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蘇鈺鈞被上訴人 佢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婷訴訟代理人 黃晞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曾獲訴外人黃晞展(下稱黃晞展)授權使用其所有之「引擎節氣門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橙大國際有限公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理廠、車麗屋汽車百貨總公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人經銷。詎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藝耀(下稱張藝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違法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損失,上訴人、張藝耀二人因此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其等二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計30萬元。嗣張藝耀雖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於「SPECR」刊登道歉啟事為履行,然上訴人卻拒不依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履行,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⑵上訴人辯稱黃晞展以強暴、脅迫、限制自由之方式,迫使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皆屬憑空指摘,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張藝耀已依約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足以佐證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及無強暴脅迫情形。又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黃晞展係受被上訴人口頭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當時黃晞展亦有表明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侵權和解事宜,並告知上訴人其已侵害被上訴人與黃晞展之權利,而和解當時上訴人與張藝耀都有看清楚系爭和解書,應該知道和解對象是被上訴人,而黃晞展也有將影本交付其等二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從事汽車零件製造,自行研發之空氣套件,適用於特定車輛,與系爭專利權完全不同,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對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又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黃晞展協同大批不良份子侵入上訴人家中,威脅恐嚇若不簽訂系爭和解書賠償被上訴人、就要伊好看等語,並控制上訴人家屬之人身自由,不讓上訴人家屬報警處理,上訴人顧及家人安危,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事後,上訴人並已報警處理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且張藝耀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偵查程序陳稱當時係黃晞展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足見上訴人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⑵再系爭和解書未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且黃晞展於和解當時也未出示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文件,上訴人認為當時和解之對象為黃晞展而非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並不符合專利法規相關規定,上訴人刻正委託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舉發系爭專利權,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權。⑶上訴人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係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縱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撤銷權,業經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獲黃晞展授權使用其所有之「引擎節氣門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橙大國際有限公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理廠、車麗屋汽車百貨總公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人經銷。
㈡、上訴人與張藝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存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議,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第四條約定其等二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計30萬元,張藝耀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於「SPECR」刊登道歉啟事。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經銷合約書、系爭和解書、道歉啟事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藝耀未經伊授權而違法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經伊與上訴人、張藝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張藝耀應各賠償伊15萬元,而迄今上訴人仍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是伊自得伊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獲黃晞展授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伊並授權橙大國際有限公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理廠、車麗屋汽車百貨總公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人經銷;又上訴人與張藝耀因涉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爭議,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張藝耀應各自賠償伊15萬元,計30萬元,而張藝耀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伊15萬元,並於「SPECR」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經銷合約書、系爭和解書、道歉啟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三十六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伊雖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伊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黃晞展協同大批不良份子侵入伊住處,威脅恐嚇若不簽訂系爭和解書賠償被上訴人,就要伊好看等語,並控制伊家屬之人身自由,不讓伊家屬報警處理,伊顧及家人安危,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伊係遭黃晞展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雖以伊遭黃晞展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已報警處理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並由臺中地檢署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而張藝耀亦於偵查程序中,陳稱事發當晚係黃晞展將其強押至伊住處,且係黃晞展逼迫伊簽立系爭和解書,足見伊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縱認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撤銷權,業經時效而消滅,然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一百零三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宗審閱後,雖得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報警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且張藝耀亦曾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表示要對黃晞展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而張藝耀即當時與上訴人一同在場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之人,其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刊登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均出於自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為此,張藝耀既與上訴人一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張藝耀復於上開切結書表明,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係出於自由意思,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伊係遭黃晞展逼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難謂可採。況如上訴人所稱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簽立,而上訴人卻遲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則依上開說明,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另稱:伊曾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次偵查時,即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然所謂告訴乃係告訴權人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刑事訴追之意,與撤銷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分別以觀,尚難以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已有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和解書之立合約人為兩造,則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係被上訴人,而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則係黃晞展,而非被上訴人,自有不同。再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一百零三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宗,並未發現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實據,而係於提出民事訴訟後之一0三年三月十日始具狀向上開檢察官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當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其詞,是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曾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伊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取。為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既不可採,則上訴人辯稱伊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係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云云,已屬無據,要不可取。
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和解書未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且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黃晞展並未出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文件,和解之對象為黃晞展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和解書之立合約人甲方欄清楚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而非黃晞展,上訴人復自承有拿到系爭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則系爭和解書既經被上訴人承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效力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應知悉和解之對象係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既經上訴人簽名按押指印(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上訴人並憑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尚不因被上訴人漏未簽章而不成立或無效,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