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廖秀雄上 訴 人 林榮輝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區○○○段2899、2899-1、2901、2902、2903、2903-1、2904、2904-2地號土地(下各簡稱系爭2899、2899-1、2901、2902、2903、2903-1、2904、29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廖秀雄、林榮輝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至少於民國(下同)85年間起即分別興建圍籬、廠房、放置貨櫃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榮輝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廖秀雄自85年間起興建圍籬,無權占有系爭2901、2903-1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029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2903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10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二)所示編號2903部分面積4,366平方公尺,兩附圖面積合計6,47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廖秀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5月17日)起回溯5年及至返還土地之日(即102年8月18日)期間,按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廖秀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48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廖秀雄遲至102年8月19日始全部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上訴人林榮輝自85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2902、2903、2903-1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20.11平方公尺及J編號部分面積136.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嗣於102年2月27日始拆除上開地上物。又林榮輝所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888號廠房),越界占用系爭290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902(1)、面積85平方公尺地上物。又被上訴人請求林榮輝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2902(1)之建物,並未涉及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顯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且未損及公共利益,林榮輝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為無理由。又查林榮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2902部分面積1,570平方公尺、編號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合計1,659.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榮輝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榮輝之日起回溯5年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期間,按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林榮輝應給付被上訴人38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准:ꆼ上訴人廖秀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31,213元,及其中744,970元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林榮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102年5月10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8,506元,及其中95,628元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廖秀雄就上開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林榮輝就上開ꆼ命拆除附圖二所示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ꆼ)。
二、上訴人廖秀雄、林榮輝則以:查廖秀雄雖於系爭土地搭建長排波型浪板圍籬,但該圍籬內為荒廢之樹木雜草,並無為任何之使用得利,其目的在為將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預定其範圍,自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鈞院若認為廖秀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以年息5%計算。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明定其旨。查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2902地號國有土地,與林榮輝所有同段11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11地號土地)相毗鄰,林榮輝並於系爭11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888號廠房,當時上訴人有申請地政人員鑑界,並將該888號廠房建築在111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然本案嗣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888號廠房,如附圖二所示2902ꆼ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越界占用2902地號土地。然上訴人建築該888號廠房,確係依地政人員測量之前鑑界址而建築在111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查林榮輝888號廠房越界占用2902地號土地面積少許,造成此部分誤差,係因先前林榮輝興建廠房時,地政人員之測量技術、儀器等,不及現今科學儀器精進所致。然林榮輝亦係信賴興建系爭建物先前地政人員所測量成果,而為興建,是此部分越界,應不可歸責於林榮輝。又上開越界部分面積不大,對該2902地號土地之利用,不甚影響,且被上訴人取回、移交予國產局後實際上亦未予利用,而僅置之於荒廢。又因888號廠房越界占用290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細長,拆除困難,費用不貲。再者,該888廠房越界之緣由,既係林榮輝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所致,則同為政府機關之被上訴人及國產局等責令林榮輝拆除越界部分,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故意加損害於林榮輝為主要目的,即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就林榮輝少許占用2902地號土地部分,法院應依前述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二造利益,判決免為該越界部分之拆除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廖秀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31,213元,及其中744,970元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第四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秀雄負擔234,704元部分均廢棄。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林榮輝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102年5月10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02ꆼ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廢棄。ꆼ上開第ꆼꆼ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901、2902、2903、2903-1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廖秀雄自85年間起即以興建圍籬無權占有系爭2901、2903-1、29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丙、2903所示土地面積合計6,478平方公尺,迄102年8月19日始全部拆除上開圍籬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另上訴人林榮輝所興建系爭888號廠房,越界占用290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902(1),面積85平方公尺迄今等事實,為上訴人廖秀雄、林榮輝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263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秀雄、林榮輝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秀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林榮輝拆除系爭888號廠房,越界占用2902地號土地之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等情。上訴人廖秀雄、林榮輝固不諱言占有上開系爭土地,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秀雄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榮輝拆除系爭888號廠房,越界占用2902地號土地之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ꆼ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查系爭土地均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等縱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登記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仍屬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在其等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前,自屬無權占有。又按國有財產利益歸屬全民,並非私人所得竊占牟利之客體,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且必要之權利行使,自無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至上訴人林榮輝辯稱,因早期地政人員之測量技術、儀器等,不及現今科學儀器精進所致。伊係信賴興建系爭建物先前地政人員所測量成果,而為興建,是此部分越界,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
ꆼ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廖秀雄、林榮輝均為具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其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長期占用公產,設置圍籬、廠房等地上物,對於其等長期無正當權源而大面積非法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國家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對被上訴人構成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榮輝將上述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廖秀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ꆼ上訴人廖秀雄雖辯稱:其僅以圍籬圈圍系爭土地,任其荒蕪
並無使用,故未得利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廖秀雄以圍籬圈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達6478平方公尺,將該土地置於己力控制範圍,剝奪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可能,縱其未實際開發使用,但仍受有支配土地資源之利益,至廖秀雄實際上是否已利用該土地,在所不問,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廖秀雄上開辯解,並不足可採。
ꆼ上訴人林榮輝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規定,是上訴人應免除拆屋還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林榮輝系爭888號廠房越界建築如附圖二所示2902(1)、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純為私人廠房營業牟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無涉公共利益,故應無適用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為移去規定之餘地。再查,上訴人林榮輝越界建築部分,係屬突出在系爭888號廠房建物主體以外之陽台或屋簷,有現場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348頁,原證28),並未涉及系爭888號廠房之主要結構,縱使拆除,對於系爭888號廠房之整體安全應不致造成危害,且無執行技術上之困難,對於系爭888號廠房之經濟價值亦無重大不利影響,無論對於上訴人林榮輝之權益或公共利益均不致造成嚴重損害。是上訴人林榮輝抗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888號廠房,係以損害林榮輝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顯不足採。
ꆼ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秀雄就系爭土
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榮輝拆除系爭888號廠房,越界占用2902地號土地之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均有理由。
三、又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形依下列標準計收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一)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以系爭土地之性質屬水利地,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有限,故原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核減為5%計算,尚屬充當。又系爭土地過去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元(見原審卷第108頁以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廖秀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查廖秀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47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往前回溯5年期間得請求之金額為744,970元【計算式:6478×460×5%×5=744970】,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即102年8月18日期間(為1.25年)得請求之金額為186,243元【計算式:6478×460×5%×1.25=186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兩者合計為931,213元。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榮輝將附圖二所示2902(1)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廖秀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1,2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ꆼ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