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 訴人 OO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元,因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較先前受僱於其他公司之年薪約160 萬元為低,故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以獎金彌補上開差額,於99年間伊改任專案協理,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將伊之月薪調整為8萬元,並表示每年於薪資外增發獎金50萬元,嗣伊於100 年12月18日離職,被上訴人尚欠下列款項未給付。

(一)薪資4萬3,870元:10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止之薪資計4萬3,870元。

(二)獎金75萬元:被上訴人就伊99年度應得獎金50萬元,僅於100 年3月3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給付15萬元及10萬元,尚有25萬元未給付。另100 年度獎金50萬元,亦未給付。故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尚欠75萬元。

(三)100年5 月至12月國內差旅費16萬3,979元,及國外差旅費3萬7,508元,合計20萬1,487元:

伊依向來向被上訴人請領差旅費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100年5 月至12月之國內差旅費合計16萬3,979元(詳如附表一),及請領國外差旅費3萬7,508元,合計20萬1,487 元,遭被上訴人以不符「出差旅費核發程序」(下稱系爭差旅費辦法)為由,拒絕給付。惟以往自98年至100年4月間部分,伊均係依此方式請領,被上訴人幾乎多予給付,故兩造間就該請領差旅費方式,應已成立有關差旅費給付之契約,是除系爭差旅費辦法外,伊自亦得依前揭契約關係申請100年5月至12月份之差旅費。

(四)98年至100 年之雜支費6萬7,400元,及膳食費5萬8,440元,計12萬5,840元:

依系爭差旅費辦法,出差日每日可報領雜支費200 元及三餐膳食費260元(即早餐費60元、午餐及晚餐費各100元)。而伊自98年至100年12月止至北部出差共337天,惟伊先前就98年至100年4月止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已獲支付之差旅費,及就100年5月至12月向被上訴人請領未獲支付之差旅費,均僅係就膳食費之一部為請領,雜支費則全未請領,是伊自得就尚未請領之雜支費6萬7,400元,及膳食費5萬8,440 元(含起訴主張之金額及追加部分之金額,詳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次數計算)為請求。

(五)爰依僱傭契約、兩造關於差旅費請領之合意(契約)及系爭差旅費辦法,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1,197元,及其中99萬5,3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5,840元,自102年1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5頁反面)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482元,及自10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萬8,715 元,及其中75萬元(獎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萬8,715 元(差旅費部分)自102年12月5日起(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差旅費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更正為自102年12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第150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併稱:

(一)獎金部分:

1、兩造確實有給付獎金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3日及10月25日匯付予伊之15萬元及10萬元即係伊99年應領獎金之一部分。原審雖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OO之配偶即訴外人丁OO已曾於101年1月20日以原證19回函否認上開2 筆款項係屬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之獎金為由,而認兩造間並無給付獎金之合意云云。惟丁OO於101年1月20日回函時稱15萬元係董事長自費支付的年終紅包,10萬元則係董事長代公司支付之差旅費,不是獎金,嗣又改稱上開25萬元係借款。是其所述前後顯有不同,不足為採,原審逕引為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有違誤。

2、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5萬元係借款云云。惟伊自99年11月19日起兩年多來,不斷以口頭、電話及電子郵件,甚至委請律師發函追討獎金及差旅費時,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獎金乙事,且於100 年11月間伊提出辭呈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伊有25萬元之債務,再於101 年間伊委任律師三度發函追討獎金及差旅費時,丁OO亦僅回覆該25萬元係紅包及差旅費,而未提及25萬元係債務,於101 年12月間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委派代表亦未向主管機關與調解委員表明25萬元係伊之債務,嗣其以電話向丁OO請示時,丁OO亦未表明25萬元係債務,由此益徵該25萬元,並非借款。況自100 年3月3日至10月間伊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均有存款,故伊根本亦無必要向被上訴人借錢。

3、又被上訴人另辯稱98、99年適逢金融海嘯,自無可能在裁員減薪之際,再承諾給予高額獎金云云。惟伊於起訴時已敘明伊於98年7 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乙職,月薪7萬元,因此薪資較伊先前工作之月薪約為10萬5,000元為低,兩造始約定被上訴人以發給獎金之方式彌補薪資之差額。且99年間伊改任專案協理,被上訴人主動將伊月薪調升為8 萬元,並表示每年另增發獎金50萬元。如被訴人所稱98、99年適逢金融海嘯,其面臨裁員減薪之窘境為真,自無可能無端增加7 萬元之壓力邀伊進入公司任職,甚於半年後又主動將伊月薪調升為8 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4、被上訴人援引原證16之電子郵件,辯稱伊因兒子氣胸開刀、需照料母親、支付貸款、生活費等,面臨財務困難之窘境,乙OO基於個人情誼匯款25萬元提供協助云云。惟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伊之真意係在感謝被上訴人之照顧,伊將盡力完成工作以為回報,且該函內容敘明:「…眼看這兩個案子就快修成正果,我真心的幫你分憂,減輕你的負擔與壓力,讓公司穩住,讓你有餘力推動其他業務,我的努力及成果相信您也看到。…例如去年3 月份去智利,除了機票外所有的費用都是我支付,至今我從沒有向您開口提過此事,因為我相信只要你有錢,一定會優先付給我,…」等語,亦足表明伊係以該信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款項。況上訴人之子係於99年12月初手術,當時被上訴人已積欠伊差旅費26萬0,034 元,倘若伊真有財務困難,被上訴人僅需給付所欠差旅費即可解決伊缺錢之窘境,伊有何理由要向被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

3 日始匯付15萬元,斯時上訴人之子早已出院,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真實。

(二)差旅費部分:

1、里程津貼:

(1)被上訴人辯稱伊之申請單上之「起(公里數/地點)」、「迄(公里數/地點)」及「說明」欄位未填載,致其無法審核後發給差旅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會計憑證足以證明伊任職長達二年半期間所填寫之「員工外出申請單」以及「月結請款單」方式均相同,且逐一經被上訴人親自審核及簽名。且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間伊申請金額為46萬9,151元,而核准支付金額為46萬8,496元,核准支付率達99.86%。

(2)伊茲就伊所提之員工外出申請單之「起(公里數/地點)」、「迄(公里數/地點)」及「說明」等事項,以表列方式臚列各路線單次公里數(路線A至Y)之里程表(上證1),佐以GOOGLE地圖計算各路線起迄路程公里數(上證2),再依序自100年5 月至100年12月伊各該月計算歷次出差起迄地點路線、公里數及出差次數,總計申報里程數共計17,058公里(其中5月、7月、8 月、10月及12月因里程細算不易而有短報,見上證 3、4、5、6、7、8、9、10)。是依系爭差旅費辦法所定每公里6 元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348元(計算式:17,058×6=102,348元)之里程津貼。

2、被上訴人積欠之差旅費非僅有其事後同意支付之1萬5,396元,尚有里程津貼10萬2,348元、過路費8,230、捷運費1,620元、高鐵費1萬1,740元、貓纜費300元、招待ALMA及國內工作人員膳食費1萬1,449元、酒4瓶2,030元、水果飲料772元、粽子840元、甜點400元、柴油費2,300元、禮物644元,以及追加求償之膳食費3萬9,920元與雜支費4萬6,800元,總計共22萬9,393元。因此,如不調閱被上訴人之會計憑證,則被上訴人在伊南北勞頓奔波所獲成果下,又再次因未能調取會計憑證而得減免獲利,令伊再次遭受剝削,實欠公允。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一再抗拒交付公司98年7 月至99年有關伊差旅費等各項會計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自應認伊主張獎金、差旅費等情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伊並未同意每年給付上訴人50萬元獎金:

1、上訴人至伊公司任職前,已有數個月未就職,伊以每月7萬元薪資聘僱,已屬合理薪資水準,自無再承諾給付獎金之必要,況伊於99年3月亦已將上訴人月薪調升為8萬元,待遇已屬優渥,更不可能再承諾每年增發50萬元之獎金。

且98、99年適逢金融海嘯、客戶抽單,伊公司資金嚴重短缺,財務困難,為此,伊陸續採取放無薪假、減薪、裁員等措施,自亦不可能再承諾給上訴人高額獎金。

2、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OO個人雖曾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10月25日轉帳15萬元及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惟此係乙OO個人基於私人情誼為幫忙解決上訴人之財務上困難所為之給付,性質上係借款或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並非獎金,此由上開2 筆款項並非以伊公司帳戶辦理轉帳,而係由乙OO個人名義轉帳(就此有上訴人於存摺上就該2 筆入款均手寫記載「Ong 」即係指「乙」OO轉帳乙情可資證明)即可證之。故上訴人僅以乙OO之上開給付即謂伊同意發給獎金云云,顯非足取。又上訴人雖辯稱伊有50萬元以上之存款,實無向乙OO借錢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有多少存款,伊乙OO當時並不知悉,但上訴人既於99年11月19日及100年1月30日、100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數度向乙OO表達手頭拮据、財務出現問題等情(見原證21、

16、5 ),乙OO因此誤信基於私人情誼提供協助,確為事實。

3、又上訴人雖多次於電子郵件中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OO提及希望伊就獎金乙事給予承諾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獎金,向來均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請求,伊從未承諾,且乙OO亦曾多次口頭向上訴人表示伊不可能依其要求支付獎金,否則上訴人所領薪水豈非比總經理還要高等語,但上訴人仍一再於電子郵件中提起,乙OO因年紀大不擅中文打字,且亦認為已多次口頭告知拒絕之意,因此,未再就此事回應。故尚難僅因上訴人有於電子郵件中片面提出發給獎金之要求,即謂伊已有同意給付獎金。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就催討獎金一事「沈默不語」、「絕口不提」,由此益徵,伊就上訴人發給獎金之要求確無應允之情。

4、又乙OO於100 年3月3日匯付予上訴人之15萬元,係其個人為幫助上訴人解決財務困難所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因此關於給付之細節、時間,被上訴人總經理丁OO原未知悉,且乙OO為恐丁OO因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個人財務已甚吃緊,仍匯款幫助上訴人而心生不滿,始於事後推稱該款項係年終紅包,因此,丁OO於101年1月20日回函中才會誤稱:「『99年1 月』支付的15萬元是董事長自費支付的『年終紅包』」。又乙OO於100年10月25日匯付之10萬元,亦係因擔心丁OO有意見,始表示將該筆款項轉讓予公司抵付上訴人之差旅費。因此,丁OO於前揭回函始將之簡化稱該10萬元是乙OO代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差旅費。故丁OO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

5、另乙OO個人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10月25日匯付予上訴人之25萬元,非屬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獎金,故被上訴人之會計帳上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金給付,此由上訴人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份之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94萬6,843元(上訴人月薪8 萬元,100年11月因請假該月薪資為6萬多元,99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薪資總額為94萬6,843 元),而未列計上開25萬元,亦足證之。

(二)差旅費部分

1、里程津貼:

(1)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外出申請單」未依規定填載起訖地點及公里數,致伊無法伊系爭差旅費辦法審核後核發,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依其主張公里數計算之里程津貼。上訴人雖嗣於本院具狀列表說明其出差之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之計算,惟該等資料均係事後編造拼湊而來,不足為採。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 至13員工外出單所載合計公里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3 至10地圖里程互不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0年5月11日之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出差地點係「ASIAA 」(即位於台大之天文所),與其於上證3 所列100年5月11日之出差里程明細記載:「路線DOO至銳而新公司里程數」(均位於台中市)亦有不符,即可證之。況依系爭差旅費辦法第4.1條、第4.4.1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於出差前須填寫「出差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即總經理)審核有無出差必要,經同意核准後始得出差,並須於出差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後填寫「出差及旅費報告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再經財務部結算。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准即自行出差,甚至多次經由總經理告知不必經常至北部出差,上訴人亦未遵守,故伊自難全依其請求支付差旅費。

(2)至上訴人主張會計憑證可證明其任職二年半期間所填寫之「員工外出申請單」以及「月結請款單」方式均相同,且逐一經被上訴人親自審核及簽名,且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間伊申請獲核准支付率達99.86 %云云。惟上訴人所填寫之「員工外出申請單」及「月結請款單」均係於出差後才拿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負責審核,故雖經其簽名,仍須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依規定進行審核,此有證人戊OO證述可憑,因此就上訴人不符規定之請求,伊本即應刪除,而無給付之義務。

2、其他: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憑證駁回者,僅高鐵費1萬1,740元(計算式:13,140-已准1,400=11,740元)、柴油2,300元、10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國外出差之「小費」美金45元,合計1萬5,396元(計算式:11,740+2,300+45×30.

127=15,396元),就此,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另過路費、捷運費、貓空纜車費等上訴人自承未附憑證,僅係爭執不須檢附憑證云云,然由證人戊OO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差旅費請領應依系爭差旅費辦法辦理,且除了自備車輛之里程津貼及國外出差日支額部份不須單據外,其餘差旅費申請均須檢附單據,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過路費、捷運公車、貓纜、膳食費、國內出差雜支費等不須檢附憑證,並不正確。另禮物費部分,伊承認有附憑證,惟原審認上訴人未載明送禮對象、名稱,核與規定不符而予駁回。

3、出差337天之雜支費及膳食費: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出差337 天出差之雜支費、膳食費部分,伊否認上訴人出差達337 天,亦否認有出差之必要,更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出差337天。另如上訴人出差337天,則其出差天數顯已超過在職上班天數半數以上,益見伊主張上訴人出差浮濫不實乙節為真實。上訴人動輒往北部跑,或出差後即連續多天不回,卻要求伊除薪資外,須支付多重差旅費用,未盡合理。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獎金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是否有給付獎金之約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年5月至12月國內差旅費14萬5,659元,及國外差旅費1,356元,合計14萬7,015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8年至100年之雜支費4萬8,400元,及膳食費4萬3,300元,計9萬7,7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月薪每月7萬元,於99年間伊改任專案協理,被上訴人遂於99年3 月將伊之月薪調整為8萬元,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薪資、獎金、差旅費、膳食費、雜支費等款項尚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除就薪資4萬3,870元、國外出差每日雜支費美金40元(合計美元1,200 元)、國外小費美金45元、停車費2,350元、高鐵費1萬3,140元、計程車費3,230元、柴油費2,300元、禮物費1,080 元等項金額不爭執外,餘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薪資4萬3,870元債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2、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75萬元之獎金債權,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獎金50萬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此一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15萬元及10萬元之二筆匯款,且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OO發函表示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獎金之情,乙OO從未回函否認其事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上訴人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乙OO間往來之電子郵件、101年1月17日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至19、60至6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乙OO曾自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匯給上訴人前述二筆款項,惟抗辯:該二筆款項係乙OO個人對上訴人之私人借貸,以幫忙上訴人解決其財務困難,或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等語。

(2)經查,訴外人丁OO(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OO之配偶)就上訴人前揭101年1月17日之律師函,曾於101年1月20日回覆表示該15萬元匯款係董事自費支付之年終獎金,另10萬元匯款係董事長代公司支付對上訴人之差旅費,不是獎金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9函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2頁)。而證人戊OO已於原審時證稱:丁OO本來是董事長,後來當總經理,丁OO與乙OO為夫妻,其職位以總經理與董事長互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3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丁OO既為乙OO之配偶,且與乙OO輪流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故對被上訴人之業務顯有相當瞭解,丁OO既於前揭函件表明該二筆匯款分別係年終獎金及差旅費,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該二筆款項係屬乙OO私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或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云云,顯與前揭丁OO所陳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3)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原告獎金一節,既負有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抗辯前揭二筆匯款屬借貸及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均已見前述,然丁OO已曾以前揭原證19回函否認該二筆款項係屬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獎金,且該二筆匯款你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OO自其個人之帳戶內所匯出,且該二筆匯款亦未曾於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內記錄為獎金,此有上訴人之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之扣繳憑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5 頁),佐以被上訴人係一股份有限公司,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尤其若係被上訴人支付之獎金尚須代扣稅額,故依此而觀,尚難認該二筆匯款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者,充其量僅能視為乙OO個人之恩惠行為,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多次表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獎金之函文,惟被上訴人均未予否認,而有默認該合意之存在云云,尚非足取。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每年給付50萬元獎金之契約存在,縱使被上訴人之前述抗辯尚有疵累,亦堪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獎金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獎金75萬元乙節,仍屬無據。

3、上訴人請領差旅費等部分: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時,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差旅費核發程序」規定,為其於96年10月29日即制訂之工作規則等情,業據提出該規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3至97頁),且經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會計及財務之人員戊OO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就員工差旅費是要依照系爭差旅費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4 頁反面),且於上訴人提出之月結請款單上之末尾處亦載有若干相關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26、29、35、36、40、44、48、53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縱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有系爭辦法之規定一情為是,上訴人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旅費,亦應依系爭辦法審核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規定以認定應否准許。

(2)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8年至10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差旅費,雖未依系爭辦法請領,被上訴人亦幾乎均照單准許,不同意給付比例僅約0.14%,可知依被上訴人向來同意上訴人請領之方式,兩造間應已成立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依上開合意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旅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7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契約合意,並抗辯:有關該被上訴人「出差旅費核發程序」規定,其均已告知上訴人,相關申請單上亦均記載應記載事項或應檢附單據,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以往縱有因會計人員短缺而一人身兼數職,故在審查相關差旅費支出時,若有疏漏而未完全依系爭差旅費辦法之規定審核,亦為該等人員在執行上有所缺失所致,未能遽稱上開規定毋須遵守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其所謂依上訴人向來請領差旅費方式而予核准發給之契約約定,仍應負舉證之責,而關於上訴人前就98年至10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差旅費之內容,縱然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差旅費辦法所定規定逐項審核而從寬准許之情形,就未符合規定仍予核准部分,此為執行審核是否確實之問題,而「出差旅費核發程序」規定係統一適用於全體員工,上訴人自無置身於該規定之外之理,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另成立契約合意,是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3)國外差旅費部分:①上訴人國外出差二次,分別為10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

日,及同年12月3 日至同月17日,各15日,共30日,依系爭差旅費辦法,國外出差每日雜支費以美金40元報銷,因此上訴人可請領美元1,200元(計算式40×30=1,200元),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國外出差期

間尚得請領「小費」美金45元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按此項金額屬上訴人不爭執1萬5396 元之細項內,參看本院卷第107 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③國外差旅費合計1245元(即1200+45=1245元),依上

訴人主張依其起訴時之匯率30.127換算,並提出臺灣銀行匯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9頁),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3頁反面),故折合為新台幣3萬7,508元(1245×30.127=37,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國內差旅費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差旅費辦法,以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內差旅費合計16萬3,97

9 元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3萬2,36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①交通費部分:

查系爭差旅費辦法第4.6.1 條規定交通費,除計程車資實報實銷,其他交通費需檢附單據報支,若出差員工以地區或路程因素之考量,須自備車輛使用時,應事先向單位主管報備,以實際行駛里程報支,里程津貼以每公里補助6 元計算之,包含油費,維修保養費及車輛折舊費等。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用應依憑證支報;又該辦法第4.4.2 條規定:外出人員須附上原「員工外出申請單」(來回里程數及其他費用須填寫完整)及其他費用之憑證。此有系爭差旅費辦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3至94頁),故依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費之報支須按上開規定,始得請領。況上訴人所提出其請領差旅費所附之月結請款單上亦載有「四、停車費請附收據」、「

六、其他費用之請款請附抬頭:OO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之各項合法憑證(例如:發票,收據),有該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至54頁)。上訴人雖主張過路費、捷運、貓纜等費用不須檢附憑證云云,並聲請訊問負責被上訴人會計及財務人員戊OO為證。惟證人戊OO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就員工差旅費是要依照系爭差旅費辦法之規定辦理,出差要先寫外出申請單給單位主管簽核,回來再把單據、差旅費請款單及外出申請單一起送給會計審核。公里數的部分,不必檢附單據,國外出差有日支額亦不必檢附單據。如請款單(提示原證十)已經經過乙OO簽核,但如果會計審核裡面的項目有一些沒有單據或不符出差辦法規定的,還是要請上訴人補單據,如果不合規定還是要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4至215頁)。則依證人戊OO之證言,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關於差旅費之請領,仍應依系爭辦法之規定,以認定上訴人之請領是否應予准許。茲就上訴人以請款單請領各項交通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Ⅰ、里程津貼部分:上訴人曾以請款單請求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里程津貼合計10萬2,348 元部分,固據提出前揭月份之請款單及員工外出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至54頁),並於本院提出以網路GOOGLE計算相關路程之公里數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98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員工外出申請單並未依前揭規定清楚填寫起迄公里數及地點,致被上訴人無法依該辦法審查後核發,是上訴人之請領不符系爭差旅費辦法,不得請求依該公里數計算每公里6 元之里程津貼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外出申請單上僅記載地點、「合計公里數」,就該申請單上之「起(公里數/地點)」及「迄(公里數/地點)」、「說明」之欄位均空白未填載,已與系爭差旅費辦法第4.4.2 條規定:「員工外出申請單」(來回里程數及其他費用須填寫完整)之規定不符,已難准許;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填載之「合計公里數」數量之真正,上訴人雖嗣於本院具狀列表說明其出差之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以網路GOOGLE計算之數據,惟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 至13員工外出單所載合計公里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3至10地圖里程互不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0年5月11日之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出差地點係「ASIAA」(即位於台大之天文所),與其於上證3 所列100年5月11日之出差里程明細記載:「路線DOO至銳而新公司里程數」(均位於台中市)亦有不符,況依系爭差旅費辦法第4.1條、第4.4.1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於出差前須填寫「出差申請單」,呈請權責主管(即總經理)審核有無出差必要,經同意核准後始得出差,並須於出差返回公司後填寫「出差及旅費報告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再經財務部結算,惟上訴人並未遵循系爭辦法規定行事,已屬未當,雖證人戊OO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們如果出差要填寫旅程起訖地點,還是如果僅寫總里程,就可以申報?我問的是依照慣例?)證人答:要寫要去的地點,不然沒有辦法判斷公里數是否相當,至於起訖公里數,沒有要求照錶去寫。之前的會計主管沒有要求審核這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4 頁),雖被上訴人公司於行政審核作業上有若干放寬便宜措施,然依上訴人陳報之路線A至Y(見本院卷第76頁),起迄點多端不一,而對照於100年5至12月各月份出差里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各次出差之採取路線均屬繁複多樣,而上訴人又未在出差申請單詳予註明起迄點或所採行之路線,致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審核上莫衷一是而難以確認,致無從審查處理,何況尚有上開未符合實際之處,上訴人未上開疑義事項備註說明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差旅費辦法規定不合而未予核准計算,即難謂無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Ⅱ、過路費、捷運費(MRT)、貓空纜車費(Gondola)部分:

上訴人以請款單請求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過路費合計8,230元、編號D所示捷運費(MRT)合計1,620元、編號G所示貓空纜車費(Gondola)合計3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憑證,故不符規定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檢附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8 頁),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差旅費辦法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Ⅲ、停車費部分: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停車費合計2,35

0元,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Ⅳ、高鐵費部分:上訴人曾以請款單請求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高鐵費

(HRS)合計1萬3,140 元部分,業據提出前揭月份之請款單為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中1,40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其餘1萬1,74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按此項金額屬上訴人不爭執1萬5396元之細項內,參看本院卷第107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故上訴人得請求高鐵費(HRS)合計1萬3,140元。

Ⅴ、計程車費部分:上訴人曾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F欄所示計程車費合計3,230 元,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Ⅵ、柴油費用部分:上訴人於100年7月之請款單另請領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柴油合計2,300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按此項金額屬上訴人不爭執1萬5,396元之細項內,參看本院卷第107 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Ⅶ、綜上,原告於100年5月至12月請領國內交通費部分,其中停車費2,350元、高鐵費1萬3,140 元、計程車費3,230元、柴油費用2,300元,合計2萬1,0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②禮物費部分:

上訴人另於100 年10月及12月各請領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禮物費(Gift)644元及1,080元,合計1,724 元,有上開月份之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4、53頁),惟依系爭差旅費辦法4.6.1 規定「交際費:以奉核准者為限,並說明宴請對象、送禮客戶名稱,且取具憑證報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4頁)。被上訴人就100年12月禮物費1,080 元部分,已自認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已檢附憑證,經會計審核通過未予扣除,故同意給付此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6頁反面),並有系爭丁OO回覆之函件所載會計審核意見可憑(原證19,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3 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1,080 元,即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筆即同年10月請領禮物費644 元部分,前揭審核意見認上訴人未載明送禮對象、名稱,經核與系爭差旅費辦法所定規定不符,則上訴人此項費用644 元,既與系爭差旅費辦法規定不符,即難准許。是其禮物費之請求,其中1,08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③膳食費部分:

Ⅰ、系爭差旅費辦法4.6.1 關於膳食費之規定如下:「在正常用膳時間(早餐上午8 時、午餐中午12時、晚餐下午18時)以後出發或以前返回者,不得報支該膳費」、「膳食費標準:早餐60元,午晚餐各10

0 元。」另關於交際費之規定如下:「以奉核准者為限,並說明宴請對象、送禮客戶名稱,且取具憑證報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4頁)。是系爭辦法就膳食費部分,並未規定應檢附憑證,此對照其他費用之相關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抗辯就膳食費亦應檢附憑證,即與該系爭差旅費辦法規定不符,應不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系爭差旅費辦法規定,其出差日數符合前揭規定之範圍內,得依定額標準請領個人之膳食費,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縱有單據,亦不得准許。另交際費之宴請客戶部分,則應依前揭規定奉核准後憑證報銷,不符規定者,即不得請領。

Ⅱ、上訴人主張依其100年5月至12月份之至北部出差天數,合計為103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故上訴人共計應得請求早餐、午餐、晚餐各103 次(上訴人主張各月可請領次數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A所示)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出差時間,其中部分日數外出時間或返回時間,不符前揭規定,應不得請領該膳食費等語。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各月請款單所附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出差日數之外出及返回時間,在如附表六之一編號A所示上訴人所主張其各月可請領之次數範圍內,認定上訴人得請領如附表六之一編號C所示早餐100 次、午餐99次、晚餐95次,則上訴人依前揭請款單所請領膳食費其中如附表六之一編號D所示早餐56次、午餐7 次、晚餐62次,尚屬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可請領之次數內,是上訴人依請款單所請求之此部分膳食費合計1萬0,2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H、I、J所示),此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始數給付,被上訴人未予上訴而確定。

Ⅲ、又上訴人就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與飲食有關之費用,合計為2萬8,737元,超過如附表二編號H、I、J所示合計金額1萬0,260元部分,因上訴人每次報領金額或有超過前揭定額,或其申領項目係屬不符規定之報支,均不得准許。

④綜上,上訴人依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請求國內差旅費

16萬3,979元部分,其中交通費2萬1,020元、禮物費1,080元、膳食費1萬0,260元,合計3萬2,360元部分為有理由(准許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4、上訴人追加請求98年至100 年膳食費5萬8,440元(見附表五編號4 )部分,其中如附表六之二所示1萬5,1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至100年至北部出差日數合計337日,全部可得請領之膳食費次數合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扣除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至100年4 月止已請領並獲被上訴人給付次數及上訴人依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領惟尚未獲支付之次數,上訴人另尚得請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次數及如編號4所計算之膳食費合計5萬8,44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至北部出差日數合計有337 日,及否認其此部分主張符合系爭差旅費辦法之規定。

(2)上訴人主張100年5月至12月得請領扣除已請領未支付部分,尚餘可追加請求次數為早餐47次、午餐96次、晚餐41次,合計1萬6,520元(見附表五編號D所示)云云。惟查,本件前已認定在上訴人主張之各月全部得請領次數範圍內,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各餐次數為早餐100 次、午餐99次、晚餐95次(見附表六之一編號C所示),扣除上訴人依已請款單請求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次數部分早餐56次、午餐

7 次、晚餐62次(見附表六之一編號D欄,即如附表二編號H、I、J所示所示),上訴人尚可請求之次數為早餐44次、午餐92次、晚餐33次(見附表六之一編號E欄所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得請求膳食費1萬5,140 元(計算式見附表六之二所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上訴人其餘主張於98年至100年4月期間合計可請領膳食費之次數扣除已請領並獲支付部分之次數後,其尚得追加請領部分次數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即早餐182次、午餐190次、晚餐120次(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A、B、C合計部分),合計金額4萬1,92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98年至100年4月份之差旅費,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請領,並經被上訴人發給,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尚有部分得追加請領而尚未請領之膳食費,自應就其此部分追加請領者亦符合請領條件為舉證,按系爭差旅費辦法係規定「在正常用膳時間(早餐上午8 時、午餐中午12時、晚餐下午18時)以後出發或以前返回者,不得報支該膳費」,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出差日數,且否認上訴人上開追加請領內容符合系爭差旅費辦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100年4月底以前期間之部分,於本件訴訟中未舉證證明確有所主張之出差日數,及證明各出差日之外出及返回時間,符合前揭早、午、晚餐費可以請求之規定,則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內容是否符合依上開規定而得請領早、午、晚餐費,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膳食費4萬1,920元,即不能准許。

(4)綜上,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追加膳食費5萬8,440元之請求,其中如附表六之二所示1萬5,14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

5、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98年至100年之出差雜支費67,400元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之1萬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至100年合計至北部出差日數為337天,故其得依系爭差旅費辦法,按每日雜支費200 元,請領雜支費6萬7,400元云云。被上訴人雖抗辯雜支費亦應檢附憑證申領,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依系爭辦法就雜支費所定「日支雜費200 元」之規定,對照就交通費等其他費用所定應檢憑證報銷之規定,可證雜支費部分僅須符合規定即得請領,無庸檢具憑證。被上訴人抗辯應附憑證,為不可採。

(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職期間有在外地出差達337 天之情事,並抗辯依系爭差旅費辦法3.1 規定:「國內出差:指台灣地區,工作任務無法於1 日(含)內完成或『必須外宿過夜』之差旅安排」,上訴人應舉證其所稱出差337 天均已達上述出差標準等語。經查:依前揭規定對照系爭差旅費辦法就雜支費所定「日支雜費200 元」之規定,則出差須達一日始得按日支領雜費200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是上訴人出差日數,每日應達正常工時8 小時以上(扣除中午休息、用餐時間1小時,即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始得計算一日之雜支費。即上午8 時以後始外出,或下午五時以前返回者,當日視為未滿8小時工時。

(3)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雜支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Ⅰ、關於上訴人本項請求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100年5月至12月間至北部出差之日數共計103天雜支費2萬0,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各該月份至北部出差之各月合計日數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惟經本件依前揭認定標準按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請款單所附員工外出申請表所載外出時間及返回時間,審核其各月達一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出差日數,詳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八所示,故本院認其各月出差日滿8小時之日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是在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月請求日數範圍內,其就可得請求之各月日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合計95天,上訴人就100年5 月至12月期間合計可請求雜支費1萬9,000元,超過部分即不得請求。

Ⅱ、關於上訴人其餘請求自98年至100年4月之北部出差日數共234天(000-000=234),雜支費計算為46,800元(即200×234=46,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日數符合系爭差旅費辦法規定之出差日數。上訴人就此部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員工外出申請單,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前揭其所主張至北部出差日數,及其出差每日是否達正常工時8 小時以上,是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亦有符合系爭辦法所規定得核給雜支費之出差日數,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4萬6,800元,即屬無據。

Ⅲ、合計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雜支費1萬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如附表八編號A所示),其中關於請求給付如附表八編號B所示薪資4萬3,870元、國外差旅費3萬7,508元、依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請求國內差旅費3萬2,360元、追加請求膳食費1萬5,140元、雜支費1萬9,000元,共計14萬7,878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業已於本院捨棄10萬元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三)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差旅費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7,878 元,為有理由(其獎金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差旅費部分則請求自102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14萬7,878 元部分,扣除原審已確定判決給付之金額12萬2,482 元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396元(計算式:147,878-122,482=25,396元)及上述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此為不得上訴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即無再依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會計憑證,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須提出憑證而未提出憑證項目之金額已不爭執其金額,其餘毋庸憑證部分,亦據本院認定(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表一: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請求100年5月至12月之國內差旅費16

萬3,979元之明細表(統計來源: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至原證13之100年5月至12月之請款單)單位:新台幣(元)┌─┬───┬────┬───┬───┬───┬───┬───┬──┬───┬───┬───┬────┐│ │ 項目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編│ ├────┼───┼───┼───┼───┼───┼──┼───┼───┼───┼────┤│ ├───┤里程津貼│過路費│停車費│捷運費│高鐵費│計程車│貓纜│膳食費│柴油 │禮物 │ 小 計 ││ │ │ │ │ │MRTD │ │費 │Gon │ │ │Gift │ ││號│ 月份 │ │ │ │ │ │ │dola│ │ │ │ │├─┼───┼────┼───┼───┼───┼───┼───┼──┼───┼───┼───┼────┤│1 │100年 │17,568 │1,440 │ 380 │ 20 │ 1,400│ 160│ 0│ 7,529│ 0 │ 0 │ 29,227 ││ │5月 │ │ │ ├───┤ ├───┤ │ │ │ │ ││ │ │ │ │ │ 180 │ │ 3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 │ │ │ │ │ │ │ │├─┼───┼────┼───┼───┼───┼───┼───┼──┼───┼───┼───┼────┤│2 │100年 │25,260 │1,440 │ 560 │120×4│ 5,960│ 200│ 0│11,487│ 0 │ 0 │ 45,597 ││ │6月 │ │ │ ├───┤ │ │ │ │ │ │ ││ │ │ │ │ │105×2│ │ │ │ │ │ │ │├─┼───┼────┼───┼───┼───┼───┼───┼──┼───┼───┼───┼────┤│3 │100年 │ 12,072 │ 990 │ 390 │ 20 │ 2,980│ 165│ 0│ 1,938│2,000 │ 0 │ 22,255 ││ │7月 │ │ │ │ ├───┤ │ │ ├───┤ │ ││ │ │ │ │ │ │ 1,400│ │ │ │ 300 │ │ │├─┼───┼────┼───┼───┼───┼───┼───┼──┼───┼───┼───┼────┤│4 │100年 │ 9,084 │ 880 │ 220 │ 0 │ 0│ 0│ 0│ 803 │ 0 │ 0 │ 10,987 ││ │8月 │ │ │ │ │ │ │ │ │ │ │ │├─┼───┼────┼───┼───┼───┼───┼───┼──┼───┼───┼───┼────┤│5 │100年 │ 11,946 │ 960 │ 425 │ 240 │ 0│ 2,200│ 300│ 3,117│ 0 │ 0 │ 19,188 ││ │9月 │ │ │ │ │ │ │ │ │ │ │ │├─┼───┼────┼───┼───┼───┼───┼───┼──┼───┼───┼───┼────┤│6 │100年 │ 16,794 │1,440 │ 60 │ 240 │ 0│ 0│ 0│ 3,299│ 0 │ 644 │ 22,477 ││ │10月 │ │ │ │ │ │ │ │ │ │ │ │├─┼───┼────┼───┼───┼───┼───┼───┼──┼───┼───┼───┼────┤│7 │100年 │ 6,384 │ 680 │ 315 │ 20 │ 1,400│ 165│ 0│ 564│ 0 │ 0 │ 9,528 ││ │11月 │ │ │ │ │ │ │ │ │ │ │ │├─┼───┼────┼───┼───┼───┼───┼───┼──┼───┼───┼───┼────┤│8 │100年 │ 3,240 │ 400 │ 0 │ 0 │ 0│ 0│ 0│ 0│ 0 │1,080 │ 4,720 ││ │12月 │ │ │ │ │ │ │ │ │ │ │ │├─┼───┼────┼───┼───┼───┼───┼───┼──┼───┼───┼───┼────┤│ │小計 │102,348 │8,230 │ 2,350│ 1,620│13,140│ 3,230│ 300│28,737│2,300 │1,724 │163,979 │└─┴───┴────┴───┴───┴───┴───┴───┴──┴───┴───┴───┴────┘附表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請求100年5月至12月之國內差旅費

16萬3,979元範圍內,本院認定請求有理由部分之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 │ 項目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編│ ├──┼──┼───┼───┼───┼───┼──┼────┴─────┴─────┼───┼───┼────┤│ │ │里程│過路│停車費│捷運費│高鐵費│計程車│貓纜│膳食費(早餐60元、午、晚餐100元) │柴油 │禮物 │ 小 計 ││ ├───┤津貼│費 │ │MRTD │ │費 │Gon ├────┬─────┬─────┤ │Gift │ ││號│ 月份 │ │ │ │ │ │ │dola│ 早餐 │ 午餐 │ 晚餐 │ │ │ │├─┼───┼──┼──┼───┼───┼───┼───┼──┼────┼─────┼─────┼───┼───┼────┤│1 │100年 │ 0 │ 0 │ 380 │ 0 │1,400 │ 160│ 0│(609) │(1002) │(10012)│ 0 │ 0 │ 4,220 ││ │5月 │ │ │ │ │ ├───┤ │ 540 │ 200 │ 1,200 │ │ │ ││ │ │ │ │ │ │ │ 340│ │ │ │ │ │ │ │├─┼───┼──┼──┼───┼───┼───┼───┼──┼────┼─────┼─────┼───┼───┼────┤│2 │100年 │ 0 │ 0 │ 560 │ 0 │5,960 │ 200│ 0│(6015)│(1000) │(10020) │ 0 │ 0 │ 9,620 ││ │6月 │ │ │ │ │ │ │ │ 900 │ 0 │ 2,000 │ │ │ │├─┼───┼──┼──┼───┼───┼───┼───┼──┼────┼─────┼─────┼───┼───┼────┤│3 │100年 │ 0 │ 0 │ 390 │ 0 │ 2,980│ 165│ 0│(608) │(1000) │(1008) │2,000 │ 0 │ 8,515 ││ │7月 │ │ │ │ │ 1,400│ │ │ 480 │ 0 │ 800 │ 300 │ │ │├─┼───┼──┼──┼───┼───┼───┼───┼──┼────┼─────┼─────┼───┼───┼────┤│4 │100年 │ 0 │ 0 │ 220 │ 0 │ 0 │ 0│ 0│(602) │(1000) │(1006) │ 0 │ 0 │ 940 ││ │8月 │ │ │ │ │ │ │ │ 120 │ 0 │ 600 │ │ │ │├─┼───┼──┼──┼───┼───┼───┼───┼──┼────┼─────┼─────┼───┼───┼────┤│5 │100年 │ 0 │ 0 │ 425 │ 0 │ 0 │ 2,200│ 0│(607) │(1002) │(1008) │ 0 │ 0 │ 4,045 ││ │9月 │ │ │ │ │ │ │ │ 420 │ 200 │ 800 │ │ │ │├─┼───┼──┼──┼───┼───┼───┼───┼──┼────┼─────┼─────┼───┼───┼────┤│6 │100年 │ 0 │ 0 │ 60 │ 0 │ 0 │ 0│ 0│(6012)│(1003) │(1006) │ 0 │ 0 │ 1,680 ││ │10月 │ │ │ │ │ │ │ │ 720 │ 300 │ 600 │ │ │ │├─┼───┼──┼──┼───┼───┼───┼───┼──┼────┼─────┼─────┼───┼───┼────┤│7 │100年 │ 0 │ 0 │ 315 │ 0 │ 1,400│ 165│ 0│(603) │(1000) │(1002) │ 0 │ 0 │ 2,260 ││ │11月 │ │ │ │ │ │ │ │ 180 │ 0 │ 200 │ │ │ │├─┼───┼──┼──┼───┼───┼───┼───┼──┼────┼─────┼─────┼───┼───┼────┤│8 │100年 │ 0 │ 0 │ 0 │ 0 │ 0│ 0│ 0│(600) │(1000) │(1000) │ 0 │1,080 │ 1,080 ││ │12月 │ │ │ │ │ │ │ │ 0 │ 0 │ 0 │ │ │ │├─┼───┼──┼──┼───┼───┼───┼───┼──┼────┼─────┼─────┼───┼───┼────┤│ │小計 │ 0 │ 0 │ 2,350│ 0 │13,140│ 3,230│ 0│(6056)│(1007) │(10062) │2,300 │1,080 │ 32,360 ││ │ │ │ │ │ │ │ │ │ 3,360 │ 700 │ 6,200 │ │ │ ││ ├───┼──┼──┼───┼───┼───┼───┼──┼────┴─────┴─────┼───┼───┼────┤│ │總計 │ 0 │ 0 │ 2,350│ 0 │13,140│ 3,230│ 0│ 10,260 │2,300 │1,080 │ 32,360 ││ │ │ │ │ │ │ │ │ │ │ │ │ │└─┴───┴──┴──┴───┴───┴───┴───┴──┴────────────────┴───┴───┴────┘附表三:雜支費明細表┌─┬───────┬──┬───┬────┬────┬───┬──────┬─────────────────┐│ │ │ A │ B │ C │ D │ E │ F │ G │├─┼───────┼──┼───┼────┼────┼───┼──────┼─────────────────┤│編│ 年度 │98年│99年 │100年1月│100年5月│合計 │ 金 額 │ 備 註 ││號│ │ │ │至4月 │至12月 │ │(計算式) │ │├─┼───────┼──┼───┼────┼────┼───┼──────┼─────────────────┤│1 │上訴人主張可請│34天│161天 │39天 │103天 │337天 │200元337天│人追加請求98年至100年之雜支費明細 ││ │領之日數 │ │ │ │ │ │=67,400元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7-39頁 │├─┼───────┼──┼───┼────┼────┼───┼──────┼─────────────────┤│2 │本院認定可請領│0天 │ 0天 │ 0天 │ 95天 │ 95天 │200元95天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 │之日數 │ │ │ │ │ │=19,000元 │詳見附表四編號3所示 │├─┴───────┴──┴───┴────┴────┴───┴──────┴─────────────────┤│備註:雜支費按每天200元計算,出差時間滿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始計算一天。 │└───────────────────────────────────────────────────────┘附表四:100年5月至12月之雜支費統計明細表┌─┬──────┬──┬──┬──┬──┬──┬──┬──┬──┬──┬──────┬────────────┐│編│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號├──────┼──┼──┼──┼──┼──┼──┼──┼──┼──┼──────┼────────────┤│ │ 年度月份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合計│請求金額 │ 備 註 ││ │ │年5 │年6 │年7 │年8 │年9 │年10│年11│年12│天數│ │ ││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 │ │ │├─┼──────┼──┼──┼──┼──┼──┼──┼──┼──┼──┼──────┼────────────┤│1 │上訴人主張可│14 │26 │10 │10 │15 │22 │6 │0 │103 │200元103天│上訴人追加請求100年5-12 ││ │請領之雜支費│ │ │ │ │ │ │ │ │ │=20,600元 │月雜支費明細,見原審卷第││ │日數 │ │ │ │ │ │ │ │ │ │ │二宗第37頁 │├─┼──────┼──┼──┼──┼──┼──┼──┼──┼──┼──┼──────┼────────────┤│2 │本院依據原告│13 │30 │13 │20 │21 │19 │2 │15 │133 │ │本院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員工││ │提出之證物認│ │ │ │ │ │ │ │ │ │ │外出申請單所載外出及返回││ │定可請領雜支│ │ │ │ │ │ │ │ │ │ │時間認定滿8小時之出差日 ││ │費日數 │ │ │ │ │ │ │ │ │ │ │數,詳見附表七之一至七之││ │ │ │ │ │ │ │ │ │ │ │ │八 │├─┼──────┼──┼──┼──┼──┼──┼──┼──┼──┼──┼──────┼────────────┤│3 │在上訴人主張│13 │26 │10 │10 │15 │19 │2 │0 │95 │200元95天 │上訴人本件追加請求雜支費││ │之日數範圍內│ │ │ │ │ │ │ │ │ │=19,000元 │有理由之金額為19,000元 ││ │,經本院認定│ │ │ │ │ │ │ │ │ │ │ ││ │有理由之日數│ │ │ │ │ │ │ │ │ │ │ │└─┴──────┴──┴──┴──┴──┴──┴──┴──┴──┴──┴──────┴────────────┘附表五:上訴人追加請求膳食費58,440元之明細表(統計來源:

原審卷第二宗第37-39頁、第45頁反面)┌─┬─────┬─────┬────────┬─────┬────────┬────────┐│ │ │ A │ B │ C │ D │E(A+B+C+D=E) │├─┼─────┼─────┼────────┼─────┼────────┼────────┤│ │ 年度 │ 98年 │ 99年 │100年1月至│100年5月至12月 │ 合計 ││ │ │ │ │4月 │ │ ││ │ ├─┬─┬─┼──┬──┬──┼─┬─┬─┼──┬──┬──┼──┬──┬──┤│ │ │早│午│晚│早餐│午餐│晚餐│早│午│晚│早餐│午餐│晚餐│早餐│午餐│晚餐││ │ │餐│餐│餐│ │ │ │餐│餐│餐│ │ │ │ │ │ │├─┼─────┼─┼─┼─┼──┼──┼──┼─┼─┼─┼──┼──┼──┼──┼──┼──┤│1 │上訴人主張│34│34│34│161 │161 │161 │39│39│39│103 │103 │103 │337 │337 │337 ││ │全部可請領│ │ │ │ │ │ │ │ │ │ │ │ │ │ │ ││ │次數 │ │ │ │ │ │ │ │ │ │ │ │ │ │ │ │├─┼─────┼─┼─┼─┼──┼──┼──┼─┼─┼─┼──┼──┼──┼──┼──┼──┤│2 │上訴人主張│ 0│ 8│ 6│ 27 │ 32 │ 86 │25│ 4│22│ 56 │ 7 │ 62 │108 │ 51 │176 ││ │已請領次數│ │ │ │ │ │ │ │ │ │ │ │ │ │ │ │├─┼─────┼─┼─┼─┼──┼──┼──┼─┼─┼─┼──┼──┼──┼──┼──┼──┤│3 │上訴人主張│34│26│28│134 │129 │ 75 │14│35│17│ 47 │ 96 │ 41 │229 │286 │161 ││ │追加請求次│ │ │ │ │ │ │ │ │ │ │ │ │ │ │ ││ │數 │ │ │ │ │ │ │ │ │ │ │ │ │ │ │ │├─┼─────┼─┴─┴─┴──┴──┴──┴─┴─┴─┼──┴──┴──┼──┴──┴──┤│4 │上訴人主張│A+B+C部分合計: │D部分: │A+B+C+D部分: ││ │追加請求膳│98年至100年4月 │100年5月至12月 │早餐費: ││ │食費金額之│早餐費: │早餐費: │60X229=13,740 ││ │計算式 │60X182=10,920 │60X47=2,820 │午餐費: ││ │ │午餐費: │午餐: │100X286=28,600 ││ │ │100X190=19,000、 │100X96=9,600 │晚餐費: ││ │ │晚餐費 │晚餐: │100X161=16,100 ││ │ │100X120=1,2000 │100X41=4,100 │合計58,400元 ││ │ │合計41,920元。 │合計16,520元。 │ │└─┴─────┴────────────────────┴────────┴────────┘附表六之一:上訴人100年5月至12月之膳食費統計明細表┌─┬───┬────────┬────────┬────────┬─────┬─────┐│編│ │ A │ B │ C │ D │ E ││號│ │ │ │ │ │(C-D=E) ││ │ ├────────┼────────┼────────┼─────┼─────┤│ │ │上訴人主張全部可│本院依據上訴人提│在上訴人主張全部│上訴人已請│本院認定上││ │ │請領之次數 │出之員工外出申請│可請領次數範圍內│領次數(詳│訴人可追加││ │ │ │單所載外出、返回│,經本院認定可請│見附表二編│請求次數 ││ │ │ │時間認定可請領次│領之次數 │號H、I、J │ ││ │ │ │數 │ │) │ ││ │ ├──┬──┬──┼──┬──┬──┼──┬──┬──┼─┬─┬─┼─┬─┬─┤│ │ │早 │午 │晚 │早 │午 │晚 │早 │午 │晚 │早│午│晚│早│午│晚│├─┼───┼──┼──┼──┼──┼──┼──┼──┼──┼──┼─┼─┼─┼─┼─┼─┤│1 │100年5│14 │14 │14 │ 16 │ 13 │ 13 │ 14 │ 13 │ 13 │ 9│ 2│12│5 │11│ 1││ │月 │ │ │ │ │ │ │ │ │ │ │ │ │ │ │ │├─┼───┼──┼──┼──┼──┼──┼──┼──┼──┼──┼─┼─┼─┼─┼─┼─┤│2 │100年6│26 │26 │26 │ 30 │ 30 │ 30 │ 26 │ 26 │ 26 │15│ 0│20│11│26│ 6││ │月 │ │ │ │ │ │ │ │ │ │ │ │ │ │ │ │├─┼───┼──┼──┼──┼──┼──┼──┼──┼──┼──┼─┼─┼─┼─┼─┼─┤│3 │100年7│10 │10 │10 │ 13 │ 14 │ 14 │ 10 │ 10 │ 10 │ 8│ 0│ 8│ 2│10│ 2││ │月 │ │ │ │ │ │ │ │ │ │ │ │ │ │ │ │├─┼───┼──┼──┼──┼──┼──┼──┼──┼──┼──┼─┼─┼─┼─┼─┼─┤│4 │100年8│10 │10 │10 │ 21 │ 20 │ 19 │ 10 │ 10 │ 10 │ 2│ 0│ 6│ 8│10│ 4││ │月 │ │ │ │ │ │ │ │ │ │ │ │ │ │ │ │├─┼───┼──┼──┼──┼──┼──┼──┼──┼──┼──┼─┼─┼─┼─┼─┼─┤│5 │100年9│15 │15 │15 │ 21 │ 21 │ 19 │ 15 │ 15 │ 15 │ 7│ 2│ 8│ 8│13│ 7││ │月 │ │ │ │ │ │ │ │ │ │ │ │ │ │ │ │├─┼───┼──┼──┼──┼──┼──┼──┼──┼──┼──┼─┼─┼─┼─┼─┼─┤│6 │100年 │22 │22 │22 │ 20 │ 21 │ 18 │ 20 │ 21 │ 18 │12│ 3│ 6│ 8│19│12││ │10月 │ │ │ │ │ │ │ │ │ │ │ │ │ │ │ │├─┼───┼──┼──┼──┼──┼──┼──┼──┼──┼──┼─┼─┼─┼─┼─┼─┤│7 │100年 │ 6 │ 6 │ 6 │ 5 │ 4 │ 3 │ 5 │ 4 │ 3 │ 3│ 0│ 2│ 2│ 4│ 1││ │11月 │ │ │ │ │ │ │ │ │ │ │ │ │ │ │ │├─┼───┼──┼──┼──┼──┼──┼──┼──┼──┼──┼─┼─┼─┼─┼─┼─┤│8 │100年 │ 0 │ 0 │ 0 │ 15 │ 15 │ 14 │ 0 │ 0 │ 0 │ 0│ 0│ 0│ 0│ 0│ 0││ │12月 │ │ │ │ │ │ │ │ │ │ │ │ │ │ │ │├─┼───┼──┼──┼──┼──┼──┼──┼──┼──┼──┼─┼─┼─┼─┼─┼─┤│9 │小計 │103 │103 │103 │141 │138 │130 │100 │ 99 │ 95 │56│ 7│62│44│92│33││ │ │ │ │ │ │ │ │ │ │ │ │ │ │ │ │ │├─┴───┴──┴──┴──┴──┴──┴──┴──┴──┴──┴─┴─┴─┴─┴─┴─┤│備註: ││編號B部分,本院認定上訴人依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時間,可請領餐次認定依據,詳見附表七之一至 ││附表七之八。 │└────────────────────────────────────────────┘附表六之二:上訴人追加請求膳食費有理由部分金額明細表┌─┬─────┬────┬──────────────────┬──┬─────────┐│編│項 目│ 餐次 │ 計 算 式 │ │合計金額 ││號│ │ │ │ │ │├─┼─────┼────┼──────────────────┼──┼─────────┤│1 │上訴人可追│ 早餐 │ 60元44次=2,640元 │ │ │├─┤加請求膳食├────┼──────────────────┤ │ 15,140元 ││2 │費金額之計│ 午餐 │ 100元92次=9,200元 │ │ │├─┤算式 ├────┼──────────────────┤ │ ││3 │ │ 晚餐 │ 100元33次=3,300元 │ │ │└─┴─────┴────┴──────────────────┴──┴─────────┘附表七之一:上訴人100年5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上訴

人提出原證6之100年5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5/2 │ 5│ 4 │08:00 │10:30 │ 5 │ 4 │ 4 │5/6不可請領午 ││ │至 │ │ │ │ │ │ │ │、晚餐 ││ │5/6 │ │ │ │ │ │ │ │5/6未滿8小時 │├─┼──┼─┼───┼───┼───┼──┼──┼──┼───────┤│2 │5/11│ 1│ 1 │06:15 │18:00 │ 1 │ 1 │ 1 │ │├─┼──┼─┼───┼───┼───┼──┼──┼──┼───────┤│3 │5/16│ 3│ 2 │08:00 │10:30 │ 3 │ 2 │ 2 │5/18不可請領午││ │至 │ │ │ │ │ │ │ │、晚餐 ││ │5/18│ │ │ │ │ │ │ │5/18未滿8小時 │├─┼──┼─┼───┼───┼───┼──┼──┼──┼───────┤│4 │5/23│ 5│ 5 │06:30 │18:00 │ 5 │ 5 │ 5 │ ││ │至 │ │ │ │ │ │ │ │ ││ │5/27│ │ │ │ │ │ │ │ │├─┼──┼─┼───┼───┼───┼──┼──┼──┼───────┤│5 │5/30│ 1│ 1 │08:00 │18:00 │ 1 │ 1 │ 1 │ │├─┼──┼─┼───┼───┼───┼──┼──┼──┼───────┤│6 │5/31│ 1│ 0 │08:00 │11:30 │ 1 │ 0 │ 0 │5/31不可請領午││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5/31未滿8小時 │├─┼──┼─┼───┼───┼───┼──┼──┼──┼───────┤│7 │合計│16│ 13 │ │ │ 16 │ 13 │ 13 │ │└─┴──┴─┴───┴───┴───┴──┴──┴──┴───────┘附表七之二:上訴人100年6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上訴

人提出原證7之100年6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 │間 │間 ├──┬──┬──┤ ││ │ │數│日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6/1 │30│ 30 │08:00 │22:30 │ 30 │ 30 │ 30 │ ││ │至 │ │ │ │ │ │ │ │ ││ │6/30│ │ │ │ │ │ │ │ │├─┼──┼─┼───┼───┼───┼──┼──┼──┼───────┤│2 │合計│30│ 30 │ │ │ 30 │ 30 │ 30 │ │└─┴──┴─┴───┴───┴───┴──┴──┴──┴───────┘附表七之三:上訴人100年7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上訴

人提出原證8之100年7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7/1 │ 6│ 6 │08:00 │22:30 │ 6 │ 6 │ 6 │ ││ │至 │ │ │ │ │ │ │ │ ││ │7/6 │ │ │ │ │ │ │ │ │├─┼──┼─┼───┼───┼───┼──┼──┼──┼───────┤│2 │7/8 │ 1│ 0 │10:00 │12:00 │ 0 │ 1 │ 0 │7/8不可請領早 ││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7/8未滿8小時 │├─┼──┼─┼───┼───┼───┼──┼──┼──┼───────┤│3 │7/11│ 1│ 1 │08:00 │22:30 │ 1 │ 1 │ 1 │ │├─┼──┼─┼───┼───┼───┼──┼──┼──┼───────┤│4 │7/13│ 1│ 1 │06:20 │18:00 │ 1 │ 1 │ 1 │ │├─┼──┼─┼───┼───┼───┼──┼──┼──┼───────┤│5 │7/18│ 5│ 4 │14:00 │17:00 │ 4 │ 4 │ 4 │7/18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餐。 ││ │7/22│ │ │ │ │ │ │ │7/22不可請領晚││ │ │ │ │ │ │ │ │ │餐。 ││ │ │ │ │ │ │ │ │ │7/18未滿8小時 │├─┼──┼─┼───┼───┼───┼──┼──┼──┼───────┤│6 │7/25│ 1│ 0 │13:00 │19:50 │ 0 │ 0 │ 1 │7/25不可請領早││ │ │ │ │ │ │ │ │ │、午餐 ││ │ │ │ │ │ │ │ │ │7/25未滿8小時 │├─┼──┼─┼───┼───┼───┼──┼──┼──┼───────┤│5 │7/27│ 1│ 1 │06:20 │18:00 │ 1 │ 1 │ 1 │ │├─┼──┼─┼───┼───┼───┼──┼──┼──┼───────┤│6 │7/29│ 1│ 0 │13:30 │17:10 │ 0 │ 0 │ 0 │7/29不可請領早││ │ │ │ │ │ │ │ │ │、午、晚餐 ││ │ │ │ │ │ │ │ │ │7/29未滿8小時 │├─┼──┼─┼───┼───┼───┼──┼──┼──┼───────┤│7 │合計│17│ 13 │ │ │ 13 │ 14 │ 14 │ │└─┴──┴─┴───┴───┴───┴──┴──┴──┴───────┘附表七之四:上訴人100年8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上訴

人提出原證9之100年8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8/2 │ 5│ 4 │19:00 │17:10 │ 4 │ 4 │ 3 │8/2不可請領早 ││ │至 │ │ │ │ │ │ │ │、午、晚餐。 ││ │8/6 │ │ │ │ │ │ │ │8/6不可請領晚 ││ │ │ │ │ │ │ │ │ │餐。 ││ │ │ │ │ │ │ │ │ │8/2未滿8小時 │├─┼──┼─┼───┼───┼───┼──┼──┼──┼───────┤│2 │8/10│ 1│ 0 │08:00 │10:30 │ 1 │ 0 │ 0 │8/10不可請領午││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8/10未滿8小時 │├─┼──┼─┼───┼───┼───┼──┼──┼──┼───────┤│3 │8/16│16│ 16 │08:00 │24:00 │ 16 │ 16 │ 16 │ ││ │至 │ │ │ │ │ │ │ │ ││ │8/31│ │ │ │ │ │ │ │ │├─┼──┼─┼───┼───┼───┼──┼──┼──┼───────┤│4 │合計│22│ 20 │ │ │ 21 │ 20 │ 19 │ │├─┴──┴─┴───┴───┴───┴──┴──┴──┴───────┤│備註: ││100年8月請款單所載出差日數內含9月1日至9月8日部分,此部分列入附表七之五│└───────────────────────────────────┘附表七之五:上訴人100年9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上訴

人提出原證9、10之100年8月、9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日數│日│時之 │間 │間 ├──┬──┬──┤ ││ │ │數│日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9/1 │ 8│ 8 │00:00 │17:10 │ 8 │ 8 │ 7 │9/8不可請領晚 ││ │至 │ │ │ │ │ │ │ │餐 ││ │9/8 │ │ │ │ │ │ │ │ │├─┼──┼─┼───┼───┼───┼──┼──┼──┼───────┤│2 │9/12│ 3│ 2 │19:00 │17:10 │ 2 │ 2 │ 1 │9/12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晚餐。 ││ │9/14│ │ │ │ │ │ │ │9/14不可請領晚││ │ │ │ │ │ │ │ │ │餐。 ││ │ │ │ │ │ │ │ │ │9/12未滿8小時 │├─┼──┼─┼───┼───┼───┼──┼──┼──┼───────┤│3 │9/19│ 1│ 0 │13:00 │18:00 │ 0 │ 0 │ 1 │9/19不可請領早││ │ │ │ │ │ │ │ │ │午餐 ││ │ │ │ │ │ │ │ │ │9/19未滿8小時 │├─┼──┼─┼───┼───┼───┼──┼──┼──┼───────┤│4 │9/19│12│ 11 │19:00 │17:10 │ 11 │ 11 │ 10 │9/19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晚餐。 ││ │9/30│ │ │ │ │ │ │ │9/30不可請領晚││ │ │ │ │ │ │ │ │ │餐。 ││ │ │ │ │ │ │ │ │ │9/19未滿8小時 │├─┼──┼─┼───┼───┼───┼──┼──┼──┼───────┤│5 │合計│24│ 21 │ │ │ 21 │ 21 │ 19 │ │├─┴──┴─┴───┴───┴───┴──┴──┴──┴───────┤│備註: ││編號3與編號4之9/19為同一日。 │└───────────────────────────────────┘附表七之六:上訴人100年10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上

訴人提出原證11之100年10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日│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數 │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10/1 │12│ 11 │19:00 │17:10 │ 11 │ 11 │ 10 │10/1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晚餐。 ││ │10/12 │ │ │ │ │ │ │ │10/12不可請領 ││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10/1未滿8小時 │├─┼───┼─┼───┼───┼───┼──┼──┼──┼───────┤│2 │10/17 │10│ 8 │19:30 │13:50 │ 9 │ 9 │ 8 │10/17不可請領 ││ │至 │ │ │ │ │ │ │ │早、午、晚餐。││ │10/26 │ │ │ │ │ │ │ │10/26不可請領 ││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10/17、10/26均││ │ │ │ │ │ │ │ │ │未滿8小時 │├─┼───┼─┼───┼───┼───┼──┼──┼──┼───────┤│3 │10/28 │ 1│ 0 │10:00 │17:10 │ 0 │ 1 │ 0 │10/28不可請領 ││ │ │ │ │ │ │ │ │ │早、晚餐 ││ │ │ │ │ │ │ │ │ │10/28不滿8小時│├─┼───┼─┼───┼───┼───┼──┼──┼──┼───────┤│4 │合計 │23│ 19 │ │ │ 20 │ 21 │ 18 │ │└─┴───┴─┴───┴───┴───┴──┴──┴──┴───────┘附表七之七:上訴人100年11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上

訴人提出原證12之100年11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日│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數 │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11/2 │ 1│ 0 │06:20 │13:30 │ 1 │ 1 │ 0 │11/2不可請領晚││ │ │ │ │ │ │ │ │ │餐 ││ │ │ │ │ │ │ │ │ │11/2未滿8小時 │├─┼───┼─┼───┼───┼───┼──┼──┼──┼───────┤│2 │11/9 │ 2│ 1 │16:00 │18:30 │ 1 │ 1 │ 2 │11/9不可請領早││ │至 │ │ │ │ │ │ │ │、午餐 ││ │11/10 │ │ │ │ │ │ │ │11/9未滿8小時 │├─┼───┼─┼───┼───┼───┼──┼──┼──┼───────┤│3 │11/22 │ 3│ 1 │19:50 │16:00 │ 2 │ 2 │ 1 │11/22不可請領 ││ │至 │ │ │ │ │ │ │ │早、午、晚餐。││ │11/24 │ │ │ │ │ │ │ │11/24不可請領 ││ │ │ │ │ │ │ │ │ │晚餐。 ││ │ │ │ │ │ │ │ │ │11/22、11/24均││ │ │ │ │ │ │ │ │ │未滿8小時 │├─┼───┼─┼───┼───┼───┼──┼──┼──┼───────┤│4 │11/30 │ 1│ 0 │08:00 │10:30 │ 1 │ 0 │ 0 │11/30不可請領 ││ │ │ │ │ │ │ │ │ │午、晚餐 ││ │ │ │ │ │ │ │ │ │11/30未滿8小時│├─┼───┼─┼───┼───┼───┼──┼──┼──┼───────┤│5 │合計 │ 7│ 2 │ │ │ 5 │ 4 │ 3 │ │└─┴───┴─┴───┴───┴───┴──┴──┴──┴───────┘附表七之八:上訴人100年12月出差情形明細表(統計依據:上

訴人提出原證13之100年12月員工外出申請單)┌─┬───┬─┬───┬───┬───┬────────┬───────┐│ │起迄日│總│滿8小 │外出時│返回時│可請領餐費日數 │ 備註 ││ │數 │日│時之日│間 │間 ├──┬──┬──┤ ││ │ │數│數 │ │ │早餐│午餐│晚餐│ │├─┼───┼─┼───┼───┼───┼──┼──┼──┼───────┤│1 │12/3 │15│ 15 │03:30 │17:00 │ 15 │ 15 │ 14 │12/17不可請領 ││ │至 │ │ │ │ │ │ │ │晚餐 ││ │12/17 │ │ │ │ │ │ │ │ │├─┼───┼─┼───┼───┼───┼──┼──┼──┼───────┤│2 │合計 │15│ 15 │ │ │ 15 │ 15 │ 14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