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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邱秋雄

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秋雄負擔34%、邱秋娘負擔13%、張阿水負擔10%、田基明負擔29%、劉張秀玉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5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邱秋雄在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000⑶

、000⑺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建造工寮及置放軌道車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250平方公尺)。

⑵上訴人邱秋娘在如附圖一所示000⑷、000⑻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97平方公尺)。

⑶上訴人張阿水在如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面積71平方公尺)。

⑷上訴人田基明在如附圖一所示000⑸、000⑹部分土地上種植

作物、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207平方公尺)。

⑸上訴人劉張秀玉在如附圖一所示000⑵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面積101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5人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期間均長達5年以上,迄

未返還所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上開所占用土地上之果樹、作物、工寮、單車軌道、水塔、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㈢又上訴人5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其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上訴人各自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又就起訴前已發生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同意上訴人關於不當利得金額按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金額給付。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前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係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憲法第169條規定之精神,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於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法源依據云云,並無理由。

⑵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甲○○○係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6

條規定之承租資格而得以與改制前台中縣○○鄉公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其倘有擅自轉租情事,違反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轉租行為自屬無效。而本件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即不得在系爭土地耕作,渠等為迴避政府法令規定,方以輾轉承租方式簽訂讓渡契約書,企圖實現平地人民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之法規禁止效果,自屬脫法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況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

⑶甲○○○與改制前台中縣○○鄉公所原訂租賃契約於78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並無辦理續租事宜而終止。且甲○○○於78年12月31日以前即將系爭土地違法交由乙○○使用,乙○○再違法交由上訴人使用,已屬脫法行為,難認甲○○○有於租期屆滿後依法自為耕作及繼續對系爭土地為租賃目的之使用收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451條主張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至臺中市○○區公所102年11月22日函附於原審卷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其上之記載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尚不得認臺中市○○區公所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不能認定臺中市○○區公所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轉租情事。

⑷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效能返還被上訴人,且前開土地均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移除地上物、除去上訴人之占有乃恢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且為實行公權力,貫徹保障原住民生存權之國家政策所必須,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基於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及自訴外人甲○○○受讓之使用權,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⑴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向當時管理機關即改制前臺中

縣○○鄉公所所承租,嗣甲○○○於67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讓渡於訴外人乙○○,其後上訴人5人分別受讓或輾轉受讓自乙○○,有甲○○○與乙○○間、乙○○與上訴人邱秋雄間、上訴人邱秋娘之配偶丙○○與乙○○間、上訴人張阿水與乙○○間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及訴外人丁○○、戊○○與乙○○間,丁○○、戊○○與上訴人劉張秀玉間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為證。

⑵臺中市○○區公所102年11月22日○○土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雖記載○○○區○○段○○○○號土地租賃關係至78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無再與本所辦理續租事宜…」,惟其附件「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卻顯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自原承租人甲○○○而來。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甲○○○之轉讓時間及情形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曾於85年2月29日催繳78年上半年前之租金,同日並由上訴人邱秋雄統一代收付訖,至其後上訴人租金給付中斷,是因未接獲繳納通知,並非不願繳納,亦非蓄意占用。

⑶被上訴人知甲○○○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數十年來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甲○○○與改制前臺中縣○○鄉公所所訂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既均溯自甲○○○,被上訴人自無越過租賃權人甲○○○,擅自請求拆屋還地之餘地。另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本件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管理辦法僅為前臺灣省政府所自行定頒,並無任何法源

依據,依憲法第23條、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認該管理辦法係強行法規而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再查該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範及適用對象為「山地人民」,且無關於違反之法律效果,而甲○○○並非原住民,又何有適用餘地?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甲○○○間之轉讓,皆直接為之,且經登記於管理機關所職掌之文書(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照),甲○○○與上訴人等要無迂迴與規避之意圖可言。

㈢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人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如得向他

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同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將對物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亦得據此對所有人主張占有之權利,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迥不相侔,未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既為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縱認渠等之讓與行為因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亦不能否定甲○○○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此一事實,則甲○○○之租賃期限依其原訂期限78年12月3日業已屆滿,仍持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迄今20餘年,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終止,自不得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

㈣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地勢平坦,距○○水庫集水區不僅相去

甚遠,且由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可知果樹種植、興建倉庫及農舍者遍及整片區域,數十年來已形成另種景觀與群落,上訴人5人不過其中一小部分而已。而系爭土地原為旱地,並無超限利用之問題,且因地形畸零,倘僅針對上訴人之部分要求拆除,可能會造成地表裸落,徒增侵蝕崩塌之危險,對生態之維護並無助益。另上訴人之建物門牌整編及水電接送為政府機關所認可,且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多年,致上訴人居於該地,不僅投注相當之金錢、心力與情感,並為身家生存之所繫,一旦拆除,頓失所依,上訴人亦願意給付租金。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不僅無助於生態維護,且使上訴人之家園化為瓦礫廢墟,顯屬損人而不利己,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拆屋還地並非解決此一訴訟之唯一方式,兩造可另行協調如訂立租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㈤上訴人5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係自甲○○○而來,其用

益利益之發生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甲○○○間,而非兩造間(除非被上訴人承認兩造有直接租賃關係,上訴人亦樂意配合),是被上訴人縱有權收回土地,惟上訴人5人非不當得利之直接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且上訴人劉張秀玉是從100年4月6日始受讓如附圖一所示000⑵部分,被上訴人關於主張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顯屬無據。又若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同意按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依職權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建物為張阿水所有及

占有使用,000⑵部分建物為劉張秀玉所有及占有使用,000⑶部分建物為邱秋雄所有及占有使用,000⑺部分為邱秋雄種植,000⑷部分建物為邱秋娘所有及占有使用,000⑸部分為田基明種植,000⑹部分建物為田基明所有及占有使用,000⑻部分水塔為邱秋娘所有及占有使用。

⑶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利得,兩造合意如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等人主張基於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及自訴外人甲○○

○受讓之使用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土地

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

利得或損害金,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000⑴部分建物為張阿水所有及占有使用,000⑵部分建物為劉張秀玉所有及占有使用,000⑶部分建物為邱秋雄所有及占有使用,000⑺部分為邱秋雄種植,000⑷部分建物為邱秋娘所有及占有使用,000⑸部分為田基明種植,000⑹部分建物為田基明所有及占有使用,000⑻部分水塔為邱秋娘所有及占有使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上訴人雖主張基於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及自訴外人甲○○○受讓之使用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75年間有效之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山地

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嗣系爭管理辦法於80年4月10日廢止,相關管理改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本院審酌:政府依憲法第169條規定之精神,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而為前揭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法源根據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管理辦法所稱之之山地保

留地,復由改制前(下同)臺中縣○○鄉公所出租予甲○○○,租期自71年1月25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前揭租期屆滿後並未辦理續租等情,此有該所102年11月22日○○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縣○○鄉山地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至第177頁),故原承租人甲○○○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公所間之租賃關係業於78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乙○○自原承租人甲○○○受讓耕作使

用權,上訴人復自乙○○受讓耕作使用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第73頁至第89頁),惟查:上訴人並非原住民,且非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受讓耕作權者,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承租人甲○○○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輾轉讓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甲○○○與訴外人乙○○、乙○○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前揭讓渡書均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上訴人據此主張受讓甲○○○之耕作使用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不應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邱秋雄統一代為繳

納,臺中縣○○鄉公所均知悉上開而無異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並提出臺中縣○○鄉公所山胞保留地租金催繳聯單(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頁)為證。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租金催繳聯單上記載之承租人仍為「

甲○○○」,且前揭催繳租金均屬甲○○○於前揭承租期間所欠繳之租金,故縱使上訴人曾繳納前揭催繳租金,亦無法據此認定臺中縣○○鄉公所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顯不足採信。

②另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

00000號函附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其上記載「使用人邱秋雄、丙○○、張阿水、詹阿桃、陳炳煌」、「權源類別轉讓」(見原審卷㈠第176頁、第177頁),本院審酌前揭內容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上訴人主張之權源係轉讓,尚不得據此認定臺中市○○區公所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③又上訴人與臺中縣○○鄉公所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主張臺中縣○○鄉公所於租賃期間屆滿,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自不足採認。

⑸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為執行現行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保障原住民相關權益之法令規定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利得,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件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並非城市土地或耕地,自不應以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或第110條為審酌不當利得之標準,而兩造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以同意: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兩造已合意以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8至12項所示之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第8至12項所示之不當利得,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命兩造供擔保而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