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林琇娥(原名林秀娥)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雨安律師被 上訴人 陳雀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之子吳尊嚴因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乃協同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與伊簽訂「原證二」之協議書,約明吳尊嚴應自當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任保證人,吳尊嚴並開立「原證三」之10紙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
詎料,嗣吳尊嚴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還款約定,上開本票皆未兌現,經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其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其仍拒不清償,顯見其無清償債務之意;且伊曾依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對吳尊嚴強制執行,然其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則被上訴人既為吳尊嚴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伊自得就對主債務人吳尊嚴之上開100萬元債務本息請求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又吳尊嚴負欠伊系爭100萬元債務,既經伊聲請獲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則基於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揭示之反射效、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等,本件應受該支付命令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主債務人吳尊嚴系爭100萬元債務之存在,法院亦不得與該支付命令內容歧異之認定。
(三)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及吳尊嚴係受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暨所附系爭10紙本票云云,惟:ꆼ伊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脅迫情事,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若本件確有吳尊嚴證稱之所謂受伊夥同黑道恐嚇脅迫之情形,何以吳尊嚴或被上訴人未報案?何以吳尊嚴嗣又依協議內容陸續匯七期款項予伊?足徵吳尊嚴及上訴人所稱受伊脅迫之詞不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及吳尊嚴得行使撤銷權而拒絕清償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再者,本件亦超過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但應舉證證明有該條適用前提之侵權行為存在。ꆼ又本件緣係伊持有吳尊嚴於97年11月13日開立之150萬元本票乙紙(原證11)及未載發票日之同額本票乙紙(原證12),雙方乃於99年9月2日就上開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就上開債務金額縮減為100萬元,上開原證11、12之本票並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交還。伊否認有被上訴人及吳尊嚴所稱系爭債務合意減為80萬元之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ꆼ又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之收據,伊否認其真實性。另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伊於98年5月11日收取20萬元、尚欠45萬元之字據,伊固不否認其真實性,惟此係吳尊嚴負欠伊之另一筆65萬元之債務,與系爭債務無涉,否則,吳尊嚴付款後豈會未索回上開2紙150萬元本票?嗣又豈會簽立系爭100萬元之協議書?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13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人應於99年9月底起按月清償5000元,折算至支付命令送達之101年11月18日止,應清償之期數為26期,金額為1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伊子吳尊嚴曾有合夥關係,合夥財務悉由上訴人管理,於95年9月間,上訴人見獲利不如預期而主動退夥。嗣上訴人藉詞吳尊嚴負欠其債務,乃要求吳尊嚴簽發「原證12」之150萬元本票,復因該紙本票之記載不全而認保障不足,乃要求吳尊嚴重新簽發「原證11」之同額本票,故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實為同一。其後,上開原證11、12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吳尊嚴與上訴人合意改定為80萬元,嗣吳尊嚴受脅迫而分別清償15萬元、20萬元,此有「被證1」、「被證2」之收據可稽,故吳尊嚴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至此頂多僅餘45萬元。詎料,上訴人反悔,於99年9月2日帶人脅迫吳尊嚴及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暨所附系爭10紙本票,並於取得系爭協議書暨所附系爭10紙本票後,將上開原證11、12之2紙本票返還吳尊嚴收執。其後,吳尊嚴因畏懼上訴人之勢力,為保全自身與高齡母親即伊之人身安全,明知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仍陸續匯款7次、每次各5000元予上訴人,以圖暫時之安全,合計共匯款35,000元,是吳尊嚴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至此頂多應僅餘415,000元。
(二)承上所述,吳尊嚴及伊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暨所附系爭10紙本票,吳尊嚴及伊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本文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自無須負債務人及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退步言之,本件以原審答辯狀行使撤銷權,雖確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吳尊嚴及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上開因被脅迫而負擔之債務;且主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保證人亦可依民法第742條拒絕給付;且保證人即伊更得另依民法第744條之規定,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拒絕清償。
(三)此外,上開上訴人對吳尊嚴聲請之支付命令之所以確定,係因上訴人故意以吳尊嚴早已遷離之居住地聲請支付命令致吳尊嚴不知情;且該支付命令對本件並無既判力可言,且支付命令程序未經充分攻防,亦無爭點效、反射效之適用。退萬步言之,吳尊嚴對上訴人之債務亦非100萬元,伊亦無需負擔100萬元全數之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尊嚴之母,渠二人於99年9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原證二」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茲積欠林秀娥小姐債務金額壹佰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後簽立本票拾張金額壹拾萬元計壹拾張票號(NO284376~284385)還款方式於民國99年9月20日開始於月底還清伍仟元整,於每20個月取回本票壹張」,被上訴人並於「保證人」項下簽名、吳尊嚴及上訴人則於「協議人」項下簽名。同日,吳尊嚴並簽發如「原證三」所示10紙本票予上訴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842號卷支付命令卷之協議書、本票影本)。
(二)吳尊嚴依系爭協議書,於99年9月30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2月26日、4月1日各匯款5000元、合計共匯款35,000元予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三)上訴人曾持吳尊嚴簽發之系爭10紙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獲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進而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吳尊嚴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4601號受理後,因債務人吳尊嚴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100年11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卷第15頁之債權憑證影本)。
(四)上訴人以吳尊嚴負欠其上開100萬元債務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吳尊嚴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於101年8月8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9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842號卷支付命令卷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五)被上訴人所提記載上訴人向吳尊嚴收現金20萬元、尚欠40萬元之「被證2」之收據,確屬真正(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吳尊嚴負欠其系爭100萬元債務,既經其聲請獲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則基於既判力、反射效、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等,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吳尊嚴系爭100萬元債務之存在,法院亦不得與該支付命令內容歧異之認定云云,惟:
ꆼ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進而是否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或進而是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100萬元債務之保證責任,與吳尊嚴之系爭100萬元債務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易言之,縱若認上訴人對吳尊嚴確有系爭100萬元債務,然若被上訴人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承擔此保證責任,並非即不可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撤銷權、或即不可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以吳尊嚴負欠其系爭100萬元債務,經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即應負該100萬元債務之保證責任,並非有理。
ꆼ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故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而上訴人前固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0紙均為10萬元之本票之債權原因事實,聲請對吳尊嚴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請求吳尊嚴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嗣因吳尊嚴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固各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該支付命令案件之當事人吳尊嚴,亦非吳尊嚴之繼受人,該支付命令案件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則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
ꆼ上訴人固又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意旨:「按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揭示之反射效,本件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對吳尊嚴之確定支付命令之反射效所及云云。惟,經核上開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內容,實係該最高法院判決中摘要該案件二審判決之論述,並非該案件最高法院表示之見解,而就該案件二審判決藉該等論述,進而謂:「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得之分配額應以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認定為準,前訴(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判決結果,應對後訴(即本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事件)發生判決之反射效力,於判斷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為何時,應以另案分配剩餘財產判決認定之結果為依據,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否則前訴之提起即無實益,且將易生裁判矛盾、重複審理之弊,殊非妥適,上訴人主張另案認定之結果對本件無任何拘束力云云,尚非可採」,該最高法院判決已表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訴求張賜龍應分配剩餘財產,於本件訴訟則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其自張賜龍所受領之利益,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請求均不相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異,依上開說明,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受前案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遽謂本件上訴人主張另案分配剩餘財產判決認定之結果對本件訴訟無任何拘束力一節,尚非可採云云,適用法律已有違誤」等語,並進而廢棄該案件二審判決,是上訴人所援引之所謂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實已為該最高法院判決所否定,則上訴人猶主張參照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對吳尊嚴之確定支付命令之反射效所及,已顯非可採。況按支付命令之本質,為不經審理與辯論之非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在當事人間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對於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包括反射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支付命令之審核程序,並不訊問債務人,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此乃為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本身即無審判之性質,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是自不應任意擴張其效力。準此,系爭對吳尊嚴之支付命令固因吳尊嚴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致在上訴人與吳尊嚴間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揆諸上開說明,對於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並無反射效力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對吳尊嚴之支付命令之反射效拘束,並無理由。
(二)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而無須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惟,姑且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係以本件訴訟原審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9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則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至本件原審提出答辯狀,表示以該答辯狀撤銷其主張受脅迫始為之意思表示,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顯已逾上開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已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其無庸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保證人責任,固無理由。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因被脅迫而負擔之保證債務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子吳尊嚴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擔任其子債務之保證人,然吳尊嚴究竟係因何負欠上訴人債務?係金錢借貸?係買賣價金?係承攬報酬?或係其他?上訴人始終未有一語提及,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吳尊嚴與上訴人之金錢糾葛源於二人間曾有之合夥關係後,上訴人亦僅係單純否認二人間曾有合夥關係,仍未進一步說明二人間債權債務緣由為何,已有違常情。又本件經吳尊嚴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以其簽立之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據,不顧債務金額已協商減為80萬元、並經其部分清償,仍要求其簽立系爭100萬元之協議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後,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其對吳尊嚴有原證11、12之各150萬元本票所示債務,顯見吳尊嚴積欠其之款項高達300萬元,是其與吳尊嚴、被上訴人乃簽立系爭協議書,以作為清償所積欠還債金額云云(參見原審卷第79頁、第123頁反);復又主張其對吳尊嚴有原證11、12之各150萬元本票所示債務與系爭協議書之100萬元債務,故其與吳尊嚴間存有400萬元之債權債務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就其對吳尊嚴間之債權債務究係如何、系爭協議書與原證11、12之2紙本票關係為何,說辭反覆,差距甚大,誠更啟疑竇。況且,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要求吳尊嚴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0紙均為10萬元之本票後,業將原證
11、12之各150萬元之本票原本2紙返還吳尊嚴,票面並均打叉註記「99年9月2日已作廢」(參見原審卷第122頁),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本票原本2張為證,顯見原證11、12之各150萬元之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皆源於同一債權,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乃上訴人竟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經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該2紙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源於同一債權後,於本院則又稱其持有吳尊嚴開立之原證11、12之各150萬元本票,雙方乃就上開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就上開債務縮減為100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6頁),益見其主張之飄忽不定。
ꆼ又如前述,99年9月2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吳尊嚴業依系爭
協議書,分7次各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於上開對吳尊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中,及本件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中,均未就上開吳尊嚴已清償部分為扣除,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原本100萬元請求本息,亦見上訴人在訴訟上未盡其忠實陳述及證明之義務。
ꆼ再者,原證12之150萬元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該紙本票未記載發票人吳尊嚴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發票日,上訴人認為保障不足,遂要求吳尊嚴重新簽發如原證11之同額本票1紙等情,堪認屬實。而關於原證11之吳尊嚴於97年11月13日所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吳尊嚴與上訴人合意改定為80萬元,吳尊嚴並已陸續清償15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47頁被證2收據為證。而上訴人業坦認被證2收據為其所簽具之真正收據,而該收據書立日期為98年5月11日,業載明上訴人有向吳尊嚴收取現金20萬元,尚欠45萬元等語;至上訴人固辯稱此係其與吳尊嚴間之他筆65萬元之債務,然,此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部分抗辯,自難率予採信;至上訴人固又辯稱若該被證2之收據係針對原證11、12之各150萬本票債務之清償,吳尊嚴何以未於98年5月11日上訴人簽立被證2收據時,一併要求上訴人返還該2紙本票云云,然,此業據被上訴人說明係因吳尊嚴既尚未清償完畢,故無法向上訴人索回擔保票據等語,此衡情無違,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說明有何何不實。從而,堪認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吳尊嚴應僅積欠上訴人45萬元債務。
ꆼ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吳尊嚴應僅欠上訴45萬元債
務,則吳尊嚴竟又簽立承認100萬元債務額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10紙均為10萬元之本票,復由其母即被上訴人作保,顯然係遭上訴人方面人員施加巨大壓力,吳尊嚴及被上訴人母子始會屈從而為此甚為不利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是83歲多的老婦人,其與吳尊嚴、上訴人間之債務原無關係,無辜老母,若非因畏懼上訴人方面之勢力而護子心切,何須倉促為吳尊嚴作保?堪認被上訴人係在遭脅迫之意思不自主狀態中簽立系爭協議書。至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脅迫吳尊嚴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陳○○以為證,惟,依證人陳○○所證,陳○○駕車搭載上訴人於彰化縣員林鎮看到吳尊嚴所駕、搭載被上訴人之車輛,而一路駕車尾隨至台北,並把吳尊嚴及被上訴人攔下來(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第41頁),則觀諸上訴人於夜間(吳尊嚴於原審證稱其係於當日夜間約8點自員林北上、約11點至台北,參見原審卷第26頁)跟監被上訴人及吳尊嚴之車輛百餘公里,進而攔停,以使渠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緊迫盯人之情,恰可佐證被上訴人及吳尊嚴確係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再者,證人陳○○亦證稱被上訴人及吳尊嚴乙方當時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說是債務糾紛自行處理(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不僅與證人吳尊嚴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亦可見被上訴人及吳尊嚴當時確係感受到受脅迫,否則,渠等何需報警?ꆼ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擔任保證人,
自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自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雖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意思表示,然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