊天之證述,尚非虛構不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證述自仍得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商議給付和解金以及處理上訴人惡意騷擾等事情而與張金厚通聯等語。然上訴人應支付大愛徵信社之委託費餘款35萬元,已由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自郵局提領之15萬元(即前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15萬元),連同張金厚自行湊足之20萬元,合計35萬元,於102年7月8日交付大愛徵信社,此觀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10號判決甚明。是上訴人與大愛徵信社有關委託費之爭執,至遲於102年7月8日即因尾款付清而終止。因此,縱認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因現金不足,欲以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賠償金為貼補,以給付委託費餘款予大愛徵信社,而曾與被上訴人電話商議清償賠償金之事宜,其電話商議至多於102年7月8日委託費餘款付清之時即應停止,要無持續至102年10月4日之理。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之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即使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騷擾行為,而被上訴人亦曾為此事與張金厚電話聯絡,期能經由張金厚勸阻上訴人之騷擾行為,當亦不可能為此事幾乎每日數次與張金厚電話聯絡約3個月之久。此外,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寄送之指摘、辱罵被上訴人之信函、簡訊,其寄送之時間均在102年10月30日以後,更可知之前被上訴人與張金厚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月4日止之電話聯絡,顯非在談論上開上訴人寄送之信函、簡訊之事。是被上訴人否認有與張金厚約會、唱歌、散步、拜拜、吃蚵嗲、喝咖啡及買麻糬之事,並辯稱其係為商議給付和解金以及處理上訴人惡意騷擾等事情而與張金厚通聯等語,皆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

三、至兩造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通姦而簽立系爭和解書,除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50萬元外,並於系爭和解書第4點附註約定,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配偶張金厚絕對斷絕來往,如有來往之情事,願支付賠償100萬元,則此100萬元金錢賠償之約定,即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稱之違約金。又通姦或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通姦被查獲後,與上訴人約定斷絕與張金厚之來往,當在避免再次發生破壞上訴人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是以,系爭和解書第4點附註所要斷絕之「來往」,當指足以引起破壞上訴人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交往、聯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互通電話達2百餘次,並於102年7月至9月之間經常在員林鎮員林國宅及員林郵局總局約會,被上訴人且多次邀約張金厚至彰化縣溪州鄉卡拉OK店、北斗鎮河堤公園、田中鎮赤水崎、大村鄉進昌咖啡店、社頭鄉清水岩、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竹山鎮紫南宮、南投工業區等處唱歌、散步、吃蚵嗲、拜拜及買麻糬,另曾邀約張金厚至被上訴人家中喝咖啡,二人更曾在汽車旅館休息聊天,此等密切、頻繁之交往、聯絡,衡情當足以引起破壞上訴人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係系爭和解書第4點附註所定之「來往」。則被上訴人續與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來往,不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點附註之約定,即係違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違約金,要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之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係春源隧道五金、土木材料企業行負責人,名下有2台小客車;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現無工作,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02年度有8,296元之利息收入,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有上述「來往」情形,不履行兩造所簽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足以引起破壞上訴人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但未再次發生通姦行為,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通姦,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0萬元,另本院判決上訴人之配偶張金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配偶蕭維智之金額為40萬元等情,認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相當。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點附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逾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4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